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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194-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除原判決 所認定「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外,另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狹 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甲傷害外,另新增乙傷害,並因此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 於同年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9、21頁)。然告訴 人上揭2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分別已近4個月、6個 月,而經本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 與112年5月8日車禍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交簡 上卷第165、175頁),自難逕認告訴人事後所受乙傷害確 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其急診 護理紀錄固有記載「頸部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113頁 ),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勢, 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未 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 人就診當時曾感受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   ⒊再者,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病歷亦有記 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頸椎發炎脊椎病變」等語 ,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117至141頁)。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可否判斷 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 ?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 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為 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告訴人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 查結果,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 是退化性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 ,或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 上卷第337頁),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 院第一次函覆,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而仍屬 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性質,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告 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於11 2年7月14日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前,另有至小港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就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 吸疼痛」之傷害,而未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 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小港中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 憑(請上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 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 發生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是仍無從認乙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受有乙傷害一節, 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甲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 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董芊萁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 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所稱後 頸椎壓迫是否與本案有關,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 受有後頸椎壓迫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奇美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董芊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董芊萁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董芊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芊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3-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 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 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 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 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 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 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 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 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 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 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 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 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 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 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 ,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 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 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 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 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2024-12-31

MLDV-113-訴-115-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標字(屬於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貿然駛 入路口。適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吳 順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順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蔡 水樹發生車禍碰撞,沒有車損,告訴人是朝我後車輪衝過來 ,臨時左轉摔倒的,沒有進入黃色網線,如果發生碰撞,我 就無法繼續直行,當時沒有騎很快,我繼續行駛後,聽到聲 音才停車,如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頭應該與我同 方向,不可能反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 久,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0沿港七街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中正四 街南向北直行,對方前車頭和我車右側碰撞,碰撞點、車損 在右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以下),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17頁以下、第23頁、第25頁以下、第29頁以下)。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雖改稱並未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編 號20照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近後不久(告訴人著 藍色服裝,被告著白色服裝),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且被告 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確有擦撞痕跡。堪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應 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㈡經檢察官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身穿藍色衣服,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告訴 人即將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 騎乘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其出現時已有相當之速度,之後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直線行駛,並未 倒車,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另觀之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時 ,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路線,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黃 色網站狀內時,被告亦騎乘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參(偵卷 第17頁以下)。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知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肇事路口之 黃色網狀線時,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因此,如被 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 ,應可於見到告訴人機車時,立即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標字(屬於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 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 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 「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 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 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 度而言。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進入中正四街口時,港七街路面有「慢」標字之標 線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31頁)。故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 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57頁),對 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在 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問:事故前原駕車行車速 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 方多遠?)未看見。(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已過路口 5分之4,撞到才知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 人雖同有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不能解免被 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 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應無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易-8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廷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書偉、張高華、張 有勝(另案起訴)、陳威達(已歿)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達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擔任「車手頭」, 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 組之工作;陳育廷則擔任「收水」車手,即受車手頭指揮, 負責前去向提款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陳育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 、陳威達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方式,分別向林○○、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陳威達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先自行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3%,再依 張有勝指示,將餘款持至屏東縣內埔鄉、高雄市大社區等處 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款項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或張書偉,以此各階段不同成員 分層負責之方式分散風險,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 去向,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洪○○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達、張有勝 、林○○、洪○○於警詢、證人張書偉及張高華於警詢與偵訊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之報案資料、洪○○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與報案資料、提款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5月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10600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陳威達108年5月24日指認陳育廷照片1張、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 儲字第1130015627號函檢附蔡頊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457800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 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最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後 ,由陳威達提領,並透過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 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 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陳威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 所示2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水之次要性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貼地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0月間,且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均) 107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裝係其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12萬8000元 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佯裝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誆稱:其被升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費,若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6分許、22時28分許、22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138元、4萬9138元、2萬9999元、2萬元至左揭呂坤賢名下帳戶內;於同日23時7分許、23時4分許、2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2萬8000元至左揭蔡頊方名下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3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頊方) 107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8萬8000元

2024-12-30

CTDM-112-金訴緝-7-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27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 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 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 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 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 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 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 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 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 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 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 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 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 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 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 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 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 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 )、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 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 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 )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 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 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 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 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 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 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 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 )、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 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 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 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 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 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 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 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 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 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 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 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 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 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 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 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 :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 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 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 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 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 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 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 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 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 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 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 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 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 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 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 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 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 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 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 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 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 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 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 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 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 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 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 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 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 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 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 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 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 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 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 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 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 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 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 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 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 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 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 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 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 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 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 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 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 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 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 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 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 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 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 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 (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 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 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 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 ,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 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 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 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 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 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 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 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 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 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 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 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 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 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 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 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 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 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 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

2024-12-27

CTDM-113-易-185-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 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 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 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 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 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 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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