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龎憲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賀疇瑋 蔡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疇瑋、蔡玉玲間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 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賀疇瑋、蔡 玉玲(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賀疇瑋應給付33萬 元、被上訴人蔡玉玲23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 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金額均為56萬元,其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28

TCDV-112-訴-1492-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建物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劉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被 告 董金杏即紀董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吳富昌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訂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第三人吳富昌所 有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依系 爭買賣契約附款約定書記載吳富昌同意將本院94年度中移調 字第1號(下稱系爭調解)與被告調解所取得權利無條件全 部移轉於原告;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㈡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所有、坐落於吳富昌系爭107-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同意與吳富昌所有上開建物基 地共同出租他人,自94年11月21日起十年為限,且於共同出 租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同意歸於吳富昌所有。  ㈢詎上開租賃期限已屆滿,且逾時多年,吳富昌顯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自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 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 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35、181、182頁) ,且吳富昌與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略 以: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同意與吳富昌所有建物基地共 同出租他人,自94年11月21日起十年為限,建物於共同出租 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同意歸於吳富昌所有,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同意其所有附圖C部分之建物無條件由吳富昌拆除, 拆除費用由吳富昌自行負擔等語;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買 受系爭107-1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本院9 4年度中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款 約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固堪信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 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 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 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從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本院先 於112年10月18日以開庭通知請原告補正請求被告為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 件代位訴外人吳富昌權利,何以聲明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本件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何以聲明移轉登記?」(見 本院卷第41-47、128頁),惟原告仍未就上揭部分補正。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 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移轉登記,縱事實上處分權人 亦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是原告之 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25

TCDV-112-訴-281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蘇廷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1612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8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3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惟當初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債務人就停止 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系爭訴訟事件有無理由,尚 待審認,然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 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萬2349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109萬3018元及違 約金21萬6672元,共167萬2039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事件前一日止即113年9月30日,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 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萬203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 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50萬1612元(計算式:16 7萬2039元×5%×6年=50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0萬161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萬2349元) 1 利息 36萬2349元 85年9月9日 113年9月30日 (28+22/365) 10.75% 109萬3018.31元 2 違約金 36萬2349元 85年9月9日 86年3月8日 (181/365) 1.075% 1931.62元 3 違約金 36萬2349元 86年3月9日 113年9月30日 (27+206/365) 2.15% 21萬4740.43元 小計 130萬9690.36元 合計 167萬2039元

2024-10-24

TCDV-113-聲-30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等情事,書記官黃俞婷(下稱承辦書記官 )對上開情事並未據實明確記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請求事實之基礎同一下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法 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 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承辦書記官非但未將 承審法官上開不法情事據實紀錄,並擅自在筆錄將聲請人陳 述記載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而添 加「是否」、「歷次」二詞,而未將聲請人陳述「事實理由 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明確記載於筆錄,足認承辦書記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 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 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 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 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 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 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 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 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 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而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揆諸前揭說明,書記 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 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 等一一詳細記載,且聲請人如認本案訴訟事件之筆錄內容與 聲請人陳述有出入,而爭執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或認有缺漏 不實,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 承辦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 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即遽認 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204-2024102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鄒武權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岳輝 李汶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4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涉及被告林岳輝、李汶家間之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紛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22

TCDV-113-重訴-337-2024102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聲再-5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湯楷驊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短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到期 ,惟被告不願撤銷系爭補習班立案,導致原告房屋無法出售 、出租或成立公司,造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又 原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被告,續租後要漲租金為每月4萬800 0元,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離,因立案沒有撤銷,一個地 址只能註冊一個名稱,致原告不能出租,經詢問教育局,如 果原告要撤銷立案,需要9至12個月,而被告撤銷,只要一 個月,原告在113年4月間多次提醒被告撤銷,詎被告迄今均 未撤銷,是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間,每月4萬80 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租屋期間受 原告騷擾,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系爭立案為他案之證據, 原告起訴為恐嚇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主張損害沒有法 律上依據,也沒有提出損害的項目或計算,何以在被告113 年3月31日搬走後,4月25日即產生60萬元的損失。原告沒有 受損害,該房屋現在一直都有使用,也有提供他人使用。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楊貴芳、湯旭平承租系爭房屋1、2樓全 部(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系爭補習班使用,租約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一個月1萬5500元,108年6 月21日經公證。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地址:系爭房屋,迄今未撤銷。  ㈢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 原告。  ㈣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訴字第863號訴訟(下稱系爭另案),於1 13年9月23日判決。  ㈤經原告詢問教育局撤銷立案事項,獲得答覆為:非立案人可 辦理撤銷立案,只是需要9至12個月的時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補習班立案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出租、成立補 習班或成立公司? ㈡如是,是否導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 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 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返 還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 事項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撤 銷系爭立案,則就兩造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乙方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且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但出租人如 欲保留現狀或指定部分保留,承租人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雖有約定 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就前揭回復原 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等節,則未有何特別約定。且就 該條約定記載將回復原狀及打掃乾淨並列,可認係指回復系 爭房屋物理之應有狀態,即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在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的自然耗損、斟酌折舊等,而回復到應 有狀態。再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立案有所爭執,另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惟尚未確定等語,被告於 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立案是原告要開設補習班,因原告無力 負擔,其為原告代墊裝潢、立案代辦費等語,原告於系爭另 案陳稱:兩造原討論由其委託被告經營補習班,後因其出國 ,被告想自己經營補習班,所以未簽委託經營合約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可參,是兩造就系爭立案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確有爭執,被告抗辯系爭立案有待系爭另案 訴訟確定而尚不能撤銷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之約定,係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時,應申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云云,未提出相 關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從採憑。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216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條規定「 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 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 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 張之。原告主張因系爭立案沒有撤銷,致系爭房屋無法出售 、出租、成立補習班或成立公司,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其亦自承系爭房屋有提供給第三人作為練琴、及教學鋼 琴上課使用,使用部分原告有收取對價等語,據此,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無法使用、收益,顯非事 實。  ㈣從而,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如 何回復原狀有何特約,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兩造 間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未見被告有 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申 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自 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訴-145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藍廷瑋」,乃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甲○ ○時,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83、18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 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由原告遞補第11屆臺中市區域 立委第6選區立委當選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 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其餘部分聲明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 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 更,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 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 明知112年9月22日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 ,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在 參選期間,在上台時之言詞表達,身上所攜帶看板有立委候 選人字樣,在提供的選區足以認定在選立委,無償提供摸彩 現金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 為之要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㈢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 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 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原則上均構 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提供摸彩現金屬於賄選行為態樣 。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現金以爭取選民支持,是 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 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㈣聲明: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中秋晚會,固有向主持人稱:「今 年繼續借我一千塊好嗎?」、「一千、一千、兩個」、「跟 大家報告這跟選舉無關」等語,主持人並提出現金供被告放 入摸彩箱內。然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自難逕認該摸彩現金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依憑長期在地方擔任議員對選民服務、建設、熱心付 出獲得選民支持,無需以摸彩現金獲取支持。  ㈡中秋節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 ,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利用場合之拜票 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常見。慶祝中秋民俗活動長年以來固 定舉行,有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 摸彩獎品,提高現場氣氛,屬一般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 。雖逢選舉年度,然中秋晚會屬固定節日慶祝活動,縱認被 告有提供摸彩現金,亦僅係對於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 樂氣氛,主觀上無賄選意圖,客觀上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 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為約使參與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縱認被告提供摸彩現金,亦是由舉辦團體於活動中以摸彩隨 機方式決定得獎者,贈與到場民眾,被告係對舉辦團體提供 摸彩現金,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提供。得獎結果係由舉 辦團體以摸彩方式產生,具有射倖性,非被告得以決定,被 告提供對象非抽中者。 ㈣中秋晚會參與對象不限於合作里里民,且被告並亦不知悉參 加民眾是否均為該里成年里民,可能有戶籍其他選區而居住 該地者,或未成年人。參加者並未限定為該區有投票權之人 ,又被告於提供時,無從確定何人抽中,亦無從決定或影響 得獎結果,被告並不知悉抽中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亦無聯繫 抽中者,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佐以中獎民眾認知此為中秋晚會活動節目 一環,對於摸彩現金並無賄選認識,不會因此動搖、改變投 票意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 ㈡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所舉 辦之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擔任來賓,被告在舞台上摸 彩時,身揹看板(寫有「中西東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 乙○○,服務找我」),舞台上另有訴外人彭華標(身穿背心, 寫有「乙○○特助彭華標」)及訴外人丙○○(身穿背心,寫有「 東區合作里里長丙○○」)。被告於摸彩時,表示:「借一千元 ,來摸彩,今年來繼續借我一千元好嗎?」、「我會還錢你 放心」、「先摸一千,好嗎?」、「兩個好了,兩千。」、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去年我也有做,所 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等語,經丙○○由口袋拿出錢包 ,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丙○○將 現金由摸彩箱拿走放在手上,連同獎品一同放置於摸彩箱上 ,彭華標表示:「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 樂,好不好?」等語,現場民眾大聲回答:「好。」等語,由 被告將手伸入摸彩箱中翻動後,抽出一張摸彩券,放在摸彩 箱上,丙○○將被告抽中之摸彩券交給彭華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當選是否因其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摸彩之行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為無效?  ⒈中秋晚會參與對象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摸彩券取得資格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有無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如有,提供現金之 提供對象為何人?主觀上有無賄選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行為?該現金2000元 是否為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之期間,有中選會公告第11屆選舉結果、原告之起訴狀收文 戳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 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補正證據狀內所附之光碟檔 案(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即被告於中秋晚會摸彩過程之 錄影,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摸彩時,向證人丙○○表示:借 2000元來摸彩,其會還錢等語,經證人丙○○拿出2000元現金 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後抽出摸彩券等節。再參 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被告 當天是臨時起意說要贊助,沒有說贊助給誰,被告沒有向我 登記,被告是臨時向我借錢,說要贊助,被告之前也有這樣 臨時說要包紅包,紅包是要給大家作為摸彩之用。現金2000 元是我支出的。被告後來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可知被 告確有提供2000元之現金作為摸彩之用。是被告辯稱該2000 元之現金,係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而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非由被告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憑。  ㈣被告固有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供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 ,惟就現場參與民眾是否即為第六選區之投票權人乙節,參 諸證人丙○○即東區合作里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開始每年都有舉辦中秋晚會 ,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固定每年 中秋節舉辦。邀請民代、區長、議員、民眾,邀請來賓的原 因是想要請他們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的經費,也有邀請民眾, 民眾沒有限制任何資格,只要肯來就可以,沒有限制要住在 臺中,也沒有限制要跟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有關,邀請民 眾沒有什麼目的,就是每年都會辦的節慶。摸彩券沒有設限 ,只要來參加在服務台晚會的簽名簿上簽名,好讓我們統計 人數,也可以控制摸彩券,一戶不能拿超過3張,只要寫名 字就好,不用填寫地址或其他資料,現場有鄰里長,大部分 參加的人都認識,但如果有其他地方的人來也不會拒絕,所 以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一戶有超過3張,現場小朋友 也可以領摸彩券,有時候小朋友會重複領摸彩券,摸彩券沒 有限制設籍4個月合作里成年人才可以領取,這活動的摸彩 券與立委投票無關,各黨派的議員、立委都會來等語(本院 卷第325至326頁)。由證人丙○○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係東 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參與對象 不限於第六選區選民,其他非第六選區選民、或無投票權之 小朋友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另由原告提出中秋晚會宣傳單 ,僅書寫摸彩券「發放方法方式以現場參加人員並簽名領取 」等文字(本院卷第359頁),並未有合作里民或第六選區 選民始能領取摸彩券之限制;且原告提出中秋晚會現場參與 民眾照片,確實有兒童、青少年在場參與(本院卷第362至3 69頁),足見在場參與民眾尚有無選舉權之民眾。是原告主 張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 彩券之人,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中秋晚會提供摸彩獎金 行為,並非針對立委選舉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與行賄行為 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 。  ㈤另審酌前開光碟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表示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後,隨即表示:「(00:00:26)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彭華標(乙○○特助)隨即接話:「(00:00:28)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00:00:29) 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00:00:34) 好,感謝各位。」、彭華標:「(00:00:35) B: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現場民眾回以:「好」等語,其後被告由摸彩箱摸出摸彩券,交給證人丙○○等節。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該2000元作為摸彩禮品與立委投票無關,因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也有別的選區的人,也有北區的人。被告不能影響摸彩結果,是公開抽的,誰會中不會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摸彩前,業已表明其主觀上無賄選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再由現場民眾之回應亦顯示,其等顯然認知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摸彩之用,與選舉無涉,被告並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提供現金2000元。再綜合現場情形為選舉中立單位舉辦之中秋晚會,具有節慶舉辦之例行性,並非選舉相關場合,在場參與民眾亦未限制為第六選區選民,另為吸引民眾參與,本即有各單位或民意代表提供禮品摸彩,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且被告全程均未有何參選、政見政績等選舉相關言論等,綜合以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可認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禮儀,難認該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意圖,或有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該現金2000元為對價等,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選-1-20241018-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吳繼釗 被 上訴人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以無證據力之保全公司製圖對抗市府 核定之公文書,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本案從未出現 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證據不存在,且原審判決 誤用無效力之97年度、105年度會議事前程序通知函,自屬 審判違背法令。原審同時引用應廢棄之舊公約及新規約,審 判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規範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依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之事由顯非小額訴訟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6

TCDV-113-小上-12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忠勳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萬72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 4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7218元,及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2567%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 )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 為145萬7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729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4萬7218元) 1 利 息 144萬7218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10月10日 (79/365) 2.92567% 9164.18元 2 違約金 144萬7218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10月10日 (79/365) 0.29257% 916.43元 小計 1萬80.61元 合計 145萬7299元

2024-10-16

TCDV-113-補-239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