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顏薇達成和解,亦未能盡其所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
站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泰銖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徒手竊取顏薇所
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
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顏
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泰銖(扣得新臺幣8萬4,500元及泰銖7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使之得繼續居留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新臺幣11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泰國籍,中文名:吉提財)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202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旅客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見顏薇排
隊等待報到時,將行李手推車放置在等待隊伍中,暫時離開
向旁邊之督導人員溝通報到順序,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薇所有
、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
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顏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範圍
內,自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在航空站內
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清點竊得現金數量,但我
知道大概超過10萬元等語,復偵訊中陳稱:我大概偷了10幾
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有20萬元遭竊等語
,而本件扣得泰銖、新臺幣等鈔票,其中新臺幣部分僅扣得
共計8萬4,500元,是其餘11萬5,500元,為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