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廖雅玲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街與復興街(成功水門)
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975元。
⒉工資損失:事故當日原告因驚嚇過度故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
撫情緒進行備案求償113年1月24日當晚未營業之損失3,500
元,原告於11.年2月2日請假2.5小時至車輛原廠領車之損失
500元、2月份全勤損失2,000元,合計6,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975元(計算式:5,975元+6,00
0元+30,000元+8,000元=49,97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雖交通事故初判表描述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疑迴轉時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然係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實際
情況係為被告駕駛直行返家方向,且行駛道路為單行道,並
無迴轉可能。此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與被證1(
行車方向示意圖) 可據。
⒉由頂埔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其地點標註
為「成功街與復興街口」,然實際位置非復興街口,被證2(
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可據。交通事故初判表因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地點標註有誤而造成誤判不無可能。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
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並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為慢速行駛,時速低於10
公里/小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亦
應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經查,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之
過失存在,原告穿越堤防水門處為十字路口,本易因涵洞視
線死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未減速可能造成事故乙節,有
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衡諸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損害
之 發生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負擔之比例應
以50%為宜,是原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㈢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合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6,120元, 其中76,1
45元委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云云。
⒉就原告自行求償部分,分項答辯如下:
⑴交通費用支出(5,975元): 所列多為個人私務,如上下班、接
送小孩、回娘家等。本項應不可採。
⑵薪資損失(6,000元): 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身體傷
害而導致不能工作。本項應不可採。
⑶精神撫慰金(8,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係爭交通事故僅為擦撞,並無造成法條規定項
目中之損害。本項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理賠申請告知書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本件
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廖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507078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975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
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工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
而委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撫情緒進行備案、因至車廠取車請
假及請求全勤獎金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訴訟風
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
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
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
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參系爭
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480,000元,修復後現值450,000元,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受傷
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是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x70%=21
,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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