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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 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 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 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 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 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 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 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 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 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 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 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 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 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 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 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 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 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 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 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 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 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 ,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 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 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 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 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 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 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 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 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 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 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 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 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 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 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 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 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 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 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 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 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 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 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 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 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 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 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 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 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 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 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 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 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 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 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 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 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 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 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 ,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 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 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 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 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 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 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 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 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 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 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 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 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 ,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 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 ,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 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 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 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 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 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 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 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 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 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 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 、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 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 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 。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 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 ,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 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 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 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 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 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 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 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 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 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 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 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 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 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 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 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 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 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 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 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 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 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 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 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 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 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 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 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 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 ,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 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 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 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 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 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 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 32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 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 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 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 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 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 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 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 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 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 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 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 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 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 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 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 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 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 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 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 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 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 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 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 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 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 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 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 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 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 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 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 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 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 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 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 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 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 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 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 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 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 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 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 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 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 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 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 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 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 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 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於國111年10月間與李○○開始交往,二人並曾同居在李○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因細故與李○○口角,而出於傷 害犯意,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床上,以牙 齒咬住告訴人左側乳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同居 ,但因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傳訊不得再至 其家中,故案發當日不在場,且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在 該同居處及造成左乳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 各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被告來伊家中,因爭執 一言不合,被告就咬伊左邊胸部致發青紅腫,於112年1月6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乳被人咬 傷兩處瘀青;驗傷的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房間,因與被告吵架 ,被告就咬伊;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案發時與被告吵架 口角,被告直接咬伊胸部,後趁被告凌晨工作時去醫院驗傷 ,伊有明確告訴護理師是被男朋友咬傷的;112年1月5日交 往期間,被告咬伊胸口,1月6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3點出門 補貨,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伊告知被男友咬傷要驗傷各等 情(偵卷第4、5、17頁、原審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106、 107、110、111頁)。告訴人均為情節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係 遭男友咬傷一事,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112年1月6日急診病歷載以"According to patient, sh e was bitten by her boyfriend"(依病患所述其遭男友咬) 「急診最後診斷欄TENTATIVE DIAGNOSIS---Human bite Lt breast」,以及告訴人遭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附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67至71頁及偵卷第7頁 )。急診病歷載以「1/3被男友咬傷胸部,欲驗傷」或「2 da ys ago(04/01/2023)」(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就其受傷 及驗傷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 月5 日晚上10點多被咬 傷,我等被告3 點出門去上班,我3點15分就到博愛醫院驗 傷,是1月6 日凌晨3點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且病歷照片亦有告訴人所受瘀傷之情況(以上見本院 卷第57頁及67、69、71頁),告訴人應係受傷未幾即前往急 診,上述記載或係醫病間溝通誤載告訴人之意,不足否定告 訴人指述之真正。告訴人之指訴經上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4 分傳訊:「在跟你說最後 一遍,不要在來我家找我,不要開我家的門,不然我一定提 告」(原審卷第65頁),然其就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後遭被 告咬傷及1月6 日被告凌晨3點離開才出門驗傷一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已經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羅○○來我家找我,因 為他有我家鑰匙,他不還我,所以他是直接進來我家」(見 偵卷第4頁)、同年月15日傳訊被告;「我家鑰匙還我」(原 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仍於同年月15日前持有告訴人家中 鑰匙,雖告訴人未提出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相關證明,但其亦 陳稱當時認有診斷證明已足(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其 於1月5日前至告訴人家中一節,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位為左乳房,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7 1頁),衡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豐厚脂肪組織組成及傷勢狀況 ,尚難認由告訴人自行手捏傷,或告訴人自己咬傷。是被告 辯稱當日不在場且非其咬傷云云要不足採。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 有空!我請你吃飯」(原審卷第29頁)等訊息予被告,然彼此 間爭吵或惡言相向之傳訊亦非少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爭議(見偵卷第23頁),彼此關係時好時壞,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處,尚不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驟論其所指之情節,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適用上述法律審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相關急 診就診之情況,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遽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事發時為同居交往關係,本應和平理 性相處,詎被告因細故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牙齒咬 傷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為20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818-2024112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媛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輕率聽信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 )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 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 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 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 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人找工 作」臉書社團看到「珍采辰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助 理工作,先有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要我提交履歷;後有 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告知我被錄取,並寄給我「珍 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LINE暱 稱「Kylie.瑄」之人再與我聯繫,她告知我週一至週五上下 班時間,須線上打卡,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及 指示我工作內容,「Kylie.瑄」稱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要 求我領出交給廠商,我才去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供「Kylie.瑄」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 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 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原住民,五專肄業,之 前從事護佐工作,現在坐月子中心兼職,有3名未成年子 女,因錢不夠用,而應徵本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多從事 護理性質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 、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尚稱單純。  (三)觀諸卷內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之頁面擷圖 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月6日於臉書社團「宜蘭人 找工作」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沈憶君」應 徵,並傳送履歷,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 資訊聯繫;隨後於113年1月8日,即有LINE暱稱「幸華L~K iki」之人表示被告業已錄取,且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 書」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隨後被告亦將之列印 簽名拍照回傳;其後於113年1月13日則由「Kylie.瑄」與 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 、上下班線上報到、工作內容等事項,而被告自113年1月 15日、16日、17日上午,每日均有於線上打卡上下班,並 依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 檔案回傳,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照片 ,「Kylie.瑄」並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待案 發日即113年1月16日,「Kylie.瑄」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 ,並表示「…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 人填你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要求被告外出與廠商簽 約,被告即按指示搭客運至台北車站提款,再搭高鐵至苗 栗,至貓裏喵公園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指定之人,再至苗 栗高鐵站提款後付款予指定之人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 網路求職而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瑄 」聯繫,經告知錄取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 戶二等資料,並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 疑。  (四)再觀諸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珍采辰僱用契約書」 文件,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珍采辰有限公司」、工作項目 「會計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市」、工作時間「禮拜一 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 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 本工資相去不遠;另「Kylie.瑄」於113年1月13日傳訊向 被告表示「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 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 再向我諮詢」等文字,與一般工作於錄取之初,主管告以 工作相關規定等狀況尚無顯著差異;又被告曾受指示搜尋 、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 已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復觀諸被告於正式上班後直至發覺 有異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 未曾起疑。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珍采辰僱 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對方以公司主管 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 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 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 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一節,非無可 採。 (五)又觀諸「Kylie.瑄」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表 示珍采辰公司向世博有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 ,參以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 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 約,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 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與「Ky lie.瑄」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 請問代表人填我的名字不會怎樣嗎?」、「還是要填公司 的名字?」「好,那我也需要跟他拿什麼嗎?」、「我需 要跟他拿什麼嗎?」,並辯稱:我第一次向對方要收據, 對方說他回公司請主管蓋章再給我,「Kylie.瑄」說沒有 關係,第二次我也有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會用電子發票 寄到公司,我有打給我主管,「Kylie.瑄」說沒有關係, 所以我相信是付款給廠商等語,對照「Kylie.瑄」與被告 間於同日10時52分許、10時53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 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語音通 話聯絡,與被告所述有與「Kylie.瑄」確認付款對象等情 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是付款給廠商一節,亦非全無可 採。再參酌被告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高鐵費用、計程車費 用均有拍照傳予「Kylie.瑄」,被告並屢次詢問公司是否 儘速補貼車資,可見被告亦因此受騙支出費用,且於發覺 帳戶遭停用後,隨即向「Kylie.瑄」反應等情,亦徵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會計助理」職 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 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 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 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 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 領款項應係予辦公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關,參以被告之智 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 ,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 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可能性。是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 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 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佯稱因要還債急須款項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二。 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二 2 甲○○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孫子,佯稱做生意急須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 113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一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 2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2024-11-21

ILDM-113-原訴-7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子彥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01分 ,按LINE暱稱「金管會」之人之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金管會」提款卡密碼 。嗣「金管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芳、施雨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謝 宜蓁提出之IG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怡芳提出之IG帳 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施雨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帳號頁面擷取 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104號函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113年10月14日警澳偵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子彥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 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 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 式與告訴人李怡芳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稽;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 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李怡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 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 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謝宜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謝宜蓁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1日 12時50分 49,999元 2 李怡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怡芳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等語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 11,015元 3 施雨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施雨蓉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等語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 15,000元 附表二 陳子彥與李怡芳之調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陳子彥願給付李怡芳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陸仟零壹拾伍元,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怡芳指定之帳戶,

2024-11-21

ILDM-113-訴-869-20241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書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靜書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2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于軒、陳玉玲、楊詠喬、傅姿瑄、廖珮瑜、康奐凱、 曹詠竣、詹雅惠、江若敏、黃惠慈、陳泓維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靜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子軒提出 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及貼文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楊詠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傅姿瑄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珮瑜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康奐凱 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曹詠竣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詹雅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江若敏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貼文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惠慈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泓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臉書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2259 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 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 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 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于軒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 4,000元 2 陳玉玲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 16,000元 3 楊詠喬 111年10月22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4 傅姿瑄 111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 7,200元 5 廖珮瑜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 2,000元 6 康奐凱 111年10月22日17時3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7 曹詠竣 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8 詹雅惠 111年10月22日15時3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27分許 16,000元 9 江若敏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 8,000元 10 黃惠慈 111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1分許 4,000元 11 陳泓維 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7分許 16,000元

2024-11-21

ILDM-113-原訴-74-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五行所 載「附表依」更正為「附表一」。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至 五行、第六至八行、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附表三」更正為 「附表三編號2至14」及第五行所載「附表依」更正為「附 表三編號2至14」。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五行所載「附表依 」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 所載「被告先後20次犯行」更正為「被告先後19次犯行」。 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據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辛○○與「舞王」、「可樂」及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十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共犯上開十九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 刑。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 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十九罪,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 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負責募集車手及提供資訊指示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 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 作,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附表所 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明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後,可 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三之報酬等語,再核計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五之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可知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當屬其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上,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並交由被 告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 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尚乏證據證明其餘詐得款項係由 被告管領、支配,故難認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外之其他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詐得款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0時許,去電酉○○,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8時許,去電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4時許,去電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去電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4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去電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子柯正義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3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7日12時12分42秒 宜蘭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羅東民權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7日12時13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7日12時16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5 108年5月27日12時17分3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5月27日12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7日12時1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7日12時20分4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8年5月28日1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1時19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5月28日1時2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5月28日1時22分43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3 108年5月28日1時23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1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5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5月28日1時25分5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7 108年5月29日7時55分11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新光人壽羅東服務中心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8 108年5月29日10時40分57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9 108年5月29日11時13分3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0 108年5月29日11時14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1000元 21 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2 108年5月29日13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5月29日13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5月29日14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5 108年5月29日14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6 108年5月29日14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7 108年5月29日14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5月29日14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9 108年5月29日15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30 108年5月29日15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22時許,去電巳○○,佯稱係教授,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去電丁○○,佯稱係其妹妹,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去電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1時許,去電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3時36分許,去電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許,去電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000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7萬9000元 7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9時許,去電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去電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5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2時許,去電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7萬5000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5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3萬元 10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19時41分許,去電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20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20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11 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去電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萬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20分許止共計59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等帳戶 共計278萬3509元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5時許,去電壬○○,佯稱係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2時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15萬元 1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9時許,去電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①12萬元 14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去電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14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張○維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2萬元 2 108年6月20日14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08年6月24日13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4 108年6月24日14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2萬元 5 108年6月24日14時45分1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14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14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14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15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15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15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15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15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15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15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16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1萬元 17 108年6月25日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8 108年6月25日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0時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24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25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2萬元 26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7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13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6000元 33 108年6月25日14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6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14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5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2萬元 36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7 108年6月26日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8 108年6月26日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6日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6日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1萬元 41 108年6月26日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42 108年6月26日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43 108年6月26日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44 108年6月26日13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大樓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900元 45 108年6月27日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46 108年6月27日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7日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48 108年6月28日15時31分38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張○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49 108年7月1日20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2萬元 50 108年7月1日20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1 108年7月1日20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2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3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000元 54 108年7月5日15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55 108年7月5日15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7月7日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7 108年7月7日1時33分2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1萬元 58 108年7月7日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9 108年7月7日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8年6月18日17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6 108年6月18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18日17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微信代號「排骨」)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微 信代號「舞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代號「可樂」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依上游之 指示募集車手,並依「可樂」、「舞王」提供資訊指示車手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無誤後提領詐欺贓款,及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辛○○與共犯即吳育維(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少年陳○諺、朱○翰、張○維、 張○賢、陳○琦(以上少年5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均詳卷) 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色,負責依 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 裹,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以及持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 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辛○○等工作。辛○○即以此分工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吳育維、少年陳○諺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吳育維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辛○○收受, 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以此等洗錢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辛○○與少年朱○翰、張○維、張○賢及微信代號「舞王」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張○維、張○賢持如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辛○○與少年陳○琦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陳○琦持如附 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卯○○、乙○○、庚○○○、甲○○、陳木蘭、丁○○、申○○、丑○ ○、未○○、戌○○、寅○○、午○○、己○○、辰○○、癸○○分別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諺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翰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琦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林秋芬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9 告訴人卯○○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0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1 告訴人庚○○○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3 告訴人陳木蘭之指訴及洋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4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5 告訴人申○○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6 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7 告訴人丑○○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8 告訴人未○○之指訴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9 告訴人戌○○之指訴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0 被害人謝鳳英之指述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1 告訴人寅○○之指訴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份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2 告訴人午○○之指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3 被害人丙○○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4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網銀匯款擷取照片1張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5 告訴人辰○○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6 被害人壬○○之指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7 被害人子○○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8 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9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維、少年陳○諺、朱 ○翰、張○維、張○賢、陳○琦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先後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所提領之款項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5月24日所為 犯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亦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 其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芬之夫酉○○,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6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同上 1萬元 10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11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2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陳木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木蘭之夫巳○○,佯稱係教授,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妹妹,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宮可軒 27萬9千元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 ②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 ①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嘉慧 ②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志遠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7萬5千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 ②108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 ①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凱晨 ②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①17萬5千元 ②3萬元 1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係其訂房網站工作人員,因疏失多訂12筆,金融帳戶會重複扣款,使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23,188元、12,985元9,232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 ②108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 ③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3,188元 ②12,985元 ③9,232元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3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千元 1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 ③108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共59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 共計2,783,509元 1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②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①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②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冠舜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 ②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③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④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令渝 ②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③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④第一分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①12萬元 ②18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遠東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5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 張○維 合作金庫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2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4分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3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 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 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26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27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3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同上 同上 6千元 35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36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7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3秒 同上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8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1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1分3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2 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47分4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4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5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6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8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同上 同上 1萬元 49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50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51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千元 52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分行 同上 同上 900元 53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4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5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7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8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0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9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0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4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1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9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2 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38秒 同上 同上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3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9分4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4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5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5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6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7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8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9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0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千元 71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7分57秒 同上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2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5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鎮農會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3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4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1分5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成店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5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2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6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7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77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8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9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9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80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0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1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2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4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7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6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8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7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9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0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7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1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9分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97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46秒 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8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9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千元 100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54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 張○維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1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2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3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4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千元 105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鼎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6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3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07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ILDM-113-訴-52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宇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宇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莊仕芳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被告未加 探訪關心亦未賠償,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是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 決,從重科處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關於被告之素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 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 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 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 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被告前有因洗 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 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 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簡上-4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博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博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博軫所為偽證犯行, 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偵審中 皆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四名子女均成年,從事泥水工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賴博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軫明知陳文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對價新臺幣5,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博軫之事實。賴博軫基 於偽證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第2法庭內,就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理 陳文賢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證稱:「【 問:(提示18142警卷第30頁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139-143)這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即 陳文賢)的通話,是我拜託他替我朋友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被告(即陳文賢)沒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問:編號142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稱我在這給你招手你還不 騎過來誰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但當天有見到被告,被告 跟我說他朋友那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了,二人各自離 開。」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 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文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博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發人陳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各1份 證明 1.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之事實。 2.告發人陳文賢就上開105年8月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訴-828-202411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 載「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第十二行所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 」更正為「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三到第六 肋骨骨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至三行所載「騎到路口 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 機車後方被撞過來」更正為「騎到路口時,當時騎多快我不 清楚,我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第 七至八行所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第十四至 十五行所載「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更正為「宜蘭分局交 通分隊職務報告」、第十五行所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23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第二十三至 二十四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二十四行所載「該會113年8月26日」更正為「該 所113年8月26日」,並刪除第十七至十八行所載「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三十行所載「及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柏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柏毅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 害人李阿埔死亡,使告訴人李王素月及其家屬承受身心傷痛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且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吳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金泰路與金泰路3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 支線道來車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李阿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吳柏毅騎乘之機車 與李阿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阿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道第五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兩機車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死亡。吳柏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埔之妻李王素月告訴暨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阿埔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 :騎到路口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 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就人車倒地,我有稍微減速 慢行,有查看,確認300巷內沒有車才通過路口,沒有看到 ,我是通過路口被撞才知道的等語,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5日警蘭偵字第1 130019000號函覆相驗屍體照片1份、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監視器光碟2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等在卷可憑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 ,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 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8月26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331126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ILDM-113-交訴-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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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文政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文政前已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判斷力皆已嚴重減衰而發生交 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林文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1日中午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9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位於蘇澳鎮內之蘇澳冷泉休憩,再前往址設蘇澳鎮蘇港路215號之蘇澳鎮公所旁夜市購買食物,而於同日1 9時38分許,其沿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冬山往南方澳方向直行至中山路1段115號前時,因故與行駛在其左前方由陳振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汽車車主陳振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駕駛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開數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 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ILDM-113-交易-33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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