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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胡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猶仍貿然於飲酒後 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 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有諸多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成 罪標準不多;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 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胡泉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全前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8居所,飲用高粱酒加水半杯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為警攔查,遂於19日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泉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份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59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到庭 作證,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 與其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 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聲-315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乙○○、證人許○源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與其 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 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1202-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 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 ,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 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 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 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 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 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 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 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 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 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 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 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 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 )、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 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 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 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 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 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 (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 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 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 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 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 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 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全富 被 告 柯念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念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念雨為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受雇人,柯 念雨明知標題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 作)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格芮絲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目前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 格芮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在全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之公司址, 從格芮絲公司管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race.wwwww www」下載本案美術著作,並改作後發表在全富公司管領之I nstagram帳號「the_richthinking」,使點閱該帳號之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以此方式侵害格芮絲公司對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格芮絲公司委由韓尚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念雨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全 富公司之代表人施全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Instagram蒐 證資料、Instagram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柯念雨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著作,再上傳 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柯念雨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柯念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 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罪數:    被告於112年8、9月間擅自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格芮絲公 司對本案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貼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念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柯念雨之行為態樣包含改作、公開傳輸;並考量被告改 作、公開傳輸之貼文高達6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 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2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柯念雨犯後坦承 犯行(見第5672號偵卷第62頁);且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柯 念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72號 偵卷第17頁)、被告全富公司之資本額(見第5672號偵卷 第73頁)、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被告柯念雨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而賺取任何營業收入,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貼文標題 1 職場巨嬰比小人更可怕 2 容易被無視的特質 3 照著做就不可能太弱 4 階梯越高人煙越稀少 5 別輕易把自己變得不值錢 6 變強以前不會毫無預兆

2024-11-07

TCDM-113-中智簡-4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詩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金培芳 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110年12月6日 72,250元 FA2506050

2024-11-07

TPDV-113-除-166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113年度執字第134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2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所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0日,時間間隔甚短;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本件依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落在拘役25日至45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 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 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何依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侮辱公務員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1號。 2.編號1應執行拘役25日。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13號。 2.編號2—3應執行拘役20日。

2024-11-06

TCDM-113-聲-336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0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 所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 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已有間 隔,並無不能分別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下午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4、45頁),堪認 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予以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 省,就本案2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 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 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 第96頁),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 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見核交卷第15 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其中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 現今科技水準難以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是以上扣案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 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戶籍地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步履蹣跚、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為警 攔查,經警詢問後,甲○○於警察發覺前主動將其隨身持有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74 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776號)及吸食器2支(已使用,本署113年度 保管字第3277號)交由警員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送驗後,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處理。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 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1

TCDM-113-簡-185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 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傑儒之感情 糾紛,竟任意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先以肉身阻擋車輛,並以徒手 拍打引擎蓋,迫使告訴人黃政哲停車,再未經同意直接打 開後坐車門上車,對告訴人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並考量本 案被害人共有2人;又告訴人黃政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莊美蓮與陳傑儒認識,因故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見由黃政哲所駕駛、搭載 陳傑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以肉身阻擋,並以 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黃政哲停車後,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 後坐車門上車,對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黃政哲 及陳傑儒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黃政哲 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陳傑儒委由黃政哲、王 邦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份。其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權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考,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0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 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 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 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黃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立人所有放 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 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 2 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 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01

TCDM-113-簡-19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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