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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號前路口,因認乙○○所駕自小客車擋住其妻所騎乘 附載甲○○之機車行車路線,乃心生不滿,憤而下車與乙○○爭 論,對乙○○怒罵「幹你蚵仔」等語,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 掐住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之乙○○頸部,乙○○掙扎而手臂、小 腿撞及旁邊車輛,復持安全帽揮向乙○○,幸因乙○○閃開而未 遭揮中,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遭傷 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 58頁),復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 上偵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 同上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因認告訴人所駕車輛擋住其去路,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而以怒罵暨傷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損害而調解成立 ,雖已賠償1萬元,餘額2萬元卻因被告欲以硬幣方式交付而 遭告訴人認被告欠缺償還誠意而拒絕收受或存入告訴人帳戶 ,致未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5-36頁調解筆錄 、第43頁審理筆錄);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鐵路電氣化相關工作 、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及其素行資料(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另對告訴 人乙○○辱罵「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 蚵仔」等語,惟辯稱:伊說「白目」、「幹你蚵仔」、「老 子在這幹你蚵仔」是伊口頭禪,是伊當下生氣時說的話,伊 和朋友講話時,也會說這句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43、55、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上 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55、60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60頁),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 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乃下車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白目」、「幹你蚵仔 」、「老子在這幹你蚵仔」等語,且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 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5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 27-32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激烈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幹你蚵仔 」無訛(本院卷59-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 告上開負面言詞,係因盛怒下所為之氣憤之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 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547-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嗣經 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由瑞芳往 瑞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 往連福新城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欲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建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 與龍民軒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龍民軒、林容如因而人 車倒地,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 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則受有 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 骨折、第1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龍萬南以及林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12、21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2 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如(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75號卷第21-31頁),並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75號卷第33-3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字第8656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字第8656號卷 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字第8656號卷第51-11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8656號卷第121 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字第8656號卷第14 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8656號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 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227頁)、現場勘察 報告(相卷第233-2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需至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 ,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惟被告卻駕駛 上開汽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 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 圖附卷可佐。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路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 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偵 字第8656號卷第175-17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龍民軒(下逕稱姓名)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死亡,林容如 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龍民軒之死亡結果 與林容如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 被告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面對己過並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林容如受傷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龍民軒部分)罪證明確,故予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林容如嗣已合法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 當等語。查原審就林容如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確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因一時疏 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龍民軒失去寶貴生命,林容如所受傷 勢亦非輕微,而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和解以減輕龍 民軒家屬及林容如之損害,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龍民軒之父 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可量處適當之 刑,有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1 、217頁)卷第103、111-112之2頁);另林容如提起新臺幣 (下同)740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附民卷第1頁,本院 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為業、月薪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7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胞弟甲○○及弟媳丁○○於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比鄰而居 ,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9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在住家前方即乙○○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挖地埋 設水管,丁○○在旁觀看,乙○○及配偶丙○○於住家內聽聞挖土 機運轉聲響,隨即奔赴現場查看,乙○○認甲○○侵害其土地所 有權,2人爆發口角衝突,丁○○見狀亦加入口角,乙○○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明 明就在我的土地上,法院測量過最少3次以上,我一而再再 而三的去阻止,我確認了他還一直挖,他們根本就預謀犯案 ,叫小孩子、老婆拿著手機去照,為什麼一定要強佔我的土 地等語。經查: (一)甲○○於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在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 ,被告因此與甲○○、告訴人丁○○爆發口角衝突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78-179頁,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5-78、131-133、1 37、161、203-205頁,本院卷第87-89頁)、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53頁)、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63頁)、 檢察官113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偵卷第239-250 頁)、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65-284頁,本院卷第133-144 頁)、被告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91-301頁,本院卷第126-132頁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 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5 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我先生要維修管路,故開挖土機至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居 住地前挖開地面維修水管,此時我的大伯乙○○認為我先生 把路挖壞,導致他不能外出,故和我們夫妻倆起糾紛,爭 執過程中,我拿手機在錄影,乙○○原本和我先生在吵架, 發現我在錄影,便走向我將我鎖喉,乙○○攻擊我之後,我 才跌倒,乙○○把我壓在地板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先 生馬上過來把乙○○拉開,他才沒有繼續歐打我等語(偵卷 第13-16、21-23頁)。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在開怪手 ,埋設我家要用的水管,要經過馬路,之前有一個涵管, 但被告不讓我過,我只好測量之後再過去挖一個壕溝,我 太太在旁邊看,結果被告就過來咆哮,說那是他的土地, 但沒有界標,被告一直認為是他的,被告就衝過來,用右 手打我老婆,我老婆被他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在怪手上面 工作,因為怪手有聲音,之後我聽到我老婆越叫越大聲, 我在怪手上轉過來看到就跳下來阻止被告,第一個反應我 說你打我老婆,被告老婆也在阻止,我看到的是被告用右 手勒我老婆的脖子,之後我老婆倒下去,我就跳下來阻止 ,被打完之後我老婆不舒服,我帶她去金山醫院驗傷,我 埋設水管的地測量後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1.5平方公尺, 但那是模糊地段,是很多地主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 頁)。證人丙○○於審理證稱:那天我們在家聽到開挖土機 的聲音,我先生已經先到界標點的地方去等甲○○,我先生 跟甲○○說那是他的土地不能挖,甲○○不理我先生,所以他 們起口角,講完以後我跟我先生轉頭要回去打電話報警跟 打1999尋求幫助,甲○○說到我們家這樣子都是因為娶到我 的關係,我先生就回他說他才是娶到他老婆的關係,丁○○ 就回我老公說關我們家屁事,然後罵了三字經,我們本來 是要回去的,所以我先生就轉身,他轉身前我原本抓著他 的右手,我發現他一轉身,我馬上抓住我先生的左手,我 瞄到他們2個有靠近,我就卡進去抱我先生,因為我不敢 碰丁○○,我怕她會說是我們夫妻打她一個人,那是我眼角 瞥見丁○○有稍微重心不穩,甲○○就從後面拉我先生,拉離 開我身邊,我就看到丁○○本來重心不穩,從我前面晃過去 ,就用右手打我先生的頭部,而且還罵了三字經,最後我 們都撐開之後,我跟我先生就回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是就被告在吵架過程中有靠近告訴人,丙○○有試 圖拉住被告,告訴人因此跌倒或疑似重心不穩,嗣甲○○拉 開被告等節,前開3人所證大致相符,此情亦足認定。 (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被告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26-132頁):    ⑴00:01-00:02(影片時間,下同)甲○○:你娶這個老婆 才做得來啦!    ⑵00:03-00:04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啦!開雜貨店的 。    ⑶00:05丙○○:好好,別講別講。乙○○:走,走,走。    ⑷00:06-00:07丁○○:干你屁事哦!幹!    ⑸00:08乙○○聞言轉身,並說:你講啥?(伴隨畫面劇烈 移動,畫面有一瞬間拍到乙○○之拖鞋與丁○○之腳)。    ⑹00:08丁○○:安怎!安怎!(畫面劇烈搖晃傾倒,畫面上 有碰撞聲音,有女子尖叫聲。乙○○、丁○○2人靠近有肢 體衝突)。    ⑺(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持續有女子尖叫聲)00:11 乙○○:你講啥?    ⑻(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攝向道路雜草)00:12甲○○ :你打我老婆,欸〜有錄起來嗎?    ⑼00:14甲○○:你打我老婆(畫面轉向丙○○的臉,然後照 到甲○○抓住乙○○的手)。    ⑽00:15甲○○:你打我老婆。    ⑾00:16乙○○:你給我打下去,好,不錯,打電話報警。    ⑿00:19甲○○:報警去報警。    ⒀00:20丁○○:啊,好好,報警。   2、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33-144頁):      ⑴00:00-00:25乙○○與丙○○在道路上,與甲○○及丁○○發生 口角。    ⑵(一開始現場吵架聲浪混雜,難以分辨雙方話語)乙○○ :我沒告你而已!甲○○:你盡量去告、盡量去告,我沒 怎樣,不怕你告,兄弟需要這樣嗎?乙○○:誰先弄的? !你們夫妻倆一起做得來的。甲○○:你娶這個老婆才做 得來的。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開柑仔店。     ⑶00:25丁○○:干你屁事喔,幹。    ⑷00:27乙○○聞言轉身,往丁○○處移動,並說:你說什麼!    ⑸00:28乙○○持續往丁○○逼近,丁○○:怎樣、怎樣!    ⑹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丙○○在旁出手阻止,丁○○ 仍說:怎樣、怎樣!    ⑺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有碰撞聲音,乙○○:你說 什麼?!    ⑻00:29鏡頭往下,攝向乙○○腰部、丁○○手部,並出現女 子尖叫聲。    ⑼00:29鏡頭攝向丁○○腿腳,持續有女子尖叫聲。    ⑽00:30鏡頭往上拍攝,乙○○:你說什麼?!傳出明顯碰 撞聲。    ⑾00:30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現場傳出碰撞聲,甲○ ○:你打我老婆。    ⑿00:32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甲○○出聲阻止:欸!    ⒀00:34鏡頭晃動,某男:有錄起來喔〜    ⒁00:35鏡頭晃動,甲○○:你打我老婆!    ⒂00:36鏡頭攝向乙○○,有人戴手套的手擋在其前方。   3、由上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回稱「干你屁事」、「怎樣、怎 樣」後,即邊說「你說什麼」邊逼近告訴人,2人在靠近 後鏡頭開始劇烈晃動,丙○○在旁出手阻止,由影片攝得影 像劇烈晃動、畫面攝向被告腳及腰部、告訴人手部及腿腳 部後一閃而過、持續出現碰撞聲音、女子尖叫聲等情形可 知,被告和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甲○○出聲「你打 我老婆」,並伸手擋住被告後方停。而被告在靠近告訴人 後,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偵卷第179頁)。且甲○○於影片後段確實多次脫口而出「 你打我老婆!」,並以手擋住乙○○,此當係甲○○於衝突現 場之自然反應,是甲○○前開所證應值採信。又衡酌告訴人 驗傷時間為112年5月6日14時17分許,距離與被告衝突時 間僅1個多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 傷、肩部挫傷,傷勢類型及部位與告訴人陳稱其在被告攻 擊後跌倒,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符,堪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4、丙○○雖於審理另證稱:我先生轉身之後,我先拉了他的左 手,後來我這隻手晃過去抱我先生,卡進去他們2個中間 ,靠近1秒就分開了,他們2人沒有持續發生衝突,沒有叫 罵或舉手揮腳之類的,我眼角看到丁○○重心有點不穩,我 沒有看到她是不是跌在地上,因為我卡進去的時候是背對 她的,她站起來之後,甲○○就拉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1 2-113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在丙○ ○試圖阻止後,仍繼續有爭執、肢體衝突及尖叫聲,丙○○ 上開證詞已與客觀錄影經過不符,且丙○○在介入被告及告 訴人中間後是抱住被告並背對告訴人,應當無法看得清楚 告訴人方面的狀況,是丙○○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四)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保護其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告訴人於被告與甲○○口角時僅在旁 觀看,雖亦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亦 與防衛權利並不相稱,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 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因土 地問題前已數次興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 決書(偵卷第141-160頁)、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67-172頁)存卷可參,甲○○知 悉本案土地產權複雜,於開挖土地前卻未偕同被告確認土 地範圍,此經甲○○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件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甲○○於案發現場開挖之土地範圍確實 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前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急於主張自己權利固情有可原,然不能因此不思 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須扶養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LDM-113-易-60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雅蓓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 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0月22日15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證明還款能力,故 需繳納費用之方式訛詐陳沛琳,致陳沛琳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朱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1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沛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 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繳納費用之方 式訛詐周秉軒,致周秉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9,975元儲 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於111年10 月20日某時,以需支付解凍金為由訛詐曾慈慧,致曾慈慧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 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6分許、同日下 午6時51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將19,975元、1 9,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朱 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 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112 年度金訴505號)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論以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 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亦相同。 ㈢經本院職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本案MaiCoin帳戶自 設立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查閱「前 案」全案卷宗,並核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 交易資料、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及「前案」被害人曾慈慧、周 秉軒之供述及所提出繳款證明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陳沛 琳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 式儲值14,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 ,以價格32.402元購買462.16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2 日)16時52分遭提領成功;又「前案」被害人①曾慈慧於111 年10月23日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1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19,975元(經扣除25 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價格32.425元購買616.0 4、616.04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3日)17時03分遭提 領成功;②周秉軒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以超商條碼 繳費方式儲值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 帳戶,以價格32.42元購買307.68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 (23日)18時37分遭提領成功。嗣後,於111年10月24日11 時9分許,經不詳人士儲值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先 以價格32.52元購買306.73數量的泰達幣,再於同日(24日 )15時37分以價格32.3元賣出,賣出金額得款9,798元後轉 至信託帳戶(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俟於111年10月25 日15時04分匯入9,783元(9,798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5日)18時41分,轉出9,715元 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 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匯出之9,715元之款 項,依前述本案MaiCoin帳戶幣流及本案郵局帳戶金流之說 明,顯與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受騙金額無涉,又被告否認參與 本案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之買賣、提領,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則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雖被害人 不同(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前案」被害人為曾慈慧及周秉 軒),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 則,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金訴-2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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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龍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藍龍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同為酒駕犯行,其 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肇事過失傷害人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9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亮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陳亮君達成調解後 ,迄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參同上偵卷第115頁;113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 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一個人獨居(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4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藍龍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 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處快炒店 ,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至3杯及啤酒3罐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自上址快炒店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磚造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由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同一路口, 旋遭藍龍見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迎面撞擊,致陳亮君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 4分許,對藍龍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龍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5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 ,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孜昱、陳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因認選舉賭博有利 可圖,遂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使用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中華民 國第16任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利用手機網際網 路連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王」)而擔任莊家與被 告陳韋志對賭,賭博方式為被告陳韋志下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而被告盧孜昱亦應允接受, 達成對賭之合意為,依據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如候選人 柯文哲確實當選,則被告陳韋志可獲得3.8倍賠率之金額, 反之,下注金額15萬元全數歸被告盧孜昱所有。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 告陳韋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均涉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盧孜昱、陳韋志無罪之諭知, 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孜昱固坦承陳韋志以Telegram問我,請我幫他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犯行,辯稱:因為自己想跟被告陳韋志對賭,所以沒有 真的去網路上找選舉賭盤下注,被告陳韋志沒有拿賭金給我 ,認為二人只是講講而己,過幾天警察就通知我去說明等語 。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以Telegram聯絡被告盧孜昱幫忙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犯行,辯稱:還沒有談到如何交錢,就被警察盤查,後續不 了了之,沒有下注,不知道被告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經查: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 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陳韋志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Telegram與暱 稱「強王」之被告盧孜昱聯絡,向被告盧孜昱表示幫忙下注1 5萬元的總統大選賭盤,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等情,業據被 告盧孜昱、陳韋志均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二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 1頁),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盧孜昱「擔任莊家」與被告陳韋志對賭,然而 被告盧孜昱是否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未見偵查檢察官有進一步 之查證,卷內就此部分之證據付之闕如。另檢察官指訴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達成對賭之合意乙節,被告陳韋志供述:本 意係請盧孜昱幫忙代為向網路上的總統選舉賭盤下注,沒有 要和盧孜昱對賭之意,也不知道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此據被告盧孜昱肯認陳韋志請其幫忙找 網路的總統大選賭盤下注,對賭係自己的單方意思,沒有告 訴陳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參照被告陳韋 志傳送給被告盧孜昱之訊息內容為「幫我下柯文哲150,晚 點拿錢過去」(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盧孜昱、陳韋志雙 方是否有達成對賭之合意,尚有存疑,無從遽信。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孜昱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 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亦無被告盧孜昱確實 幫被告陳韋志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總統賭盤之證據,則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私人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簽賭之事 宜(未合意對賭),並無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之影響力 ,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明顯 有別,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 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有 罪之確信,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易-728-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18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被告周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757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詳人 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又告訴人因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致 遭詐欺金額為56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 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而可信實,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周冠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請並非不易, 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於翌日開通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然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楊宥駿」,於111年10月2 5日前10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關鵬 行動電話門號,向關鵬謊稱要為伊所有之生基罐更換為改運 生基罐云云。使關鵬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3樓住所,將伊於日前自伊台灣企銀(現已併 入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及自提 款機分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交付該自稱為「楊 宥駿」之成年男子。嗣經「楊宥駿」通知關鵬因違約交割, 訂單不成立,該56萬元也拿不回來了,關鵬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關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鵬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與使用者登記資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㈣ 買賣投資受款訂單。 證明告訴人被騙並交付56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被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基簡-1317-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總純質淨重拾肆點貳伍肆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芷辰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晶體10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合計純質淨重14.254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4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劉芷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吉祥大樓7樓某網咖店內,以 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共18.7607公克,編號8、 9、11~17之愷他命9包純度為76.1%,編號10之愷他命1包純 度為73.5%,純質淨重共14.25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執 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0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芷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0包 同上。 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劉芷辰持有之愷他命10包,係編號8~17之扣案毒品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1.編號8、9、11~17之扣案毒品9包,淨重小計17.888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6.1%,純質淨重小計13.6131公克。 2.編號10之扣案毒品1包,淨重0.872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5%,純質淨重0.6411公克。 3.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0包,淨重共18.760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4.25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芷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87-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劉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88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無法負擔。因為本案 伊沒有了工作,也是受害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告訴人所 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案發當時做保全,月薪24000 元,家中有86歲的失智母親及已讀大學的女兒,資力不豐而 非惡意不和解,併被告目前無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妻負擔, 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75-82、93-9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96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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