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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某國中(詳卷)之資訊 老師,教導代號AD000-A113135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屬班級。乙○○為成年人,明 知A男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與A男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A室之住處看電影,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 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 ,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乙○○於112年11月4日上午,再次與A男相約在上址住處看電影 ,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 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 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男於案發時間為國三生,年約15歲左 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 撫摸A男腰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 ,辯稱:不小心碰到的,無猥褻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 72、75、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 A男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 47、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5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 68-71頁),並有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本案 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本 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彌 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49頁、第53-54頁、第59-133頁) 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然亦自承有伸入A男上衣內 摸A男之腰部,衡情,若被告係不小心觸碰到,理應隔著衣 服才是,豈會2次均是將手伸入A男上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 電影,我於112年8月22日早上9時許到達他家,下午4時離開 ,這次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帶同學一起去,被告說不要因為很 尷尬,所以我是單獨前往,這次看電影時,我與被告一起坐 在沙發上,他將手穿過衣服摸到我肚子上的皮膚,持續大約 30分鐘至1小時。112年11月4日那一次也是被告邀我去他家 看電影,我於當天早上9時許到,下午2時離開,我與被告一 起坐在沙發上看電影,看電影期間被告又將手伸進我衣服內 ,摸我的肚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 男上衣撫觸A男腰部之時間非短暫幾秒,若是不小心摸到, 照理會隨即移開或放開手,當無持續撫觸之理,顯見被告辯 稱是不小心摸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未撫摸A男之身體隱私處, 例如生殖器,然其業已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其腰部,未隔 著任何衣服,且手一旦往下即可觸摸生殖器,其試探及性暗 示甚為濃厚,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欲行為,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 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無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 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 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的年齡為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彌封卷第1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為A男班上之資訊科老師,知 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47、74頁), 竟利用身為A男老師,對A男具有監督之權勢而對A男為事實 欄一㈠、一㈡所示猥褻行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 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 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被告為人師表, 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係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男,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男犯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與被告該等 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 倫理,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致使A 男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男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也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 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積極彌補犯後所 受之損害,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 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隔著衣服摸A男腰部之客觀犯行,並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A男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 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規定,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 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均有以 右手環抱A男,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有以右手環 抱A男,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此部分除告 訴人A男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之猥褻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161-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澤與未滿14歲代號BG000A112030號之女子(民國98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而相識,陳育澤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0時至5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位在新竹縣OO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與甲女見面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先撫摸 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舔甲女之陰部(陰唇),繼以手指插 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甲女於113 年3月11日無故離家並與陳育澤外出,經甲女之母(代號BG0 00A11203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報警處理 ,甲女經警尋獲後,經甲母檢視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 甲女與陳育澤關於上開行為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育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至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 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112年4月3日偵查報告、1 12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被告與甲女在新竹縣OO鎮住家附 近天橋下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1日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一起駕車進出新竹市站前停車場及便利商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之Instagram(下稱IG)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記事簿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8、9 至11、12至61頁、偵卷第69至79、80、100至10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9至1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⒉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嘗試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插入陰道, 因甲女陰道過窄而未遂等語。惟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 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 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 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理 由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30日當天,一 開始要做,之後就沒有做,做的時候手有碰到甲女陰部;第 2天112年1月31日也有跟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的行為,兩天都 一樣、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8頁)、 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將手指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如下:  ⑴11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63頁)   甲女:然後...想說濕濕的就用一下,不是進不去兩隻手指      ,明明是你手指比較粗才沒辦法   被告:我用兩隻用不進去   甲女:你手指太粗了,沒有擴張好當然進不去...   被告:擴張就要做過      就可以   甲女:人家明明就是說一根手指一根手指慢慢加,讓洞慢慢      變大,沒擴張你也插不進來  ⑵112年1月31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5頁)   被告:你幫我      超久      其實我蠻開心的      謝謝   甲女:幹嘛謝謝?!   被告:妳幫我啊   甲女:那不用謝啦   被告:真的很久      都是我叫妳起來才停   甲女:不好嘛?   被告:喜歡                  其實      很多女生不喜歡幫男生   甲女:欸?!      偶覺得還好      畢竟你也有...嗯對   被告:跟妳說喔      我第一次用嘴巴用屁股      (略)   甲女:你害偶只要想到你舔偶      偶就會感覺濕濕的..(?」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 處,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屬性交既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 碰到甲女身體,但是我們沒有做;未遂就是一開始要做,做 的時候不是手就會碰到嗎,所以有碰到等語,核其語意應係 指稱其未以陰莖進入或手指來回抽插,然並未否認其有以手 指接觸或單支手指進入陰道口之意思,自無礙於上開所為有 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處,並有將手指 伸入甲女陰道已達性交既遂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女為98年3月間生,於112年1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 ,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2次對甲女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 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 高度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 遂,尚有未洽。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 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甲女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有一定時間之間隔,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所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既遂,理由已詳如 上述,原審逕以未遂犯論之,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屏 東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8、9月間犯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素行不佳,本案又為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 前後之112年1月10日迄113年3月間復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 等地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及於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自身行 為毫無悔過之心,無視法律誡命,再被告與甲女於網路遊戲 中認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再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4、5年及公園和公共設 施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 39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實施犯罪時間間隔短暫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參考前 揭所述被告所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其顯然知悉利害關係仍 犯本案,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綜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353頁、本院卷第144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侵上訴-199-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F000-A11304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住所,經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1次;復未經甲女同意,持iPhone 11 Pro手機, 拍攝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影片,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經甲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 次。 (三)甲○○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iPhone 13 Pro手機連接網路,將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 影像傳送予某交流性影像群組之管理員,用以交換分享性 影像之訊息,並任由該管理員上傳至群組,供群組不特定 成員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嗣 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 e 13 Pro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且經證人BF000-A113047B、B F000-A113047C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 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8張、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3至44頁、偵卷彌封袋、113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35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雖有不 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 、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 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以違反 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又散布上 開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 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水電、餐飲、土方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 攝之性影像,雖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刪除,然鑑於上開 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前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上開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上開證 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2024-12-24

SCDM-113-侵訴-36-20241224-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辰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2154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與甲女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 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 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 為乙次。 (二)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間某日,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福岡2號溫泉會館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G000-A112154A號女子(下稱甲女之母)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甲女之 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22至23頁 ),並有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截圖、證人甲女之母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至12頁、彌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 大之人,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 交往期間相互愛戀,此次未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證人甲女 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然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犯後迭於警 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均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 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以示負責,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於事實欄一、(一)案發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二)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 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亦表示願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 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 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 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 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4

SCDM-113-侵訴-17-202412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與AV000-A113106(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知悉甲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甲女邀約,於 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 處,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所示方式,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行為時不知甲女未滿14歲,甲女沒有 跟我說她幾歲,她只有跟我說她讀國中,沒有說讀國一等語 。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甲女,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接 受甲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住處,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 網友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大約認識2個月後成為男女朋友。 平時互動會跟他聊遊戲,功課不會也會問他,有跟他說國一 數學不會。我有跟他說我國一、13歲,及出生年、月、日。 交換遊戲帳號密碼時,有跟他說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等 語(侵訴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6頁)。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也知道她 可能未滿14歲。甲女曾傳數學考卷給我,整篇都是選擇題等 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73頁、第86頁)。 依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 ,及就讀國中年級及歲數,並曾詢問被告國一數學,被告亦 坦認於通訊軟體中接收甲女傳送之數學考卷;衡以6歲至15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 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一生 年齡在12歲至13歲之間,則被告於閱覽考卷時理當能推估而 知悉甲女年齡。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甲女滿14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未確認甲女已滿14歲,甲女實 際上可能未滿14歲等節,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 主觀上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透過與甲 女各種互動中可得而知其應未滿14歲,自該當本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其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本案與被告性交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1項(侵訴卷第89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6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 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與甲 女在網路結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經甲女邀約後,即隻身南 下至甲女住處,甲女行為時亦係因喜歡或至少不排斥被告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 念一時意亂情迷而觸法。觀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本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客觀行為,亦有和解之意願,由其法定代理人先簽立面額新 臺幣15萬元本票(警卷第31頁),欲與甲女及甲女家屬和解 ,嗣因甲女家屬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 19頁),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 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 心、人格及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目前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卷 審侵訴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 侵訴卷

2024-12-20

KSDM-113-侵訴-4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生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 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 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 度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之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有期 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則業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罰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 15萬元(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固罪名不盡相同,附表 編號1、2之罪係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同一女子為性交 易,附表編號3、4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一女子為2 次合意性交,行為態樣亦非全然一致,然皆係侵害未成年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程度非微,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顯然受刑人係一再為之而未見悔悟,併衡酌其犯 罪動機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表示略以:本案有一案二關情形,受刑人先期曾 入監執行;本案可能有行刑權時效到期問題;受刑人有健康 問題,請求安排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要求法院 開庭,通知委任律師陳守煌到庭云云。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至101年6月19日間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參,但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無受刑人所自認重覆執行之問題。又受刑人先前所犯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予以扣除,本非本次定應執行刑 範圍。至受刑人所稱需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等情, 當應由受刑人自行向監所提出,非屬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所能 審酌。另本院業提供陳述意見狀,使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況未見受刑人有何委任陳守煌律師之委任狀 陳報到院,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9日至 100年8月13日 100年7月27日 或28日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下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20

TPHM-113-聲-336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合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3至4、7至18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日)前所犯,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8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 月+2年=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8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8 年至109年間,又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及恐 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4、7至18所犯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18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3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5月。 108年8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 109年8月6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2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 110年3月17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1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110年4月8日 同左 110年8月10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7月23日前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111年1月2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7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20

KSDM-113-聲-2371-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 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 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 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 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 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 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 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 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259-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6B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至 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 人與代號BU000-A1130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 ndi-匿名交友」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A男明知B 女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花木蘭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00區0000路之 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 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1影片所示)。 ㈢、於113年3月9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 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2 照片所示)。 ㈣、於113年3月21日18時至20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 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 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 號5、6、7照片及影片所示)。 ㈤、於113年3月23日19時39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 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 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 號8影片所示)。 ㈥、於113年3月31日15、16時許,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A男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3月20日0時59分前某時,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 之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 B女性影像照片編號3、4所示)。 ㈡、於113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在,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之 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 女性影像照片編號9所示)。  三、案經B女之母即代號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之母)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B女被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被害人,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有關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B女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B女及B 女之母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見澎湖地檢他卷第7至第9頁、第23至25頁、第39至第50頁、 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及偵卷第79至89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 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㈥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時、地, 同時與B女為性交,並拍攝2人間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行為有 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意即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所觸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 實屬不輕,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 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 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然被告行為時與B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又被告係經B女同意方拍攝2人性交過程或B女 之性影像猥褻照片,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未將上開性 影像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依其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希望與B女及其父母洽談和解或請求本 院為其安排調解,然因B女之母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安排調解程序之進行,然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故本院認依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若科以前述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拍攝 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B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相聊天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後 ,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B女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對B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拍攝B女與其為性 交行為時之裸露照片、影片等,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 健全之規範意旨,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與B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 人即B女之母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諒宥,惟被告表示 現已無再與B女聯繫往來;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6 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即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為B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手機則為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害人B女被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猥褻及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雖被告供稱於拍完後不久,就把檔案刪除等 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 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 除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外,已完全滅失 之情形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該等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 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不公開卷內所附B女性影 像之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ad Air 1台 被害人 B女 玫瑰金色 機型型號:MYFP2TA/A 序號:DMPFC2YEQ16P 2 iphone14手機 1台 金色 機型型號:MR3X3TA/A 序號:H4WCTJ176F IMEI:00000000000000 3 外接式硬碟 1台 黑色 4 iphone手機 1台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2024_02_18_13_15_IMG_1659.MOV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 2 2024_03_09_19_55_IMG_0464.JPG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 3 2024_03_20_00_59_IMG_1692.JPG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 4 2024_03_20_00_43_IMG_0805.JPG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 5 2024_03_21_18_58_IMG_0821.MOV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 6 2024_03_21_18_58_IMG_0822.MOV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 7 2024_03_21_20_58_IMG_0826.JPG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 8 2024_03_23_19_39_IMG_0901.MP4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 9 2024_03_25_00_17_IMG_0931.JPG 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7頁) 【附件】 (一)澎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0號卷(澎湖地檢他卷) 1.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申告單(第3頁)    2.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17頁) 3.供被害人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頁至第56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執行扣押資料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第57頁至第60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執行處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受執行人:告訴人BU000-A113006A】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第 15頁)   3.被告BU000-A113006B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頁至第48 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0樓00室】     【受執行人:被告BU000-A113006B】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9頁至第51頁)   (4)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53頁至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30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95 頁至第99頁)   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1頁)      (三)不公開資料卷一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7頁至第9頁)      3.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13頁至第22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23頁至第24頁)   5.性影像通報表(第25頁至第26頁) 6.被害人B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擺示圖(第27頁)    7.被告居住處照片(第29頁) 8.被害人B女性影像照片(第39頁至第47頁)         9.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被告簡訊整理資料(第51頁)  10.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第54頁至第6 0頁)  11.被害人B女臉書之登入紀錄截圖(第61頁至第76頁)  12.被害人B女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77頁至第81頁)  13.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IG對話紀錄(第82頁至第84頁) 14.IP位址查詢資料(第85頁至第90頁)      (四)不公開資料卷二 1.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21頁至第23 頁)  2.被害人B女與被告交往過程之手寫資料(第25頁)     3.被害人B女臉書及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27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害人B女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55頁至第105 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2)被害人B女之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107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B女之姊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113頁) 5.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頁至第322頁)

2024-12-18

TCDM-113-侵訴-159-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翎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一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嘉翎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430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一彬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郁翔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嘉翎前因性交易而結識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復因與少 年即AW000-A1124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曾為室友而相識。廖嘉翎明知A女於112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與A女約定由其負責上網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 ,A女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交易所得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 用,經A女同意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與張一彬、陳郁翔取得 聯繫,並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A女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與張一彬、陳郁翔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嗣張一彬、陳郁翔與A女完成性 交易,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嘉翎、A女 旋將張一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同花用殆盡。  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力(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 ,陳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館。後陳力騎乘車輛抵達上址旅館 ,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性交行為,迨陳力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即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二、張一彬、陳郁翔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 NE等與廖嘉翎聯繫後,均明知A女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3 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各基於與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與廖嘉翎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性交易之內容,再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各與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 行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A01號房 尋獲廖嘉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性交易價金共 4,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嘉翎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張一彬、陳郁翔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嘉翎、張一彬、陳郁翔(下合稱廖嘉翎等3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7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翎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87卷第7-13頁、第23 -28頁、第61-62頁、第229-233頁,偵28387卷第17-29頁、 第197-20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第155-161頁 ,卷二第77-7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偵7387卷第163-168頁、第233-234頁,偵28387卷第61- 71頁、第231-23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大致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驗傷診斷書、旅客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8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擷圖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見偵7387卷第121-127頁、第129頁,偵28387 卷第31-34頁、第39-49頁、第77-78頁、第81-83頁、第85-9 2頁、第95-159頁、第161-162頁、第185-193頁、第241-246 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1-10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廖嘉翎等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廖嘉翎等3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嘉翎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廖嘉翎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雖分別媒 介A女與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然該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論處。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廖嘉翎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 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廖嘉翎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 然審酌廖嘉翎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且廖嘉翎犯後坦承犯行,除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外,亦當庭 向A女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56、57號和 解筆錄(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8頁、第92-93頁、第105-106頁 )附卷可參,足認廖嘉翎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A女所 受之損害。又廖嘉翎對A女所為犯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本院衡酌廖嘉翎與A女在案發前之互 動內容及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之緣由(見偵28387卷第95-119 頁),並考量廖嘉翎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 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廖嘉翎前開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廖嘉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廖嘉翎明知A女年紀尚 輕,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貪圖無本生 意之利益,嚴重扭曲少年價值觀,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與A 女及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廖嘉翎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2、96 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一彬、陳郁翔於本案案 發時已分別年滿49歲、25歲,且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皆應有相當之能力以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又張一 彬、陳郁翔亦明知A女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均應予 非難;惟念張一彬、陳郁翔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B女達成和解,張一彬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 ,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張一彬、陳郁翔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92頁),復參酌張一彬、陳郁翔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   查,廖嘉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而賠償A女所受 之損害,足認廖嘉翎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廖嘉翎前揭所 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廖嘉 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以使廖嘉翎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廖嘉翎行為管理能 力,並使廖嘉翎能確實體悟應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亦適切 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廖嘉翎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廖嘉翎供認在卷(見偵 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28387卷第95-119頁、第121-1 25頁、第127-136頁、第137-159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嘉 翎媒介A女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易之價金等情,業據 廖嘉翎、陳郁翔分別供承在卷(見偵7387卷第26頁,偵2838 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佐,該等扣案現金既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廖嘉翎所有,然其 否認有以該扣案物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28387卷第19頁,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500元已由廖嘉翎與A女共同花用完 畢乙節,業經廖嘉翎陳明在卷(見偵28387卷第21頁),本 院考量廖嘉翎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A女所 受之損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3-127頁),應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廖 嘉翎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廖嘉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起 112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1分許止 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品閣旅館,本院逕予更正) 由張一彬於左揭時、地,先與A女共同淋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再自行自慰後射精,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3,500元 2 112年8月3日0時許起 112年8月3日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4時1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號房 由陳郁翔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由A女撫摸其性器(俗稱打手槍),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2,500元 3 112年8月3日1時許起 112年8月3日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 由陳力於左揭時、地,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見偵28387卷第45頁 2 OPPO A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Redmi Note8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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