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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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洪嘉駿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新翔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2-交附民-55-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至23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3)日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4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9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10頁)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濃度甚高;被告於10 5及10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CYDM-113-嘉交簡-887-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索取 寶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之3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處於 開啟之狀態,即徒手扳開該零錢箱蓋並竊取裝載其中之56枚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56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夾娃娃機所有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 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60元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並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希望可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34-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伊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3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365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0 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於該日9時25分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並表明聲 請易科罰金之意,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審酌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卷宗 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人到案後表達聲請易科罰金之意,並當庭陳述個人家 庭狀況,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審核不准予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卷宗全卷無誤,堪認檢察官已有 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 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即: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 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 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 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 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 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 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 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 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9年8月1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同年月25日確定;②於111年6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聲明異議人 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 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悔悟,顯合於前揭 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 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 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 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 使其裁量權,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聯、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法院當應予 以尊重。  ㈤再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固主張 其尚須繳納貸款並要獨立照顧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 須償還因先前開刀而向友人借支之款項,如入監執行將無法 償還,並會造成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之處境。聲 明異議人自知不應該酒駕,待身體狀況恢復後,會自願至戒 酒中心戒酒,希能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惟聲明異議人之 家庭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 裁量有所違誤,況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又再次 為之,如早已慮及家庭狀況,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是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均無法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 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職是,本案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4

CYDM-113-聲-949-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毓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毓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毓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 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63,000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及侵入住宅,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30 日及112年10月20日,間隔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非本案聲請範圍)。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9日

2024-11-14

CYDM-113-聲-994-202411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B棟503之居處飲用清酒1瓶,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清酒完畢後,即 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 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1時3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保 安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及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見警 卷第1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濃度非低;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8 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4

CYDM-113-朴交簡-390-20241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忠翰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 ○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至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建中佯稱 :依指示操作阿里優惠網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建中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 湖口新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女子, 是因為她打算從國外搬回來住,希望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 她可以存一筆錢進來。她跟我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她 說她要確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 100多元,她應該不用去做什麼事,而且她說很快就會把本 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 不知道有網路銀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洪建中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8至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這 東西,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帳戶 於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並轉匯一空,且有使用網路 郵局轉出,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於被告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 某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 角度,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避免犯行遭到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 形下,若使該他人仍保有實質控制其帳戶之權限,而猶以各 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 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 徵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 、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首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時,復稱:上開對話紀錄在 我的手機內,而在我入監時,我的手機已被監所人員依法保 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 等語(見本院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出手機密碼供本院就 被告所辯內容進行核實,則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義。  ㈣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其案發時為42歲,並自述自嘉義高工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並曾承接製作辣椒罐頭之家庭代工,約 有20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 象透過網路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認識2至3個月,甚至連 對方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1至 42、76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 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人係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該人聲稱要確認餘額即率爾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人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㈤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 對方說要從國外搬回來住,問我有沒有戶頭借她用,她要存 一筆錢在我這邊。為了確認餘額,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被告所述提供之原因為真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的,我曾申 辦過萬泰銀行和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大約使用1、2年,在申 辦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 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 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亦知悉 以正常目的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則其當可知悉為確認餘額而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又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 ,跟我說是為了認證本案帳戶內剩多少錢,我當下就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餘額之目的已生 懷疑,猶未探詢原因,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即 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5元,被告亦供稱: 提款卡給該人時,帳戶裡沒剩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 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 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要提出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沒有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又稱: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間的對 話紀錄存在手機裡,手機在我入監時暫時被監所人員保管。 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供手機密碼,本院即無從 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上開對話紀錄即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 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 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 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 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 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 5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 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YDM-113-金訴-662-20241112-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對於 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審判太重,希望給予緩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聲明不 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為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 及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57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10幾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 遭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法律規定5年內再犯始得加 重,本案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對被告造成經濟上之重大 困境。被告在今(113)年2月15日動完疝氣手術後,醫生囑 託須修養至少2個月,在此期間不能搬運重物。父親於106年 至109年間入住安養中心3年,在此期間已將200萬元儲蓄花 費殆盡,家兄復須以鼻胃管灌食,目前由長照照顧。被告已 經2個月沒有工作,尚須繳交母親安養中心費用3個月共計4 萬元。本案係被告至朋友家中借支4萬元遭拒,該朋友即倒 半杯加水的高粱酒,被告飲盡後返家,在途中遭查獲。請鈞 院衡酌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反省自新的機會,被告獨自支撐家父、家母及家兄大小事務 ,十多年來,身心俱疲。被告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希能支 應家庭支出。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並判處適當刑度。 家母、家兄與被告均是中、低收入戶,若最後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請准分多期繳納。被告做錯事,就必須勇於承擔 ,請鈞院衡量被告上訴理由從輕量刑,被告將銘記此教訓, 勇於悔過,請給予被告自省自新的機會。被告目前尚積欠親 友30萬元,已走投無路,請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當可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 ,向為警方嚴加取締,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 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 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被告、黃 振鑫即被告之兄及黃羅芍即被告之母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黃振鑫及黃羅芍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戶籍謄本、黃羅芍之安養中心收據、醫療收據供參(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23、27至29、103至161頁),此雖可 為量刑參考,惟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再犯,已為其第2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 於15時許至16時許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意完全消退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8時57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因此查悉本案,可知被告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飲酒而 下降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顯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之極大風險。尤其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可非難性甚高, 原審論以有期徒刑5月,俾認相當,縱將被告自陳前情,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然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 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㈤被告固主張本案係在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超過5 年所犯,原審判決竟予加重,實有不當等語;公訴檢察官亦 主張被告雖有酒駕前科,但不構成累犯,不應該以此對被告 為不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過重等語 。惟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而係將被告之前案列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並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從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應有誤會;被告另主張 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被告倘早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 豈會有本案之發生;至被告主張希能分多期繳納易科罰金部 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酌量。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 回。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其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實難認被告能自省自制而無再犯之虞,應使被告負擔刑 事責任,本院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35-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0 號、第9181號、第9625號、第96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應予 更正),在嘉義縣梅山鄉學習街接近玄廟路交岔路口之空地 ,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1支,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在上開空地,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 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 空地,見何柏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何柏蒼之母何鄧淑芬所有)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 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公園路326號巷 口,見劉文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劉文科之妻吳碧素所有)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 ,於該車前車置物箱內搜得鑰匙後,乃徒手持之發動引擎, 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6日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3分,應予更正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陳蔡淑珍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 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柏蒼、劉文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805號卷【下稱警4805卷】第8 至11頁、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9180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仁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4805卷第12、13、16頁)及證人即贓物H工字樑2塊與 插銷1支買受人劉學謙(無證據證明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05卷第22、25、26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4805卷第30至35頁)、被害報告書(見警4805卷第 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第37頁)、監視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05卷第38至53頁)、現場照片(見警 4805卷第54至55頁)及失竊之H工字樑與插銷之照片(見警4 805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783號卷【下稱警4873卷】第2至3 頁、偵9180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柏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73卷第5至6、8、25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873卷第11至16頁)、被害報告書 (見警4873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 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73卷第19至20頁)、 現場照片(見警4873卷第21頁)、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 匙之照片(見警4873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4873卷第27頁)在卷可稽。  ⒉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我累了,回住處需要用到車,機 車我有還給被害人,我也有幫被害人加油等語(見警4873卷 第2頁、偵9180卷第5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 :我只有想要把機車還給對方,但沒有嘗試想跟對方聯絡。 我把機車停放於我家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之後 ,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何鄧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騎乘何柏蒼管領、何鄧淑芬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 後,未曾嘗試聯繫何柏蒼或何鄧淑芬,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被告住處,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機車 及該車鑰匙。倘被告果有以上開機車代步並於使用完畢後歸 還該機車之真意,當應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或於使用 完畢後將之駛回原處,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何 柏蒼或被害人何鄧淑芬,核非使用竊盜,被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6124號卷【下稱警6124卷】第2至3 頁、偵字第9625號卷【下稱偵9625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 至7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6124卷第5至6、8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124卷 第12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124卷第18頁)、被 害報告(見警6124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1 24卷第22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6124卷第24頁 )、現場照片(見警6124卷第25頁)、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 鑰匙之照片(見警6124卷第26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因為 我要去找雲林縣莿桐鄉找我姊夫借錢。我開錯路開到雲林縣 林內鄉,開到車子沒油後,我就將貨車棄置路旁等語(見警 6124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警察找到 我後,我想說先加油,之後再把車子還給車主。我沒有嘗試 跟對方聯絡。我把車子停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 之後,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吳碧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堪認被告駕駛劉文科管領、吳碧素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開後,因汽油耗盡而將該車停放雲林縣林內鄉之路 邊,且未曾嘗試聯繫劉文科或吳碧素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 資訊,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自用小貨 車及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劉文科或 被害人吳碧素,自非使用竊盜,被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5875號卷【下稱警5875卷】第2至3 頁、偵9625卷第54頁、本院卷第78、9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蔡淑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5875卷第4至6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5875卷第9至14頁)、被害報告書(見警5 875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875卷第16頁)、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5875卷第17至20、22至23頁)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5875 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警5875卷第23至24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5875卷第28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 為我要去割竹筍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之前偷的機車都停放在老人會館前,都被警方找到 ,所以我才改停放在梅山公園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本來想還給對方,我沒有嘗試跟 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避免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發現而停放於梅山公 園,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 未曾嘗試聯繫被害人陳蔡淑珍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 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 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被害人陳蔡淑珍,故 非使用竊盜,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0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1 8日,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112年10月4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22、25至27、31至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 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 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 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H工字樑、插銷、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 ,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竊取之普通重型機 車及自用小貨車及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粗 工、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有把竊取的 鐵塊拿去梅山國中對面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已等語(見警48 05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竊得的H工字 樑2個及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我都賣了幾百塊,但 應該沒有新臺幣(下同)3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惟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學謙於警詢時稱:除了5月 初那次收到被告拿去變賣的2塊H工字樑(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得之H工字樑)外,被告並未拿其他贓物去變賣等語(見 警4805卷第25頁),是被告供稱其將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 變賣乙節,並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變賣與劉學謙之H工字樑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何世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 第3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 其所竊之插銷1個,既未發還被害人何世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竊得之H工字樑2個變賣與資源 回收廠,並得贓款200元乙節,既據證人劉學謙證述明確( 見警4805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供稱其將行竊所得之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 賣乙節,既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竊之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竊告訴人何柏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告訴人劉文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被害人陳蔡淑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車輛之鑰匙,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頁、警6124卷第18頁、警5875 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H工字樑2個 2 犯罪事實欄一㈠ 插銷1支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插銷1支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200元

2024-11-12

CYDM-113-易-975-20241112-1

醫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美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宜美琪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膚仕美診所之員工,並 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0 0號之友人陳薇曲居處,將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Liftsonic Focused Ultrasound System)之醫療器材探頭接觸其友人 連家凰、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並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 ,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連家凰、邱若涵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24,000元為報酬。另宜美琪本應注意僅得由醫師 施打高能量之聚焦超音波,且施打上開聚焦超音波可能因未 依施打對象之身體狀況調整施打劑量,造成施作對象皮膚腫 脹甚而導致皮膚燙傷並留有傷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犯行,致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 紅腫、凹陷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頸部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連家凰及邱若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美琪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5 至2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指訴 (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 )及證人陳薇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1 1、13、26、34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9至113 、141至157頁)、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及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至10、24至33 頁、偵卷第23至26、30至32、38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97、 115至139頁)、被告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照片(見警卷 第12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118139號函(見警卷第40頁)、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 件醫療器材之標籤及說明書(見警卷第41至45頁)及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2、23頁、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 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麗芙聚焦 超音波系統,係利用高強度聚焦超音波系統作用,於施打對 象皮下組織之特定深度,透過吸收聚焦能量將組織加熱,進 而產生凝結點以達臉部及身體治療部位拉提或緊實之效果, 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器材說明書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1頁反面),若施打於人體,將破壞皮下脂肪,並影 響人之生理機能,故被告以該機具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之 行為,係以拉提或緊實施打部位之皮膚為目的所為之治療,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醫療行為無訛。 三、被告非醫事人員而不具醫師資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18139號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40頁),而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限於受過 完善訓練之醫師使用,則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 器材說明書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反面),被告亦自陳 其只看過醫師或進行測試之廠商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 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得由具有 醫師資格之人操作,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再綜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按既定劑量施打於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在施打前,我有告知告訴人連家 凰、邱若涵在施打後皮膚可能產生紅腫的副作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236頁),可知被告係在施打聚焦超音波後可能 造成施打對象皮膚紅腫、操作人員均為醫師之認知下,無視 施打對象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調整施打能量之必要,忽視其 僅看過醫師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非具醫師資格之人應 無法操作該機器之懷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 狀況之情事,貿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打高能量之聚 焦超音波,導致告訴人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紅腫、凹陷疤痕 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告訴人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 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堪認被告施打聚焦超音波之行為具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為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與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有部 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須具 備專業醫事人員資格始能操作等情未有認識,因而不慎導致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甚感歉 疚,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修復 疤痕之醫療費用及依渠等需求購買美白產品供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施用,亦持續關心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患部恢復 情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生損 害。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與對社會造 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難以赦,倘論處法 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266至268頁),惟被告對於無醫師專業資格者不 得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乙節已有認識既已認定如前,被 告本此認知而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於告訴人連家凰、邱若 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等處,造成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另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於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後翌日(11 3年1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出現冒水泡、流湯及留有明顯 疤痕之症狀,於渠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告知被告後,被告並 未建請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即時就醫,反而以提供藥膏或 告知該疤痕終將退去之方式企圖弭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 之擔憂,致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因錯失即時就醫之時機而 降低恢復之可能,有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97、115至139頁),難認 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積極彌補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損害 ,是依本件情狀,應無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五、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 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 被告卻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非法利益,破壞政府對 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因操作不當而使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 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堪認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醫學美容諮詢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須照 顧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佳,併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渠等 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 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41 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宜美琪願給付連家凰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宜美琪願給付邱若涵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CYDM-113-醫訴-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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