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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 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 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 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 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 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 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 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 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 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 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 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 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 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鄞○進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作戰訓練科少校作戰官,任職該旅防空飛彈連連 長。原告對同連之中士A男(年籍資料詳卷)有下列性騷擾 行為:㈠民國111年2月16日原告對在該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 冊(即安全士官桌,下稱安官桌)之A男表示可為其按摩, 遭A男拒絕後,原告仍違反A男意願,由後方以雙手揉捏按摩 A男肩膀。㈡同年3月10日及24日A男在該連中山室參加兩棲任 務編組學科模擬考時,原告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 受呼吸聲,經A男當場表達不適。A男退伍後,於112年2月23 日提起性騷擾申訴,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組成性騷擾申訴審 議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成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 查後,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決議上述行為性騷擾成 立(A男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鳳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亦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被告遂以112年4月20日 海九人行字11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申復 ,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組成性騷擾事件申復 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召開申復會審議,決議上述行為 均為性騷擾成立,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申復決議,與系爭 申訴決議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證人C男、D男、E女及F男證詞僅屬泛言指摘,非對事發經過 具體描述,皆以曾見聞、曾目睹等不確定性陳述,缺乏可信 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就其證述內容真偽亦未為查證 。系爭申訴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據此率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即有重大違誤。 2、證人D男即A男當時所屬單位副連長雖證述:印象中有看過原 告對別人做過按摩動作等語,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此行為 ,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且證人D男在申訴調查和申復調查證 稱其見聞原告靠近之對象有所不同,可見其證述內容差距甚 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3、證人E女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於申訴調查時,稱其與A 男曾於111年1月至2月期間一同觀看中山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原告對A男很靠近,且有按摩其肩膀之動作等語;然 於申復調查時,卻改稱其擔任111年2月16日安全士官時,目 睹A男坐於安全士官桌前寫資料時,原告站在A男正後方有按 摩其肩膀動作等語,明顯前後說詞不一。況依被告防空連安 全士官勤前教育出席記錄表(下稱勤前教育表),E女111年 2月16日並無擔任安全士官之勤務,無法證實當日有代揹安 官及有查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可見其證述虛妄不實。又E 女於申訴調查及申復調查2次證述之觀看監視器畫面地點皆 不相符,嗣於申復調查時方稱兩人距離約1個拳頭寬,可知 其證述不符、差距甚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4、證人F男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原於申訴調查時稱時間 不記得,嗣於申復調查時卻表示與A男同時進行考試,而申 復程序調查時距離申訴事件已相隔約1年半,記憶可能不精 準,且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確定性,自不能作為適法證據。且 就F男陳述可知,縱使原告曾有靠F男很近之行為,亦非所有 人皆會產生性騷擾之感受。 5、A男提出申訴時雖已退伍,但於被告調查期間仍時常返回軍 中與上述證人保持密切聯繫。A男於服役期間即與證人C男有 密切業務關係,證人D男與A男為兩棲基地編組班長與排長關 係,A男與證人E女則為業務督導主從關係,私下關係融洽, 證人F男與A男係基地編組及同寢室友關係,私下亦有密切聯 繫,可見上述證人與A男交情甚篤,均有串證之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接獲A男申訴,即組成申訴會並指派3位 委員(女性委員2位、男性委員1位)進行調查訪談,作成申 訴調查報告書,並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審議,由8位 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與女性委員4位),經全體與會 委員綜合審酌申訴調查報告內容及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並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由 被告轉呈陸指部依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 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辦理,並經該部再次針對 本案實施調查並評議後,仍為相同之決議,以上程序與法均 無不合, 2、被告調查小組、申訴會及陸指部申復會之組成與會議程序, 均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及國軍性騷擾 處理規定,且對事實真相深入調查,所為之決定均經充分討 論並表達意見而為投票表決。而關於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 涉及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至於A男嗣後自述 原告性騷擾之日期應由111年3月17日更正為同年月24日,對 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亦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如爭訟概要欄㈠㈡之行為,性騷擾成立,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申 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112年4月10日申訴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34至46頁)、被告112年4月20日海九人行字11 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檢附申訴審議決議書(本 院卷第21至28頁)、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第107至122頁) 、陸指部112年8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 復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39至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後法律名稱 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 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113年2月2日修正前) (1)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 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2)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3)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4)第15點:「(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 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 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 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 分之1。」 (5)第16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 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 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1……。(第2項)申復會之編 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 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 、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 派專人協助辦理。」 (6)第24點第1款:「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 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 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16 點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2.申復會審查相關 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 ,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三)性工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 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 ,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至於性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 旨暨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亦即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 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 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 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行為   經查,就系爭申訴決議所審議之行為(原處分卷第54至59頁 ),原告雖否認有於111年2月16日對A男為揉按肩膀之性騷 擾行為,然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稱:「111年2月1 6日本人於防空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冊,原告突然站在我後 方以幫我按摩讓我舒服為由,持續揉按我的肩膀,而當下也 向原告反映,這樣不太妥當也不舒服(並有目擊證人),但 原告依然故我,毫不理會本人感受。在原告做這樣行為的時 候下士E女剛好經過就有看到。」(原處分卷第17、92頁) 在同連服役之證人E女於調查時亦證稱:A男有跟我聊過,大 約在111年1、2月左右,跟A男一起在辦理業務的時候,就會 聊到這些讓他不舒服的事情,還有就是A男在中山室發生的 事情(原告靠他很近),我跟A男也有去看過監視器,確定 除了靠A男很近以外,還有就是原告在中山室幫A男按摩的狀 況。那天白天我是值安官,A男坐在桌子前寫東西,原告就 站在A男正後面,雙手做出按摩A男左右肩膀的動作,我沒有 注意到他們兩個有沒有說話,大概30秒,事後A男就跟我說 :「原告對我按摩時你也在安官桌我有一直聳肩你有看到嗎 ?」我說有;我只看過這一次,我大部分時間在作業室,不 常看到。在前述按摩事件後,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要 調監視器畫面,跑來找我幫忙,A男自己找畫面找很久,我 先去辦公,等他找到畫面再來叫我看,我看到畫面中至少兩 排桌子,畫面正對著A男與原告,原告靠近A男很近,兩人臉 部距離大約1個拳頭,但是看不到是不是吹氣,吹氣是A男跟 我說的,看完之後A男沒有存檔。因為A男是兩棲排的同仁, 他會去進訓基地,我則留在駐地作業,大約在普測後,下基 地前(111年4月),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就跑來找我 幫忙,調普測前的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日期我不清楚 ,畫面我看到監視器原告靠近A男很近,大約1個拳頭,當天 還有其他人在現場,監視器畫面只看到離很近,沒有看到按 摩等語(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88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證人E女在該民事事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是從中山室看到的,安官桌是在死 角所以監視器看不到,安官桌我是親眼看到的。我記得就是 安官室是按摩,中山室是吹氣;我是親眼看到原告在安官桌 離原告很近,有做按摩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從卷附勤前教育表、被告112年10月5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證人即111年2月16日值安官桌之人員盧男於本 院之證述(系爭民事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9、193至199頁 )可知,E女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是涉及爭訟概要欄㈡的 行為,並非在查看原告對A男為按摩的行為,證人E女於111 年2月16日亦非表定安排在安官桌之值班人員。就此雖可認 為證人E女所述有一些細節上的出入,記憶有模糊的情況, 但從勤前教育表亦可認定當日6:00至10:00之值班安全士官 為A男,A男會在該處填寫簿冊應為可信,且就A男指稱原告 有為其按摩肩膀,E女剛好經過有看到乙節,亦與證人E女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補強A男申訴之可信性。原告有於爭 訟概要欄㈠所示時地,違反A男表達不舒服、抗拒之意願,仍 以雙手揉捏按摩A男肩膀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行為   原告雖否認有於同年3月10日及24日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 明顯感受呼吸聲之行為,惟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 稱:111年3月10日,本人於這日莒光課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 基地模擬學科測驗,原告走到本人後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 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也異常大聲),本人當 下嚇到轉頭看著原告,並向原告說這樣不好,這樣不舒服, 且這樣我很有壓力,原告卻以只是看我寫的答案為由,為自 己辯駁其不當行為,叫我不要緊張(當下有目擊證人)。11 1年3月17日(於系爭民事事件時更正為同年月24日,被告亦 於本院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一次本人於莒光課 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基地模擬學科測驗,連長又走到本人後 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 也異常大聲),多次不當行為,令人噁心的行徑及其他持續 性職場針對性霸凌讓職深感身心俱疲,導致很長一段時間徹 夜難眠、壓力甚巨(原處分卷第17至19、92頁)。核與A男 同單位同仁兼同寢室友即證人F男於112年3月17日訪談時陳 稱:A男告知我遭受原告的騷擾行為就是在單位有一次小考 的時候,我坐在A男的斜對面,那一次原告就是忽然很安靜 進來看我們考試,原告有時候就是會靠我們很近看我們在寫 什麼,那一次A男就有跟原告說「連長你這樣我有點緊張, 我會寫不出來,感覺怪怪的」。我看到的那一次,感覺原告 靠A男很近,約離A男旁邊1個拳頭的距離吧,差不多。原告 也是用同樣的方式靠我很近過。我記得有一次,原告有來問 我有關靠我很近的感覺,當下我是回答原告說「對我來說的 ,我不會特別有什麼感覺,對其他人來說可能這種動作對他 來說很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及證人F男於11 2年7月14日訪談陳稱:「我只記得有看過兩次,都是週二正 式考試,我都坐在A男的斜對面,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正 式考試的時候原告通常會進來關心考試狀況,不止關心我們 兩個,原告靠近A男的時候……A男都會說「大仔(台語)你靠 我這麼近我壓力很大。」或者:「大仔(台語)你靠我這麼 近我會寫不出來。」我聽到聲音,會抬頭看,其實兩次情形 都差不多。原告靠A男大概一個拳頭距離。A男曾經問過我, 原告靠很近的時候我會不會不舒服,我跟A男說不會。原告 一定會看我跟A男,臉靠近的距離大約一個拳頭,但我自己 本身是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等語相符(系爭民事卷第326頁 )。佐以前揭證人E女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對於曾經調 閱中山室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到原告靠A男很近乙節印象深 刻(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㈡所示時 地,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使A男感受不 適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同在中山室參與考試、坐在A男 正面對之證人范女雖於本院證稱:111年3月的時候,在中山 室的考試環境還蠻吵雜的,我坐在A男對面,A男旁邊是F男 。原告會來看考試給每個人鼓勵,原告距離A男左邊一個手 臂的距離,看A男的考試狀況跟講鼓勵的話,A男的反應是笑 笑的。我自己覺得不會有性的意味或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42頁)。但考量范女坐在A男對面,F男則是坐在A男旁 邊,原告靠近A男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坐在對面且當時考 試環境並不是很安靜的情況下,范女未必能察覺,亦無從以 范女看到A男笑笑的反應,逕而認定A男沒有感受到不適,故 證人范女之證述尚無從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原告空言指摘 證人F男是A男室友,有串證之虞等語,並未實質提出合理懷 疑之說明,自無可採。 (六)原告既有上開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採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 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 侵犯意圖判定。A男既已表達不適,原告卻仍有按摩A男肩膀 、靠近A男致其感受到呼吸聲的行為,已經逾越正當職場互 動分際,仍然可認為是具有性意味的行為。原告亦曾經跟A 男表達「如果我的行為造成你不舒服不禮貌的事情,我願意 道歉,我的行為冒犯到你可以適時告訴我,會改進」等語( 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就「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來說,自屬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構成「敵意工作 環境性騷擾」,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3-訴-79-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 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 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 年1月25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承認對受安置人A為責打管教 行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改善,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 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 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 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惟認對責打行為責無旁貸,想法 較固著,且對家防中心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照顧不滿遂對 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後續擬將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安 排,以利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 ;另將觀察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狀況後,安 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 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 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 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 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17-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 0-A11258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 仍就學中,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並非良好,被告需 分擔家計,希望不要留下案底以利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 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 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 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 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 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 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 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 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 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8-202501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原 告 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被 告 湯中宇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 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附民-115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 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 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 、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 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 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 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 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 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 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 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 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 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 「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 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 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 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 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 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 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 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 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 ,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 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 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 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 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 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 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 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 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 、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 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 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 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 、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 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 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TYDM-113-訴-386-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A男 A女 被 告 B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男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女 (下稱甲女)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遭滿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 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2人之女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 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原 告2人、原告之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為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於民國111年間將甲女帶至被 告家中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並進行性交行為,致甲女懷 孕而墮胎,已然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又原告 為甲女之父母,被告前開所為已阻礙原告行使對甲女之親權 ,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 ,考慮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 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 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 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 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 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 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除生 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 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 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 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發 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 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 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 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594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 為已不法侵害甲女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洵屬有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 、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 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甲女上揭權利,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2人與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 原告2人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甲女懷孕並墮胎,原 告2人勢必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保護、教養甲女,並時時 關懷、開導甲女之心理狀況,以使甲女身心正常成長,被告 對原告2人保護及教養之實施已造成額外之負擔,亦對身為 親權人之原告2人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原告2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2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甲女、被告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 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雙方均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男女)、甲女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對甲女 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甲女因此懷孕並墮胎,及被告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2人親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見個資卷),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20頁、個資卷),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1265-2025010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9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 學妹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2樓202室之甲○租屋處飲酒,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沙發上親吻A女嘴唇,命A女脫掉上衣,撫 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明知A女有用手推開, 並表示不要之意思,仍強力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含各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女飲酒 ,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A女抱至床上,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等情,惟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喝 酒的,當天她穿長褲,她說:「我有過敏」,所以她就把長 褲捲到大腿處抓癢,我有問她:「要不要換我的短褲穿?可 以去廁所換。」她就直接在我面前脫掉長褲並說:「反正現 在只有我們2個人,不會有其他人知道。」在沙發上我有用 手隔著內褲撫摸她的下體,並對她說:「衣服。」她就自己 把雙手舉起來讓我幫她脫衣服,又對她說:「舌頭。」我們 就有舌吻,後來她自己轉到背面讓我解開她的內衣,並幫她 把內褲脫掉,這期間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然後我對她 說:「抱我。」她就自己把手勾在我的脖子上,我就把她公 主抱到床上,一開始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過了一段時間我輕拍她的左大腿,她就自己轉身背對 我並將屁股抬高,我就從她背後與她性交,後來她又自己轉 身面對我,這期間她都有抱我,最後我就射精在她肚子上, 結束後也有幫她擦拭身體,且問她要不要抱她去洗澡,她說 :「好。」我就以公主抱方式抱她去沙發上,她就自己進去 浴室洗澡。後來我們在同一個沙發上各自滑手機到22時許, 我收到告訴人的學長即代號BK000-A112097C(下稱C男)的 訊息,我就請C男來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穿好衣褲後我跟 她一起下樓,後來我就先上樓了。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雖 然沒有對話,但告訴人的肢體語言以及當下的氛圍,讓我感 覺是自然而然發生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訴人有默示同意、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當天告訴人是在 意識清楚下同意去被告租屋處喝酒聊天,在此氛圍下過程中 有肢體上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表達不 願意或不同意,雖然被告沒有以言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 但一般來說,發生性行為時常不會有言語上同意的情形,都 是透過肢體上互動自然而然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自己 把屁股抬高等行為,表示雙方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 意願。且在性交結束後,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一直躺 在被告旁邊滑手機1個多小時,被告也陪同告訴人下樓,這 過程中雙方互動也很自然,告訴人沒有哭泣、不願意或生氣 的反應。告訴人等待C男時也過了一段很長時間,這期間告 訴人也沒有求救報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有所不同。且 告訴人說在性交時有大聲求救、反抗,但員警查訪時,鄰居 說當天整晚都在家,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加上被告住處為木 製隔間,如果有大聲呼叫等聲響,鄰居一定會聽到,但鄰居 卻說完全沒有聲音。再者,從驗傷報告中可知告訴人是陳舊 性裂傷,如果告訴人是被強迫的,勢必會有拉傷、紅腫等手 部、手腕傷勢等,但卷內卻未見此類傷勢,故本案極有可能 雙方是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告訴人擔心C男知道這 件事情,才反悔並提出告訴等語。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飲酒,並在沙發及 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21頁)、被告提出租屋處內 部陳設照片12張(警卷第21-32頁)、被告提出韓國燒酒照 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 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 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 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 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 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 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 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 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皮膚癢,印象 中沒有穿過被告的短褲,因為被告的體型跟我差很多等語( 偵卷第115頁),即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面前 脫褲子之情。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告訴 人在我面前脫褲子,始心生念頭主動親吻告訴人、試探可否 進行下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換言之,被告自 認以試探方式,告訴人只要沒有抗拒,就代表同意,自始根 本就沒有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思,況其所謂係告訴人主 動脫衣、舌吻、擁抱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 被告都是用很嚴厲的口氣說「衣服」、「舌頭」、「抱我」 等語,且被告的身型跟我差很多、動作都很突然,我當下沒 辦法反應,我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 辦。我當下也很害怕,我還一直發抖。被告在床上一直拉扯 我,當時我有任何的反抗都會被被告拉回來等語(偵卷第11 5頁),衡以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8歲,是隻身北上就學的大 一新生,遇同校研究生之學長即被告的上開行為,而有所謂 「害怕」、「發抖」之自然反應,即真實可採。且證人C男 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嚇到講不出來,也 有一陣一陣的哭跟發抖,有點小崩潰等語(偵卷第164-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學長BK000-A112097D(下稱D男)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醫院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一直哭還 有發抖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即在路邊關心告訴人的 路人BK000-A112097E(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 到告訴人時,她一直哭及發抖,然後就說她下面很痛等語( 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BK000-A112097A(下 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告訴人心情比較低落,有 時候會睡不著等語(偵卷第116頁)。  ㈥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57分許接連傳送「我很害 怕、他現在一直看我怎麼辦、我好害怕、我根本不知道這是 哪、他(即被告,下同)很突然我推不走、我只希望他不要 再碰我了、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我快不行了、 我現在手超抖」等訊息給C男等情,有告訴人與C男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1-5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於112年9月27日、同年 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4日就診精神科,有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3 頁)。從以上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之 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給C男,且訊息內容都有表示害怕的 情緒,證人E男也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坐在路邊大哭的情況 ,證人A男、C男、D男亦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有一段時間情 緒較低落,告訴人之後也有至精神科就診,上開證據均能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之行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 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身高179公分 、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的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材上有明顯落差 的情形下,更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無法抵抗被告等語 之證詞為真。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陳:我第一次要親吻告訴人的嘴巴的時候,她 有微微後退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有透露不情願之反應,被告卻在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強行繼續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雖 提出YouTube瀏覽紀錄(偵卷第141-148頁)、與鄰居之對話 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警卷第35頁、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 袋)欲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 41分至10時25分雖有觀看許多YouTube影片,惟於此同時告 訴人也有傳送前揭訊息與C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性交 行為結束之後,其與告訴人平和地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等語, 但是從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處於害怕的狀態, 且告訴人傳送「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等訊息, 也能證明雙方當時平和的狀態是因為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起 疑心,而故作鎮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性交時 有發出呻吟聲、還滿大聲的,但鄰居不一定聽的到等語(偵 卷第139頁),但鄰居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案發當天我都在 家顧小孩,我沒有聽到被告住處有任何聲響等語;被告與鄰 居的住處之間是木頭材質之隔間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7頁)、該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則鄰居 既未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也未聽聞其呻吟聲,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隔壁鄰居理應聽見、卻未聽見告訴人求救聲響之辯 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明確 詢問告訴人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經過她明確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 ,更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在沙發、床上對告訴人之性 交行為2次,1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另1次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無法克制性慾,不顧告 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⒊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並表示無意願再安排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侵訴-21-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文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呂振文自111 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直至星期 一上午始離開A男住處。詎呂振文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 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在廚房時,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 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男友 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呂振文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 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偵 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另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 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振文( 下稱被告)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 撫摸A女胸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 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之父A男為釣友,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與A男 相約釣魚後,至少會於週日在A男家過夜,於上開留宿A男住 處期間某日晚上,A男與其配偶B女不在客廳時,被告與A女 有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A女之兄即B男亦同在客廳看電 視,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 女是在看我的手機,我在看電視,我與A女當時是在客廳, 當時A女的父母不是在做飯,A女的父母不在客廳,是在廚房 ,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71、73、1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所有證據僅有A女、A男、B男、B女 共4 名證人的證述及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然而被害人本身 的證詞是不可以當作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A男 、B男、B女都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對A女做猥褻的動作,B男 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A女同蓋一條毯子,但其沒有看到到 底被告做了什麼樣的動作。至於A男、B女的證述,僅是轉述 B男所說的內容,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人看到被告到底對A 女做了什麼事情,甚至可能沒有做什麼,且凱旋醫院的鑑定 報告亦僅能說明A女有罹患什麼樣的精神創傷、什麼樣的病 症,不代表這個病症是從被告而來。㈡原審有針對B男陳述被 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 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 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 ,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 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等於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的犯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被告與A 男相約釣魚,於週末晚上會至A男家留宿,直至星期一上午 始離開A男家;被告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 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 男、B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 52至56、63至65、66至67頁、偵卷第37至40、43至44頁、原 審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 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B女在廚房, 不在客廳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 可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 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 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 回應(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 ,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 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司法詢問 員:妳怎麼會去○○○?】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司法詢問 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 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 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 女:有。【司法詢問員:除了○○○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 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 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中略)【司法詢 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 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 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 。【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 【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 二年級。【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 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司法詢問員:妳有告 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 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 【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 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 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 】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 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 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 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 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 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 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 ,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 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 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 看電視。【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 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 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 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 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 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 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司法詢問 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 ?】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 (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 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司法詢問 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 在沙發上。【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 發上。【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 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 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 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 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 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 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 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 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那阿伯摸的 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 【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那阿伯摸妳的時候 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司法詢問員: 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 :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 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證 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 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 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 :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 。【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 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 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 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那妳當時 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司法詢問員:所 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 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原 審卷第221至23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畫出其與 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 ,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原 審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原審卷第255頁) 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 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 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 ,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②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 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 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 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她的 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 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 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A女於作證過程中 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 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 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 僵持很久。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 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A女於原 審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 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 緒是有蠻大的衝擊。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 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 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 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18、237、244頁) ;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 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 表示緊張之反應(原審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 ,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 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 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 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 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 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 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 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 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 、在意較大的聲音)。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 ,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 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 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生活 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 眠;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 案發前有所差異。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 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 ,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 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 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 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以A女 、A男及B女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但由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醫師於進行心理衡鑑時, 除與A女、A男及B女會談外,尚有作行為觀察、魏氏兒童智 力量表、貝克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 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判斷A女之智能發展各項能力表 現無明顯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由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量 表填達結果,而診斷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可見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非僅憑A 女、A男及B女之陳述所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②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 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 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 上。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 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2 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 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 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 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 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 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 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被 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 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 ,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 不信等語(原審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 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雖以被告的手藏在毯子下 ,質疑B男如何看到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而辯稱B男無親眼 目睹被告觸摸A女下體云云,而證人B男於原審作證時,雖證 稱被告摸A女時,他們兩個有蓋被子,但無法描述蓋被子的 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 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 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 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又參酌證 人A女於原審證稱:哥哥(即B男)背對伊坐在伊前面,會轉 過來,伊有注意到哥哥一直往後看;被告有蓋被子,伊好像 沒有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審酌一般人的觀察力 集中在某一處時,往往會忽略旁邊的細節(例如:A女是否 還有蓋被子或被子的具體狀況),B男於原審雖未能具體陳 述其所見案發時毯子的狀況,但A女既有注意到B男一直往後 看,可見有吸引B男往後看的事情,B男既能具體陳述其看到 被告摸A女下體的動作,且在看到之後告訴其父母即A男、B 女(詳後述),堪信B男確實有看到本案被告撫摸A女下體時 的狀況。  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 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 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 ,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 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 發那邊。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 ,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原審卷第 311至328頁);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 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 廚房煮菜。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 ,有摸下面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 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 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 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雖辯稱: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經原審 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 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 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 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 親眼看見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被訴於本案時、地撫摸A女 胸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而 本案B男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B 男證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乙節,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摸 A女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不同天晚上,有一次是摸妹妹胸 部,有一次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已說 明是不同次。雖證人B男於警詢有證稱:我有看到「阿伯」 手摸妹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但未明確說明是否為 同一次之行為,則原審及本院採信B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此次 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採證並無矛盾。  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 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 ,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 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 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 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 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 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 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 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 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 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 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 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 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 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 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 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 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 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 2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 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 家,而且很入迷。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 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 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 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 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 ,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 ,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 280頁、本院卷第70、1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 原審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 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359頁),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 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是否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亦表示同原審認定 (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 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畢業,現從事○○○工作,日薪約O,000多元,需扶養○○ ,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08

KSHM-113-侵上訴-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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