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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道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道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道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 觸犯1次幫助重利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 4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助使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利損害,並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阿興」交帳戶給他可以免除幾個月 利息,伊借3萬元,預扣利息7千元,實拿2萬3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所取得者係借款,而非報酬,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重利所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曹道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道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重利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垂楊國小附近,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阿興」,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用以犯罪。嗣身 分不詳暱稱為「郭守銓」、「葉家龍」之人共同乘徐啓韋急 迫與無借貸經驗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貸以徐啓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預扣第一期利 息7,500元並收取5,000元手續費,約定一週為一期,每期之 利息為7,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啓韋先 後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4月20日13時27分、4月27日15 時41分、5月4日14時47分、5月11日13時50分、5月18日11時 48分、5月25日16時39分、6月1日14時45分、6月8日14時24 分、6月15日14時40分、6月22日14時46分、6月29日15時24 分、7月6日13時44分、7月13日15時34分、7月20日15時24分 、7月27日15時2分、8月3日12時33分,匯款各7,500元(17期 )至曹道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徐啓韋無力清償本金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阿興」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啓韋於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借高利貸,將上開利息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872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重利、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金訴-166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熊庭渝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僅與網路上自稱「小羅」之民間高利貸業者有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實得金額僅約20萬元;抗告人有簽發2張 本票,但到期日沒有填寫,本票上僅寫抗告人資訊,不知清 償日為何人偽造填寫;抗告人後續陸續清償共22萬元,不知 為何提告欠款30萬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 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已清償借款,係對兩造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 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2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0-16

PCDV-113-抗-17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AE000-K111323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AE000-K111 323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朋友,因原告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被告遂對原告 心生不滿,為使原告回應,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撥 打電話對原告恫稱:「不然我車子直接牽走,你要去告我, 我都沒差,反正我知道車子對你來說很重要,你要用這種態 度,我就跟你用這種態度,你要用這種態度,我就跟你用這 種態度,你再來試看看,看我敢不敢啦!你就持續不要講話 啊,我等一下貨車開來直接載走啊」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並傳送「你再不接我就去…不接是嗎,那我出發 了,你再來試看看,我會怎麼玩…你是真的要我去找你是嗎… 你要我直接去找你清,還是要接電話給你決定…」、「接電 話…我好好講…」、「我說了,打給我跟我說要吃什麼,要吃 什麼,要吃什麼,你沒帶吃的出門,當我眼睛有問題嗎,速 回,我要安排時間」、「你要把我逼到什麼地步,還是說你 要我怎麼做,你才會把我說的聽進去」、「希望你說的沒有 在騙我,12點我一樣幫你送到,一樣對面等你出來拿,我12 點到,我手機會關機,因為好像有問題,你再直接走出來找 我拿…我沒有其他的意思,只是拿餐給你」、「今天我會把 所有的帳,等你下班跟你結清,我去跟我朋友借來還你,就 算借高利貸,我也會去借還你,吃的不要曬太陽會變質,我 在樹蔭下等你」、「我不會怎樣好嗎」、「你要絕成這樣嗎 …我等你」、「我用僅存三百坐車去找你談,我現階段要處 理那些事情」、「你要東西嗎,接電話,我用說的,我手一 直在抖,我講一下而已,快點,我要趕快處理,我人很不舒 服」、「我跟你說車叫好了,現在是又,我剛剛說我車叫好 了,等等過去幫你吹頭髮你再睡,你說嗯,我說10分鐘到, 現在是?」、「你不講實話,我會非常不爽,你要玩弄我, 我也只好還你」等文字訊息與原告,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查知原告行蹤,接近原告住居所及工 作場所,並以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對原告留置物品等方式對 原告進行干擾,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向原告取回其個人證件等物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碰面,並於原告交還其個人物品而欲返回住處時,上前伸手阻止原告離去,以身體遮擋在原告住處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返回住處等行動自由權利,迫使原告留在現場與其繼續商談,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 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恐嚇、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跟蹤騷擾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等情,已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 侵害,而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對原告 所為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   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偵卷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 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洽。基上,原告可 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579-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之母已經將被告在外所欠高利貸 還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劉元杰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已於同年10月4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 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25-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61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偉係臺北市○○區○○街0號早安美芝城吳興店(下稱本案 早餐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預先取自櫃檯 抽屜內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早餐店鐵捲門,旋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徐郁晴放置在店內櫃檯上,內有貨款新臺 幣(下同)2萬9,365元之信封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徐郁晴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核與告訴人徐郁晴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 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深陷賭癮,而以備用 鑰匙,開啟店門入內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金額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 訴人造成不輕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責 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 種為當;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衡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可,固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其未能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 ,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有父母,姊姊已 出嫁,現需扶養父母,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貨款2萬9,3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其已返還告訴人,並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為據,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被告所稱返還之3萬 元,係因其前與高利貸之借款,我以貸款、信貸方式幫被告 償還該等欠款,嗣後被告還我該等代墊款,而非返還其本案 竊取之款項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足認被告尚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19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 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 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 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 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 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 ,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 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 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 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 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 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 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 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 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 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 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 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 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 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 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 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 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 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 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 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 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 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 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 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 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 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 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 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 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 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 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 ,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 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 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 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 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 。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 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 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 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 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 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 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 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 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 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 ,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3-上-73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 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 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 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 「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 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 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 ,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 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 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 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 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 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 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 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 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 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 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 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 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 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 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 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 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 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 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 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 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 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 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 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 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 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 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 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 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 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 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 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 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 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 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 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 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 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 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 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 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 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 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 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 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 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 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 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 ,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 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 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 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 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

2024-10-09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莊妙靖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對伊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辱罵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看診、住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也有罵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具體內涵(保護範圍),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隱私、貞操等權利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603、656、748、791號),自應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角度進行界定。準此,一般人應享有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此自由之保障攸關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內容對話,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而綜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衡酌其表達方式已逾人與人之間,合理的互動程度,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損及名譽權之情節核屬重大;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是就其餘編號部分尚無從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也有罵我云云,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合依前述,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親;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本院卷) 說明理由   (侵權責任之判斷) 1 被告:「你去吸你弟跟你弟睡你弟才幫你還高利貸的」 第13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2 (原告:我這輩子沒結婚 只認識一個男朋友 你爸來追我的 我勉強接受 我會比你髒嗎)被告:……「賽拉 阿你前夫是鬼哦 你兒子是垃圾哦」 第1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3 (原告:我說謊我千金會被車子撞死)被告:「你被螞蟻撞死都不奇怪 你也好意思說六年六年你找多少男人六年」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4 被告:「睡了就跑 你媽也是阿」(原告:我是富二代你爸我不要再付出了,我好累喔)被告:「不然你爸怎麼說你弟不是他親生的」(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5 被告:「死了就可以不用講哦 雜種還在阿 阿你不是很愛你媽 你媽討客兄欸 你不是一直講」 第17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6 (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被告:「那你有什麼資格講我」 第17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7 被告:「阿你不是要搬回去跟你爸住 阿你的不動產勒 還心軟勒 講講誰不會 等傳票比較實在拉」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8 (原告:沒教養小孩 小屁孩不敢接你爸電話)被告:「接幹嘛 聽他屁話」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9 (原告:不是千金)被告:「千斤」 可以了吧 第2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0 被告:「你跟觀音懺悔跟我有什麼關係」(原告:我跟觀音懺悔)被告:「所以你的意思是爽過就可以算了是嗎」 第3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1 (原告:我可以包一個紅包給妳嗎?因我真的很忙)被告:「那你就包五萬 三千六跟垃圾一樣」(原告:5萬我真的沒辦法)被告:「你要吉利你可以包五萬二就這樣」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2 被告:「做善事就包五萬二給我 你老公不是開兵士 雖然很破」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3 被告:「五萬 只高不低」(原告:我真的沒辦法) 第3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4 (原告:現在我爸非常低調)被告:「區區五萬還要這樣低三下四你也是很可悲 嫁雞隨雞嫁狗隨狗 你現在是真的狗」 第37頁 藉由將原告辱罵為狗而侮辱貶損原告,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程度。 15 (原告:我不想說我個人隱私)被告:有什麼用 「我連你身分證字號都知道了 警察全部告訴我 你的隱私跟你的三千六一樣」 第4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6 被告:「你就隨便網路抓一張照片就像唬爛我」(原告:騙妳沒好處)被告:也沒壞處 你說你來找我道歉實際一句表達歉意的話都沒有 你直接用命令的口吻叫我收你三千六叫我撤告 「你老公這樣教你的 還是你觀音媽媽照樣教你的 還是你媽托夢教你的」 第4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7 被告:「你怎麼不去吃屎」 第4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8 被告:「你三千六本來就跟垃圾一樣」 去告我 心結啦!(貼圖) 「說不定我收到傳票也會用三千六收買你」 第4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30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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