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
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
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
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
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
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
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
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
,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
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
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
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
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
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
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
,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
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
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
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
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
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
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
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
,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
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
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
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
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
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
、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
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
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
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
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
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
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
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
」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
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
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
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
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
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
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
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
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
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
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PTDM-113-金易-1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