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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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張瑞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該公司現已 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547691-6 股票 1 1,000

2024-10-23

CTDV-113-除-254-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9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淑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蘇澳鎮,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4912-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開發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依所定百 分比計算。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300萬元 ,履約期限66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被上訴 人並另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系爭工程 之營建督導。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660天,監造服務費為13, 182,619元,惟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建設局 同意○○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 工期28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 、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合計共418.5日,○○公司於106 年12月1日申報竣工。基此,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5年8 月11日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共438日曆天,而包括 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 12月1日共展延工期304天,全面復工前有37日因天候因素展 延工期,及部分復工到全面復工前之展延工期88日。伊自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18. 5日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358,979 元。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空調工程),增加金額38,712,953元,而該增加工程係 由伊規劃及設計,是以,伊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 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系爭空調工程額外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等情, 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1,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計價, 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範圍,按系爭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計算服務費用,是上訴人無從因時間因素請求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且本件兩造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 辦理變更契約,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請 求增加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空調工程雖屬新增項目 ,然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 工程造價核算監造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再為主張,顯係重 複請求。又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等因素致施工逾期, 應屬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而公共工程進行當中 變更設計,亦為曾參與多項公共工程之上訴人所應可預見, 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224至22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 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 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 ,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 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 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 0%,設計佔45%,監造佔45%。 2.○○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 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 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 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  3.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 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 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 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4.○○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 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因應現場施作數量結算,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1頁) 。 5.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申報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6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6.被上訴人同意○○公司展延工期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 (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 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 7.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 期間留駐工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 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 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 822,72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為無 理由:  1.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 )部分: (1)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 用擴增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 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 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 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 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 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一第230頁),應堪認定。觀諸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 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 ,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其中「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 之「總」工期(原審卷一第40頁),上開計算式係以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日數及增加期間監造人數為基礎計算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契約價金之 結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同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價方式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於該 款第2目約明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 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審 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按 日、按時計酬法。可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費 用已於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予以計入,其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既已按系爭工程建造費 用之比例核計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 (2)經查,○○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 工程,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 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增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 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又系爭 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並預 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 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 工期332日曆天,並有建設局000年0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應堪認定。上開 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332日,固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然依上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3條、第4條約 定,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363,000元,工程數量增加或減 少及新增項目詳如附表,第5條則約定: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 32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業已於該項工程契 約載明工期,自屬前段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所揭「工程 契約工期」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 期之範疇,而應計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內,並非屬超出系爭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將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332日曆天計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據以核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與上開約定有違,已非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契約上開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計 算式:2,363,000+1,102,430=3,465,430),被上訴人業已 按前揭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 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 請求。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展延期間實際 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見後2.、(2)至(4) 段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 增加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不應准許。 2.關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 分: (1)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 有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法律修 正之因素致增加工期,且於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條款時,尚不 可預見嗣後法律或將修正,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工 程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准予展延工期共64.5日,有 建設局核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 ,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開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 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分,合計86.5日,均非系爭 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範疇,且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增加工期,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日數應列入計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尚 屬有據。   (2)惟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 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 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 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其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定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 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 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除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外,尚應有「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始足當之,參照其 計算基準,係除以「契約監造人數」所得商數,乘以前段所 計超出日數之每日監造服務費,則所謂「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應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 造服務之人數據以核計,而非逕以「契約監造人數」充數。 然查,上訴人先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系爭工程自105年4 月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等實際停工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88 、297頁),上訴後則主張自系爭工程預訂竣工日105年8月1 1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6 、164至165、198頁),嗣再改稱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 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 卷第220、226頁),就其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前後不一, 已難信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依系爭監造 契約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383、卷 三第19至369頁),然該上開報表均未記載上訴人於展延工 期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派遣至工 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為何,迭經原審及本院一再曉諭其舉 證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08頁,本院卷第84至 85、98頁),猶復如是,無從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每日實際 到場監造人數出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於展延期間提供 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因勞基 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部分,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展延期間是直接加工期天數,沒有特定的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經理○○○亦於本院結 證稱:此部分展延期間是散佈在整個工程期間,沒有特定的 施工或停工期間,就跟其他例假日一樣,沒有辦法從特定日 期的施工日誌中對照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更無 從自上開報表中推知上訴人有於此部分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 務。另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64.5日部分,依建 設局核准函已說明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至243、245至247頁),證人○○○並證稱:因天候因素 影響展延工期部分全部停工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部分既無施工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監造施工之情事 。   (3)上訴人雖辯稱其執行監造業務,並非僅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 駐工地即足,尚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 擬定監造計畫等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監造工作內容等語 ,並提出其檢送相關報表、資料函文、進度表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13至35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上 開監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自認上開監 造工作內容本係原契約範圍本須履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 2頁),縱未有展延工期情事,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上開監 造服務,尚難僅以其所完成上開監造工作內容,即認有於延 展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實,仍須回歸前(2)段所 揭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之 計算基準: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 定之。上訴人復自陳:...在展延工期期間「仍須聘用監造 人員」,不啻額外增加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亦認聘用監造人員與否將影響其成本增加。是以,尚難徒以 上訴人完成若干監造服務工作內容推認其有增加監造服務暨 其費用之實,不論上訴人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起迄時間 為何,仍應以上訴人於增加期間實際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 之人數為計,始符前(2)段首揭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 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立約意旨,上訴人 前揭所辯,尚難逕採。 (4)又查,證人○○○證稱:伊從事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期間,經常去現場,伊有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全日沒有,因為現場有監造人員,停工或延展工期期間伊有到場,每週都要開會,最少也有每週去一次,但伊不清楚有無工作日誌或相關工作紀錄為憑,也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監造人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未指明有何資料得以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實際到場監造人數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105年4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僅有召集1次監造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16頁),105年5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24頁),105年6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32頁),105年7至9月之月進度表所示,則無上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8、344、350頁),與證人○○○所稱現場監造人員每週都要開會乙節有所扞格。證人○○○復證稱伊於96年至106年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薪資是按月固定計算,起薪約2萬多元,離職時約4萬多元;伊不是現場常駐監造人員,不用每天在工地現場,現場常駐工地人員有2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118頁),然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所示,○○○確有登錄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9頁),乃上訴人竟將其非常駐現場之事務所員工○○○申報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之一,顯無從據以核實其實際派駐現場監造人數為何。上訴人復自陳伊所派駐之人員是經被上訴人聘請專職專用,不得兼職或派用其他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然證人○○○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薪酬,係依原來任職上訴人事務所所發給的薪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證人○○○係任職上訴人事務所員工兼職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再與上訴人上述專職專用及前(2)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3名「專任」品管人員乙節有違。又監造人員雖須專職專任於系爭工程之同一標案,然與上訴人是否將該監造人員實際派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仍屬二事,亦難僅以上開契約條項約定之監造人員須專職專用乙節,即認所登錄之監造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均有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是以,證人○○○所證上情多有矛盾、不符之處,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確有3名監造人員如數在場。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施 作工程時,仍有派遣3名監造人員至現場提供監造服務,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 期64.5日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乙節,洵 屬無據。  3.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 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 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 見上訴人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 造費用,應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 更契約,被上訴人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兩 造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監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2至533頁),上訴人雖提出建設局000年0 月0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主張伊已先行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頁,本 院卷第67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係約定, 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 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徵 諸該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函示說明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停工 後上訴人監造人員留置與否,請依規(約)辦理,惟停工期間 承商相關現場管理及維護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仍請依勞務 契約辦理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需變更契約之事項, 對於旨揭詢問有關監造人員留置與否乙節,僅回復稱依規( 約)辦理,亦未為何明確之指示,且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依此實際派員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先行 辦理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契約事項之情事,遑論有何增加必要 費用支出之陳證。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 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8,358,979元,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822, 728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監造契約報酬 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 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 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而系 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被上訴 人並已按上開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 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所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 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 審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 按日、按時計酬法,與監造服務成本或時間關聯無涉,業如 前(一)、1.段所述,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共追加1億 0,163萬7,984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3,871萬2 ,953元,但亦同時追減9,927萬4,984元工程款,使第1次變 更設計僅增加工程款2,363,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僅以該增 加之金額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報酬予上訴人 ,但就上訴人已經完成設計的部分卻均未核算報酬,顯不合 理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該契約之報酬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即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未就追 加、減部分之費用另依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且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契約2次契約變更增加建造費用部分,按 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況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 算方式,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外,尚有總包價法、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然均經兩造合 意排除(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監造契約時,亦同意不以其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簡化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上訴人即不得再改依其主張所 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  3.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履約標的如涉 第2條其他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另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支 付(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 應屬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履約標的之「規 劃、設計」,及第3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履約標的涉及「 規劃、設計」而按建造百分比法結算價金之範疇(見原審卷 一第33至35、37頁),並非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所列其他工作項目:如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 及試驗、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價 值工程分析、簡報及資料彙整、處理抗爭、災害搶救等項目 (細目詳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 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 各期給付契約價金比例及方式(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未 約定以上訴人之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系爭監造契約第 8條第14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廠商 施工及查證履約,並於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之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已詳如前(一)、2.、(2)段所述,更與系爭空調工 程之規劃及設計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此 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致服務事項或數量有所增減、調整服 務費用而變更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參照,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有何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而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事實(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 第8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 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不應准許。  4.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 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 ,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 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 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 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監造契約有上開計算報酬之選項,業 如前2.段所述,足見上訴人亦同意不以其付出之成本計算報 酬,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之情 形,然系爭監造契約業有對於變更設計、契約變更之情形加 以規範(見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條 第7項、第15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47、54、62至63 頁),可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節,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監 造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兩造已 於系爭監造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上訴人自 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 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8,358,979元;並依系爭監造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 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重上-252-20241022-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6萬3,37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 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簡抗卷第77-81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社段111地號,下稱圳觀段10地號),現登記 面積為5,155.17平方公尺,重測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1地 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7地號),及111-2 地號土地面積2,919.3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8地號)。因 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等於重測前111地號、111 -1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應 有不符。又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社段112地號,下稱圳觀段11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374.1 9平方公尺,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374.19 平方公尺,及同段12地號土地面積507.81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社段112-1地號),因圳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2地 號土地之總面積,不等於重測前大社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 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有不符。而兩造土地 之登記面積差異為866.38平方公尺,此應為相對人疑似越界 占用抗告人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故依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 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 為165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 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 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考 )。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前於圳觀段11地號土地整建, 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經其提出刑事告訴, 並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仍無法解決爭議,而有確認界址 之需求等意旨,及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疑似越 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其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 依前段說明,此與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爭議面積為866.38平方公尺,亦即 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此筆土地 於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3年1月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2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即866.38平方公 尺×1萬1,500元=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 容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 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亦無可維持,應由 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簡抗-7-20241022-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 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 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 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 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 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倉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玉屏路16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路面畫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陳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該處路旁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淑 卿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倉耀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 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倉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曾漢棋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 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 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 給付和解金額一半,其餘未履行(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地工作,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NTDM-113-交訴緝-2-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廖曾笑(已死亡) 承受訴訟人 蕭廖麗華 蔡廖麗雲 廖國志 廖意如 廖信顏 被 告 廖照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繼承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 廖信顏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受理原告廖曾笑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 (本件為蕭廖麗華以原告之監護人身分起訴,並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廖曾笑),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死亡(113年9月7日),本件訴訟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承 受訴訟。然原告之繼承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 書狀,茲據蕭廖麗華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原告之繼承人應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 如、廖信顏及被告廖照旺,爰依職權命蕭廖麗華、蔡廖麗雲 、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應續行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7

CTDV-113-訴-594-20241017-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聲 請 人 致誠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仁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第3項、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6

CTDV-113-全聲-9-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張佑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2分之1。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 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拍賣鑑定服務費3,070元係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鑑定費用103,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 ,675元,合計119,305元(計算式:10,130元+103,500元+5,6 75元=119,30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即59,653元(計算式:119,305元×1/2=59,6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6

TNDV-113-司聲-446-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雖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 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裁判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 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 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現今,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 全世界,為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任意創設管 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亦不 宜過度擴張解釋認為媒體傳播或網際網路可到達之處,以及 原告知悉訊息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於社群網站Dcard上之留言,構成不 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分屬於新竹縣、新北市及臺 中市,而社群網站Dcard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及審訴卷第207頁) 。是被告四人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狄卡公司所在地,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於行為人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 人名譽時,不法行為之結果即行發生,並不以被害人知悉為 要件,亦與被害人知悉之處所無涉,是原告以其在住所電腦 連上Dcard網站,因而知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尚無可採。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5

CTDV-113-訴-7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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