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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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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 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 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 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 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 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 人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 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 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 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 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 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 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 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 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往瑞芳方向 ,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 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 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 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 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 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 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 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沈漢清 被 告 宗欣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17

KLDM-113-原附民-27-202412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卲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卲銓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勝淵」。嗣「何勝淵」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9 月7日下午6時許,先後假冒蝦皮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 圓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需操作APP認證,以保障安全性云 云,致林佳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佳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卲銓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佳圓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等件(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KLDM-113-金訴-7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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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張家林所有、信箱內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得手離 去。嗣經張家林發覺尾隨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 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孟修於警詢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 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過失傷害、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本 案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極接近5年,並非甫出監或短時 間即再犯本案,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 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竊取 他人財物屬違法犯罪行為,本次竟隨意竊取他人信箱內之物 品及信件,所為殊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之物為信件及車庫遙控器,目前已由被害人張家林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查,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及損害範圍非鉅,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 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至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1 13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以同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改循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LDM-113-基簡-1080-2024121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 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 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 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書狀標題雖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係具體指摘本院判決並 請求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係屬聲明上訴無訛)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6

KLDM-113-簡上-26-20241216-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必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駕駛操控能力有不 良影響,竟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服用酒類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測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況本次確實因而釀成車禍而生實 害,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當及所生危害甚鉅;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已與告訴人劉金銘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見偵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貢 寮區鶯歌石附近不詳檳榔攤飲用威士忌3杯(約500cc)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方向限制線 ,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金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金銘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耳耳鳴 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林文德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78-20241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兩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兩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 案兩車肇事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 詞,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 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2279號函(見調院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且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1紙(見調院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 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罪 疑唯利被告,即應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係無過失,而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其稍作 停留後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 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 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法駕照(見偵卷第7 9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 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 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 時間為下午時段、地點為雙向道路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皮肉 撕裂擦挫傷,被害人自力尋求救援或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 ;並參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年近 七旬、自述為小學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兩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 76K處,與同向右方呂淵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呂淵澄人車倒地,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 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 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詎潘兩姓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在 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呂淵澄受傷之情形下,未向警察機關報 案,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呂淵澄於不 顧,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呂淵澄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淵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兩姓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呂淵澄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呂淵澄受傷,被告下車查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淵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 同上。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呂淵澄因而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2日函1份 本件經送請鑑定後,分析意見為「本案兩車肇事前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鑑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件交通事 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65-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豪與告訴人李珍穎為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3

KLDM-113-易-771-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 詠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被偷之後就 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帳戶被偷,但確 切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的, 帳戶被偷之後就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 在基隆市區,被之前路上認識的朋友綽號叫「阿翔(音同) 」偷;當時我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沒有住家裡,所以將存簿 、提款卡帶出門,我在外面有認識別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他們在我睡覺時就將我東西偷走,我的卡片上 有寫密碼,我怕我忘記,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我姐姐的生日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與姐姐生 日,且於偵查中能清楚背誦姐姐之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況被告自 承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 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而非 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2頁)後, 本案帳戶僅餘2元,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 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幾乎無任何 餘額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 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 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 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 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 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入所前擔任工人,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97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 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考量因子: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均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等因素)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社會上 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嘉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嘉元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3頁) 2 莊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莊岳霖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岳霖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莊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 3 江秀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江秀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給特定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6頁)

2024-12-11

KLDM-113-金訴-40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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