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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凱臣(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緩刑諭知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本院 卷第58、103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 後,另認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而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就 被告與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調解內容以為附條件,固 非無見。   2.惟查    ⑴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    ⑵查本件被害人達7位、受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44 6,051元(附件附表所示),而被告僅與其中3位達成調 解,調解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2萬元、3萬元( 合計17萬元),不僅賠償之被害人數未達5成、允諾賠 償金額亦未及4成,比例甚低。且被告已於本院陳稱: 分期之部分,部分期數略有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陳哲緯具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1 頁),可認被告就定期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亦不珍視。 原審以被告與其中3位被害人和解後,即為被告緩刑、 所附條件,顯然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予 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宣告刑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狀況固值得同情,然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以 被告犯罪次數、被害人受損情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 所不當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應予更正)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綜合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與刑罰手段相當性,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 、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 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蔡凱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 第65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被害人陳哲緯之報案資料(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 31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楊儒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42頁、第48至50頁)、被害人温雅涵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52頁、第54至57頁)、被害人黃仲賢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65至67頁)、被害人黃妍寧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1頁、第 73至76頁、第80至81頁)、被害人陳郁婷之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83頁、第88頁)、被害人黃士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92至95頁、第103至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 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 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 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被裁員,目前帳戶被 凍結,在果菜市場幫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第一 個跟生母,第2、3個跟被告同住及負擔生活費用、與小孩 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業與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所受損害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 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哲緯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陳哲緯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仲賢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黃仲賢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郁婷3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陳郁婷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蔡凱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提領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予「黃聖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凱臣再依「黃聖琳」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土地、合庫、兆豐、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又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且本案收受帳戶對象可能為不正當行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哲緯 (提告) 交易詐欺 112年7月1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2 楊儒翔 (提告) 借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4時38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温雅涵 (未提告) 臉書帳號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3分許 3萬6,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黃仲賢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黃妍寧 (未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郁婷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2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士育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6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 ○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 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 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 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 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 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 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 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 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 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 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 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 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 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 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 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 ,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 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 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 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 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 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 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 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 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 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 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 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 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 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 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 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 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 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 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 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 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 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 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 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 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 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 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 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 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 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 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 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 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 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 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 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 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 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 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 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 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 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 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 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 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 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 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 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 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 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 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 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 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 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 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 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 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 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 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 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 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 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 ),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 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 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 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 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 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 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 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 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 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 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 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 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 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 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 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 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 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 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 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 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 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 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 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 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 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 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 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 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 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 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 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 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 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 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 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 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 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 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 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 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 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 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 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 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 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 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 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 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 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 ,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 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 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 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 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 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 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 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 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 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 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 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 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 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 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 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 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 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 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 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 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 「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 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 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 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 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 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 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 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 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 ,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 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 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 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 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 ,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 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 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 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 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 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 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 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 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 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 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 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 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 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 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 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 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 ,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 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 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 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 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 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 )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 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 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 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 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4-12-18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林毓信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三福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志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福製衣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3

PCDV-113-補-2453-2024121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hmed Hassan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在美國紐約州國王 郡布魯克林市結婚,婚後育有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之未成年子 女○○○(Zeinab 甲○ ○○○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 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完成離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院裁判離婚並作成離婚判決 (下稱系爭美國判決),系爭美國判決中則引用系爭合約兩 造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育兒之內容,即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監護權且應依系爭合約之條款對未成年子 女探視及養育,惟兩造並未於我國境內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會面交往達成合意之紀錄,且系爭合約中就未成年子女監護 、探視及養育方面僅約定美國境內應如何為之,於我國境內 兩造應如何辦理會面交往及相關應遵守之事項付之闕如,又 相對人雖已戶籍遷出境外,但仍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將會返臺 探親,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尚約定:「同意相對人得攜帶未 成年子女至臺灣旅遊至多一個月、未成年子女應於美國求學 」。故為求兩造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顧及當事 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 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 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 為法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 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 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 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 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 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 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 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 因素,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 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哈森(甲○ ○○○ )具美國國籍,相對人乙○○ 具有我國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 8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具雙重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又 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 協議離婚登載於系爭合約,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 院就協議內容作成系爭美國判決等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駐紐約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合約、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譯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 案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雖曾入境,惟於110年7月30日即已出境至紐約 迄今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亦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目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美國紐約州布魯克林等語相合,堪認美國係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至未成年子女雖曾 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於112年8月31日遷 出登記),惟既已逾3年未曾實際居住,自難認該址為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須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 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 、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 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3

PCDV-113-家非調-120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許碧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凱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之婷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之婷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花凱龍、鍾莉莉、王昱 文、林之婷,惟未載明被告林之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 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5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3

PCDV-113-補-2433-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蘇柏亘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請原告訴訟 理人針對被告陳竣緯113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關於抵銷抗辯7日 內提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053-20241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釗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釗 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99、13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當場交付經被害人家屬李操奇收訖, 參加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亦承諾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被 害人家屬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故本案所為量刑考量因素於被告上訴後,業已因被告 達成和解且完成付款而有不同,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即應予撤 銷。另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於事發後立即勇於自首,更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配偶 均年事已高,配偶更罹患癌症,需被告照顧,兩老相依為命 ,被告實不宜入獄服刑,被告經過本次後,開車一定更加小 心,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 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 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28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小客車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 此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 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 鑰匙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個 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操奇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參加 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願於 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 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 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65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65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賜予被告 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交上訴-10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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