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記載「現場照片5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
擔任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
牛乳大王不同分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振禾損害非輕,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⑴裝有現金1萬7,378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4,921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8,88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裝有現金9,926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⑴裝有現金7,934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1萬2,422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0,161元之現金袋1個。 ⑷裝有現金1萬4,89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裝有現金1萬6,395元之現金袋1個(已發還)。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蘇振禾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
牛乳大王中華店之員工,知悉各分店備用鑰匙放置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振禾所管領
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財物得手。而於如附表編號4
行竊時為蘇振禾等人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1萬6395元(已發還)。
二、案經蘇振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振禾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雖
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合計 1 113年8月30日02時33分許 0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 ⑴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內有1萬7378元。 ⑵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4921元。 ⑶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8882元。 4萬1181元 2 113年8月30日0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逢甲店 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9926元。 9926元 3 113年8月30日0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豐原店 ⑴113年8月28日(早)現金袋 ,內有7934元。 ⑵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2422元。 ⑶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1萬0161元。 ⑷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4892元。 6萬1804元 4 113年8月31日02時26分許 ⑸113年8月30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6395元(已發還 )。 共計 11萬2911元
TCDM-113-中簡-275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