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乙○○、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22,717元【計算式:{(849㎡+64㎡)1/6公
告現值3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346,3001/6)=4,
622,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837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46,423元,尚不足41
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
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抵押權人
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史◯◯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
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甲○○、乙○○、史◯◯(即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00地號土地之2土地共有人
、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前
開戶籍資料調閱係為特定本件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為合於
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亦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提供。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補-7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