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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被告力泳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 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識法律致觸法自 應受律法懲戒入監執行,此理無庸置疑,被告經查獲後,於 偵查審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為良好,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主張 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和解,雖然目前伊在監執行,但是出監之 後就可以付錢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與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與 附載之郭方珠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 害人等分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 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事故而導致上開被害人受傷,竟仍 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 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被告於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為警發覺其有 無照駕駛、施用毒品等情事,均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 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 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謝茂祥、郭秀 絹、郭方珠鳳受傷之情況非重,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參 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核無上訴意 旨所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仍願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 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原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且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自無從宣告緩刑,且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1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73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被告黃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罪量刑部分上訴, 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90、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 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於112年5月5日被民眾報案,為警 查獲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為判刑過重,冀望 法官姑念被告於審理時態度及配合度自認尚佳,且坦承不諱 ,惟僅殘害自己身心,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的情形 ,而在審理時未有矯飾之詞,故懇請法官再酌情從輕量刑。 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已,但也明白為人子女屬應負 起對父母侍奉之責,倘若此次執行期過長,唯恐88歲的老父 變成獨居老人,無人在家隨侍照料,此為被告心中所擔心之 事,而更為深恐之事,即是被告若去執行時,這期間是否老 父能再等被告回來見最後之面,亦不敢想像,是故,懇請法 官基於情、理、法體恤被告為人子之情,給予重新發落機會 。並辯稱其有交出那些藥頭(供出上手),請求依法減刑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其113年1月4 日警詢時供出之施用毒品來源(藥頭)綽號「卿阿」之人一 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依調查所得,已 敘明:「本案未因渠(被告)供述查得毒品來源。」、「調 查情形:㈠有無查得毒品來源之犯罪者?沒有,黃順德並未 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㈡有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沒有 ,黃順德並未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僅於筆錄隨口提供綽 號「卿阿」名稱,不知住處、姓名、電話,亦沒有相關毒品 交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難以續查。」等旨甚詳,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73 284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 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 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喜宴外 燴廚師工作,需要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原審業已就被告犯案動機、所犯情 節屬自害型犯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為整體 評價,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處有期徒刑8月 之刑,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 辦已知悔悟、父親年老需其照顧之情請求本案量刑應再予減 輕其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 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HM-113-上易-58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判 決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義得(以下稱聲請人)因 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 7號分案受理,惟聲請人嗣於112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實體確定判決, 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自應以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 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再-12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以下稱受刑人) 因犯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等案件總 刑期為11年4月(誤載為10年3月),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惟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要件,依黃榮聖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 正後適用問題」提及針對第2犯所宣告之刑依遞減原則設計 上應乘0.7,作為宣告刑責任遞減計算方式定應執行刑始合 理,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9年,不合公平比例 原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第2罪與第3罪雖罪行不同應分論併罰 ,但按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受一定 比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合乎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受刑 人難以信服。更何況,受刑人家境清寒,僅有母親尚存,受 刑人因案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母親狀況令人憂心 ,受刑人在監服刑其恪守本分,表現良好,具有悔改之心, 原裁定不利受刑人更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屬適法。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8、1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9至 10所示之罪則為(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時間 相近,受刑人前有諸多毒品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 惕之心,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 ,刑度受有大幅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得併合定刑, 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相互間罪質異同情形、犯罪時間、前案矯正成效及先前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給予優惠減輕程度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 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等內、外部限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按抗告 人所舉學者意見給予更高折扣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張 原裁定恤刑過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所 定應執行刑偏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敘明定刑時,就各種 定刑時應注意之情狀予以考量,且敘明衡量被告對定刑所表 示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長期刑5年2月基 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以下量 定,並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處有期 徒刑,先前已經定過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之折讓 恤刑,因此本次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及矯正成效,仍給 予2年4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 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原裁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受刑人抗告理由復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3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泰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泰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 12所示之6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 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 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6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7至12所示6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非本件聲 請定刑範圍),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7年6月=8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又 附表編號11、12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112年間, 時間仍為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2024-11-18

TNHM-113-聲-104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 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 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 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 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 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 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 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 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 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 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 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 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 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 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 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 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 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 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 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 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 ,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 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 ,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 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 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 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 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 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 ?」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 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 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 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 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 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 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 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 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 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 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 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 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 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 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 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 」)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 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 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 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 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 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 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 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 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 。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 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 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 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 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 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 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 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 ,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 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 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 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 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 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 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 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 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 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 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 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 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 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 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 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 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 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 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知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計1罪、編號2至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17、120、121、474至477號 計83罪、編號3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計1罪、編號40至4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 號計3罪、編號42至50: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計21 罪,共計109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罪,有期徒刑6月) 、編號4(3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9(1罪,有期徒刑3 月)、編號14(4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16(1罪,有 期徒刑3月)、編號17(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0(1罪 ,有期徒刑4月)、編號22(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23 (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24(2罪,均有期徒刑3月)、 編號25(5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32(2罪,均有期徒 刑3月)、編號34(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36(1罪,有 期徒刑2月)、編號40(2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41(1 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2(2罪,均有期徒刑5月)、編 號43(3罪,均有期徒刑2月)、編號47(2罪,均有期徒刑3 月)、編號49(7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50(1罪,有 期徒刑4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9月年間,相隔時間極 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 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除,不得重複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2024-11-14

TNHM-113-聲-100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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