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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且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份量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及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 通訊軟體X(即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南部來認 識」(使用者名稱@lngln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ingling 0000000】)刊登「高雄有人要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糖果(圖案)三色丸子(圖案)都來找我幫你外送到府(面 交)不用先匯款 #高雄營 #裝備商 #面交」等暗示販賣毒品 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 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6日1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謝維哲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 。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月17日2時14分許, 謝維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進行交易。謝維哲出示其事先分放在3個信封袋而有 以膠帶封緘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共13包 後,復取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員警查看確認,而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員警認前開3個信封袋內包裝之物均為原約定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謝 維哲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X帳號貼文截圖1張 、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等件在 卷可參(警字第519號卷第10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6頁 ;偵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9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 其係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326號卷第95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 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為另案被告陳致薪,且查獲 另案被告陳致薪提供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 本案所為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 檢春致113偵21369字第113905899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致薪之警詢筆 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2頁)。是應足 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致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 輕至3分之2)。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藉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 為遂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 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 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在本院自陳在他院亦有類似本 案行為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認在被告本案所 為,並非單一偶發始觸法,應使被告承擔實際刑責,是綜合 被告本案所為及上開因素,難認本案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 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沖泡飲品/黑色 檢驗前毛重4.848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公克 2 伯朗咖啡包、 伯朗奶茶包、 茶包 共13包 3 iphone X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53-20241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0分許 ,駕駛BTB-333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北 向引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南二高北向引道與龍宏路交岔 路口,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麗真駕駛之8778-ZM號自小客 車在外側車道違規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轉後,致黃冠詞見狀避煞不 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造成郭麗真受 有頸部挫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6

CYDM-113-交易-513-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 (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屬法定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出境後於泰國境內有相當自主之生活能力,衡情被告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綜衡本案犯罪情節,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認被告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6

CYDM-113-訴-105-20241226-2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 偵字第108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7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駁回再議 之處分認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智財分署 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未經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 權,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等節,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物品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照片(見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告訴暨鑑定報告及 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NOTARIAL CERTIFICATE( 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及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其聲 請依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較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優先適用,是本院既已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即不再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本院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18頂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6頂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024-12-25

CYDM-113-單聲沒-17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9至1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 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 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轉讓偽藥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23日及113年5 月25日,間隔約1年,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2-25

CYDM-113-聲-1083-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安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 、300ng/ml、3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1)日1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單手 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 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 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葉安植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8月21日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0ng/ml、18,6 80ng/ml、1,280ng/ml、26,900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90)(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0頁)及駕駛及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7至 1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 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關於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詳後述)。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 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此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 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CYDM-113-嘉交簡-98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瑋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21、23至25、27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存 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0月及 113年9月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28日

2024-12-25

CYDM-113-聲-1027-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加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加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培桂堂 門口,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冠儀所有之短凳2張(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 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維娜美學美甲店門口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姿穎所有之大理石椅1張(價值約8 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 儀、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5、2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9、31頁)、短凳及大理石椅照片(見警卷第29、31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 財物均已物歸原主,犯後態度良好;再個別審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分別為1萬元及800元、告訴人李冠儀、陳姿穎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早餐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短凳2張及大 理石椅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冠 儀、陳姿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7頁)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朴簡-491-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昱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間某日 至 112年11月23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72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2024-12-24

SCDM-113-聲-1251-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手把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騎樓, 先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後,復接續以防盜手把1支(非屬兇器 )拆除螺絲,竊取該車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維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本院簡上卷第61、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4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至28頁)、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照片( 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 案及扣案之防盜手把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竊,然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是以防盗手把將煞車桿及離合器的螺絲轉開並拆下煞車桿及防盗手把,我在警詢時所稱的六角扳手,就是防盗手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防盜手把扣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防盜手把上確實有孔洞可以用以轉動螺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在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照片上圈畫出螺絲位置(見警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供稱其以扣案防盗手把轉開螺絲竊取煞車桿、離合器桿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係持扣案防盜手把竊取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物之外觀即如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之照片所示,其材質為金屬,長度最長為6公分,寬度最寬為2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防盗手把照片,可知該物體積甚小,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難認此種防盜手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有間。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包含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 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 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竊取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 各1支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係於密切 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 之為基礎而量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行竊之 防盜手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由;㈢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防盜手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洽或未及審酌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以:我是用扣案之防盜手把行竊,而該防盜手把並 沒有什麼危險的地方;我認為原審判6個月太重,且就沒收 的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煞車桿與離合器桿, 價值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防盜手把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煞車桿與 離合器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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