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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 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 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 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 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 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 、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 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 ,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 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 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 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 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 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 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 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 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 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 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 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 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 ,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 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 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 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 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 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 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 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 (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 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 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 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 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 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 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 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 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 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 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 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 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 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 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 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 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 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 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 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 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 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 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 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 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 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 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 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 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 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 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 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 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 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 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 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 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 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 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 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 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 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 ,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 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 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 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 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 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 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 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 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 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 」(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 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 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 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 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 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 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 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 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 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 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 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訴-24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與被告交往,於同年9月懷孕 ,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 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因被 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 日、同年4月29日,及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15日,與第三 人為喝酒與性交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就兩造結婚登記前部分類推適用、就兩造結婚登記 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婚前或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原告所提伊與友人之對話,係其以非法方式,破解伊手機 後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伊有於「婚前」與 第三人為性交易。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係伊為安撫原告, 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亦不得據而率認伊有於「婚後」與第 三人為性交易。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76頁):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 結婚,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二、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原證7為兩造之對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與第三人為俗 稱打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足見被告有於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認其有與 第三人為包含按摩與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其為安撫原告,暫 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云云,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有與第三人為包含俗稱打 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其所為顯有違配偶應負之 忠誠或貞操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554、147號解釋參照 ),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就該部分(即兩造結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亦有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 易,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兩造結婚前,原告並不 具配偶身分,自無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本院認 民法上開就配偶身分法益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自無需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 即兩造結婚前),於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為79年出生,被告為76年出生。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見 本院卷第19、61頁)。又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無業,之前在資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 車1部,無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被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另原告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02萬1105元、74萬897 8元;被告名下財產:6筆,財產總額:27萬100元,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72萬8396元、93萬139元(見本 院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經 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上開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1

TCDV-113-訴-280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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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 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 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 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 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 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 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 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 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 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 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 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 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 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 (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 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 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 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09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洪彰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結識,於108年9月2 5日,被告以需為家人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 日又以為家人繳交保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於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日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應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除於調解期日到庭稱:是相對人贈與, 並非借貸等語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為證 (見雄審訴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調解期日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 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 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雄審訴第67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4月27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 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6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 年5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25日 100,000元 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元 3 108年9月27日 100,000元 4 108年12月11日 100,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100,000元 6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合計:600,000元

2024-12-09

CTDV-113-訴-587-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 被 告 凃妤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凃妤宣、林淑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B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00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㈢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 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凃妤宣於租賃期間不當扯壞電線致電錶受損,且於112年8月 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點交完畢,更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下稱系爭鑰匙),而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伊所支出之電錶維修費6,930元, 另給付伊無權占有期間電費3,720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 8月4日、112年9月至113年8月)、水費1,200元(112年9月 至113年8月)及按2倍租金賠償之違約金20萬2,280元(112 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7日,以2倍房租計算),共計21萬4, 1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妤宣於112年8月5日點交時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屋況及設備,然因原告無故要求賠 償電錶維修費且拒不收受系爭鑰匙及返還押租金,嗣凃妤宣 持續向原告表明要返還系爭鑰匙未果,且凃妤宣自系爭租約 屆期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構成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凃妤宣雖願給付112年7月、8月水費200元及 電費2,765元,然以凃妤宣前已繳付之押租金8,500元抵銷後 ,已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 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 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系爭租約(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電錶維修費、占有 期間電費、水費1,200元及按兩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 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 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 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 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  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屆滿,原告與凃妤宣均明確表 明到期不續租,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點交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凃妤宣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點交日現場攝 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系爭屋屋已清 空,並無留有個人物品或廢棄物,且比對原告於租屋網站刊 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二者並無明 顯差異,堪認被告確已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已提出交付系 爭房屋之給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8月5日點交時 伊有巡視系爭房屋狀況,狀況還好,但後來發現公電錶損害 ,伊認為係凃妤宣弄壞的,並表示要等電錶修好後扣抵押租 金後再返還餘額,但被告不同意也未交還系爭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雙方斯時係因電錶損壞責任歸屬未達 共識,致未能就押租金、水電費予以結算及歸還系爭鑰匙。 然原告既已收取押租金,果如電錶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當可自押租金抵扣,尚難執此為由據為拒絕受領之事 由。原告雖主張凃妤宣遲未歸還系爭鑰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若有未返還鎖匙、感應卡(扣)或搖控器者,由出租 人逕自更換。所有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及配換鎖等費用均 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依法追償之。(第2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特約約定倘於點交時凃妤宣 未返還系爭鑰匙,原告當可自行換鎖以排除占有狀態,並向 被告求償相關費用或自押租金扣抵,執此,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得作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如前述 ,兩造已約明於112年8月5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退租事宜 ,而凃妤宣於點交日已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堪認凃妤 宣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甚明,然因原告遲延而未受 領,揆諸首揭之說明,凃妤宣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斯時起即隨之消滅,且系爭房屋亦已經不在凃妤宣實力 管理之下,則原告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承上,凃妤宣既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難認凃妤宣有何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妤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未遷讓返 還期間之水電費、違約金,暨請求林淑真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結算租約期間 之水費200元、電費2,765元,共計2,965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已收取押租金8,5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如承租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即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準此,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上開積欠之水電費, 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電錶遭被告破壞,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電錶維修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破壞之 情事,參以出租人應就租賃物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電器相關設備因年久使用而有耗損,亦屬常見 ,而此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而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 4,1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2-桃簡-2193-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 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 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582-20241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2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 (五)以上合計應徵收1萬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 00),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70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婚-62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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