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
告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
,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