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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 告 廖崑宏 李峻宇 劉驊瑱 蔡宇舜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6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張哲 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哲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賠償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楷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 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查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輕法重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境尚可,未婚,無子女,業計程車司機,有父母、奶奶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 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陳稱 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其亦未到庭,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對被 告所處之宣告刑,係法定最輕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又被告 雖請求緩刑,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有多件 詐欺案件審理中,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字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之 記載更正為「並由張哲誠提領款項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 可,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尚有父母親、 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領50萬元就可以領2000至2500元不 等之車馬費,我忘記獲利多少,提多少次我也忘了等語,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錢領出來之後都會將現金交給 江泓儒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含「政哥」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 江泓儒(另行起訴)找尋願意提供帳戶、協助取款之車手張哲 誠,由張哲誠提供其所申設佳賀有限公司(張哲誡為佳貿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與江泓儒後,再由江泓儒將本案帳 戶資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佳賀有限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將所得款 項交付予江泓儒,再由江泓儒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犯罪事實所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江泓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與「政哥」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楷翔 交友軟體PARIS 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2分 匯款8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4-2024112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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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 告 廖崑宏 李峻宇 劉驊瑱 蔡宇舜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7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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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 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 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 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 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 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 ,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 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 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 告 廖崑宏 李峻宇 劉驊瑱 蔡宇舜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01-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三連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40、70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案情狀與被害人家屬身 心之痛苦相較,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調解 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 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 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達成民事 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 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 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 經跟我們和解了,希望可以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及 被害人之母黃盧月嬌陳稱:被告有誠意解決的話,不要再有 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獲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之和解條件,諭知 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剩餘民事和解金44萬4 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3年11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曾三連應給付黃明忠、黃盧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元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給付貳拾萬元(黃明忠、黃 盧月嬌當庭點收無訛),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 20日止(共37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貳仟元至黃明忠、黃 盧月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16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 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 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 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 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 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 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7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永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且偕警方起出扣案槍枝, 符合主張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⑵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1 9歲,因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警方循線查悉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後,主動偕警 方至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扣案槍枝,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 後述),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  2.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 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 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 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 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 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係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證人陳冠文於拘提到案。且查:  ①證人陳冠文於112年6年28日1時23分起至40分止(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中和區水源32巷巷口監 視器,警方見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車號000-00 00號,該男子下車後便與你扭打,該男子為何人?與你關係 為何?)孫永翰,朋友關係。…(問: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 與孫永翰與一名男子扭打,並有互相爭奪疑似槍枝之武器, 事後警方於新北市○○區○○00號前起獲1枚彈殼,故警方研判 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並擊發該把手槍,是否屬實?)屬實。( 問:該槍枝由何人攜帶到場?)我不知道。(問:該把槍枝為 何人所擊發?)我擊發的。(問:你是如何取得該把手槍並擊 發?)我搶過來的。(問:你是由何人手上搶過該把槍枝?) 不情楚,忘記了。(問:該把槍枝是否你所攜帶?)不是。」 等語。顯見斯時警方已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被告係涉嫌攜帶 扣案槍枝至現場之人,有陳冠文第1次警詢筆錄、拘票、逮 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②併依警方於同(28)日5時59分起至6時19分止詢問被告時,被 告供稱:「(問:警方於112年6月27日接獲報案,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發生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與陳冠 文涉有重嫌,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協調查,是否正確? ) 正確,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等 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冠文於同(28)日2時33分起 至51分止(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 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 你查看《編號1》,槍枝為孫永翰所攜帶,是否屬實?)我不知 道。(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 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2》,你見孫永翰持 槍,遂上前搶奪,是否屬實?)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只看 到地板上有一把槍,我就拿起來開。(問:經警方調閱新北 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7分45秒並 供你查看《編號6》孫永翰於你擊發槍枝以後,走向水36至38 號拾回槍枝,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眉 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說明警方已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有客觀性證據可真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 枝。警方旋在被告任意同行之下,於同日2時34分許偕被告 主動取出扣案槍枝,進而逮補被告,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足憑(見偵卷第34至41頁)。  ③警方既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冠文之供述,而有確切 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之持槍犯行早經警 發發覺,縱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地 點,並偕警方起獲扣案槍枝,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內,亦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未合,而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 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 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僅由本院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 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前某時許,自不詳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孫永翰因與陳冠文於電 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攜上開 槍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 發一槍,孫永翰隨即將槍枝奪回並駕車逃逸,復將槍枝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變電箱內,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變電箱內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899809號鑑驗書、廖祈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㈢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然尚無故意持槍擊發子彈之 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主動指出槍 枝藏放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是其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 電箱,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又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 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 ,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有槍枝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 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85-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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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在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在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信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臨時 停放於此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嗣被害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 ,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斷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其住處停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 智症,行為時誤以為上開機車係自己家中之機車,始誤騎回 家,並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5、28頁;原審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16、17至19頁),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  1.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被告 罹患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   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且有洗腎 之病史,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708號 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92頁)、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審易卷第44、4 5頁)、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其記憶力 及判斷力均較正常人低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因精神不濟 或記憶力衰退等現象,而將上開機車誤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 騎回住處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福建於原審時證稱:家中有2台機車,由 我及被告互相使用,112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被告去洗腎回 來在家休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買臭豆腐,她請我回去 載她去買,她有失智症,我已經不給她騎機車,我還沒回來 ,她就自己去買臭豆腐,我不知道她騎機車回來,她說有一 台機車停在我們正門口,叫我把它移開,我就把機車牽在旁 邊,後來我們在家休息吃東西,警察就來了,她也不知道有 騎車回來,她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才知道她記憶力衰退嚴重 ,發生以後就馬上帶她去看醫生才知道,她是慢慢退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觀之上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 ,排氣量124CC,深灰銀色,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係2022 年4月,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峻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下稱前揭2 輛機車),排氣量均為124CC,均係灰色,廠牌均為光陽,出 廠年月分別係2020年6月及2022年9月,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協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19、94頁)。且本件經被害 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在被告雜 處前查獲上開機車,警方查獲時在被告住處前所拍攝之停放 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前揭2輛機車,該3輛機車之外觀、型式 、顏色均相似,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縱 係一般人已極易混淆,遑論罹患有失智症狀之被告?且倘被 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將上開機車藏 放於自己住處屋內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避免遭警方發覺。然被 告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藏之動 作,故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係自己之機車, 逕行騎回家,並無竊盜故意乙節,確有可能,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既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被 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 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 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失智症而誤騎,然依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應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但被告並未使用鑰匙 ,擅自騎乘他人機車離去,且尚知將機車騎乘至離案發地點 數分鐘車程之住處門口停放,此與一般人於失憶症或失智症 發作時,無法記憶返家路線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告所辯, 尚難直接採信。被告並未提出於案發時罹有失憶症或失智症 之診斷證明,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自難僅 憑被告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惟其因前述疾病而有失智 症狀,其認知能力、記憶力及判斷力,顯然較正常人為低下 ,證人陳建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前常常忘記帶鑰匙,警 察到家追查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被告係誤將上開機車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率 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由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 」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 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 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 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 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 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 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 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 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 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 「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 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 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 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 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 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 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 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 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 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 -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 ;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 、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 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 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 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 、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 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 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 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 ,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 ,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 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 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 ?」「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 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 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 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 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 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 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 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 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 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 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 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 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 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 「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 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 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 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 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 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 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 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 「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 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 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 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 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 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 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 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 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 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 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 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 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 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 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 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 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 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 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 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 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 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 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 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 、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慶部分撤銷。 林嘉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嘉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林嘉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轉出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介紹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5日間某時許,將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利之訊息轉知張家豪(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家豪遂於110年6月 中旬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正湧門市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之取簿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 騙所匯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向 蔡美芬佯稱:可在國際平台「GARDAL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蔡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 月6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蔡美芬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蔡美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 官原起訴被告林家慶及廖裕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被告林嘉慶罪刑,另判決被告廖裕成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林嘉慶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被告林嘉 慶、廖裕成則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嘉慶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慶不另為無罪諭 知及廖裕成部分均已確定,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原審卷二第77至92頁;本院 卷第56至6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林嘉慶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卷二第93頁 、本院卷第55至64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原審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至12、216頁;原審卷二第66頁)、告訴人 蔡美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29 、30、69、71、7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 」之帳號、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主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 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ARDALA」投資平台頁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19頁)、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 記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123至133頁)等附卷可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所為係居中提供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管道,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非係交與被告林嘉慶,被告僅係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既僅介紹張家豪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告知可透過出租金 融帳戶資料牟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諸如向張 家豪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從事人頭帳戶 收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張家豪交與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廖裕成等情即有誤會。  2.依卷存證據,尚缺乏被告除提供出租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管道予張家豪外,另有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遽 認被告與身為人頭帳戶收集者間,有何合謀收集人頭帳戶之 關係,而屬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或與實施 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有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上聯絡, 或參與之主觀犯意。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將本案國泰帳戶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雖有認識,惟並未實際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不清楚本案國泰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僅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告將相關聯繫資訊提供 予張家豪後,即未繼續追蹤張家豪交付金融帳戶之後續情形 即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足認被 告係單純提供出租人頭帳戶之管道予張家豪,使本案詐欺集 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僅係予以本案詐欺 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3.被告係因廖裕成告知有博弈公司需向別人租用金融帳戶,才 傳送同一訊息與張家豪,以媒介張家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乙 節,故被告與張家豪出租金融帳戶之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無訛。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中有以成立詐欺機房後 ,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 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4歲,顯非智識程度、經驗不足之人,況廖裕成 係告知金融帳戶欲供博弈公司所用,則其對於媒介張家豪出 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人數可能達三人以 上,自當有所預見。參之被告於提供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 戶之管道前,已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廖裕成,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可憑;其於 原審時亦供稱:當天廖裕成係以電話與我聯絡,我的金融帳 戶是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廖裕成有將包裹收件人之訊息傳 給我,但我現在記不起來收件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 至7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廖裕成請我寄到臺中空軍 一號收取站,會有人去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提供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之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可見其上記載「驗車格式 (先傳資料給代理,當天驗…)以下資料請簿主自己填寫…」 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時,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取簿手外,尚有所謂「代理」、「水行俠」等成 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當有認識,益徵被告在遂行本案幫助行 為時,主觀上自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 。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 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 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下, 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以 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利之訊息轉知張家 豪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要與常情 有違,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幫 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林嘉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介紹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將出租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張家豪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 雖於本件並無報酬,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條 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確有悔意,依被告本案 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本件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之12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名與加重減輕事由,於新舊法 比較後,為割裂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 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 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 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提供出租金融帳戶之訊息予張 家豪,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 原審卷二第107頁)可憑,並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3頁),併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為12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 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資訊產業、月薪2萬元、家有父母、家境持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2.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有 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 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等(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 被告林嘉慶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林嘉慶確有因介紹張家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 ,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3.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未據扣案,且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6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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