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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鈴琴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1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錫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錫榮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 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繫屬法院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該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並於113年11月5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5日北檢力切113執聲2069字第1139111787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尚未確定,即不生實質確定力, 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二者範圍不同,故本案聲請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 及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所謂 「顯無必要」,包括「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 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 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之 情形。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該案刑期並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24 頁),從而若本案依循法定程序將檢察官聲請書送達受刑人 ,並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始行裁定,受刑人原執行指 揮書所載刑期恐將屆滿,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 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故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認本案具有急迫情形,得無庸徵詢受刑人意見即逕 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2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 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件 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 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順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6

TPDM-113-聲-2596-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璞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璞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現行鑑驗方法,該等物品所沾留之毒品 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56號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 定,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 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又因依現行鑑驗方法無 法將前揭針筒及鏟管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該等針筒及鏟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自應 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 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不會使用等語(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38號卷第52頁),然警方係於被告住處內扣得上 開物品,而警方執行扣押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節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 至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雖復供稱:本次警方所扣得之物 品是我與名為「楊小霆」之網友共同所有等語(偵卷第12頁 ),惟依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顯示,目前資料庫內並 無名為「楊小霆」之人,此有上開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稱名為「楊小霆」之人是否存在, 亦有可疑,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他人與前開物 品具有關聯性,則堪認上揭物品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 本院自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5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6

TPDM-113-單禁沒-40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 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然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 下稱致遠一路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之居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本案具保程 序時所填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 址(下稱蘆洲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 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 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89至9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 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5至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 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㈢、據此,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訴-27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第164頁),且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 則本案嗣經上訴後,非無可能於後續審判程序另須調查其他 證據,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 本院衡酌被告現已遭羈押達數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 犯行,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悔悟,足認其 日後翻異前詞或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 併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且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 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 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訴-947-202411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以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既係藉由 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 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本院觀諸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 73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他字第 292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人涉嫌誣告 之案件,均係由證人許○○具狀向臺北地檢告發聲請人涉犯誣 告罪嫌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卷皮、刑事告發狀之影 本及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等(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63 -65頁,高檢署卷第12-14頁、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並非 提出告訴之人;復參以證人許○○於偵訊時係指述:上開案件 之刑事告訴狀均係其撰擬,當初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聲請人明知被告並無行竊之舉,卻仍提告被告涉嫌竊盜。其 手上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72 -73頁),證人許○○顯係依自身所持之相關資料而具名向臺 北地檢提告聲請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證人許 ○○共同對聲請人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01

TPDM-113-聲自-250-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 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 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 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 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 ,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 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 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 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 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 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 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 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 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 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 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 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 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 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 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 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 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 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 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 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 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 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 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 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 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 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 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 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 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 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 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 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 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 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 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 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 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 ,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 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 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 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 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 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 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 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 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 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 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 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 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 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 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 。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 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 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 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 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 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 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 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 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 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 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 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 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 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 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 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 ,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 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 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 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 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 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 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 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2024-11-01

TPDM-113-聲-2412-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蔡孟錡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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