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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 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 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財產損 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李振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6日 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9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金典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成功陸橋往桃園方向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錫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李 振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錫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36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4-20241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米淇旅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i Hotel電競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2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不知A女未滿16歲,我亦未於 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00年0月生,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旅店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電競旅館,A女嗣於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 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 面、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129頁 ,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 日跟被告出遊,我跟被告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 被告朋友睡下鋪,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要我幫他口交,接著 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於 111年4月17日前往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家中找被告,住在被告 家中大約兩、三天,我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我跟 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時,被告跟我說他想做,就把我的衣服 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2次是我在睡覺的時 候,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 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第22 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跟A女睡在上 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其朋友睡下鋪。A女於111年4月1 7日確有至其臺中市大里區家中過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55頁),且A女雖有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然A女對被告並未心生怨恨 或仇怨,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1頁),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知悉A女111年4月底月經未來後,傳送「妳4/初才剛走 ,怎麼看會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 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果僅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 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 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認A女於111年4月 初月經始結束,被告即應告知A女不可能因111年4月初月經 前之性行為,亦即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而懷孕, 然被告反而是告知A女其月經不應該是111年4月底來,而應 該是同年5月初或5月中才來,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其與A女 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 告知A女需待111年5月初或5月中之月經來不來以確認有無懷 孕。是上開訊息亦足補強A女關於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與 其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其發生2次 性行為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 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 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 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 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 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而被告與A女間於111 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A女:「你(指被告)2月7號生日喔」   被告:「對啊」   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   A女:「欸你記得我生日喔?」   被告:「8月○,對吧」   A女:「錯,哼」   被告:「不然,你說說」   A女:「○號啦,哼」   被告:「我也才記錯一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益證A女確有於 110年10月間及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足認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 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已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 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不知A女實際年紀,不知A女當時未 滿16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1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2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2-侵訴-101-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庚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庚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華陀冬蟲夏草」,應 予更正為「華陀冬蟲夏草雞精」;附表編號3「藥-激勵痠痛 藥」,應予更正為「藥-肌立痠痛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未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廖玲君管領之財 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 微,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本案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發還告 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徐庚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08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廖玲君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該店店員廖玲君),始悉 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內壢店店員廖玲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廖玲君,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華陀冬蟲夏草 1盒 432元 2 速必效果蠅誘聚餌寶 1盒 169元 3 藥-激勵痠痛藥 1包 265元 4 紐力活葡萄糖胺 2盒 2,304元 5 葡萄王樟芝王 5盒 4,995元 6 三多葉黃素 4盒 2,752元 7 桂格榖珍黑榖珍寶 1包 89元 8 貝納頌經典拿鐵 3罐 78元 總計:11,084元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5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嘉祥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工具包(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 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以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嘉祥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工具包(內含維修工具、 行動電源、鑰匙)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洪 嘉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工具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33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顏薇達成和解,亦未能盡其所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 站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泰銖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徒手竊取顏薇所 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 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顏 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泰銖(扣得新臺幣8萬4,500元及泰銖7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使之得繼續居留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新臺幣11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泰國籍,中文名:吉提財)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202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旅客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見顏薇排 隊等待報到時,將行李手推車放置在等待隊伍中,暫時離開 向旁邊之督導人員溝通報到順序,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薇所有 、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 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顏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範圍 內,自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在航空站內 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清點竊得現金數量,但我 知道大概超過10萬元等語,復偵訊中陳稱:我大概偷了10幾 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有20萬元遭竊等語 ,而本件扣得泰銖、新臺幣等鈔票,其中新臺幣部分僅扣得 共計8萬4,500元,是其餘11萬5,500元,為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藍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攜帶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公克)轉讓予被告丙○○施用; 被告丙○○則攜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7顆(毛重3 .65公克)到場,欲與被告甲○○一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轉讓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 禁藥未遂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是就被告2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遭員警臨 檢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參以上開裁定意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前述方式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非甚鉅、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攜帶 到場,且供轉讓或預備轉讓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3 「說明」欄所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殘渣袋與被告2人 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2包 ①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淨重2.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51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3個 取1檢驗,經以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內含透明液體) 7顆 ①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分析。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210室內, 由甲○○將所攜帶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無償轉讓予丙○○ 施用;由丙○○將所攜帶摻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膠囊7顆(驗前總毛重3.65公克)無償轉讓予甲○ ○,於尚未將上開毒品膠囊交付甲○○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 間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遭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6030號鑑定書、同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 602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衛福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 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 之數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 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參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取之鑑 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請一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從 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3個 隨機抽樣1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 7顆 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TYDM-113-桃簡-2252-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鄭愛秋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附民-14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彈藥而持 有之。嗣廖志杰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 人楊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南 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廖志杰所搭乘之上開車輛 遭對方槍擊,廖志杰則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膛以恐嚇 對方。廖志杰離開現場後,持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覺影片內錄得手槍拉滑套、上 膛之聲響,乃悉上情。警員事後隨同廖志杰於112年8月29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 旁草叢內查獲廖志杰所持有、事先丟棄於該處之槍砲、彈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50、236頁,本院訴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賴又豪、楊弟、曾郁程、曾郁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20、73-75、85-89、97-10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909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4018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1、109-119、123-146、181-183、 207-20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 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 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 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 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 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3顆,依前揭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 ,並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本案並未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知112偵42599號字第 11391234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 ,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 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曾有將 子彈上膛等舉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 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 廖志杰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8676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6

TYDM-113-訴-689-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慶保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范佩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第12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佩茹與劉伊峯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范佩茹與劉伊峯共同侵害其權利而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主張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219號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中僅起 訴劉伊峯為被告(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范 佩茹所涉詐欺犯行,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亦未經本院認定其與被告劉伊峯 為共犯,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可按,難 認被告范佩茹係與劉伊峯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范佩茹 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范佩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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