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訴-19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