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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亦未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有起火危險之電器 用品旁,且未拔除平時鮮少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進而引發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4號   被   告 黃琬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屏前向李安立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5作為居 住使用,原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 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 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 分許前,將其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 電陶爐上方,並將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上址屋內而疏未 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屋內廚房內之電陶爐插頭 拔除,致該寵物貓於屋內觸及電陶爐觸控式面板上開關,使 該電陶爐運轉加熱空燒,使放置其上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受 熱冒煙並引發火勢延燒波及黃琬屏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 及李安立所有之電陶爐,屋內其他處所及上下樓相鄰房屋則 幸未遭火勢燃燒僅廚房牆面受燻黑。 二、案經李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練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琬屏租屋處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 之鞋子、包包及告訴人之電陶爐遭燒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 明在卷,且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查,就該 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 ,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 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 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 有可能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或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住處並有可 能延燒至鄰房,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 失火燒燬之物,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犯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46-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彤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 ,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晶宴會館旁之樓梯,見原告 前來赴友人之婚宴,即先持辣椒噴霧罐朝原告之左半臉噴灑 ,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拉扯其頭髮,致原告跌坐至地上而 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持裝有綠色油 漆之寶特瓶,倒在原告頭部,致其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 衣服、鞋子及當日攜帶之包包,均因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 ,而污損不堪使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心裡陰影, 出門感到恐慌,無法上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包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髮片1 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7萬7600元,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將綠色油漆倒 在原告頭部,致原告上開物品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 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17 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毀損上開物品,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物品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稱受損 物品價值為:髮片2萬元、衣服1000元、鞋子3000元、包 包5萬元,共7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然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1萬8000元、鞋 子為CONVERSE,購買1年價值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 及小外套400元、包包為YSL,大約購買半年,價值20萬元 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證明,其餘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 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且考量上開物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而原告自述部分物品之使用期 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而其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價值5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其 餘物品部分以原告辯論時主張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上開 物品因被告毀損而受損之費用應為7萬2400元(包包5萬元+ 髮片1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240 0(物品毀損7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見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 24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6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周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 ○○ ○ (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 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抵台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遭周輝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予「財哥」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丁○○、乙○○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 ○○ ○ (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於警詢之指述及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內所載報案相關證據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並有被告提領熱點資料、高 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高雄市中央飯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 拍畫面(警卷第15-23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警卷第29頁)、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 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財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2頁),卷內同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 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 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前案係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 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雄檢信德113偵23921字第113906988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 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 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爰依前 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暱稱「張琪娜」欲購買丁○○之未成年兒子刊登販售之鞋子商品,由丁○○代為處理交易細節,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並要求丁○○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人員,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賴岳嘉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23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000元、4萬元,共6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追加警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39至43頁) ⑷證人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⑸熱點資料(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⑹113年5月28日高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乙○○刊登販售之原文書商品,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乙○○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因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賴岳嘉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追加警卷第45至4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5至57、59頁) ⑷證人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⑸熱點資料(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⑹113年5月28日高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3-金訴-98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越南籍,杜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O THANH 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DO THANH MINH(杜成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至阮詩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徒手竊取阮詩涵放置桌面 上遙控器1個得手並離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 意返回小吃店,持竊得遙控器開啟小吃店鐵捲門,入內竊取阮詩 涵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 含3,000元及50元硬幣20個,財物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離開 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DO THANH MINH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前 往小吃店借用插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吃店的桌子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小吃店桌上的遙控 器,監視器拍到的物體是我的耳機,我沒有於113年1月21日 19時23分許進去小吃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卷 35-37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在小吃店,有竊被害人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  ⒈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有至小吃店借用插 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店的桌子旁。  ⒉勘驗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至16時48分監視影像結果:  16:43:00阮詩涵在店內打掃及進行準備工作,並將一整串鑰      匙放在木頭客桌上 16:45:00被告入店,並背對鏡頭坐在方才阮詩涵放鑰匙的      客桌 16:47:47被告背對鏡頭左手往客桌前方伸手 16:48:09可見遙控器在客桌上 16:48:14被告伸手取走遙控器放在右邊的褲子口袋並離去 16:48:19後已未見客桌上的遙控器   再度就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26秒至16時47分47秒間監視   影像勘驗被告細部身體動作之結果: 16:47:26被告整個人背對鏡頭之前,並未看到被告從身上或      包包拿出任何東西,且在此之前未見客桌上有任何      方型的物體 16:47:46未見被告從身上掏出任何東西。 16:47:47被告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剛才阮詩涵放鑰匙      串就是放在筷子桶的前方) 16:47:48後如上則勘驗結果所載  ⒊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是騎電 動車過來,被告有來店內用餐過我有印象,當時被告表示要 借插座充電動車,我當時是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桌上等語( 偵卷23-24頁)。  ⒋依上開⒈及⒉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進入小 吃店並背對鏡頭坐在阮詩涵放鑰匙串的桌子旁,且桌面上無 任何方形物體,被告亦無從身上拿出任何方形物體放在桌上 的狀況,直到被告於16時47分47秒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 後,桌面上才出現方形物體,被告復於16時48分14秒伸手取 走該方形物體放入褲子口袋離開小吃店。該方形物體既非從 被告身上拿出放在桌上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物,而是小吃店 所有物,參以阮詩涵上開⒊證述及該方形物體之形體與遙控 器形狀及大小相當(偵卷43頁、易卷43頁),足認該方形物 體確係小吃店鐵捲門遙控器。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 分許有竊取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行為,自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該串鑰匙還在桌上沒被拿走,證明我沒拿遙控器等語(易 卷36-37頁)。然阮詩涵從未證稱遙控器與鑰匙是綁成一串 的,而係證稱其將遙控器放在桌上,故被告離開時鑰匙串還 在桌上之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有持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鐵門,並進入小吃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  ⒈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1月23日6時許在小吃店準備開 業時,發現在收銀台內的錢不見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 表示113年1月21晚間經過小吃店時,發現鐵捲沒關有順手幫 我關閉鐵捲門,我後來調監視器,發現113年1月21日19時許 ,有一個人用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門,徒手拿走我充電中的平 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的錢離開,我確定那個人就是113年1月21 日16時48分許進來我店內消費的越南客人(即被告),因被 告常來我店內消費,且案發當天我有跟他說話,所以我調監 視器後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偵卷23-28頁)。  ⒉觀諸113年1月21日19時許小吃店內監視影像擷圖(偵卷45-49 頁),確有1人於19時23分許從微開的小吃店鐵捲門下鑽入 小吃店內,並在店內取走平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現金,再從微 開之鐵捲門下鑽出離開。  ⒊經法院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31、37-45頁)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之監視影像擷 圖(偵卷33、45-49頁)比對,顯示:113年1月21日19時23 分進入小吃店之人,所穿連帽外套之連帽帽緣有絨毛,頭戴 鴨舌帽之前方邊緣有白色反光條紋,所穿拖鞋樣式,均與被 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進入小吃店時之衣著、拖鞋樣 式相同(易卷36頁)。     ⒋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40秒、59秒監視 影像擷圖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43秒監視影像擷圖(偵卷 47頁)比對,顯示:夜間進入小吃店之人,褲子樣式與被告 於傍晚進入小吃店時之穿著相同。    ⒌是依見過被告數面的阮詩涵辨認監視影像結果之證述、監視 影像擷圖比對傍晚與晚間進入小吃店之人的帽子、連帽外套 、褲子、鞋子從頭到腳都相同情形,參以被告若非要伺機進 入小吃店行竊,何必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先拿走本身 價值低微、僅有開啟鐵捲門功能之小吃店遙控器?足認被告 確為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小吃 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之人,故被告有竊取平 板電腦及現金犯行,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我傍晚的時候是穿黑色外套,但晚間進入小吃店的人是穿 白色外套等語(易卷36-37頁)。然監視影像攝像頭會因夜 間環境光源不足,使攝錄影像只能呈現黑白灰,未能如實呈 現真實色彩,為周知之經驗,而監視影像既然已將被告帽子 、連帽外套、褲子、拖鞋的特點顯示,仍無礙作為認定之依 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犯意,於緊密時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阮詩涵財產權及經營商店辛勞,遽為本案犯 行,且未賠償阮詩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整 體偵審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自113年1月起開始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阮詩涵,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外國人且本案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觀諸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月至 113年3月間不含本案即為竊盜犯行數10次,尚有113年8月間 之竊盜犯行遭偵查起訴,足見被告對我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大,不適合在我國居留,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 被告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52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 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9號   被   告 陳炳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農地附近,見李世柏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世柏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腳踏車去運動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服、帽子、褲子、鞋子,完全與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且本案機車失竊地,擺放被告於案發時地前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 二、本案被告陳炳雄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能因 為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與伊相同,即認定伊有上開竊盜犯 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非僅所著衣物與 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甚而所戴之帽子、所穿之鞋子均完全 相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失竊地所停放之腳踏車 為其所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早上8時騎腳踏車 出門,約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回家等語,然員警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至本案機車失竊地,卻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停放在該處,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三、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4-審簡-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3、2464、4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劉家龍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劉家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劉家龍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辛○○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771卷第1-5頁、警684卷第1-15頁、警112卷第5-6頁 、偵2463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警771卷第6-13頁)、己○○(警112卷第55、58頁) 、子○○(警112卷第61頁)、壬○○(警112卷第68頁)、丑○○ (警112第76頁)、乙○○(警112卷第81頁)、戊○○(警398 卷第10-13頁)、癸○○(警398卷第19-20頁)、庚○○(警398 卷第32-34頁)、丁○○(警398卷第50-52頁)、甲○○(警684 卷第16-17頁)、證人林詩旆(警398卷第21-22頁)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詐騙訊息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771第15- 19、21-23頁、警112卷第7、14、56-57、59、62-66、69-74 、77-79、82-84頁、警398卷第14-18、23-31、35-49、53-5 6、59-70、72頁、警684卷第29-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 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家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與分工 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 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 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領取本案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4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是1天1千元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112卷第6頁、偵24 63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駭客入侵,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4日0時57分,網路轉帳8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雨嫻) 112年12月4日1時4分7秒,提款85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店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4日1時56分57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4日2時1分9秒,提款1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店自動櫃員機 2 己○○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G鞋子賣家,向己○○佯稱因轉帳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9日19時56分34秒,網路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0時6分44秒,提款6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19秒,網路轉帳3萬元 3 子○○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南桃園買屋賣屋交流園地」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子○○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42秒,網路轉帳2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0時47分22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村○○○000號雲林區漁會自動櫃員機 4 壬○○ (提告) 112年11月24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台南租屋售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壬○○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43分26秒,網路轉帳16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47分55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48分31秒,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 5 丑○○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向丑○○佯稱欲購買皮夾禮盒,要求使用賣貨便銀行轉帳系統,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系統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7秒,網路轉帳2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17秒,提款2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高雄租屋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乙○○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1時11分47秒,網路轉帳5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1時25分24秒,提款5千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Apple watch訊息,再以私訊向戊○○佯稱欲購買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2年11月29日13時5分48秒,轉帳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1月29日14時25分42秒,提款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自動櫃員機 8 癸○○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蜘蛛人模型訊息,再以LINE向癸○○佯稱欲購買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2年11月29日14時4分30秒,轉帳8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9 庚○○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庚○○佯稱帶看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2時25分21秒,轉帳1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1月30日0時30分57秒,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58號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 10 丁○○ (提告) 112年11月2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1月30日0時27分47秒,轉帳25000元 112年11月30日0時31分35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0日0時32分15秒,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CYDM-113-金訴-482-202501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與「阿富」、范進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阿富」負責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 為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PHAN VAN HAI,再由PHAN VA N HAI負責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人(下稱本案越南買家),「阿富」並允諾事後給 付20元之報酬予PHAN VAN HAI。謀議既定,PHAN VAN HAI即 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方公司),將「 阿富」提供之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范進權並著手於進入新 東方公司內尋找本案越南買家,然於范進權將本案毒品販賣 予本案越南買家前,新東方公司之店長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自范進權處起獲未及交付之本 案毒品,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 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 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 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 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 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於上開時、地, 以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公克、3.19公克)予范進權」等情 ,惟本院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將該部分所示 之交易方式更正記載為「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 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 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交易對象(即本案毒品之買 受人)部分亦由「范進權」更正為「本案越南買家」,本院 據既有卷證資料為上開更正,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後之事實, 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 筆錄為準: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 「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詳附件),可知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 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 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又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頁),且勘驗「111 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 勘驗(見本院訴卷第234-24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辯詞 ,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0-404頁);辯護意 旨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內容,我們認為中文意義有 落差,詳參我們提供的譯文就可以知道,其實被告當時有提 到「他想讓我賣,但是我說我不要賣」,所以其實被告當時 應該是有針對販賣這件事情明確的否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05頁)。經查:  ⑴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 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 問或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 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人提供本案毒品、被告與「 阿富」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被告欲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本 案毒品係欲販賣予何人、本案毒品販賣之價格等情,均供述 甚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情節均瞭若執掌 。倘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被告豈能就本案販賣毒品之 約定交易對象、約定報酬、販賣價格等經過均詳細陳述,足 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當天我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因為當時我害 怕,沒有完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雖辯護人有提供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委派翻譯人員翻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訴卷第273頁) ,惟查,該等翻譯人員並未到庭擔任通譯並具結,難以擔保 該等翻譯人員所製作之譯文之可信性,反而本案偵查中之通 譯人員,業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翻譯,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 虛偽翻譯之可能,是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所作成之具結,足以 擔保其翻譯之可信性,應以偵查中通譯所翻譯之內容較為可 採。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㈡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40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任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范進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案發當日向 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 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范 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惟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 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為警查獲,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 針對范進權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 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 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毒品自范進權處扣獲,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38、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43-46、47、4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3-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偵卷第101、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 11年安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頁)、本院111 年刑管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237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由 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請被 告將毒品拿給舞廳內欲購毒之本案越南買家,並以100元之 價格出售,且被告得以獲得20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細究前開 勘驗結果略以:「(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 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等情, 並由扣案毒品編號2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黏有「4.9g」 之標籤乙節,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自承「阿富」所提供之毒品為本案毒品無訛。  ⒉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就有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在販 毒,但我們苦無證據,剛好當天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我 就立刻報警,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衡以證人古黃君係擔任新東方公司之店長,與被告並無恩 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觀諸被告上 開陳述,亦可見被告自承係「阿富」請被告將本案毒品拿給 本案越南買家乙節,與證人古黃君證稱:有客人反應被告在 販毒、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 弟等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古黃君之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復稽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進入新東方舞廳,本案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一包要給我朋友 喝的,但還沒有給我朋友,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 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參酌被告上開自白 ,被告稱係替「阿富」幫忙販賣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方將 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非真,被告何必陷 己於販毒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等情,均已詳敘如上,益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衡以 本案自范進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價金,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證人范進權前揭所述,係將本案 毒品販賣予范進權,何以范進權身上已扣得本案毒品,卻未 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此情與毒品交易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左,反與被告所稱係將本案毒品 先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協助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 家,並向本案越南買家收取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等節相符。 另證人范進權於警詢時固證述其遭扣獲之本案毒品係於案發 時、地向被告所購,其為毒品買家而非賣家等語,然此應係 證人范進權為脫免販毒重罪下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尚不足 以影響其證述中提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 毒品乙情,自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本案毒品係由「阿富」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進 入新東方舞廳內與本案越南買家進行交易等情,則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案被告與「阿富」間之約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將本 案毒品交予范進權,以令范進權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販賣價格、販賣對象等情均知之 甚詳,並能因此於事後獲得2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意而為甚明,當非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或 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是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約定將給被告20元之報酬 等情,已於上述,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前揭報酬,始與「阿富 」、范進權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辯護意旨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針對范進權 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 ,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 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 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⒈證人范進權雖未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業於上述。  ⒉證人古黃君雖未親自見聞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然證人 古黃君證稱: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足見證人古黃君係 以親身聽聞之內容予以作證,該等陳述內容係經證人親自經 歷始能作成。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各項客觀事實行為大致坦 認,而上開證人古黃君之證述,經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事 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本案全部之販賣毒品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 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 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 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並更 正記載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 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 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 於毒品交易之際,然因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有 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為110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 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業已 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且本案毒品業 經扣案,又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均已於上述,足見本案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 性,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下 稱甲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詳下「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足見甲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富 」提供甲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毒品交 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甲毒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阿富」並約定事後給付10至15元 之報酬予被告,然於范進權將甲毒品販賣予該越南人前,古 黃君即已察覺有異,古黃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以200元販賣甲 毒品予范進權,應更正記載如前,此情業經本院據既有卷證 資料說明理由,並為上開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 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0-243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245頁) ,可知被告僅自承將本案毒品拿給范進權,被告則否認有同 時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  ㈡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且甲毒品係自證人范進權處扣得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否認甲毒品係由其 交付予證人范進權,已於上述,而卷內除證人范進權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尚乏證據證明甲毒品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范進權 ,可見證人范進權自被告處取得甲毒品乙節,僅有證人范進 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甲毒品部分,無從 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 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附件一: (00:00:00至00:05:08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 中員警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隨即以越南語 回答,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給員警,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 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00:07:02)(此時被告自己以中 文回答:我還沒喝酒,然後你們來) 附件二: (14:17:23至14:20:12對通譯為通譯具結、對被告人別訊問 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檢察官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 告後,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附件三: (00:05:08)問:你今天因何事遭警方查獲?答:因為今天我 幫人家送毒品...(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後),他說人家幫他 送毒品給別人,他就給那個人,而且帶東西給那個人,然後就被 查獲(00:06:33)問:那你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查獲幾個人 ?答:地點在舞廳內...(00:07:17)問:是不是在兩點半的 時候在舞廳裡面販賣咖啡包,然後遭店家查獲,店家看到後請警 方到場?答:就是裡面...沒有販賣毒品,就是我請那個阿權在 店外門口,請阿權把那個毒品帶進去給另外一個人。(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0:00)答:就是在裡面他沒有販賣,就 是在一樓的,因為那個舞廳是在地下室嘛,在一樓的門口我拿毒 品給阿權,請他帶進來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就被抓。(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1:29)答:我拿一包毒品咖啡包給阿權 ,請他拿進來給那個人,之後那個阿權被...,還沒有拿給那個 人就被警察攔查,所以..(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 04)答:阿權被警察攔查之後他就說那杯咖啡是他跟我拿的,所 以警察就找到我,就是來抓我這樣子...(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 認)(00:12:34)問:那這個是不是警方現場查獲的照片答: 是。問:那阿權從哪裡把咖啡包拿出來的?是不是從口袋?(00 :13:15)答: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有拿給他一 包(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3:37)問:你就是遭店家 查獲,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范進權,等到警方到場後,范進權就將 你拿給他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警方,對不對?(00:14:22)答 :那個我是被發現了,就是因為店家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之後 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我拿給他的(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 00:15:09)答: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的,但是他 被查獲的時候他就說那包毒品是我拿給他的(00:15:41)問: 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 他一包(00:16:00)問:那你今日接到誰的電話叫你拿貨給裡 面要買毒品的人?(00:16:32)答:阿富(00:16:40)問: 綽號阿富?答:對,綽號阿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譯再與被 告對話確認)(00:19:08)後方警員請被告簽名(00:19:15 )答:他說是昨天晚上10點,那個台灣人綽號阿富,他就在火鍋 店前面拿給我,我就問他火鍋店是在舞廳哪邊(通譯再與被告對 話確認)(00:20:29)答:今天下午客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吃 飯,我們一起去吃飯,他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毒品幫他賣毒品, 我說我不要,後來到今天晚上10點,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問 :拿毒品給新東方舞廳裡面要買毒品的人?答:就是請我幫忙拿 那包毒品給一個...問:一包而已嗎?答:對。(通譯再與被告 對話確認)拿一包毒品給另外一個越南人,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 ,我就問阿權有沒有認識那個越南人,他說有認識,所以我就請 他幫我拿進去。(00:21:22)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00: 21:50)答:就是我請阿權拿進去給一個越南人,他再收一百塊 ,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攔查了,那個台灣人就拿那包給我, 請我幫忙拿進去,他就給我臺幣20塊。 附件四: (14:20:12)問:警察局說的是實話嗎?答:實話問:是不是 在111年2月2日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的新東方股份有 限公司,將200塊錢的咖啡包兩小包賣給范進權?答:(通譯轉 述後被告以中文回答不是)問:那是怎樣?答:我只是交給那個 范進權一包咖啡包而已,我沒有收他的錢問:為什麼不收他的錢 ?答:因為我認識一個台灣人,他請我拿那包咖啡包...問:阿 富是不是?答:對。是。他請我拿給一個越南人,但是那個越南 人我不認識所以...問:那個越南人是不是范進權?答:不是。 是..,范進權是我朋友,阿富請我拿咖啡包給另一個越南人,但 是我不認識他,范進權是我朋友,他說他認識那個人,所以我請 他拿過去給那位。問:那他這樣子是不是賺了20塊?答:是的。 問:就是交一包可以收20塊是不是?答:10到20塊。 附件五: (00:33:27)問:這個是不是你帶回來之後,我在你皮包裡面 發現的毒品答:是的(被告也點頭)問:你不是說阿富只給你一 包,為什麼你還有另一包?(00:34:43)答:我不知道為何我 的錢包有那包,我懷疑是當時我在舞廳內被打的時候,越南人他 拿我的皮包,所以應該是他們故意放進去害我(00:38:11)問 :那這個鞋子裡面的?你不知道是誰的?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 對問:是他自己的嗎?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我有拿給他一包問 :你只拿給他一包?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對。 附件六: (14:20:12)問:扣案的咖啡包是誰的?答:咖啡包是在我的 皮包裡還是...?問:警察只有拿到一包啊,4.9克那包...,三 包耶...,警察再你那邊好像扣到2包,然後范進權1包,那這2包 是你的嗎?(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 文海:我拿給范...(聽不清楚)的問:誰的啦?阿富的還是你 的?(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文海: 我拿給那個弟弟的 (聽不清楚)問:(聽不清楚)呢?(14:2 5:42)答:就是警察查獲總共有3包,我只有拿給那個范進權1 包而已,其他2包我不知道。

2025-01-23

TYDM-111-訴-107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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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 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元(見本卷第86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 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結 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即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 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 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聲請人丙○○並與聲請人乙○○同住 迄今,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乙○○扶養費83,688元,相 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本案離婚協 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 人丙○○成年之日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議書 第三項(二)雖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之前提,係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園 安親班(下稱本案安親班),縱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起, 自己說不想要上本案安親班,但本案離婚協議書顯對聲請人 丙○○不公平,相對人仍應要依照前開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83,688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丙○○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尚有積欠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83,688 元扶養費一事不爭執,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 議書第三項(二)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 費之前提,係以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本案安親班為前提, 而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開始,已經沒有去上本案安親班, 相對人自無義務再按月繳納1萬元扶養費與聲請人丙○○,且 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認為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金額過 高,相對人目前月薪4萬元,相對人也曾購買鞋子、書包、 衣服與聲請人丙○○,相對人現在沒有能力負擔前開金額等語 。     三、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 並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 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止,相對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乙○○83 ,688元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口名簿、本案離 婚協議書、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10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已 有約定,由於未成年子女非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對未成年 子女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則聲請人乙○○主張依兩造所達成之 離婚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元扶養費,而 相對人未給付83,688元扶養費,由聲請人乙○○代墊前開金額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3,6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主張其尚有購買書包、鞋子等物品 與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書包 等費用,然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具體指明所應扣除 之數額及該等費用是否為聲請人丙○○生活所必須,相對人前 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本案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二)記載:「乙方(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 ,並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未 成年子女丙○○於國小畢業前,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 幼兒園,若未繼續就讀,則甲方(即聲請人乙○○)於未繼續 就讀期間由甲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若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向乙方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時,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其付出之費用」,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丙○○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就讀本案安 親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 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部分,自應准許。 而聲請人乙○○主張113年9月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1萬元部分,揆之前開實務見解,然此僅係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簽立之離婚協議,對於未簽立該協議書之聲請人丙○○ 並非有效,故聲請人丙○○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 費,自不受該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限制之拘束。且本案離婚 協議書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丙○ ○18歲止之前提,以聲請人丙○○在國小畢業前均就讀本案安 親班為前提,僅以聲請人丙○○國小6年間是否就讀本案安親 班,決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丙○○日後就讀國、高中是否需支付 扶養費,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丙○○,法院自得依依職權酌定, 以維護聲請人丙○○之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陳稱:現從 事豬肉批發,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11 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5,894元(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相對人在養父之市場幫忙工作, 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110年至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29,304元(見本院卷第66頁 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上述之身分與經濟 能力,併衡以聲請人丙○○現住在桃園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4,187元 ,雖可作為推計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惟考量 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與同年度桃園市平均家戶所得1,44萬 9,549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再依聲請人丙○○年齡、身心狀況 等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認聲請人丙○○成 年前每月需扶養費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平 均分攤。聲請人丙○○對此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成年前之扶 養費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  ⒉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 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 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 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 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3-家親聲-45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 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 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 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 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 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 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 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 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 (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 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 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 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 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 ,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 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 (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 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 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 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 ,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 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 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 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 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 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 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 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 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 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 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 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 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 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 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 、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 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 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 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 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 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 ,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 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3

TPHV-113-上易-9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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