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雅蓓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
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0月22日15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證明還款能力,故
需繳納費用之方式訛詐陳沛琳,致陳沛琳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朱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1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沛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
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繳納費用之方
式訛詐周秉軒,致周秉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9,975元儲
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於111年10
月20日某時,以需支付解凍金為由訛詐曾慈慧,致曾慈慧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
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6分許、同日下
午6時51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將19,975元、1
9,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朱
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
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112
年度金訴505號)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論以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
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亦相同。
㈢經本院職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本案MaiCoin帳戶自
設立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查閱「前
案」全案卷宗,並核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
交易資料、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及「前案」被害人曾慈慧、周
秉軒之供述及所提出繳款證明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陳沛
琳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
式儲值14,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
,以價格32.402元購買462.16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2
日)16時52分遭提領成功;又「前案」被害人①曾慈慧於111
年10月23日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1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19,975元(經扣除25
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價格32.425元購買616.0
4、616.04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3日)17時03分遭提
領成功;②周秉軒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以超商條碼
繳費方式儲值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
帳戶,以價格32.42元購買307.68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
(23日)18時37分遭提領成功。嗣後,於111年10月24日11
時9分許,經不詳人士儲值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先
以價格32.52元購買306.73數量的泰達幣,再於同日(24日
)15時37分以價格32.3元賣出,賣出金額得款9,798元後轉
至信託帳戶(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俟於111年10月25
日15時04分匯入9,783元(9,798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5日)18時41分,轉出9,715元
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
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匯出之9,715元之款
項,依前述本案MaiCoin帳戶幣流及本案郵局帳戶金流之說
明,顯與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受騙金額無涉,又被告否認參與
本案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之買賣、提領,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則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雖被害人
不同(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前案」被害人為曾慈慧及周秉
軒),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
則,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KLDM-113-金訴-2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