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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楊淑津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3-附民-721-202411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70、10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6、128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S 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秉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張嘉顯 為朋友,二人均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謝秉君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附近,將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之預付卡 門號SIM卡交付予張嘉顯,張嘉顯取得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 後,於同年4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 旭益汽車,將取得之上開中小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取得 謝秉君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昭宏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秉君上開中小企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謝秉君因認未取得張嘉 顯所稱之報酬,遂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 分行(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臨櫃結清中小企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5,961元,而張嘉顯發覺帳戶有異不 能使用,先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表示要將謝秉君押至其臺 中公司(張嘉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會同謝秉君、謝秉君之 姊謝紋銀前往臺企銀員林分行詢問帳戶情形,經警方接獲報 案到場,且嗣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等3人驚覺受騙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訴由附表所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嘉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昭宏、告 訴人鄭皓元、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且有告訴人林昭宏報案資料、 告訴人鄭皓元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煜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嘉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張嘉顯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張嘉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張嘉顯。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 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嘉顯。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張嘉顯於本案中係幫助犯, 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張嘉顯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嘉顯有犯罪所得,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 嘉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張嘉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張嘉顯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顯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煜揚 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張嘉顯此部分僅屬幫助 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 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謝秉君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 被告張嘉顯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嘉顯及同案被 告謝秉君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四)被告張嘉顯以一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張嘉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嘉顯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給與被告張嘉顯自白機會,惟被告張嘉顯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幫助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嘉顯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張嘉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鄭皓元表示:對於刑事案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7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僅告訴人鄭皓元到庭, 被告與告訴人鄭皓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 衡被告張嘉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賣雞排,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奶奶、 妹妹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張嘉顯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 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嘉顯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 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嘉顯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予該他人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張嘉顯有自上開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附表編號1、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已轉帳之款 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 嘉顯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觀諸同 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編號2、編 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尚有15萬5,960元未經詐欺集團全 數提領或轉匯,惟被告張嘉顯並非中小企帳戶所有人,而 同案被告謝秉君自承中小企帳戶最後餘額15萬5,960元係 其前往銀行結清後取得,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對被告張嘉顯沒收該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嘉顯所有, 被告張嘉顯供承該手機係與上游聯繫交簿子所用(本院卷 第80頁),係被告張嘉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 向告訴人林昭宏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5時12分、112年4月18日8時27分許轉匯4015元、10元) 1.告訴人林昭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53至55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70卷第51至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偵8770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70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70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70卷第60至61頁) 6.林昭宏匯款資料(偵  10846卷第43頁) 7.林昭宏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偵10846卷第43至51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2 鄭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臻臻」向告訴人鄭皓元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4月1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0時1分許轉匯5015元) 1.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859卷第15至17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59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59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謝秉君,金額:30000元2筆】(偵10859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59卷第49頁) 6.鄭皓元匯款資料(偵10859卷第71至72頁) 7.鄭皓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67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3 吳煜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号客服」、「圓圓」、「AMY」等向告訴人吳煜揚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煜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另含手續費15元) (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 1.告訴人吳煜揚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12877卷第27至32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12877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77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7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77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77卷第59至60頁) 6.吳煜揚匯款資料(偵12877卷第83頁) 7.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8.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9

CHDM-113-金訴-461-202411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鄭皓元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顯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鄭皓元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9

CHDM-113-附民-664-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6月26日路覆字第 113005411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6月2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84號函、113年7 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39號函、告訴人病歷資 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97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 多次排定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達成金額合議,告訴人表 示其因本案是故遭受痛苦而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 過失,被告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645-202411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仲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偽造借據私文書上「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拾 獲其同事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仲皓後因遭警方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之居所內,將上開職業大客車駕照上范億明之照片割下來, 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照供 自己使用,再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謝昔治表明自己係「 范億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謝昔治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 月31日。 三、張仲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借據上偽簽「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 1枚,業經檢察官補充),偽以係由范億明本人借用車輛之意 ,再將該偽造之借據私文書交還謝昔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謝昔治對於出借車輛使用權之正確性,嗣歸還期限屆至 ,謝昔治因無法聯繫上張仲皓遂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於112年11月5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旁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謝 昔治),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謝昔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仲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被害人范億明於警詢時 指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謝昔治於警詢時指述(偵 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情 節相符,並有手寫契約書(偵卷第125頁)、被告偽造之駕照 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被害人范億明換發之新駕照及收 據(偵卷第129頁)、車輛照片(偵卷第131至145頁)、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11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9至263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造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范億明」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借據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併刑期為7年8月 ),被告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包含偽造文書之紀錄,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范億明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又加以變造行使,並冒名被害人范億明身分向告訴人謝昔 治借用車輛,被告行為除損及告訴人謝昔治及被害人范億 明之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 五千元至四萬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手 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審酌該駕照僅係表彰駕照所有人之身 分,本身並無價值,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變造後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告訴 人謝昔治行使而借用車輛,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 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借據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謝昔 治行使,然該借據私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謝昔治收執,即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據私文書上偽造「范 億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原訴-27-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29)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員鹿路5段與員鹿路5段2 46巷欲左轉彎員鹿路5段246巷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 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而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車 前狀況,適黃陳儼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員鹿路5段246巷口停等 紅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儼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内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 二、案經黃陳儼配偶黃德當委由黃昭信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國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被害人黃陳儼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德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代理人黃昭 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均堪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3頁、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 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車籍查詢 資料(偵卷第55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7頁)、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受傷之 醫學影像翻攝照片(他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毀損照片(他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 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注意應行駛至道路中心始得左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陳儼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職務報告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撞到被害人時已經天亮,調解時 雙方金額仍有差距,其餘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進 行漁貨拍賣及送貨,已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易-638-2024111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旻璋 被 告 方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改分: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楊旻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9

CHDM-113-交簡附民-135-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1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世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昆哲、告訴人林義傑分 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而使告訴人2人 受傷,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 解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合意,惟嗣後並未依約賠 償等情(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644-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德當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徐國華 石智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國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石智鳴雖非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徐國華案發當時係受僱被告石智鳴執 行職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石智鳴均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茲 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 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9

CHDM-113-交附民-161-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 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 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店。嗣因李 美姿發現前述商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外,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因非 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蕭文嘉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三)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 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審理。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 刑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 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 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第129頁、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拿 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而構成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 有拿取空盒,盒子裡面沒有酒,我承認竊盜,但竊取物品價 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21120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21120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21120卷第1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證述:店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 許交接時發現我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店内一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莫名其妙消失,故向我報告,當下 我就趕快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身 上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進入 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前往放酒的貨架上,並前往旁邊櫃 子將該瓶酒藏在櫃子内,並佯裝若無其事買菸只結清了買 菸的金額後,又再次到藏酒的貨架子上將該瓶百富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酒拿起,並趁機放入側背包後離開便利商店 逕自離去,未結帳,因工作忙碌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詳附表),可見被告先於超商放置酒盒處拿取一個白色圓 柱體酒盒置於貨架上,之後離去再回到貨架前,將上開白 色圓柱體酒盒放入斜背包後擅自離去,被告於警詢中亦不 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盒,足認 本案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竊取物品僅為酒盒,酒盒內並無 酒,僅係一空盒云云,惟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便利超商 ,該等地點均會每日定時清點查看貨架上品項,殊難想像 會有僅餘空酒盒而未有酒瓶在內之商品遺留於貨架上,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竊取者乃空酒瓶(本院簡 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有前後所述 不一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被害人李美姿提告後 ,被告復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賠償1,800元即百富1 2年威士忌酒1瓶之價格,如非被告確有竊取百富12年威士 忌酒1瓶,當無自掏腰包與被害人李美姿和解之理,綜上 ,被告辯稱其竊取者僅為空酒盒而不含酒瓶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美姿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元(偵 21120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因被告 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該累犯事 實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洪 敏甄、被害人張惠玲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 害人洪敏甄達成和解並賠償1,380元(偵21096卷第29頁),與 被害人張惠玲部分僅交還該酒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洪敏甄和解,刑度卻與被害人張惠玲部 分相同,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 ,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 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係於不同個案上就被告各個 量刑因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並非僅著重被告與被害人是否 有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等狀況以為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不合理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125375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2023.09.1823:03:48 -2023.09.1823:03:4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立於商品貨架前,右手伸出拿取外觀為圓柱體形狀之物品【23:03:48】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330928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0:23 甲男手裡拿著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0:01】,爾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中一個貨架上【00:00:19】,之後離開畫面中。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096440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1:23 【00:00:1-00:01:15,正常撥放畫面】甲男站在貨架前,拿起手機觀看【00:01:08】,爾後走入後面一排販賣冷飲之冰櫃,將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2.此檔案為員警以手機翻拍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而連續錄製。 3.【00:01:16-00:01:18】為超商監視器倒轉回放之畫面,此部分經本院逐格倒放勘驗內容如左所示。 【00:01:16-00:01:18,倒轉播放畫面】隨後甲男右手伸出拿取剛剛放置在貨架中之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1:18】,並將其放入黑色斜背包內,而離去【00:01:16-00:01:18】。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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