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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0號 原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奇 被 告 陳今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8

TPDV-113-訴-644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 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五字第1 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並再加計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計算式:25,800元 +25,800元=51,6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74 6,697元(計算式:2,695,097元+51,600元=2,746,697元)。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 191,29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6,6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萬1,061元) 1 利息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116萬5,650.27元 2 違約金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130萬8,450.2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1萬4,228元) 1 利息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63萬8,557.48元 2 違約金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78萬1,357.48元 合計 269萬5,097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鄭秀玉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新臺幣43,529元 2 鄭秀玉南山人壽保單 無解約金 3 鄭秀玉新光人壽保單 未達扣押標準 4 鄭秀玉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QL00000000) 美金97,423.89元 (相當於新台幣3,147,766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2.3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新臺幣3,191,295元

2024-11-07

TPDV-113-訴-6296-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豫梅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豫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4度公開 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而債務人存款帳戶為禁止扣押之財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之系爭 土地未成功換價,不同意免責。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無工作,扶養兩名罕病兒子,請准予 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仰賴政府補助款生活外 ,尚受女兒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偶爾 有些微購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112年共領 有6,6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助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是否領取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債務人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自112年4 月起至12月間為7,370元、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7,911元,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2年4月起至12月間為8,836元 、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9,485元,112年領有端午慰問金及 中秋慰問金共4,000元,113年領有春節及端午慰問金共6,00 0元,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33元,低收入戶補助112年為每月1 6,206元、113年為每月17,396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112 年領有每月750元,以及於113年2月及9月各領有急難救助3, 000元、15,00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7657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 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55頁至第66頁)。另債務人自承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 元、112年12月間領有租屋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 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540,949元(計算式:3,000元x13 月+6,673元x4/12月+7,370元x4月+7,911元x9月+8,836元x4 月+9,485元x9月+4,000元+6,000元+433元x13月+16,206元x4 月+17,396元x9月+750元x4月+3,000元+15,000元+190元+20, 000元=54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提出臺 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08號第127頁至第134頁),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函覆債務人目前仍居住於該社會住宅中,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9366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自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共303,475元(計算式:22, 816元x4月+23,579元x9月=303,475元)計算。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子李志皓、李志凱,均為身心障礙,無工作 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惟其子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不足給付上開生活 費用,尚需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扶養之數額即為上開支出 扣除補助款之餘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李志皓、李志凱因為身心障礙,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定,而債務人主張 李志皓、李志凱目前除領有政府補助外,其生父每月給予扶 養費每人3,000元,李志皓、李志凱於111年12月領有罕病基 金會補助每人5,000元、112年8月每人30,000元、113年3月 每人15,000元,另每人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李志皓富邦銀行存摺,李志皓、李志凱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9月間自罕病基金會領有之補助款應共35,000元 (計算式: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 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復參本院依職權 調閱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 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其函覆李志皓、李志凱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112年每月8,836元、113年每月9,485元,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112年領有每月75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 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 0176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 字第1133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55頁至第66頁)。故李志皓、李志凱自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360,798元 (計算式:<3,000元x13月+8,836元x4月+9,485元x9月+750 元x4月+190元>x2人+35,000元=360,798元),其必要生活支 出則共606,950元(計算式:<22,816元x4月+23,579元x9月> x2人=606,950元)。故李志皓、李志凱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一 共246,152元(計算式:606,950元-360,798元=246,152元) 。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520,7 59元,已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 549,627元(計算式:303,475元+246,152元=549,627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尚未成功換價,然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4度公開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視為不易變價 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返還債務人 ,債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是債權人再以此主張債務人有不免 責事由,難謂依法有據。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 紀錄,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 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 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勁睿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 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 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 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補-2575-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雪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雪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 3,87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公司薪資遲 延給付,致無法準時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13,648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1年6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65頁至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0 年間自天香回味有限公司退保,即無其餘勞保投保資料,堪 認債務人於101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 )。從而,債務人難以支付每月13,648元之還款方案,故債 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庭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庭美公司 ),其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領有129,620元, 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69頁至第77頁)。觀諸債務人提出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 ,平均每月月收入應為25,228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 年年金每月17,267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 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55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620元(計算式:25,228元+<1,500 元÷12月>+17,267元=42,6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除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丈夫葉 宗隆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故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予採信。  ⒉葉宗隆現年72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 張葉宗隆為身心障礙,且目前無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葉宗 隆之戶籍謄本、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9頁)。查葉宗隆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雖有 土地財產,惟均屬公同共有,又為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其無 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 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 查詢系統,葉宗隆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葉宗隆領取租金補貼每月 6,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 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葉宗隆每月領有補助款共11,5 62元(計算式:6,000元+5,437元+<1,500元÷12月>=11,562 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 元作為葉宗隆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又主張葉宗隆有4 名扶養義務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故債務人每月應 僅須支出葉宗隆扶養費3,004元(計算式:<23,579元-11,56 2元>÷4人=3,004元),債務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並未 提出關於葉宗隆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故超出3,004元部分 ,難認為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583 元(計算式:23,579元+3,004元=26,583元)後,雖餘16,03 7元(計算式:42,620元-26,583元=16,037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至第24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達1,147,1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037元清償債務 ,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7,133元÷16,037元÷12 月=6年),然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且債務人已高齡72歲,債務人並主張目前患有關節 炎,明年無法再繼續工作,屆時僅能憑政府補助生活,有本 院113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5U-0223)、郵局存款3 4,330元、誠洲股份553股、長谷股份3933股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汽車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6

TPDV-113-消債清-168-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張祐銓即張振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及自民國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執行費3,716元 ,共3,664,532元(計算式:3,660,816元+3,716元=3,664,532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2萬6,000元) 1 違約金 52萬6,000元 80年9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33+40/365) 18% 313萬4,815.89元 小計 313萬4,815.89元 合計 366萬816元

2024-11-05

TPDV-113-補-251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9號 原 告 沈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英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秀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美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5

TPDV-113-訴-5919-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屏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 號土地及同地段322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無償將系 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居住,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聲請人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李信華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聲 請人李信華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乃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李信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正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1193號,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 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何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與相對人得 否居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聲請人請求遷讓系爭 不動產有關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相對人就 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所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節,縱認本件 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爭點雷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再者,審酌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即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4

TPDV-113-訴-2422-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子樂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重附民字 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爰 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下午4時 24分許,在臺北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被 告站在伊背後,趁列車人潮擁擠,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 拒之際,違反伊之意願,以下體(生殖器官)抵觸伊之臀部 數秒,以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下稱 系爭性騷擾行為),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而精神上感受痛苦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88 0萬元,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性騷擾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 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 被告亦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 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 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重訴-8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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