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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翰昭基於毀損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翰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前,見張哲豪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車主:宇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哲豪】,下稱甲車)行經該處,竟走至甲車後方徒手將 懸掛於甲車後端之號碼KAC-806號車輛號牌折凹,足以生損 害於張哲豪。 (二)陳翰昭於113年2月26日早上6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北港武德宮」附近某處路邊,見許忠翰所駕駛、優逗 遊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AA-819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竟走向乙車而徒手刮損乙車車身之烤 漆、將懸掛於乙車後端之號碼KAA-8190號車輛號牌折凹,足 以生損害於優逗遊覽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哲豪、優逗遊覽有限公司委任許忠翰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昭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忠翰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部分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毀損甲車所懸掛之車 輛號牌、乙車之車身烤漆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被告所為均 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 等原因(參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ULDM-113-港簡-189-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土地公廟,見黃姿惠所有、置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威士忌酒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部分,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告訴 人,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1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雖仍有剩下部分,然已嚴重影響其 價值,即便該剩餘之威士忌酒,經發還給告訴人,如同上述 ,亦難認該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威士忌 酒1瓶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威士忌酒1瓶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虎簡-303-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   被   告 王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大埤鄉三好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腳踏車回 到其住處,再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靠近三和路 附近,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對王俊宏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314-202411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47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身狀況甚差,已經多次中風,行動極為不便,有之相關 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是以縱處於幫助刑度,猶見情輕法重事 由,有刑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然而,其犯後坦承 犯行,仍可見願意面對錯誤的勇氣,佐以被告身體狀況甚為 堪慮,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復健中,在生活上就已經捉襟見 肘,半身不遂下更難談有什麼可籌措金額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法刑第59條 再度減輕刑度的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 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張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 朧、蔡世悅、游欣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 世悅、游欣芸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 游欣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農會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辯稱:伊於警詢時先說係在112年11月中旬於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診,整個皮夾掉了,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均遺失;後於本署偵查時稱係於112年4月間中風去看醫生而遺失,先前說11月遺失是太久而忘記,嗣於遺失後行員告訴我帳戶變警示戶,並告訴我證件不要再用,所以我去警局報案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所辯之時間點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時間點亦有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拍照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妘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網路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李嘉惠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陳燕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陳燕靜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燕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2萬9,655元 3 蔡妘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蔡妘婕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蔡妘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1月15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3萬1,812元 4 莊佳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莊佳語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莊佳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9,067元 5 曹㺿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稱無法購買曹㺿朧之商品,而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曹㺿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2萬9,986元 6 蔡世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先後以假買家、假蝦皮購物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蔡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4萬9,986元 7 游欣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先後假冒續集員工、郵局行員,佯稱游欣芸資料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8,8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簡-110-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蕭玉玫提供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劉娟伶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威呈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或於事後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另1至2組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500 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後,在不詳處所,約定交付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取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詐欺簡訊給劉 娟伶、蕭玉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線上網輸入信 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劉娟伶、蕭玉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娟伶、蕭玉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其共交付2、3組門號,獲利500或1000元等語。 2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門號申登人對應表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獲利500元或1000元,以對被告有 利認定,其獲利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六簡-314-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境內某條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9分許,行駛至該道路 與雲20線鄉道、「新嘉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廖李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20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從 李士豪行向之右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李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下背及骨盆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士豪於 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廖李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士豪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李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機車之前車頭與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其在 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察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當已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應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被告有前 揭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參以 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4-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基凱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崙背鄉 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義路 與南昌路之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即遭被告所騎之 機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腳 踝、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58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雍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雍杰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光復路 口附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反於路口往左迴車不當,適告訴 人李芮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 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眉下撕裂傷1.5* 0.2公分、右膝撕裂傷5*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54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游振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檢察官則 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於偵查、審判中均為坦白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事發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全數的款項,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 決理由四、㈠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4、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 被害人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表示無實際損 失,毋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 4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 審酌被告嗣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 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 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係於111年1月20日所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 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其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已如上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何虹霖所應 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何虹霖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 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張建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江佳凌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施春櫻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葉品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何虹霖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紫文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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