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905號、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9、1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
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朱清
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為滿
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
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本院他字卷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濫用裁量權、重複評價、重複沒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且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被告
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戊○○、乙○○
、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1、155頁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有所動搖,自應予維
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
本院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分己○○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大抵相符,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
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朱清華(年籍詳卷)
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己○○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
推由己○○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
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
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
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
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
,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AGV-3396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分工方式,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係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中前去要
求店員協助影印之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超商店內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遭他轄查獲之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朱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附表4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4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行
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丁○○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戊○○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乙○○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丙○○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ULDM-113-簡上-3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