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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恩羚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在上開住處內,無償 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發施用,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永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恩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文發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恩羚、陳文發為警 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0、B-1120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 查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 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 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 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 ,非法流通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情節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轉讓禁藥罪,罪質相 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5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632公克; 檢驗前淨重0.452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頁84)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7) 6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 證人陳文發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UAWEI) 被告所有 8 現金新臺幣10600元 被告所有

2025-01-14

KSDM-113-簡-440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睿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日,向曾智弘佯稱:可協助處理訴 訟案件等語,致曾智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邱睿鈞。  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前某日),向 蘇子棋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致蘇子棋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邱睿鈞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邱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弘、蘇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30日113年天律字第1130130001 號函。  ㈣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金錢,各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 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知憑自身能力以正當管道獲取,竟以詐欺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智弘達 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偵一卷頁3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本案犯罪情節,暨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429,721 元、100,72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1年2月11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5萬元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同) 2 111年2月11日19時6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日20時49分許 同上 2萬7,037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21時40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5 111年4月1日21時41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6 111年4月2日14時22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7 111年4月2日14時23分許 同上 2萬2,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30日18時41分許 同上 4萬684元 同上 9 111年4月24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1萬元 當面交付與被告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4萬元 當面交付與被告 2 111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1年3月29日15時34分許 1萬72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7元) 同上

2025-01-14

KSDM-113-簡-415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憲因細故與林旻潔生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意圖損害林旻潔之隱私、 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2分至同年月29日1時40分許 ,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 群」(成員186名)之群組內,刊登「@旻(按:標註林旻潔 帳號暱稱)你跟詐騙沒有兩樣,垃圾人當版主吃錢還自己外 面債務」、「你連狗都不如,喜歡詐欺,喜歡生話」、「做 的正呢北七」、「咖小」、「哦還有我搶定你了,你保佑警 察保護你24小時嘿」、「@旻死了?仁和南街(地址詳卷) 你家見嗎?」、「@旻,再提告我詐欺犯,仁和南街(地址 詳卷)」等訊息,至令林旻潔因此心生畏懼,造成林旻潔名 譽受有損害,並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林旻潔住處等得足資識別 其個人之資料。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前,徒手推打林旻潔,致林旻潔自 椅子跌坐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LINE通訊 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 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即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揭露含有告訴人地 址之個人資料,或傳送訊息恐嚇,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載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之傷 害,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KSDM-113-簡-411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臣(原名陳瑨瑋)因與蕭曼瑄有金錢糾紛,竟與身份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8蕭曼瑄 租屋處內,共同將蕭曼瑄所有之手機1支、吸塵器1個、行動 電源1個及眼鏡1副摔至地面,陳彥臣欲持上開手機、吸塵器 離開時,蕭曼瑄為阻止陳彥臣而拉住陳彥臣,陳彥臣隨手推 倒蕭曼瑄,致蕭曼瑄受有右腳指、右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曼 瑄管理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臣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曼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犯行,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 即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上開物品之權利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臣於上述時地,欲持上開手機、吸 塵器離開時,遭蕭曼瑄制止,陳彥臣隨手推倒蕭曼瑄,致蕭 曼瑄受有右腳指、右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02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德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丁聖峰隨地吐痰,而與丁聖峰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聖峰頭部,致丁聖峰受有 左鑷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龔德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聖峰之指訴。  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 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016-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丁聖峰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3

KSDM-113-審附民-115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蔡博聿因欲支援渠等友人參與之談判,而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時18分許,乘坐由邱啟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BQJ-6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 口,見吳浩澤站於路旁,林威廷、蔡博聿遂質問吳浩澤是否 為另一方參與談判之人,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林威廷、蔡 博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威廷持鋁棒 毆打、蔡博聿持安全帽毆打吳浩澤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第 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㈡被告蔡博聿之自白。  ㈢證人邱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永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鄭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林威廷、蔡博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因發生口角,即持鋁棒、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鋁棒1支、安全帽1個,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鋁棒、安全 帽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66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奇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奇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 由一路口,拾得蔡佳育遺失錢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高雄銀行金 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致附表二所示 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奇展為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 金額之等值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佳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附表所示商店提 供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基 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 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進而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侵占及詐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侵占之錢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 卡各1張,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人領回,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即取得等值新臺 幣24,752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楊奇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楊奇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地  址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2月17日12時21分 統一超商-青興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1500 2 112年12月17日12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如東 高雄市○○區○○○路00號 1500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統一超商-博河 高雄市○○區○○○街00號 3000 4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 統一超商-新立寧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 5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 同上 1500 6 112年12月17日13時2分 統一超商-新博如 高雄市○○區○○○路0號 3000 7 112年12月17日14時11分 統一超商-坎城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 8 112年12月17日14時12分 同上 1502 9 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 統一超商-達勇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10 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 同上 3000 11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 同上 2500 12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 同上 1250 13 112年12月17日14時45分 統一超商-青興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2500(未成功) 合 計 24,752元

2025-01-09

KSDM-113-簡-4064-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提供予 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兆豐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廣銘、被害人饒慶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廣銘所提供臨櫃匯款單據、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饒慶河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Hopoo」APP操作頁面、金融帳戶存摺 影本。  ㈣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鄭廣銘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廣銘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廣銘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6分許 1,000,000元 2 被害人 饒慶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饒慶河佯稱股票市場不佳,可依指示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饒慶河陷於錯誤,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9時48分許 40,000元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33,793元 111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2025-01-09

KSDM-113-金簡-108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 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 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 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 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 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 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 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 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 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 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 ○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 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 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 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 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 。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 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 ○○、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 、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 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 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⑴證人PHAM THI THAI 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⑴證人俞義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泰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氏秀芳(DINH THI TU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鄧平水秀(DANG BANG THUY TU)於警詢之證述。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員警職務報告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⑴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何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氏蓓姮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DUONG THI HIEN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黃氏芳(HUYNH THI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黎氏香(LE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檯單 3張 被告丙○○所有 2 保險套 4個 被告丙○○所有 3 暗門鑰匙 1個 被告丙○○所有 4 週轉金 新臺幣8500元 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保險套 11個 7 潤滑液 1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被告丙○○所有 2 小姐班表 1張 被告丙○○所有 3 暗房遙控器 1個 被告丙○○所有 4 店家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5 盈盈美體美容QR CORD掃描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6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所有 7 大門鑰匙 1支 被告丙○○所有 8 未使用保險套 1批 被告丙○○所有 9 6月份店家出支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10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丙○○私人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拆封保險套 2盒 被告乙○○所有 2 已拆封保險套 1盒 被告乙○○所有 3 小姐花名冊 2張 被告乙○○所有 4 8/13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乙○○所有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乙○○所有 6 隨身碟 1個 被告乙○○所有 7 星都美妍館廣告紙 1張 被告乙○○所有 8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被告乙○○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乙○○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4組 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 PLUS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未拆封保險套 13個 15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16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17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18 保險套 5個 19 未拆封保險套 4個 20 未拆封指險套 3個 21 潤滑油 1罐

2025-01-09

KSDM-113-簡-44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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