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而被告僅因詢問告訴人秦研行家人其前女友秦0玉
及女兒之行蹤,因與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
洩情緒,逕自竟以屋內之鐵鎚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卻無故未到庭,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胡建雄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雄與秦研行之女秦0玉(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渠因認為未能依照渠需要之時間點找到秦0玉,竟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至秦研行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所,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手自上址庭院內之石頭及堆
放工具處,持石頭及秦研行之鐵鎚,砸毀秦研行放置在上址
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體之大燈
、儀表板、後車燈、前方擾流板、方向燈等部位均破損裂開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秦研行。
二、案經秦研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
兼證人秦研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證人黃月娥於警詢
中之證述。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及
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該機車遭砸毀之蒐
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HLDM-113-花原簡-15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