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