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854元(零件費用14,494元、工資費用3,36 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1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6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449元(計算式:14,49 4元×1/10=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9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449元+工資費用3,360元=4,809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327-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宥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湯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5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考,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9

ILDV-113-訴-577-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彩珍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326-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449-20241119-1

簡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 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 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 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 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 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 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 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 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 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 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 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 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 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 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馬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請求150萬元之各 請求項目、金額及證明資料(應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EV-113-宜簡-371-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將其以「薇宜小鋪李瑞 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584元至 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2,644,584元,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4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2、63至7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3 936、393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14,584元,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從陽信 銀行景美分行臨櫃無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即系爭帳戶),共匯2,614,584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24頁),堪認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14,584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584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4,5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DV-113-訴-414-202411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被 告 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即 追加利息之請求)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向第三人陳清志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總工程款為629, 280元,原告已給付訂金及二期工程款。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 INE中已與原告約定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係以鋼構H型鋼施作 ,且能抵抗17級風,然被告卻以C型鋼施作且拒絕補正,亦 未提出系爭太陽能板能抵抗17級風之保證書。經原告請專業 單位評估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板之價值僅有307,200元,與 兩造約定總工程款顯有差距,是系爭太陽能板減少之價值為 317,800元(計算式:629,280-307,200=322,080。原告據此 主張減少價值為317,8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之工程尾 款67,8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更正後 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資而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 頂有違建,承受力與無違建之屋頂不同,故系爭太陽能板無 法以H型鋼立柱,故以鋁支架來與鐵皮屋頂做絕緣,兩造簽 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太陽能板要以何材質施做, 原告卻以被告簽約前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之對話內容,認 系爭太陽能板亦應以H型鋼立柱,顯屬無據,況被告施作系 爭太陽能板過程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且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 告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系爭太陽能板, 存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4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太 陽能板之骨架兩造已約定應以H型鋼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就上述原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部 分兩造有達成合意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惟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約之再 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太陽能板骨 架材料應以H型鋼為之;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28日,原告詢問稱「宜蘭縣○○路○段000巷00○0號 、蘇澳鎮興泰街15號,以上這兩個案場使用的面板模組廠牌 型號,逆變器廠牌型號,還有哪些設備型號廠牌,骨架用什 麼尺寸的材料」,被告回稱「模組是聯合再生380」、「鋼 構是H鋼,其他部分我問一下鐵工技師合夥人」、「逆變器 是古瑞瓦特的,原廠保固5年,本公司有再加買延長保固5年 」等語,並傳送分析表檔案予原告參酌;又原告詢問稱「有 頂樓的現場照片嗎」,被告回稱「週一才能請員工傳了」, 復傳送「基樁立柱施工差別」圖片說明予原告參考。又於11 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陳稱「預計星期四和星期五過去簽 」,嗣被告傳送其住家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之照片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此等對話內容,均發生在 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呈現原 告表明欲設置太陽能板之地址,並詢問太陽能板相關廠牌型 號及材料,被告則針對原告之詢問回覆,被告雖有提及「鋼 構是H鋼」乙語,然亦有答覆需再詢問鐵工技師合夥人,且 回覆過程中亦有傳送分析表檔案及施工圖片說明予原告審視 ,顯見兩造尚屬磋商階段,尚未達成系爭太陽能板由被告承 攬之合意,自難僅憑兩造於磋商階段之對話內容,逕認由被 告承攬之系爭太陽能板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之合意。則被告 辯稱:兩造對話紀錄僅係被告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等語, 尚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兩造簽約前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有針對系爭太陽板之承攬事宜進行磋商,不足認定兩造 已合意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而原告除上開 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屬兩造合意 之承攬事項,其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請求為本 件之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9,9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EV-113-宜簡-169-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方女琴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筆跡不符 ,且抗告人有工作無須借貸,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未曾居住 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方秀蘭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 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簽名,亦非其所借貸等語,惟 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3年2月1日 方女琴 方秀蘭 30,000元 103年3月1日

2024-11-12

ILDV-113-抗-37-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齊敏之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鎽鎮與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 會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85年間拍定債 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與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鎽鎮於8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嗣李鎽鎮因積欠員山鄉農會款項,致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承買,被告因參與分配已全額受償,然執 行法院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收據、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 出放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 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鎮、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

2024-11-12

ILDV-113-訴-44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