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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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開鐘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家補-34-20250303-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 告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 ,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03

HLDV-114-家補-3-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3

ULDV-114-婚-8-20250303-1

家婚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原有發生性行為,然自聲請人來臺與相 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卻拒絕發生性行為,且相對人與其母親 多次以各種方式騙使、逼迫、催促聲請人搬離家中或返回越 南,後相對人表示要與聲請人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即於112 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然相對人未久即不知所蹤。相對人復 提起離婚之訴,後又撤回之,至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 且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不知所蹤。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均未同床共枕,沒有婚姻事實 ,聲請人曾稱跟相對人結婚是要取得身分證,沒有計畫白頭 偕老;相對人申請歸化遭駁回,是因為政府機關查訪時聲請 人沒有配合;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兩造婚姻 狀態已達難以維持,若離婚有理由,同居沒有任何實益。兩 造間若沒有特殊狀況,怎麼會在臺灣同居兩週後就沒有同床 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 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相對人亦未否認已有相當期間未同住,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未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相對人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兩造就聲請人到臺灣 與相對人同居後不久即未再同床之情均不爭執,然兩造就上 開情狀之原因各執一詞,尚無從認定可歸責聲請人。又觀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之陳述,聲請人 始終表示不希望離婚、有意與相對人同住,是兩造婚姻是否 如相對人所稱已有難以維持之情況,實有疑問。本院復查無 相對人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 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家婚聲-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應送達對被告甲○○(WARIN-C HAMPALERT)提起之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泰國文譯文各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 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 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為泰國籍人, 且現在國外,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結婚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3-婚-533-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 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 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 3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於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6日在 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 ○○○○○○○○112年12月28日基七戶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等情,業有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家平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 ,即無入台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 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夫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27

KLDV-113-婚-2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TRINH THI TUOI(中文姓名乙○○) 住越南胡志明市○○○○○○○0街區○00○○○○街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被告TRI-NH T HI TUOI(中文姓名乙○○)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 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在越南當地政府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一事,有越南國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附卷足證,而後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 成結婚面談一情,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參,且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1月自己回臺,惟被告自兩 造婚後不曾來臺等語,堪信兩造係以越南為共同之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越南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成結婚面談 ,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 告至今不曾來臺,且以line表示欲離婚不願來臺,兩造已無 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56條規定,夫妻訴請離婚經法院和 解程序未達成和解時,法院依夫妻一方有家庭暴力或嚴重違 反另一方的權利義務等行為致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無法達到婚姻目的之事實,應准予判決離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臺,且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一事, 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參,可見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意願,堪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可認定兩 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婚-9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而被告迄未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 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 住處)。被告於婚後都未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 負擔,兩造因此屢有口角爭執。且被告於113年3月2日,因 不滿原告斥責被告未做家務,竟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 皮挫傷之傷勢,被告另於113年6月2日間,亦曾出手差點要 打到原告。被告另曾毆打原告之子羅志豐及原告之父周清風 ,並擅自將羅志豐之生財器具變賣。原告因畏懼遭被告毆打 ,遂於113年11月9日搬離本案住處,至工寮居住,被告竟於 113年12月13日凌晨,擅自至原告所居住之工寮,竊取原告 所有之罐頭、牛奶、鋸子等物品,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維繫兩造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6日、114 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13年10月29日、11 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我很愛原告,否認有打過原告,也沒有打原告的兒子和父親 ,我也沒有將原告兒子的東西拿去變賣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結婚,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賣原告兒子物品、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搬離 本案住處,被告並曾竊取原告之物品,兩造婚姻關係中,家 中經濟開銷均由原告承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羅淑惠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之後,原本我跟原告、被告 一起住在本案住處,因為被告會打原告,我有看過被告以拳 頭打原告的頭,我們害怕被告,所以我們不敢住在家中,目 前我跟原告一起住在山上的工寮裡,後來在113年12月13日 ,當時我在工寮裡睡覺,被告就來偷我們的物資,我聽到聲 音起床察看,我看到被告在偷東西,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帶 著他偷到的東西跑了,我不敢問他為什麼這樣做,原告跟被 告結婚後,家中經濟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過,兩 造會因為被告都不去工作而吵架,被告曾把羅志豐的東西拿 去賣掉,被告並未事先告知羅志豐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毆打等事由為真。是以被 告未負擔家中經濟,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並遭被告暴力 對待,兩造因而分居,被告卻仍未思考如何改善兩造關係, 反而利用深夜前往原告住處竊取原告物品,兩造間實已喪失 情感之聯繫,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行為顯已超出一般 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婚-237-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中壢區,然被 告因遭境管,以致無法來臺,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 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2年7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豈料被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 ,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 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然今因被告隱瞞上開遭境管一事,導致兩造勢 必分隔兩地數年,無法經營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 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豈料被 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且遭查獲後,應 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以致原告在 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1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30日函文可佐, 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 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 台,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 ,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在婚後勢必有長達十年 (或減半5年)之時間無法共同生活,勢必長期分居兩地 (印尼、臺灣),顯然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堪認兩造之婚姻情感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3-婚-252-20250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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