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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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火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 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陳火燦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燦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10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私釀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6日上午 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九路交岔路 口,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王睿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對陳火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火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73-2024103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職業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葉佳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煥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 下午3時至翌(26)日凌晨0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中豐路2段與惠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31

CPEM-113-竹東交簡-109-202410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   更正為「百靈油」、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紀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葉曉燕   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前揭犯   行時竊得之百靈油1 瓶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款項予   告訴人葉曉燕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曉   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17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世 偉與無極玄靈宮有金錢糾紛」,應補充、更正為「郭世偉與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無極玄靈宮宮主一家人有 金錢糾紛」及第3行「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應更 正為「在上址無極玄靈宮」;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世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 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經濟狀 況勉持、獨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被   告 郭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地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偉與無極玄靈宮有金錢糾紛,竟因不滿遭林詩茹阻擋進 入玄靈宮,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 時42分至48分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 林詩茹,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 、右耳挫傷、右耳耳鳴等傷害,林詩茹隨即進入休息室躲避 郭世偉之攻擊,郭世偉手持刀械,並向林詩茹恫稱:「我要 給你死,你們全家都要死」、「我敢說這句話,我就要你們 的命了」等語,致林詩茹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詩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詩茹拳打腳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傷害罪我不認罪;我沒對人恐嚇等語。 2 告訴人林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錄音檔譯文、監視器錄影(音)檔 佐證被告案發時手持刀械,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3-易-911-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勇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翔營造),擔任怪手 或卡車司機,其兄盧源龍(未據檢察官起訴)則為勇翔營造 之負責人。緣盧源龍受不詳業主委託,處理新竹縣寶山鄉吉 林路某工地(下稱吉林路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盧源龍再 指示乙○○全權負責處理;而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詎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 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自吉林路工地,將廢塑膠、廢保麗龍、廢PV管、廢木頭 、廢尼龍、廢泡棉、廢布、廢鐵、廢電線、廢混凝土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甲○○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 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 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8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7頁)。  ⒋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 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 本案僅有利用大貨車運輸並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但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行為。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 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 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 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 第70頁),爰予更正刪除。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核其性質對於環境影響 並無過於劇烈或無法挽回之情,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再者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被 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旋即全數清理完畢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此外,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殊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對照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仍難 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 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未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 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棄置之地點、對周邊 環境之影響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以及其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理完畢,被害人亦 表達不願提告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勇翔營造、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並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即合法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5

SCDM-113-訴-390-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梓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 梓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至 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梓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梓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被告楊梓筠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楊梓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梓筠因其與告訴人李佳玲間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於社群網站張貼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 告訴人李佳玲名譽之言論、文字,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李佳玲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李佳玲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 因無法面對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有3名子 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楊梓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筠因其配偶與李佳玲往來密切,而對李佳玲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佳玲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以「賤貨」、「狗男女」、「 渣女」、「噁心」等語辱罵李佳玲,且指摘李佳玲與其配偶 外遇等涉及私德之事項,並公然揭露李佳玲之姓名、照片、 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佳玲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案經李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梓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且未經同意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等罪嫌。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數次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2年11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想約的可以去找她唷,她家在南寮國小附近85度c那條路進去,橋那邊,不知道的再密我 我地圖給妳們看,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可能不止,到處生小孩,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2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3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等文字。 4 112年11月6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先將李佳玲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該擷圖上有李佳玲之個人照片及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擷圖照片),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看這賤貨多會說謊,她老公都說沒有了,人家老公都說跟她分開了,看(李+0)多麼會演戲,大家看清楚,1125我老公生日,1208我老公IG後碼」等文字。 5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玲,想要約的可以找她」、「不用懷疑就是這個賤貨,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要當賤貨就安靜點,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 6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死賤貨,勾引我老公,跟我老公出門,到底要不要臉,狗男女」、「渣男配賤貨剛好」等文字。 7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一邊跟我當好朋友,私下確約我老公出門,超級噁心」、「賤貨」、「不知道人家是有家庭的嗎?還敢單獨跟我老公出門?還穿我老公外套,真的超級噁心,還檢舉我的文,渣男配妳這渣女剛好」等文字。 8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編號7之限時動態照片,並留言:「超級噁心,自己有老公小孩,還到處跟本人的老公單獨出門」等文字。

2024-10-23

SCDM-113-訴-334-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蕭查某」、「L」、「晨」、「動感超人」 、「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張益城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 某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施菱環佯稱:按指示儲值 並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大幅獲利云云,施菱環並因此陸續 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待張益城加入後,張 益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7日,再 向施菱環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施 菱環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施菱環遂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斗崙清水祖師廟(下稱本案宮廟),佯裝有意交付500 萬元現金,同時間張益城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 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0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張益城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予施菱環收執,足生損害於施菱環與路博邁公司 ,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益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8頁 、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 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菱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與 交割憑證)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 ,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路博邁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張亦杰」之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 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 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上 述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同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發函告知後 ,更旋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卷末之 贓款收據在卷可查。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上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做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 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本案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至附表2、3所示之手機與藍芽耳機,係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述物品均屬於被告 ,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2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 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 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交割憑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交割憑證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 之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並有偽造之「張弈杰」 署押;惟該交割憑證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就上開偽造 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  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來於本案犯罪時有意使用,但最後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 該印章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刻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如此觀之,被告就偽造上述印章之犯行,與本案詐騙 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印 章罪相繩;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確實無從認定上述印章與 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有任何關聯,是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中 諭知沒收。  ㈡惟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仍為義務沒收之物;從而就 上述印章而言,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沒收,但仍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4張,並非被告本案 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因未能開機,IMEI不明 是 2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是 3 藍芽耳機 1副 -- 是 4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共2張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5 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張弈杰」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張弈杰」印章1枚 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刻印完成後交付予其,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惟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7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4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4-10-23

SCDM-113-金訴-83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826、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孔美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53、7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在本件案發當下趁隙逃離現場報警,使遭集團掌控之其他 人員得以獲救,且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施打胰島素、服 用精神科藥物,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8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 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55、74頁) ,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 上情,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於案發當時趁 隙離去現場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詐欺集團王華翰、劉力丞 等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予 斟酌被告犯後儘力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 ,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 相當危害,然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 劉力丞等人,所為仍不無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之擴大;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長期罹有糖尿病、憂鬱症等身 體健康狀況、配偶早年過世而獨立撫育3名子女成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本案計有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騙,損失之金 額非低,佐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亦非於偵查 及原審坦認犯行,經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 ,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之目 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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