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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乙○○、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22,717元【計算式:{(849㎡+64㎡)1/6公 告現值3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346,3001/6)=4, 622,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837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46,423元,尚不足41 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 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抵押權人 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史◯◯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 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甲○○、乙○○、史◯◯(即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00地號土地之2土地共有人 、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前 開戶籍資料調閱係為特定本件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為合於 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亦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提供。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補-71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支 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 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 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966,8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不足10,0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補-77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許勝傑(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補-619-20250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 告 林溢昌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予判刑;被告長期出現破 壞滋擾行為數年,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未臻具體明 確,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符,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其起訴 程式即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 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1-21

TPHV-113-審訴-76-20250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君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完成繳費,法院裁 定係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屬補正有效,請求法院續行訴訟程序等 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3年12月2 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 告人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如數繳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乙紙(備註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因本院前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受繳納裁判 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此有收費 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誤為抗告人未 繳費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首揭 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91-202501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周釗永 周釗仰 周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09 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23-24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 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0

PCDV-113-重訴-90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翁靜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萬2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9694元 1 利息 3萬9694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9日 (79/365) 12.03% 1033.53元 2 違約金 3萬9694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48/365) 1.203% 62.8元 小計 1096.33元 50萬5039元 1 利息 50萬5039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 (95/365) 12.03% 1萬5813.26元 2 違約金 50萬5039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63/365) 1.203% 1048.67元 小計 1萬6861.93元 合計 56萬2691元

2025-01-20

CHDV-114-補-51-20250120-1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 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 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 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 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 ,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 )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 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 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 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 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 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 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 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 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 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 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 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 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 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 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 ,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 ,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 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 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 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7

TYDV-114-小抗-2-202501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廖州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具狀對被告廖州原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廖州 原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廖州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廖州 原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廖州原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7

NTEV-114-投小-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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