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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陳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 至7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提供門號與他人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則為提 供帳戶共同洗錢之正犯,附表編號4至7則與他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提領之工作,均罪質相近,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80-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余綺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佾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 犯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 19日搬離上址,我沒有拿走任何不屬於我的東西;我跟告訴 人乙○○分手之後,告訴人和她媽媽一直拿莫名其妙的事情亂 告我、說我妨害她們性自主,但她們告的都是不曾發生過的 事情等語。而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告訴人未能提出 任何非供述證據以佐其告訴內容,而告訴人乙○○雖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我睡覺的枕頭下,接著 我就鎖門外出,回家後發現錢不見了,只有我跟被告有房間 鑰匙,被告習慣性偷我的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阿 綉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把錢放 在枕頭底下等語。然證人周阿綉與告訴人為母女,2人具有 生活上之密切關連,且告訴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 起強制性交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 ,而均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 見證人周阿綉與被告顯屬利害相反之敵對關係,則卷內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推認證人周阿綉之證述之真實性時,實難 將此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評價等同於一般與案件當事人毫無 親屬關係或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供述之證明力,故尚 難僅憑證人周阿綉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既為母女關係,並均曾對被告提出他案 之告訴而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 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之立場上均屬相同,渠等之證 詞僅屬相疊性之證詞,而無從互為補強。  ⒉再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依聲 請人警詢中所述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一般人隨身攜 帶並無難處,而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 請人有將錢放在枕頭下之習慣,則聲請人何以不將錢隨身攜 帶,而仍任令被告得輕易拿取之理,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 訴。聲請人此一作為,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原處分核 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指稱被告有竊取其房間枕頭下現金18500元,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乙○○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10月1 9日晚間7時30分回到家,發現我男朋友甲○○東西都收好搬出 去了,因為他過去有偷拿我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去看我放在 枕頭下之現金18500元全部不見,聯絡不上他,他跟我住同 一間房間,只有他知道我有錢放在那邊,所以我才確定是他 拿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錢放在 我睡覺枕頭下,接著我就把房門鎖起來外出,我遭竊金額是 18500元,因為這是我前一天跟客戶收的訂金,被告會習慣 性偷我的錢,他知道我錢放在那,他也有我房間鑰匙,房間 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有,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枕頭底下, 我有打LINE給被告,他有承認偷這筆錢,但他不想還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前於警詢供稱僅有被告知道其把 錢放在枕頭下,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母親周阿綉有看到她把 錢放在枕頭下,此情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聲請人就其證稱該18500元為前一天向客戶收取之訂金,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訂購收款資料佐證,就所稱被告曾於LINE 電話中承認有竊取該筆現金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 錄音或曾通話之截圖紀錄供檢察官進行調查,參佐聲請人於 112年10月20日即已前往警局提告,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其既於所指述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理當保存相關資 料作為證據,豈會如其聲請狀所載因彼此分手而刪除所有對 話內容,主張需由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進行調查?  ㈡其次,證人周阿綉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把錢放在枕頭底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證人周阿綉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我女兒幫我打理生意,有時候我很 忙,有請她幫忙,她有在收錢,但大部分我在處理,她收到 錢會自己收著,因為我有時候很忙或很晚回家,她不一定馬 上給我,她有把錢放枕頭下的習慣,她有跟我說把那筆錢放 在枕頭下,她說的時候我有看到她把錢放枕頭下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是依證人周阿綉上開證述,該款項係其女兒乙 ○○幫忙處理生意代收之款項,則聲請人直接將款項交與證人 周阿綉即可,何需將款項擺放在自己房間枕頭下,告知亦在 場之周阿綉後鎖門外出?參以證人周阿綉與聲請人既為母女 關係,而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及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聲請人之單一指 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均對被告 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 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均立場相 同,實難以證人周阿綉上開憑信性與真實性均有疑義之證述 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㈢況依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18500元,依聲請人警詢所述 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並非大額難以攜帶之款項,而 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請人有將錢放在 枕頭下之習慣,而上開款項並非體積龐大,一般人居住處所 可藏放上開款項之位置眾多,若果有如聲請人所述與其同居 之被告會竊取財物,理應會更換款項藏放位置,豈有仍擺放 在被告知悉、極易看到之枕頭下情形?且上開款項並非高額 難以攜帶,聲請人於外出時僅需將款項帶出即可,何需擺放 在被告知悉之聲請人枕頭下,再鎖上被告亦持有鑰匙之房間 門離開?故本件聲請人指述內容既有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 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 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 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自-7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5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廖 美秀所有擺放在員工休息室內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 內有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時58分許離開。 嗣廖美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俊男住處扣得廖美秀之行動 電話1支,林俊男並帶警尋回上開零錢包1個(零錢包與行動 電話均已發還廖美秀)。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廖美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被告身穿與行竊時相同衣著照片1張、被告丟棄錢包位置照片 1張、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被告竊得之零錢包照片 1張、被告以竊得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美秀視訊截圖照片1張 。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 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易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進入店內員工休息區竊取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其初始遭查獲後 ,並未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歸還而係謊稱變賣,待被害人廖美 秀發現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之視訊,將此情告知員警後, 被告始配合歸還行動電話,殊為不該,暨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零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648-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 附民 原告 AC000-A112445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C000-A112445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 原告 AC000-A112445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侵附民-2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SW-7767」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經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日此期間某 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得偽造之車號「ASW-7767」   號汽車車牌2面,於113年3月1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 於同日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外 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李宏偉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宏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  ㈢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群(總)字第M071501 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1份。  ㈣扣案偽造之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 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6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妤認識之證人均已作證, 本案多數被害人與聲請人均不認識,不可能串證,聲請人之 前自願向警方提供手機,同意扣押、數位還原,聲請人不會 繕打狀紙,無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聲請人會配合調查, 沒有犯罪意圖,請法官同意被告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可以回 家看小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聲 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內全 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調查 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 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且其掌握本案部分 證人之個人資料,即難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有多次行 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 此部分之犯罪方法並無繁雜困難之處,其亦非不能單獨完成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消 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9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 原 告 邱周秀燕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被告謝志鴻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549-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仁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暐仁、林展丞原係同住一處之朋友關係,緣林展丞前將其 自身郵局與友人李宇宸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與 他人使用後(林展丞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445號審結),認此方式獲利方便,遂將此資訊告知王暐 仁,王暐仁、林展丞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 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各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王暐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之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每筆金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對價,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展丞寄交予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林展丞旋將上開王暐仁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交、密碼傳送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經提匯一空,王暐仁、林展丞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 展丞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馨文、陳倩儀、王心怡、陳羿亘、莊佩鳳、陳欣妤、 張允榕、歐旻娥於警詢之指述。  ㈢王暐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許馨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許馨文與暱稱「黃嘉婷」、「在線客服」 、「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許 馨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局提款卡影本1紙、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㈤被害人陳倩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陳倩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被害人王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王心怡與暱稱「營業部」、「Facebook在線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王心怡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㈦被害人陳羿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紙、陳羿亘與暱稱「HQmodelstudio」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陳羿亘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陳羿亘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㈧被害人莊佩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各1紙、莊佩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購物訂單 截圖3張、莊佩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㈨被害人陳欣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陳欣妤與暱 稱「Shopee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ln」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陳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  ㈩被害人張允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張允榕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張允榕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2張。   被害人歐旻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歐旻娥與暱稱「簡雯 麗(極速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歐旻娥與暱稱「簡雯麗(極速貸 )」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 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 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 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 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 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被告倆人均僅在本院自白犯罪 ,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 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王暐仁、林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是被告王暐仁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被告林展 丞後,繼由被告林展丞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將本案王暐仁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應僅各負幫助責任,並非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供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2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案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王暐 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 在被告王暐仁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馨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許馨文,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許馨文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倩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倩儀,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多刷5筆,要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3分許 13,123元 3 王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欽榮」假冒買家聯繫王心怡,佯以賣場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提供相關連結給其點擊,致王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24,123元 4 陳羿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模特兒求職廣告,吸引陳羿亘點擊聯繫,並指引其前往某網站購買衣飾,續佯稱其購買之金額有誤,致陳羿亘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佩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莊佩鳳,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多3筆訂單,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 8,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欣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陳欣妤,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陳欣妤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 11,2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允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張允榕,佯稱:前次消費勾選白金會員,每年需扣款8千元,請其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 1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11,088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許 10,088元 8 歐旻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暱稱「袁倫祥」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歐旻娥點擊聯繫,誆稱核貸款項因其帳戶問題,已遭銀行鎖住,需先交保證金及解凍資金,始能取得核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7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4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靖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尚林」之人,並 於同年月22日15許58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54分,將其國泰 帳戶無卡提款之QRcode,傳送與「尚林」。 嗣「尚林」之 人取得國泰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國泰帳戶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至提款機掃描洪靖佳提供之無卡提款QR code,而將附表款項領出。洪靖佳遂以提供本件國泰帳戶帳 號及無卡提款QRcode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珏瑩、葉姵岑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8758號函暨附件洪靖佳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㈣洪靖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  ㈤陳珏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各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擷圖9張、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㈥葉姵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4張。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 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 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與無卡提款QRcode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珏瑩、葉姵岑實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帳號、 無卡提款QRcode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雖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惟被告已按告訴人陳珏瑩、葉姵岑匯 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數賠付之,告訴人均有收到各該款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與匯票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 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QRc ode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珏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向陳珏瑩佯稱可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便宜出售SWITCH主機,致陳珏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姵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葉姵岑佯稱可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便宜出售SWITCH主機,致葉姵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50分 7,000元 同上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他人多功能移動電源器1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當;其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 多功能移動電源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減,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多功能 移動電源器1台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   被   告 謝祈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祈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前停車場時,見為楊恪寧所有之WAGAN 牌「Lithium Cube 1200型」多功能移動電源器1台放置在上 開停車場管理室前,且無人在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楊恪寧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恪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恪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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