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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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 飼養之貓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 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 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 與該院「愛媽」即告訴人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 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被 告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 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 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將之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6日士檢迺平112偵19501字第1139021241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為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 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 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 告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本院所 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易-352-2024111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即112年9 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 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21日)未遵守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 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 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 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 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廖子宸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保 護管束期間為111年6月9日起迄114年6月8日止等節,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 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共11次)未遵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惟其經該署多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以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後,於上開期間起迄,受刑人 有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0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 6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 月9日、113年5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12次)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觀護人室採尿室 報告單、112年9月8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266 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9月20日士檢 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42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0月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 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8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觀護人室採 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 90617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056 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 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 156字第11390128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3月14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14509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26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28日士檢迺觀113 執護助156字第11390174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社工師-個案服務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4月2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24184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社工處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觀護人室 採尿室報告單、113年5月28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 390320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393 7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卷第22頁至第 47頁、第57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復受刑人 於113年7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觀護人告 知因受刑人先前多次延誤報到告誡在案,已聲請撤銷緩刑, 並諭知受刑人撤銷緩刑之程序及效果,受刑人表示真心懺悔 外,並稱於即日起均會依報到時間到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7月23日撰寫陳報 狀在卷可稽,於斯時後之113年7月30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心理師記錄受刑人於會談時情緒比過去平穩且配合度 提升,且其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8日均有至該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處遇報告、士 林地檢署113年8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6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 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 檢署113年10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撤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共有11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其並非長 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到義務,於113年7月間起,復未見無端 未到之狀況,又受刑人業已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陳,自無從認定受刑 人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屬情 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從而存有需予撤銷緩刑,並執行本案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撤緩-16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方式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偵字卷第36頁、易 字卷第2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甲○○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因為房子在她名下, 她執意要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吵架而已;就如附表 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5)部分,當時僅與練月珍 聊天,是抒發情緒;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 號6)部分,亦僅是抒發情緒,沒有要留給她看,我是夾在 書內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 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練月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留在 本案房屋內紙條照片(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僅是對練月珍抒發情 緒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 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即附表編號3)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傳達予練月珍之訊息內容所示,其 本有要求練月珍將上開訊息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抒發情緒,而無欲讓告訴人知悉上情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是夾在書內,不是要留給 她看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 月29日下午,他放了一張紙條在本案房屋桌上,內容為「不 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文字等語( 偵字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下 午,看到被告放在本案房屋桌上的紙條,是放在該屋餐廳桌 上,貼在桌子正中央,沒有被任何東西蓋住,當時桌上只有 那張紙條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 張紙條是我寫的,放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我於112年3月間, 在本案房屋寫這張紙條,此時與告訴人同居在本案房屋,除 了我跟告訴人外,當時沒有住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跟她一個女生同住 等語(易字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內容, 可知該張紙條為其發現時係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放置該張紙條位置之詞相符,又依該張紙條所示 ,可證被告書寫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 妳一覺不起」等情,有該張紙條在卷可稽,而被告書寫該張 紙條時,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與其同住之女性僅 有告訴人一人,該張紙條所指對象性別亦為女性,是認其所 針對之人明顯為告訴人無訛,又擺放地點為本案房屋餐桌上 ,並未以其他物品遮掩,顯見其係為讓告訴人得以查見前開 紙條,始將之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 對方執意要賣,並無恐嚇的意思,僅為吵架云云,惟被告傳 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 接銲死大門」、「那就燒了」、「封門」等文字,其透過練 月珍傳達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 好看,給甲○○一刀斃命。」之文字,另其放置於本案房屋餐 桌上紙條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 起」之文字,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要讓我一覺不起、燒我家房 子、封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部分,那些話都讓 我覺得害怕,怕他真的會像說的那樣做,我真的很害怕他會 殺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 屬有所爭執,竟無法抑制情緒,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 ,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 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3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1 112年4月29日 下午3點17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等訊息。 2 112年4月29日 晚上8點1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那就燒了」、「封門」等訊息。 3 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以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練月珍當面將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出示予江淑慧,再由江淑慧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向練月珍口頭確認上開事實。 4 112年3月間 本案房屋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之餐廳桌上留下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語之字條,112年5月29日下午5點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上開紙條。

2024-11-07

SLDM-113-易-604-202411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71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文祥 林○緯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彬 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安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 姓名及地址詳卷 曾○桂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祥因詐欺等案件(事實欄三部分),經 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緯 、陳○安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林○ 緯、陳○安與被告陳文祥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彬為被告林○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海、曾○桂 為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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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軒浩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陳韋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 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韋霖於112年9月1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因該案於113年7月23日 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 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1-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NEU-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 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 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 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 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 」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 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 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 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 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 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 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 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 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 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 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 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 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 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 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 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 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 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 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 、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 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 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 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 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 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 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 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 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 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 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 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 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 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 ,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 (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 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 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 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 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 ,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 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 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 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 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 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 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 、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 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 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 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易-217-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王淑倩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處所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 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淑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窗戶旁 之血跡痕送驗,鑑驗結果與柯宏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柯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淑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8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055號檢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王淑倩住宅遭竊案鑑定書及送檢證物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9頁)、五分街GOOGLE街景地圖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89頁至第143 頁)、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 3年保管字5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易卷第55頁)、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3日南港外密字第11300011411號函檢送 被告結匯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第183頁至第18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29813號函檢送被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 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之窗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 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 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窗戶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王淑倩 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3頁),自僅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倩損失,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合夥開小火鍋店、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王淑 倩住處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合新臺幣5 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以新臺幣計 算共計竊得25萬7865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8元+5757 元=2578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王淑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3時許,見告訴人劉幸玫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陽臺之木門未上鎖,遂徒手開 啟該木門而侵入該住處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窗戶,於透過窗戶目光搜尋財物之際 ,因聽聞屋內發出聲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復基於加重 竊盜、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4時46分許 ,至告訴人劉幸玫上開住處後陽臺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木門而侵入該住處,並持螺絲 起子破壞4樓主臥室之門片及門鎖,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 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告訴人劉幸玫發現住處遭人 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之證述、監視器翻攝 照片26張、現場照片5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警詢時,警察叫 我自己認一認,我才承認,於偵查中,檢察官叫我來開庭, 不然就要拘提,我想說趕快開一開,趕快去看病,才沒有老 實說,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均非我,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出門後沒有換過衣 服,身上也沒有帶包包等語。經查,依卷附拍攝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編號1 至6之截圖中之人(即竊嫌)有配戴口罩,致無法辨認其臉 部特徵,又編號4、6截圖中之人可見係穿著藍色上衣等情,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觀諸警方 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穿著黑色 上衣、並未配戴口罩,亦未揹著包包等情,有警方提供被告 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截圖中之人亦為被告坦認 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7頁),顯見本案竊嫌於案發當 日係穿著藍色上衣,惟被告於斯時係穿著黑色上衣,亦未揹 著包包而有更換衣物之可能,是難以前開拍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進入告訴人 劉幸玫家中行竊者為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列之現場照片,係 告訴人劉幸玫住處遭破壞侵入及屋內勘查採證照片,而本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入該處進行勘查採證後,所 採集部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所餘 指紋非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 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 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此部分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4

SLDM-113-易-525-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 人即被告陳俊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表明僅就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9 頁、第19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50頁、第1 9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用於處理母親陳謝如意後事事宜,實際上截至目前已花費85萬5,547元,超出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綜合上訴人上開提領該款項之動機與目的、提領款項之手段平和、將該款項全數用在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未產生重大危害或損害,可認被告行為非謂重大惡極,輔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仍須繳納罰金6萬元,考量被告已逾7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該罰金金額對其屬不輕之負擔,請另科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 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 ,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 誤或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前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 宜均由案外人即胞兄陳俊明、胞妹陳碧玲、被告一同處理, 我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胞兄陳俊明處理,我偶爾 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母親陳謝如意與父親是合葬, 合葬時有做跟墓園相關之修繕等語(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大嫂冉正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 俊生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因為不知道過程,所 以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00頁至第2 01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且依 卷附陳謝如意之治喪服務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墓 園工程施作項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儀服務 項目、存款憑證所示(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證陳謝 如意喪葬費用共計85萬5,547元(計算式:276,430元+532,0 00元+47,117元=85萬5,54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至證人 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旁知道胞兄陳俊 明也有付一些,是大家傳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說的,也不知 道付多少等語(簡上卷第198頁),而證人即胞兄陳俊明亦 行使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而未當庭作證在卷(簡上卷第19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俊明確實有負擔陳謝如 意之部分喪葬費用,是難以證人陳碧玲前開證述內容,認陳 謝如意之喪葬費用非全由被告負擔。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提領陳謝如意帳戶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40萬元,係作爲陳謝如意之喪葬費使用,惟此金額尚低於其 所支出之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 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 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撤銷即可, 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 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 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 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 ,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 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至被告雖於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 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 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死亡。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 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 ,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 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 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 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 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 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 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 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 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 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 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 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 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 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 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SLDM-113-簡上-14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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