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等情事,書記官黃俞婷(下稱承辦書記官
)對上開情事並未據實明確記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請求事實之基礎同一下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法
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
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承辦書記官非但未將
承審法官上開不法情事據實紀錄,並擅自在筆錄將聲請人陳
述記載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而添
加「是否」、「歷次」二詞,而未將聲請人陳述「事實理由
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明確記載於筆錄,足認承辦書記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
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
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
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
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
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
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
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
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
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而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揆諸前揭說明,書記
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
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
等一一詳細記載,且聲請人如認本案訴訟事件之筆錄內容與
聲請人陳述有出入,而爭執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或認有缺漏
不實,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
承辦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
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即遽認
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TCDV-113-聲-204-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