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安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
、300ng/ml、3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1)日1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單手
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
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
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葉安植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8月21日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1,200ng/ml、18,6
80ng/ml、1,280ng/ml、26,900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90)(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0頁)及駕駛及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7至
1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
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關於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詳後述)。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0
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此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1,200ng/ml、18,680ng/ml、1,280ng/ml、26,900ng/ml,超
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3-嘉交簡-98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