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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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判 決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 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2503-20241216-2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 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9月19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 另狀補陳」;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3767-2024121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良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無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之銀行帳戶 云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劉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楊查迪、陳明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查迪、陳明偉察覺有異後報警,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查迪、陳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當時伊有一個網路女友,女友稱先匯款30萬元新加坡幣至伊戶頭,對方來台灣後,再將30萬元新加坡幣提領交給對方,又伊女友委託某男性友人辦理匯款事宜,所以跟伊要提款卡密碼,以便該名男性友人操作。且因對話紀錄都在LINE,伊擔心萬一有一天對方要求伊把對話紀錄傳送給他,所以伊就直接刪除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相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查迪 112年9月21日前 假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 陳明偉 112年11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2-12

PCDM-113-審金訴-181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各罪皆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1、3侵害 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差距甚遠,編號2之罪 亦與毒品有關,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重複評價程度較高,並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共一罪)、 有期徒刑2年8月(共六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16781、23508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1945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0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3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3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3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4614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65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7731號 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4-12-12

TPHM-113-聲-319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142頁)。是以,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 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0.554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淨重僅25.04公克,相較其他實務判決,有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數量為9.63公克、228.1公克,卻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例,是本案應可再予從輕量刑;又本案 約定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數量 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 ,且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尚須獨力扶養父親,家庭 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 現,鋌而走險,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案縱經減刑,仍屬情 輕法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另被告雖曾經 前案諭知緩刑,但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犯後已深切反省, 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年僅30歲,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 撫養父親,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經查,被告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民眾健康,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 求輕鬆獲利,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實對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係著手同時販賣二種不同毒 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本案約定販賣毒品 之金額不高,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 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父親,被告僅國中 學歷,謀職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 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僅須於前揭減輕 後所得量處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酌處適當之刑,即足 適當反應前開各情,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 內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於原審陳明:伊沒 有辦法供出暱稱「阿貓」之人之資訊以供檢警查獲(見原審 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 、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 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 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 (見原審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而原審之量刑,已 近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屬輕判 ;至於量刑事由非僅販賣毒品價量一端,不同個案之情節及 量刑事由未必相同,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諭知緩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徒以販賣 毒品數量乙節,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因學歷 不高,又需獨力扶養父親,囿於經濟壓力,才將原供施用之 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 經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據上,被告針對 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本案即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 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9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叡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 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 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 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0○0 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如下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下稱被告)犯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洪長(下稱「洪長」),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 堆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廢棄物」實係其承包整治水溝工程(即本案 工程)之挖出物,只是「暫時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並非要 加以棄置,待水溝整治工程強度足夠後,還需將之作為回填 使用,其中混雜之鋼筋則加以取出變賣,混雜之水泥塊則可 以破碎後回填,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並 無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被告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之物均 是要回收的,只是暫時置放而非棄置,被告依照工程合約施 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豐億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洪長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與洪 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 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市○○ 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洪長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北 市環保局之稽查記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37、14、59至61、7至9 、49至57、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混雜有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之物,且被告指示洪長將該等挖 掘產生之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 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5頁),並據證人洪長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廢棄 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除了土外 ,還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且觀諸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明顯可見本案 廢棄物內確實混雜為數不少之大型水泥塊及鋼筋,堪認本案 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又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指示洪 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 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 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指示洪長 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 ,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業務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所辯並非 可採,指駁如下:  ⑴按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 甚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 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之行為本身,即非 屬「再利用」之行為,先予指明。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係 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所 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並證稱: 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 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 」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 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 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 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 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未 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然不符「就 地回填」,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堪認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⑷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傾倒置放時,並 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 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且有前揭本案傾倒地點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該照片 中明顯可見本案傾倒地點並非平坦空地而係道路旁之邊坡, 且部分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已然堆置在傾斜坡處。衡諸上情, 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 難以區隔分辨,且堆置位置包含傾斜坡處,日後如需再將其 中之大型水泥塊、鋼筋揀出,僅餘土石,甚或將土石掘離至 本案工地回填,因其難度提高,相較於堆置平地,需耗費更 多之時間及費用,恐仍難以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地點完全清 離,是被告所稱「暫時堆放,待日後分類,再予回收回填」 之辯,有違常情,佐以依前開證人陳俊亦所證,本案工程挖 出之物,僅分類後之「少部分」、「純土」供原地回填,足 認被告係將多數無法且無需回填之挖出物(即本案廢棄物) 任意棄置本案傾倒地點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堆置, 之後還要回收(回填)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⑸再者,被告與洪長所為「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 既明知未取得許可,仍共同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 理(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係出於便宜行事而暫時堆置,日後仍要將之回收 云云,充其量只是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認定其主觀 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調 本案工程合約,以查明本案工程並無清運廢棄物之項目,據 此主張被告係依據合約施作,並將待回填之挖出物暫放本案 傾倒地點,並無犯意云云,然關於本案工程挖出物之處置方 式,業經證人陳俊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其證述本案工程採 取「原地回填」、「就地平衡回填」等情,仍無礙於認定被 告違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工程項目 有無明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項目,係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 於契約內容之安排,縱無明列此項目,亦非被告就本案工程 產出之物,即得以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除、處理之 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本案論罪及其他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 時48分止,指示洪長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 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洪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依接續 犯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已以豐億公司名義委由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完成清運處理,均送至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環保 局及所附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20579308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 上開完成改善作業之情(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 酌,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並據被告 提起上訴,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 將混有鋼筋、水泥塊等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置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 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然犯後已將之清運、改善完成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5、6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2

TPHM-113-上訴-417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彬(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76、96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6、96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轉讓毒品予黃 瑛,並未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非自始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起訴後雖於原審一度改為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足認其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被 告認罪對於促進案件盡早確定,避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亦 有助益,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復據被告針對量刑 上訴,原審未及審酌,量處刑度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禁藥,仍將之轉讓予當時之女友施用之手段、動 機及目的,難認轉讓毒品數量為鉅之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之前曾擔任 停車場管理員,現因罹患脊椎側彎嚴重、無法工作,需照顧 高齡母親,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86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頎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頎瑞(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3罪,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8、14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已經與被害人劉雅娟、李政隆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分期賠償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0、148頁)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 雅娟、李政隆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分期賠償,有和解 筆錄及ATM轉帳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53頁), 量刑基礎較原審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參與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不詳之 詐欺共犯以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參與犯 罪分工屬較低階部分,然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 ,使被害人受騙款項經轉帳或提領而交付不詳之人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雅娟、李政隆達成和 解及履行部分分期賠償,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洪啟昌, 然因被害人洪啟昌並無和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7頁公 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 不動產買賣,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所 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所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頎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頎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頎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48-202412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壬 送達代收人 黃美月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下逕稱姓名)部分,聲請 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是姜義季、黃智生要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 命,聲請人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之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原確定判決未明究事理,僅以「姜義季、黃智生各交付聲 請人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關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 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江佳明」,下逕稱姜佳明)部分,姜 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未見「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於警詢筆 錄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姜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 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顯有未當(聲請意 旨將前揭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再審聲請理由錯置,爰更 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請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再證一,本院卷第20-24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頁)。上開裁定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姜佳明、姜義季、黃智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姜佳明等人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各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依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證人姜佳明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本院之判斷」之「一」、「二」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語。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指摘聲請人並未自白有營利意圖、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等節,所執之「新事實」,即與其於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相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既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實體審查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固主張:另聲請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 請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 ;依前所述,姜佳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原確定 判決亦已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 斷並憑以認定事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前往鑑定之 初步結果,得使本院認有依法為相關職權調查之必要;加以 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逾,測謊結果亦難以排除受外在因素或 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案 縱再經測謊鑑定,其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形式上觀察,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3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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