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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 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 ,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 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 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 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 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 ,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 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 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 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 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 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 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 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 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 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 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 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 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 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 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 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 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 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 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 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 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 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 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 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 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 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 ,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 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 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妮(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動交出手機密碼,但刑度比同案被 告還重,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另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作 機,請求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沒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④案 件並與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本 院卷第45至6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 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 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 自白,原應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此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 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詎猶未能知 所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不詳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另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文興犯行部分,所幸告 訴人林文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新臺幣300,000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6月16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偽造如 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8枚,宣告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之科刑,以及就其附表 二所為之沒收,均無違誤。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 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㈡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 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 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並無理由。就上開沒收部分,被告上訴並未指出有何不當 之處,此部分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對被告所處沒收 )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 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與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顯示該手機存有大量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對話紀錄、 偽造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乙節不符(見偵卷第341至37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朱品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6-2024112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 ,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 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 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 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 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 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 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 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 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 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 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 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 、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 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 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 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 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 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 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 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 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 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 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 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 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 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 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 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 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 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 :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 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 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 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 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 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 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 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 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 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原上易-4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因無法向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 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 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 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 人范清霖及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 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 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 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3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 字第31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並請考量被告係受要脅 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 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 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 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然被告供陳其無法 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 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 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 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 68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原審 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 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 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係受要脅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等語,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出境的話,「Mr. Lee」不會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未見「Mr. Lee」有何強暴、脅迫 、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當時急需要 用錢才會答應運輸毒品至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 被告在機場之公眾場所,有諸多求援之機會,況未見「Mr. Lee」單獨一人有何得以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之能力與機會,被告在機場具有得以選擇中止犯罪計 畫而不登機之可能性,卻因需要錢而仍選擇繼續為本件犯行 ,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請尚有未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 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 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 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 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 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 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8-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文慶(下稱受刑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 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 的脈絡,以避免過度。本件決行之規範欠缺明確標準,實務 上之認定無一致準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誤,人 權保障及處罰法定原則相悖而違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所 定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檢察官不能有瑕疵就否定維持社會事 實同一性原則,請體諒受刑人,誰不願意減輕刑期早日返故 里與親屬團圓。又檢察長依據法律獨立偵審,系爭規定是否 有適用法律明文規定,本應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 獨立判斷,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具體理由之裁判,應 表明其對該規範內涵之見解,及其就先決問題所涉該規範, 有否抵觸法疑義確信之理由,敘明其認定個案所適用法規範 圍之獨立法律評價。為此,請將原裁決處分發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 11);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受刑人前開所犯 1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 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 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指揮,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 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本院 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 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欠缺明確標準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復受刑人,並說 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駁回 台端之抗告而確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 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 欠缺明確標準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稱檢察官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 ,以避免過度,並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狀及補充訴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事狀,主張將附表編號1 至7、15所示之同質輕罪併罰,而編號8至14所示之同質販賣 毒品重罪併罰,此著重於討論不同定刑方式與時俱進,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前後脈絡效應有利量刑為救濟等語。惟查 :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裁判 ,既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 另定執行刑。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既曾與編 號12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已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亦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 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行刑上限為30 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則接續執行之結果,較之執 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0年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 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 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 揭請求,有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以避免 過度之情形,顯非可採。  3.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 同意,並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一、販賣1、2級毒品部分個判定刑10年及8年6月 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定12年。二、毒品吸食7件部分應定3年 。三、總合併應執行刑為15年。」等語(104年度聲字第159 6號卷),有上開裁定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既無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堪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3.23 101.6.8 101.6.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02.1.29 101.11.6 101.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9 102.3.5(撤回上訴) 102.3.5(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2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9.19 101.9.18 101.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判決日期 102.2.27 102.2.27 101.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3.26 102.3.26 102.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6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8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6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1.4.28 10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2.6.28 102.12.26 102.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3 103.3.20 103.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35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0 101.8.30 101.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2.12.26 102.12.26 103.3.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3.20 103.3.20 103.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5 101.8.16 101.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03.3.20 103.3.20 102.10.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4.11 103.4.11 103.3.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2024-11-28

TPHM-113-聲-298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店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驗到我自己也覺 得很訝異,我是因為吸到楊仁厚的二手煙才被驗到云云。後 於本院改稱:後來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 ,當時我並不知情,才會尿液驗到陽性反應。另辯稱:伊經 朋友告知,當時因經常性頭痛、咳嗽,長時間經常依賴成藥 、甘草止咳嗽藥水含嗎啡成份,且伊也因經常性服用導致腎 發炎急診住院可查就醫紀錄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檢體編號 111F-47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且經原審送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及112年8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2.又上開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分別為336ng/mL)等情,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 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 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 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 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 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基此,被告確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以認 定。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是朋友在我身旁抽 的時候聞到;又於原審審理改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 能是伊是在密閉空間,在廁所裡面,吸入朋友楊仁厚吐出來 的海洛因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於本院審理 再改稱:伊並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才 會誤吸海洛因云云,足徵被告就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方式前後 辯解不一。且被告所述之友人楊仁厚業已於112年5月13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查,而無從調查,被告所辯實與「 幽靈抗辯」無異,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衡情自可分辨其施用不同種類毒品情狀,然卻未提及友人 在玻璃球放入海洛因而誤吸食之情況,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閾值為336ng/ml、複驗嗎啡閾 值為391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 值300ng/ml(嗎啡)】,檢出可代因閾值為96ng/ml、複驗 可代因閾值為0ng/ml,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3041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0213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所定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見毒偵字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倘若被告所辯 誤吸入摻與海洛因香煙味道或以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時,依上開說明,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 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不可能出現被 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較一般檢驗值高出6 倍、40倍,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閾值,卻僅高於 一般檢驗值之檢驗數值,兩種毒品之代謝時間既有不同,更 可認被告所辯其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足 採信,被告顯係先後分別施用。    4.再者,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審判長問:根據你的 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你於97年間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 刑確定的紀錄,所以你之前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審判長問:按照你親身經驗,楊仁厚在吸食香煙時, 你當時是如何判斷他香煙內有摻海洛因?)楊仁厚在我面前 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審判長問:你親眼看到的?)是 。(審判長問:楊仁厚把摻入海洛因的香煙毒煙吐出時,你 吸到二手煙時有感受到裡面有海洛因的成份嗎?)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覺得沒有感受到有海洛因的成份,你的尿 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跟你說楊仁厚在密閉空間施用海洛因 香煙有什麼關連?)我已經10幾年沒有接觸海洛因,所以我 沒有感覺,我當時是在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說沒有 感覺,你的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你認為跟楊仁厚吸 食海洛因煙有關,是你主觀單純的猜測?)因為我確實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當時只有接觸到的人只有楊仁厚有吸食 海洛因,所以我才覺得是楊仁厚。(審判長問:你是用猜測 的嗎?)有驗到我第一直覺覺得是吸到楊仁厚的煙。」云云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以二手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甚 或於本院自承係是朋友把海洛因加在玻璃球內致其誤吸食海 洛因等節,均係推測所致,無任何真憑實據,難以採信。況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超標的嗎啡反應。  5.被告所辯其有喝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代謝後嗎 啡之陽性反應,且其因而造成腎發炎急診住院情事,然其所 辯係因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查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曾有喝甘草止咳水造成其腎發炎急診 住院,然此均為被告自己推論其喝甘草止咳水所造致,並無 相關證據足佐。更何況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採集尿液時並 無服用藥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所悉,難以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湛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 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 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 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於111年12月21日在楊梅某間 網咖,向綽號阿發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中等身材,留平頭(毒偵第19至20、146頁),被告既無法 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 袋(含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有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量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7月,已屬低度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已供 出上游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殘渣袋 1包(毛重0.17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1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翔(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刑確定 )不滿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妍希,遂聯繫陳緯忠(業經原審 判處如其附表編號4、5之罪刑確定)、少年杜○○(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 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蕭宇勛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 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㈠劉貴翔與陳緯忠、杜○○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其 後即另起犯意,由陳緯忠喝令蕭宇勛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蕭宇勛因其等挾眾人之勢而不得 不從,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蕭宇勛行動自由,由陳緯忠 駕車搭載蕭宇勛、周妍希、劉貴翔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杜○○則駕駛不詳車號之 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㈡抵達第五公墓後,劉貴翔、陳緯忠、杜○○及某不詳男子分別 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 蕭宇勛,隨後又駕車將蕭宇勛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劉貴 翔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劉貴翔並通知其父劉坤煌(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堂兄劉宇信到場。  ㈢劉坤煌、劉宇信先後趕抵後,相續與劉貴翔、陳緯忠、杜○○ 及某不詳男子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一巴掌 ,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體,蕭宇 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 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劉宇信 並要求蕭宇勛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 蕭宇勛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蕭 宇勛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 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 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蕭宇勛 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劉宇信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63-64、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當天是我弟弟劉貴翔上來找劉坤煌,我想要去瞭解情況,看 到告訴人蕭宇勛坐在公園椅子上,他們旁邊有劉貴翔和陳緯 忠和周妍希、我和劉坤煌及不認識的人,蕭宇勛看起來沒有 受傷、挫傷。我上完廁所過去時,不知道為何我叔叔打了蕭 宇勛一巴掌,我詢問蕭宇勛是不是與周妍希和劉貴翔發生何 事吵架,我是請蕭宇勛喝東西,蕭宇勛是自行離開,沒有與 現場任何人有其他衝突,而且周妍希和兩個少年都有作證說 我沒有動手。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沒有對蕭宇勛 為傷害行為,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後來到現場時, 與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分工犯罪行為,原審認定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傷害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宇勛於前揭時、地,因同案 被告劉貴翔、陳緯忠與少年杜○○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本件 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妍希、少年杜○○、鄧○謙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1-99 、103-121、197-201、207-210頁;原審訴卷○000-000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 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受 同案被告劉貴翔通知,抵達公園,被告要告訴人喝飲料,告 訴人並喝下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傷害告訴人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告訴人⑴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 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 ,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 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 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劉貴翔等人又以徒手、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 上車帶回公園後,劉宇信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 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劉宇信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 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 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 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足認 見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強迫告訴人上車,載往第五公墓,再以 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將告 訴人載回公園,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⑵又證人 周妍希於原審證稱:劉貴翔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 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 劉貴翔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 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 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證人鄧○謙於原審證稱:劉貴 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處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 ,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核 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所傷害, 並限制行動自由,且在第五公墓時,遭其等以徒手或毆打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 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且被告稱若不喝就不可以離開,其因認生命受威脅不得不 喝乙節相符。且證人周妍希、鄧○謙與被告、同案被告等人 間並無嫌隙,證人周妍希亦為同案被告劉貴翔之女友,證人 鄭○謙為同案被告陳緯忠之朋友,應無維護被告、同案被告 等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2.依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劉貴翔要我約蕭宇勛出來 ,應該算是要教訓蕭宇勛,當天在元化橋的時候在場的人就 有毆打蕭宇勛,載蕭宇勛到第五公墓他們還有用徒手、棒球 棍毆打蕭宇勛,還叫蕭宇勛下跪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 03頁),可認同案被告劉貴翔為教訓告訴人,而事先謀議找 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並要求證人周妍希佯裝要約告訴人碰 面,以遂行上開犯意。  3.又同案被告劉貴翔即劉坤煌之子、被告之堂弟於偵查供稱: 我們一行人開車回到我的住處時,我跟我爸劉坤煌、堂哥劉 宇信說我剛才去哪裡,發生什麼事,又因為蕭宇勛之前就來 我家過,我爸有打蕭宇勛頭部一拳,我堂哥請蕭宇勛喝汽水 ,跟蕭宇勛說喝完就能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27頁);同案 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供稱:蕭宇勛因為我兒子的女朋友 周妍希及我兒子劉貴翔的感情問題一直來我家,甚至還有找 別人來我家跟我兒子有爭執,當天我因為之前累積的情緒而 一時的氣憤打了他一巴掌等語(少連偵卷第67、242),顯 見告訴人因證人周妍希與其子劉貴翔感情問題,告訴人多次 上門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爭執,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劉貴 翔均同居一室,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並引發其等不滿,難 謂不知。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事先謀議,要證人周妍希佯稱與 告訴人在當日凌晨1時碰面,同時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到場 ,以上開方式傷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說 明,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之事,先在元 化橋教訓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同至第五公墓教訓毆打 告訴人後,有何理由需於半夜三更將告訴人帶回公園處,再 告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出面。況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 陸續抵達公園時,同案被告劉坤煌打告訴人頭部一掌、被告 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均足徵同案被告劉貴翔要 教訓告訴人乙節早已告知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否則同案 被告劉貴翔等人又何需將告訴人帶回公園,再通知同案被告 劉坤煌、被告到達公園現場,要其等二人出面,由同案被告 劉坤煌教訓告訴人打一巴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 能離開,足認若無劉坤煌、被告出面完結上開行為,告訴人 斷無可能可自行離去。綜上各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 訴人之犯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 等人出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 至公園前,由被告、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目的,相續此等已 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飲料,劉坤煌動手 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與同案共犯為達此 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告 訴人已遭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後, 且稱:其已遭受毆打受傷,且因為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 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 示之傷害,不敢在現場反抗或與被告等人爭執,尚符常情。 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 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 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劉宇信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三、事實一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一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 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劉煌坤與同案少年杜○○及 某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成 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杜○○,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 犯行之杜○○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七、本件係劉貴翔、陳緯忠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才另外將 告訴人帶離前去與被告會面,故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可以明顯區隔,傷害行為自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包括,故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兩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同案被告劉貴翔不滿 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同案被告陳緯忠、被告等人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 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 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球棒、西 瓜刀等物,雖係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01(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 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BF000-A112001(原判決稱甲女)所犯誣告罪所為 之科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 無見。惟⑴本案被告為誣告、偽證犯行後,耗費司法資源, 致被害人王俊杰、徐凱麒因該案偵辦時遭搜索,被害人徐凱 麒遭拘提,其等基本權受有相當大之侵害,且於本案偵查、 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 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徒然耗 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 然原審僅量處高於最輕本刑1月之有期徒刑3月,雖未考量上 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犯另案業 經起訴,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竊盜罪)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 案等情,足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無 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而未斟酌上情即諭知緩刑,亦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重新審酌改判。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暫居 在王俊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臥室期間,係與王俊杰及其 友人徐凱麒(綽號「阿麒」)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遭其 等下藥違反意願性侵情事,且王俊杰係經其同意而於性交過 程中拍攝影片,竟意圖使王俊杰、徐凱麒受刑事處罰,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王俊杰、徐凱 麒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且王俊杰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與徐凱麒性交影片,而 涉有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等犯行。復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遭王俊杰、徐凱麒共同下藥迷昏 性侵並遭拍攝性愛影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遭王俊杰、徐凱麒性侵,王俊杰未經同 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而誣告、偽證二人分別妨害性自主罪 嫌,王俊杰另涉妨害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5874號案件對王俊杰、徐凱麒為不起訴處分。除 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 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初 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以作 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在 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 告在本案前、後有如前述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之素行,足 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275-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景弘被訴詐欺曾王玉孺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 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直未收到價金 ,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甚至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將本 案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對被告向來聲稱房屋還在辦貸款 、貸款還沒下來云云未加疑心,直至108年7、8月後,被告 有一大段時間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開始擔心是否遭 被告詐騙,但亦僅止於懷疑,主觀上並未達確信已遭到詐欺 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 人曾清泉借錢給被告周轉一節即明,故原審由108年7、8月 開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不妥,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 未逾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王玉孺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何時覺得 把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交付你三張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詐欺 ?)答:我也不知道被告是騙我,我一直希望他來找我,但 我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差不多110年時我覺得被告在騙我 ,而且都跳票。」、「(問:但本案你提告的時間是109年6 月23日,你是在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前,你覺得被告在 騙你?)答:差不多108年7、8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是 跳票後我才請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8年7 、8月之間覺得被告當時可能在騙你,要你的房子,但你還 是想等後面的支票,看被告是否會把錢補進來,讓支票不要 跳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你才在109年6月23日提告?」答: 對。時間過了很久我才提告,差不多一年多後。我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請律師。」等語,是依證人曾王玉孺所證,其於 108年7、8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詐欺,於斯時知悉犯人為被告 ,縱寬認證人曾王玉孺知悉犯人之日為108年9月1日起算, 其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3月31日止,告訴人之子曾青泉以 其自己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足佐(他卷第3至11頁) ,證人曾王玉孺於109年9月8日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曾王玉孺提出告訴時,已逾其自 陳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日起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 人於108年7、8月間,僅止於懷疑被被告詐騙,尚未達確信 之程度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曾王玉孺並未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支票3紙提示 (發票人勝憲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 2日、105年7月14日之支票3張)(他卷第17至31頁),而陸 續迄至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人曾清泉借錢給 被告周轉,被告因該等陸續借款而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青泉之 發票人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支票4張(他卷第17至31頁 ),其提示遭退票時間介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1日(他卷第19、23、27、31頁)、發票人暾遠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他卷第33至39頁),其中1張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他卷第41頁)、發票人 黃禮明開立之支票1張(他卷第43、45頁),於109年5月27 日遭退票(他卷第47頁)。是以被告上開因借款而交付予證 人曾王玉孺之支票經提示後,最先遭退票的日期為108年7月 25日(即發票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面額54萬4,011元 ),核與證人曾王玉孺上開證稱:被告從未給付過本案買賣 價金,直至108年7、8月間跳票後知其受騙才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曾王玉孺主觀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8年7月 25日退票後,即可確知遭被告已不可能再兌現先前房屋過戶 而交付之支票,自己明確知悉已然遭詐騙,是證人曾王玉孺 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 決,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借款與 被告週轉為由,主張以最後一張拒絕往來日期即109年5月27 日告訴人始確知受騙為由,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當,核係 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 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 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 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 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 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 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 ,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有所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符合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均為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 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 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 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 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 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 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 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 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 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 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 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1 108年6月30日 79萬1,150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79萬1,150元 64萬6,200元 〈108.3.26〉 2 108年7月25日 54萬4,011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54萬4,011元 40萬3,710元 〈108.4.2〉 3 108年7月30日 40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0萬元 30萬2,700元 〈108.3.25〉 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5萬元 20萬元 〈108.4.15〉 5 108年9月30日 38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18萬元 18萬元 〈108.7.19〉 6 108年10月20日 55萬元 黃禮明 UA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16〉 7 108年10月26日 40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 合計 276萬5,161元 213萬2,610元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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