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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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紫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在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 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14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4-12-02

TPHM-113-聲-3033-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文貴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8,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8

SLDV-113-司票-264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昶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 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昶勝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李昶勝之 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我自始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庭上從輕量刑,僅就地方法院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皆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7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昶勝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昶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昶勝之 所以為本案行為,實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鋌而走險, 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李昶勝對於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犯 罪事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李昶勝 亦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於偵查程序中均有配合警方調查並就 所涉罪名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李昶勝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李昶勝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李昶勝取款之次 數僅為1次,且該款項尚未流入詐欺集團,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昶勝酌減其刑,恐有情 輕法重之嫌。  ㈡被告李昶勝之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可 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被告李昶勝高中畢畢業,現目前與父親在工地穩 定工作中。  ⒉生活狀況:被告李昶勝經濟狀況免持,離婚,目前與家人同 住中,每日除了工作陪家人外,已無再與先前損友來往。  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李昶勝在損友不當誘使下一時 失慮,為了想早點賺錢改善家庭生活,不知道刑責如此之重 下,不慎誤觸法網犯下本件罪行,再經檢察官及法官曉諭後 ,被告李昶勝已知悉自身錯誤行為。  ⒋犯後態度:被告李昶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及配 合調查,且知悉自身錯誤後,於審理期間致力作公益向街友 發放便當等物資,且深刻反省其過錯,深具悔意,也在努力 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昶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李昶勝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2.被告李昶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李昶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李昶勝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 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李昶勝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李昶勝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被告李昶勝前揭上訴內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李昶勝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昶勝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李昶勝上訴主張其符 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昶勝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昶勝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李昶勝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被告李昶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其於108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可見其毫並悔意、素行顯然不佳,暨被告李昶勝於上訴理 由狀內所述之前述量刑因子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9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絜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 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2024-11-27

TPHM-113-聲-2027-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 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 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 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 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 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 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 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 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 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 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 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 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 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 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 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 、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 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 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 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 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 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 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 ,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 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 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被告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之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 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 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 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 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 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 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提起上訴意旨以:  ⒈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 但被告認為判太重,雖原審判決以「惟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查 本件肇因係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母親,被告才出 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衝突,請能衡酌被告犯案動機係 因護母心切而致,情有可原,被告才跟告訴人講說不能這樣 ,後來雙方才有拉扯」,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刑3個月,量刑亦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云 云,然查被告張○○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此觀當時辯護人向法官陳稱:「被告說他願意認罪 ,也願意當庭起立跟被害人道歉敬禮這樣子」,但告訴人一 口回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 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僅為普通而已,認定事 實及量刑,顯有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 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處世,惟被告張○○竟因細 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導致告訴人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前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 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 陳○○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斟酌被告張○○之犯 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張○○患有憂鬱性疾患、 解離性疾患等精神疾患之健康情況(見原審卷第381頁),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62頁),乃量處被告張○○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張○○晚上10 點下班回到家,他在客廳與他的乾爹聊天,大概15分鐘,陳 ○○就自房間衝出來,就罵說「張○○,你為什麼不進來」,我 兒子就說他跟乾爹聊天不行嗎,陳○○就對著張○○謾罵,張○○ 就跟陳○○說,我媽媽也在這邊,妳怎麼能這樣謾罵,對我母 親不尊重,陳○○就叫張○○說「你給我進來」,張○○就進去房 間,之後就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張○○對陳○○說「是怎樣? 你怎樣,有什麼事嗎」,然後就吵起來了,吵一吵後陳○○就 要衝出去,張○○就想拉住她、壓制她,她還是一直要走,我 就跟張○○說不要管她、讓她走,陳○○罵三字經是「幹你老母 」、「張○○你不進房間,幹你老母」、「幹你老母」,我們 家從沒有人講三字經,也不曾如此謾罵,我家有0個小孩, 一個00歲、一個00歲、一個小朋友,我家總共0個小孩,我 家不可以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會教壞小孩子,所以我不能 容忍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所以我就請警察來把她趕出去, 她這樣的行為我忍受不了,陳○○叫張○○進房間,張○○不進去 的那時候,陳○○謾罵三字經時是在罵張○○。張○○回說我母親 在這裡,為什麼妳要這樣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係對被告張○○罵三 字經而非對被告張○○之母親罵三字經,可知被告張○○前揭上 訴之內容,核非事實,況縱本案係告訴人陳○○先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張○○之母親,被告張○○出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 衝突,被告張○○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然原審判決 量刑時所述之「被告張○○竟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 諸暴力手段」,並非記載錯誤,被告張○○的確僅因上開細故 即對告訴人陳○○訴諸暴力,是被告張○○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 由。  ㈣至被告張○○上訴以其於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陳○○ 鞠躬道歉,但告訴人陳○○一口回絕,顯見被告張○○犯後態度 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陳○○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 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云云,然查被告張○○確實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 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為被告張○○所不爭執 ,原審判決基此認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亦難認為有 何記載錯誤,並依此作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張○○此點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㈤茲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張○○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 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張○○相 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 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 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就 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 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被告張○○上訴 意旨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基於細故而係因告訴人陳○○以 三字經辱罵其母親,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對原 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7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2年7月26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 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 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且縱無證據證明 其實際有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自無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 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甲○○當面交付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失, 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 (本院卷第68至69、7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 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小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後,再行轉交 「小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有 可議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 物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本院審理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之態度,及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 果搬運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13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4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 本院卷第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顯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時,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 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詐欺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 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又 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而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前述減刑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2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法 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 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被告本件犯行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劉韋德、魏于珊因而 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加重詐欺罪(2位 被害人均同),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坦承犯洗錢罪,惟否認加 重詐欺罪,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就加重詐欺、洗錢罪均認 罪(本院卷第4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告訴人魏于珊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 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6頁)等語,尚稱有據, 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其本人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劉韋德所匯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繼而擔任領款車手將其帳戶內附表三所示   詐欺贓款90萬元領出,另又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 騙款項共計85萬5000元分3次接續予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4 層人頭帳戶內,其各次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也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6月20日已與被害人 魏于珊達成調解,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被告雖多 次請求與被害人劉韋德洽談和解或調解,但被害人劉韋德表 示不想就被告一個一個處理,等刑案確定後處理,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如前述於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前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分工情形(提領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韋德、魏于珊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 中,有本院裁判有罪表、繫屬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 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1 劉韋德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劉韋德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 2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對魏于珊佯稱:欲購買房地產惟因資產在香港,須儲值在ftxprooc.xyz網站中,資產才能進來臺灣云云。 謝瀚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150萬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3分、31萬500元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4分、31萬1,000元 邱正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5分、31萬1,000元 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100萬元 李浩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99萬8,9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5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5分、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44萬1,000元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匯款時間 IP位址/地點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至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4時05分 101.10.61.198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31萬1,000 元 邱正輝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4時36分 101.10.61.198 同上帳戶 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 3 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 182.233.237.180/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同上帳戶 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三(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46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編號3與4提領部分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7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韋德、附表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二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訴-2366-20241126-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顥瀚(原名胡仁川、胡朝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顥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顥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民國112年3月7日入監),在監 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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