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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化妝保養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8月12日11時23分許」、第5至6行「陳列架上之 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更正為「陳列架 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第6至7行補充為 「得手後先將錢包內現金取出,並將錢包放置店內廁所,之 後騎乘機車離去」;及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22日茄萣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金 額及價值,暨竊得之物品除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未扣案發 回外,其餘已由被告放置店內廁所及經扣案交由被害人領回 ,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經放置店內廁所 或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而交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化妝保養品1 瓶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唐秀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張秀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服飾店,趁 張秀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及陳列架上之化妝保養 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張秀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現金2000元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多寡,是就前 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7

CTDM-113-簡-2984-20241227-1

家財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 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 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 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 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 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先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請求,待日後查明再追加主張等語。復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仍表示財產部分之前 有說計算後再擴張,之後我們會計算之後再擴張等情,足見 原告起訴僅請求10萬元,自屬一部請求之情形,原告顯無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6

TNDV-113-家財小-2-20241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鳳於民國113年6月1 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其母親即告訴人陳李金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 屬罪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被告所犯之罪仍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5

CTDM-113-審易-164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該案及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3年6月8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 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劉松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8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口,因超越停等線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松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另案)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8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寗瑋所有之BALLY黑色手拿包1個【 內有BV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 4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遺忘 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明知上開手拿包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劉寗瑋發覺上開手拿包遺 留在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乃返回停車場而未尋獲,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 月14日約2時40分許返家後,即在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之機車旁抽菸,並將手拿包隨手放置在伊 的機車坐墊上,抽完菸後伊就搭乘電梯返家,當下忘記拿取 手拿包而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後於當日11時許伊發現後有 至機車周遭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告訴人仍 然知悉遺失之手拿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欲 尋回上開手拿包,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拿包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莊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 將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4張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 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又酌以被告年近 七旬、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財物部分則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簡-284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明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 年11月27日聲請狀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 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審 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 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部分執行。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6月22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9月3日 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10月15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25

CTDM-113-聲-1453-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南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歐梅菊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衡以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   被   告 吳南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號歐梅菊住處外時,徒手竊取歐 梅菊所有之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歐梅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南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歐梅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5

CTDM-113-簡-2999-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 某處廢棄魚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NQE-69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大立生鮮超市購物,嗣於購物完成後,再承前犯意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東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 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高雄市 路竹區省道旁廢棄魚塭飲酒後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於大立生鮮超市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於90年間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但無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3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蘇青瑾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劉清舟 吳阿玉 陳黃布 陳雅蘭 陳梅花 陳皆得 陳金菊 陳淑娟 陳彩霞 陳秀華 陳秀清 陳耀明 陳麗英 陳登魁 陳項良 陳龍川 陳碧玉 陳碧海 陳炳風 陳朝文 連信章 連百鍊 連淑儀 連銘傑 陳忠仁 陳丁富 陳秀惠 陳廉 劉昆彰 劉明宗 張鳳嬌 劉登進 劉明坤 劉明勲 劉信賢 陳清淵 陳清朝 陳清文 孫淑嫺 陳世昌 陳盛吉 陳旺良 陳怡蓁 陳秋蓉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 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200元【 計算式:2513.87平方公尺15,4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6 =4,83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補-1273-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建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至世運大道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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