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毓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毓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毓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
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63,000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及侵入住宅,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30
日及112年10月20日,間隔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非本案聲請範圍)。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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