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
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
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
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黃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立人所有放
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
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 2 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
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TCDM-113-簡-198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