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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簡文郁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1

PCEV-113-板簡-2076-2024121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0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0,352元、利息1,264元、逾期費用1,20 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為到期,嗣陳永奇於 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既已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 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 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 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式、核定訴訟費用 債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申 請書之原本均與本院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舉證上開申請書遭偽造或變造,堪信屬真正,另依原 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查詢,陳永奇尚有繳付1,318元帳款金額 之記錄,倘系爭信用卡並非陳永奇親自消費,而遭冒名申 請使用,陳永奇當無收受帳單後仍持續繳款而未為異議之 理。據此可徵陳永奇對於原告銀行所寄帳單上記載之消費 明細應無異議,自難認原告之帳單內容有何違誤。故堪認 系爭信用卡應由陳永奇申請,且係陳永奇持之簽帳消費上 開帳款無誤。又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簽名欄確非陳永奇所簽名,或系爭信用卡遭偽造、變造 或遭冒名使用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被告 所辯無據,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陳永奇所申請, 並有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陳永奇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 信用卡契約無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72-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駿安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917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1

PCEV-113-板簡-1358-20241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104年間,距今已近10 年,且因母親罹患癌症,倘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是 受刑人不宜入監,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偉先前於100年4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 度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於101年1月 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再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政府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號碼SDB-802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於騎樓間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四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略以 :「本件為酒駕三犯以上案件(第四犯),依法務部規定可 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遵期至本署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 另以公文回覆准駁…。」,受刑人並於113年10月1日當庭提 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示意見,由執行檢察 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並以簽呈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 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受刑人於100 年間第1次酒駕、101年間第2次酒駕、104年間第3次酒駕, 竟於113年5月8日又犯本件酒駕。受刑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酒測 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 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 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 、檢察長核閱執行,而後再發函告知受刑人說明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且以前開函 另說明略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仍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執行筆錄、簽呈、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苗栗地檢署113 年10月7日苗檢熙庚113執2738字第1130026504號函、回覆聲 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 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 序尚屬正當。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 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 4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顯未深刻反 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顯合於前 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 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 ,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 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 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 用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母親等語,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 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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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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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廖雅玲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街與復興街(成功水門) 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975元。  ⒉工資損失:事故當日原告因驚嚇過度故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 撫情緒進行備案求償113年1月24日當晚未營業之損失3,500 元,原告於11.年2月2日請假2.5小時至車輛原廠領車之損失 500元、2月份全勤損失2,000元,合計6,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975元(計算式:5,975元+6,00 0元+30,000元+8,000元=49,97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雖交通事故初判表描述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疑迴轉時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然係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實際 情況係為被告駕駛直行返家方向,且行駛道路為單行道,並 無迴轉可能。此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與被證1( 行車方向示意圖) 可據。  ⒉由頂埔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其地點標註 為「成功街與復興街口」,然實際位置非復興街口,被證2( 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可據。交通事故初判表因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地點標註有誤而造成誤判不無可能。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 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並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為慢速行駛,時速低於10 公里/小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亦 應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經查,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之 過失存在,原告穿越堤防水門處為十字路口,本易因涵洞視 線死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未減速可能造成事故乙節,有 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衡諸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損害 之 發生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負擔之比例應 以50%為宜,是原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㈢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合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6,120元, 其中76,1 45元委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云云。  ⒉就原告自行求償部分,分項答辯如下:  ⑴交通費用支出(5,975元): 所列多為個人私務,如上下班、接 送小孩、回娘家等。本項應不可採。  ⑵薪資損失(6,000元): 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身體傷 害而導致不能工作。本項應不可採。  ⑶精神撫慰金(8,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係爭交通事故僅為擦撞,並無造成法條規定項 目中之損害。本項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理賠申請告知書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本件 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廖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507078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975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 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工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 而委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撫情緒進行備案、因至車廠取車請 假及請求全勤獎金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訴訟風 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 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 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 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參系爭 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480,000元,修復後現值450,000元,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受傷 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是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x70%=21 ,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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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宗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廢棄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請求19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 固載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註:應為15%之筆誤)計算利息部分,其中 所增加之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在第一審原主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內,如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1

PCEV-113-板簡-2523-2024121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雞泡麵壹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 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排骨雞泡麵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 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潘柏梁 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 案拘役,嗣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 ,於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 鐵七堵車站東迴廊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建億所擺放在機台上之排骨雞泡 麵1箱(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泡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余建億發覺本案泡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泡麵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16-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聲明異議人認該案可與前 案定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聲明異議人縱對檢察官前開指 揮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裁判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 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 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 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21-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杜秋明 杜秋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雄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杜雄華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 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杜雄華遺產限度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除戶證明,及 家事事件公告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杜雄華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 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雄華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28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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