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
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
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
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
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
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
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
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
、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
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
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
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
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
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
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