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般事業廢棄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 (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等4人均另行審結)及 被告王國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另行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 、馬大川、孫新發及被告王國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16包 太空包(下稱本案16包太空包)包裝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 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被告馬大川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由同案被告陳 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 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再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1 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透過同案被告 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集塵灰之本案 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 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 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由同案被 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 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清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國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馬大川 、陳國欽、陳昭仁之供述,證人周國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施男遜 、柯學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博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 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 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號全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 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 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同案被告孫 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 、現場照片3張,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 ,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王國清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國欽之僱用,於110年3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 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 ,及收取運費3千5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裡面裝什 麼物品,孫新發說是肥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國清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僅為一般司機,本件係 臨時性、一次性之載運。被告王國清係經周國楠介紹,前往 丫晴檳榔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孫新發碰面,之後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帶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 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被告王 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內容物為粉狀、無異味,被告 王國清詢問同案被告孫新發內容物為何,孫新發表示太空包 內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而載運終點即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同案被告孫新發又表示其為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之地主,被告王國清無相關專業知識足以 判斷16包太空包內是否為廢棄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 運系爭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3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 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選項,也無法當場確 認本案16包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尚須採樣始能確定內容物 為何。被告王國清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本案16 包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⒊倘鈞院認定本案16包太空包於被告王國清載運時有臭味(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農用肥料依通常經驗法則亦可能 有相當程度之味道、甚至臭味,且被告王國清並不具備肥料 或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 包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督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經過案發 現場時聞及異味,惟當時距離被告王國清110年3月4日受託 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已超過3個月,太空包內之物質可能於 此期間內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而產生原本沒有之異味,尚難 僅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被告王國清載運系爭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⒌被告王國清固供稱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 後段土地後,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塑膠帆布給工人覆蓋太空包 ,然同案被告孫新發向被告王國清表示太空包裡係農用肥料 ,而上開放置地點並無屋頂等遮蔽物,以塑膠帆布遮蓋肥料 以避免下雨時肥料遭大雨淋濕、產生變質或流失等,亦與常 情無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 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3千元之代 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 被告馬大川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 由同案被告陳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 因檳榔攤地主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 ,再由同案被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 透過同案被告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 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後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 往現場稽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 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包太空 包之事業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確認地點應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9054卷十第468頁),故 起訴書所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同段2231 地號土地上,以下同】,被告王國清並取得運費3千5百元等 情,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㈡查被告王國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受託自臺南市六甲區某私 人魚塭旁載運裝滿物品的太空包至柳營果毅後某香蕉園放置 ,時間是在110年3月4日下午2點多左右,共載運2車次。當 時委託人沒有講所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對方講說太空 包16包。我不知道貨主是何人,當時我是接到同行周國楠( 綽號皓呆)用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我,留一支0000 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要我打給他,說這個貨主有東西要 我去吊運。對方說要載東西,請我過去官田營區對面檳榔攤 載一個工人過去六甲載貨,這個工人會跟我一起作業,一開 始他有說要載去果毅後,然後說路不好開,我便依約前往檳 榔攤,到那裡時有看到2個人,有一個是中年男子(看起來 應該是業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其中中年男子跟我說這個 年紀比較大的工人坐我的車帶我過去,我便開車載那個工人 他帶路去六甲某農業道路旁的私人魚塭,到那裏時我看到現 場有一堆太空包放在魚塭旁邊,那時候魚塭還有在養殖的跡 象,那裡還有一棵大樹,然後檳榔攤那個中年男子也開車過 來…,車上有載1個人,但只有那個中年男子自己下車,他對 我說這裡一共16包太空包要載,叫我做一次載完,我說沒辦 法要分2次載,他說好,然後我開始吊運他就開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跟那個工人一起作業,完成第1車裝車後便出發, 由那個工人報路帶我去果毅後那裏放置,我記得那裏是一條 很小條的產業道路,由那個工人指定放置位置讓我吊運下車 放置,完成後又返回六甲載運第2趟,到達果毅後也是放置 同樣位置,完成後那個中年男子又開車出現在太空包放置地 點,並且拿出一塊塑膠帆布給那個工人覆蓋太空包,然後那 個中年人告訴我等一下載那個工人回去檳榔攤順便收錢便離 開了,那個工人蓋好帆布後我便載他回官田的檳榔攤,完成 整個作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等語。在第1車吊運完成 前往果毅後的路上,我有問那個年紀大的工人說這是什麼東 西,他回答我說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我便不疑有 他就載了等語(偵9054卷七第273至277頁)。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 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周國楠, 但周國楠沒有空,周國楠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周國楠留 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問對方,他說要 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 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丫晴檳榔攤載他們的人,就有一 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我去六甲載太空包,我到六甲 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跟我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 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 ,叫我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千5百元, 之後我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孫新發 )就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陳國欽)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 男子;我沒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有味道,我知道太空包內 是粉狀的,對方說是有機肥等語(偵9054卷八第20至24頁) 。由被告王國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被 告王國清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為爐 (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人周國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我有接到電話要 叫我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 我,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我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我 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我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王國清 ,詢問王國清是否有空,請王國清去載,我一樣跟王國清說 要載太空包,沒有跟王國清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 叫我吊東西的人的電話給我,我直接給王國清,叫王國清自 己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周國 楠並未告知被告王國清太空包之內容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現 場有指認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棄置16 包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記時間,大約在110年過年後,本 來陳國欽跟我借六甲池塘那裡堆放這16包太空包廢棄物,後 來有人報警才會搬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是陳國欽 叫吊車處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吊車司機。本案16包太空包最 早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但是陳國欽是跟我講原本是放在檳榔 攤,陳國欽跟我講檳榔攤被人家趕,所以才借我六甲池塘養 魚的地方放,但是陳國欽何時去放在我六甲池塘養魚的地方 的我不知道,我是在110年過年後約初五的時候去六甲池塘 看才發現,然後我就去找陳國欽,陳國欽就跟我說他要請人 家用車載走,結果都沒有去載走,就被人家報案,後來陳國 欽就請車載走,就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指認的 地方。我、陳國欽,還有陳國欽叫來的司機,要去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時陳國欽是讓一位開白色轎車的人載的, 只有陳國欽才認識,我當時是坐在大型吊車上等語(偵9054 卷六第226至228頁)。我不知道何人將原本放在ㄚ晴檳榔攤 後方空地之16包太空包廢棄物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我去六甲那邊看到,我就去找陳國欽,因為陳國欽 曾經問我說他家有太空包要寄放在我那裡,陳國欽就說那是 他放的,我叫陳國欽要處理,但他都沒處理,後來被我的老 闆發現就報警,環保局就來抓了。我提供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放置16包太空包廢棄物,那裡是我在養魚的地 方。我不記得何時將16包太空包廢棄物放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要問陳國欽,東西不是我的,但 是我有坐秤子車一起過去。陳國欽是人家載他過去的,我沒 有注意看是什麼車。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鹹鹹的味道。到柳 營區果毅後我有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是陳國欽叫我蓋的 ,怕被人家看到等語(偵9054卷九第437至438頁)。  ㈤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孫新發不認 識被告王國清,係同案被告陳國欽僱請被告王國清駕駛營業 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其所管理使用之香蕉園放置 ,證人孫新發所述僅能證明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 以及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後, 同案被告孫新發有以帆布蓋在本案16包太空包上。再參酌卷 附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地點即柳營區果 毅後段香蕉園之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第459至461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 第329至332頁)所示,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置在泥土路旁之 香蕉樹下,再以帆布從太空包上方隨意掩蓋,未完整全部覆 蓋,有部分太空包露出,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亦未覆蓋掩 埋等情。查被告王國清僅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物 ,其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香蕉園內、鄉間泥土 路旁,依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 味道,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特殊異味或刺鼻臭味,僅以帆 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間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者 ,被告王國清依指示放置本案16包太空包之地點為一香蕉園 ,周圍無其他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上開被告王國 清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為證述及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 置在一香蕉園等之客觀情形下,一般人主觀上實無從逕行認 知或可得推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辯 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尚 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本案16包太空包不是我的, 是陳昭仁引導進來的東西,他們不知道要放在那裡,我算鷄 婆讓陳昭仁借放在檳榔攤那裡,後來我看陳昭仁好像要推給 我不處理,所以我才請人家載去果毅後孫新發的香蕉園。有 用藍白的帆布蓋起來,這台車的司機是我請的,但是我不知 道司機的姓名。我不知道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來源。一開始 放在我的檳榔攤是陳昭仁放的,後面是我雞婆要處理,我才 會請司機載到孫新發的香蕉園等語(偵9054卷五第342至34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最早是放在丫晴檳 榔攤旁邊,因為放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司機我不認識,該司 機說16包太空包廢棄物可以做肥料,本來是陳昭仁要處理的 東西,但他後來都不處理,孫新發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借放 ,然後我請「福氣」鄭育能說看能不能把東西用夾子車放到 果毅後,結果那個司機放錯地方放到六甲,孫新發的合夥人 去報案,鄭育能收到罰單,因為孫新發沒有通知他的合夥人 ,所以合夥人才會去報案,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又移到香蕉 園用帆布蓋起來。後來我在網路上找秤子車,來的司機我不 認識,對方說要分兩趟載。從檳榔攤載到六甲區二甲段是鄭 育能的司機去的,但是因為這一段我沒有到六甲現場才放錯 地方。後來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是鄭育能跟我在網路上請的一 台秤子車過去,坐在秤子車的是孫新發,我是坐在鄭育能開 的TOYOTA的車。(問:有無聞到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味道? )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是孫新發跟我講的等語(偵90 54卷六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欽上開所 述,其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廢棄物來源,而將本案16包太 空包吊至丫晴檳榔攤旁邊放置的司機亦曾告訴證人陳國欽本 案16包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可以做肥料等語,證人陳國欽是由 網路上尋找可以吊掛本案16包太空包的司機,而到場的司機 即被告王國清,證人陳國欽亦不認識。又證人陳國欽雖證稱 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等語,然此係 證人陳國欽聽聞同案被告孫新發所述,並非證人陳國欽確實 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已經發出尿的味道,自難徒憑證人陳 國欽證述孫新發曾告訴伊,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 尿的味道等語,即推認被告王國清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 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㈦又依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 00),其中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駕駛 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棄物 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異味 ,且廢棄物旁之香蕉顯受其影響而變焦黃,請相關單位儘快 處理等語(偵9054卷十第468頁)。惟查,被告王國清駕駛 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放置的時間為110年3月4日下午, 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時間為 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映之陳 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查時, 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有散 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 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上開香 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不能憑改制前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棄置場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述」之記載,認定被 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 主觀上既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供 稱: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味道,鹹鹹的味道,陳國欽叫我用 帆布蓋16包太空包,怕被人家看到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亦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 駕駛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 棄物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 異味」等語,顯見上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異味。而被告王國 清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載運的是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最後 有蓋帆布等語,顯見被告王國清知悉所載的太空包內是粉狀 物品,且散發刺鼻異味,原放置處是六甲一處私人魚塭,新 放置後又是一處香蕉園,最後還用帆布進行遮掩,應可推知 所載運之物非合法正當性之物。原審就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被告王國清雖知悉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的,放置在 上開香蕉園後有用帆布蓋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等情,然客觀上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 時間為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 映之陳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 查時,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 ,有散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 年3月4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 上開香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亦不能憑上開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 述」之記載,認定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 太空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 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被告王國清駕車將本案16 包太空包自私人魚塭(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載運至香蕉園(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放置,一 般人實亦無從憑此即可判斷或認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上訴意旨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王國清部分,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王國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王國清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 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清】之供述:   1.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73-279)   2.110年5月2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八P19-25)   3.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4.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5.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6.113年6月17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195-214)     7.113年10月9日審判(本院632卷七P105-222)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孫新發(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635-638)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631-632)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4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9-141)    ⑸110年5月5日偵訊(偵9054卷三P285-292)    ⑹110年5月13日警詢(偵9054卷四P541-548)    ⑺110年5月13日偵訊(偵9054卷五P279)    ⑻110年5月20日警詢(偵9054卷六P205-208)    ⑼110年5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17-229)    ⑽110年5月24日偵訊(偵9054卷六P341-351)    ⑾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7-128)    ⑿11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⒀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71-374)    ⒁110年11月22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91-97)    ⒂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⒃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⒄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2.證人馬大川(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17-241)    ⑵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67-376)    ⑶110年5月26日警詢(偵10401卷一P163-166)    ⑷110年5月26日偵訊(偵10401卷一P191-198)    ⑸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10401卷一P263-278)    ⑹110年6月8日警詢(偵10401卷一P331-336)    ⑺110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一P419-445)    ⑻110年6月22日警詢(偵10401卷二P13-15)    ⑼110年6月22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23-33)    ⑽110年6月29日偵訊(偵10401卷二P171-175)    ⑾110年7月1日警詢(偵10401卷二P205-211)    ⑿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⒀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81-88)    ⒁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391-401)    ⒂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45-348)    ⒃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91-97)    ⒄112年11月29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五P181-183)    ⒅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五P185-374)    ⒆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217-323)(僅辯護人     到庭)   3.證人陳國欽(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五P409-413)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403-405)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20)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7-129)    ⑸110年5月17日偵訊(偵9054卷五P339-343)    ⑹110年5月24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341-351)    ⑺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35-137)    ⑻110年6月18日(10:1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369-391)    ⑼110年6月18日(14:3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⑽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⑾110年7月27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67-370)    ⒀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71-80)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4.證人陳昭仁(同案被告,負責仲介車輛)    ⑴110年4月15日(13:08)警詢(他6705卷五P275-280)    ⑵110年4月15日(14:52)警詢(他6705卷五P295-29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269-273)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51-153)    ⑹110年5月18日偵訊(偵9054卷五P473-484)    ⑺110年7月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P319-330)    ⑻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⑼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19-121)    ⑽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81-385)    ⑾110年12月6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217-220)    ⑿111年1月24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187-194)    ⒀111年12月8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1-59)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311-415)   5.證人周國楠    ⑴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69-270)    ⑵111年12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000-00     0)   6.證人劉德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7.證人施男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8.證人柯學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9.王清原(同案被告)    ⑴110年2月7日警詢(警1513卷P1-6)    ⑵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531-53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527-528)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16:3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5-137)    ⑹110年4月21日偵訊(偵9054卷一P173-179)    ⑺10年4月23日偵訊(偵9054卷一P275-277)    ⑻110年5月4日調查(偵9054卷三P125-144)    ⑼110年5月4日偵訊(偵9054卷三P241-246)    ⑽110年6月22日(11:27)警詢(他2814卷P119-122)    ⑾110年6月22日(13:13)警詢(偵12343卷P51-55)    ⑿110年6月22日偵訊(偵9054卷十P59-64)    ⒀110年7月9日(10:35)偵訊(他2814卷P227-235)    ⒁110年7月9日(11:7)偵訊(偵12343卷P105-109)    ⒂110年7月9日(11:32)偵訊(偵9685卷P31-37)    ⒃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3-125)    ⒄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403-410)    ⒅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27-334)    ⒆111年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33-39)    ⒇11年11月24日審判(原審747卷五P383-415)    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112年9月7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十一P00-     000)    113年7月22日準備(本院632卷六P27-107)   10.證人施博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11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145-146)   11.證人鄭育能(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163-186)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155-160)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97-309)    ⑷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85-393)    ⑸110年5月26日警詢(併警5240卷二P453-455)    ⑹110年5月26日偵訊(偵9687卷一P85-92)    ⑺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9687卷一P153-168)    ⑻110年6月16日偵訊(偵9687卷一P197-207)    ⑼110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9054卷十二P389-391)    ⑽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91-95)    ⑾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9687卷二P25-39)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37-340)    ⒀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49-354)    ⒁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⒂112年1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二P251-258)    ⒃112年11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二P259-478、原審747卷十三P9-255)    ⒄113年6月3日準備(本院632卷一P51-169) 二、非供述證據:   1.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P467-473)   2.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同案被告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三P35-43)   3.同案被告孫新發之自白信(偵9054卷三P249)   4.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棄置16包太空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現場照片(偵10401卷一P393、390-391;同偵9054卷五P459-461)   5.同案被告馬大川之自白信(偵10401卷一P323-324)   6.冋案被告馬大川於110年6月11日指認16包太空包棄置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處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偵10401卷一P355-356、357)   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時間:110年2月19日;地點:臺南市六甲區蓮花池前(偵9054卷四P529-539)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採樣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檢驗現場照片(偵9054卷五P443-444、445-449;同偵10401卷一P399-400、395-398)   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偵9054卷五P363)   1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8833、14-W478847、14-W478B48)(偵9054卷五P365、366、368)   1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9054卷五P367)   12.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於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54卷五P363-373)(偵10401卷P379-387)   13.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51分許之車牌辨識資料(偵9054卷五P467-469)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約僱人員施男遜、約僱人員柯學浤與陵益交通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育能、馬大川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錄音逐字譯文(偵9054卷七P265-267;同偵9054卷十二P477-479)   15.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現場照片(偵9054卷七P263;同偵9054卷十二P475)   16.同案被告王清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他2146卷P141-143;同偵9054卷十P459-460)   1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369-370)   18.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23-29;同偵9054卷九P233-237)   19.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P457、459-461)   20.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偵9054卷五P463、465)   21.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偵9054卷九P399-400、401-404、405-406)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54卷七P301)   23.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陳昭仁等人上網歷程分析暨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等人上網歷程資料(偵9687卷一P313-323、325-330、331-355、357-537、539-541)   2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     攤)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5-326)   2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     3931卷一P327-328)   2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9-332)   2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昇元鋁業公司之外包裝比對照片(偵13931卷一P273)(偵15110卷一P419)   2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太空包照片(偵15110卷一P413-417)   2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P173)   3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檢驗編號:GC110A0500號)(偵19349卷P43-44、114-143)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 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 【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 【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 【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 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 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 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 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 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374 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5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5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達與其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林后秦、劉志群(後2人業 由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 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劉志群、林后秦 ,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將 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 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 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 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徐柏達獲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9、203-208頁;本院卷第252、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 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他卷二第89-94、125-130、157-162、209-212、213-215 、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 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 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 ;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387-3 91、395、411-415、419、477-4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 秦、劉志群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 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陳明由 其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竣乙節(本院卷第278頁),有環 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 ,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乃1萬元,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2頁) ,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保管之A、B車及未扣案之C車,經被告當庭自承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7頁),如前述用於本案犯行,然依被 告於審理中陳明:前述車輛乃工程行必需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277頁),兼衡前揭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 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用等應、得予沒收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2-10

PTDM-112-訴-566-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許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3、62-6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合物 ,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被告於偵查中也表明會協助處理, 而該些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悔悟之心,另被告亦願對本案再表悔悟之意,支付公益團體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一 量刑有利因子,量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雖前就犯罪事實 有所辯解,但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堆置於系 爭廠房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 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查(見偵卷第59、81-115頁) 可按;另被告為表其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為公 益捐款3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 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 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所堆置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犯行 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 、與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為表悔意,支 付公益捐款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不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NHM-113-上訴-1702-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奕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一係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花蓮區域 代理人,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地區之業務,宥成公司並承攬花蓮 縣政府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納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李奕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 黃正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李奕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然李奕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李奕嫺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予黃正一使用,黃正一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之犯意 ,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逕從址設花蓮縣○○鄉○○○街00 0號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將在該處施作本案工程所生、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箱共2,000個,運載堆置在仁愛段456 -1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 於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花蓮縣○○○○○○○○○○段00000地號 稽查,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李奕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11至13、15至17、21至27頁,偵1540卷第 21至25、61至62、85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之職員吳業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 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 3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112年4月6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 案工程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 查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1540 卷第35至41、95至143、195至20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 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 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 ,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黃 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李奕嫺借用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用,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是核黃正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李奕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黃正一於警詢中自承其共載運本案木箱5、6車 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有多次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 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 難,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記錄書面文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540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 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於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李奕嫺未善盡土地承租人責 任,任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黃正一堆置廢棄物,2人所為均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 將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所堆置、貯存者均為木 箱,堆置、貯存時間非長;暨考量黃正一於本院自陳其高中 畢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李奕嫺於本 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奕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 、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正一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李奕嫺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9

HLDM-113-簡-14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蘇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管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三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素燕無罪。   事 實 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蘇素 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 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受託清 理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在蘇素燕之父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通霄土地)上含有 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 此雇用蔡三勇,蔡三勇即基於與張管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依張 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 2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張管平 指定地點傾倒。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 三勇即介紹其友人賴紹唐予張管平,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基於與張管平 、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Re dmi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張管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管平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管平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0年4月間代表文山循環公司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 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就本案通霄土地 上的廢塑膠分類、包裝後送到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曜公司),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 廢棄物,而且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讓鑫曜公司將 這些廢塑膠回收再製,作成寶特瓶之類的塑膠製品,這些流 程都是合法的;本案通霄土地現場都是被告蔡三勇指揮的, 我只有去跟被告蘇素燕結帳而已,當時簽署「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後,被告蘇素燕嫌我們做太慢、價格又太高, 要求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同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 了,當時我有找案外人陳瑋霖接手,陳瑋霖接手之後我就沒 有再管這個案子,和被告蔡三勇也沒有聯繫,後來的事情應 該都是被告蔡三勇自己跟被告蘇素燕談的,我對本案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6頁),被告張管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管平僅是跟鑫曜公司合作,鑫曜 公司才是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者,而且鑫曜公 司及其所介紹被告張管平清運的昱峰公司均為合法廠商,昱 峰公司的載運通常也都是用平板車,與被告賴紹唐本案所駕 駛的A車不同,被告張管平處理廢塑膠並不需要使用到A車這 一類車輛;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所做的行為僅是略 為分類並裝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經 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 自承(見警卷一第8、51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又被告 張管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公司 名義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 約書」,並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 地上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等節,經被 告蔡三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為被告張管 平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10、145頁),核與證人蘇素燕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 並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5至281頁)、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足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被告賴紹唐則以A手機與 被告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A車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 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1、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 包裝太空包,但是有的有裝有的沒裝,沒裝的就直接放到卡 車上,後來110年7月間我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當時 我除了在本案通霄土地以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清除、處理 廢棄物,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開車南下只有為了清除本案通 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而已,我們只要把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 物清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最後一趟就是被告賴紹唐 110年9月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142、145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 三勇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遇到他,他跟我介紹本案通霄土 地的工作,現場包裝的工作由被告蔡三勇負責,我只要將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載到屏東就可以了,附表所示9次載 運都是從本案通霄土地整理出來的,被告蔡三勇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幫我帶路,最後110年9月被警 察攔下來的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當時本案通霄土地已經被 清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396、398至400頁)。 2、佐以被告賴紹唐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A車 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攔查時,查獲A車上載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廢棄物 照片(見警卷一第159、161、163、165、167頁)、屏東縣 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7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 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110年7 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110年8月27日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 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蘇素 燕之父蘇忠雄前於107至110年間,因本案通霄土地遭被告蘇 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屢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環保局稽查並予以裁罰,嗣於110年9月27日前清除完畢等節 ,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 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81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 036575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 90094758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苗栗縣政府 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 8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 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字11702卷第213、219、22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3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前開自白,可以信 實,是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廢棄物,均係自本 案通霄土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均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始為前揭行為: 1、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有和本案通 霄土地之地主蘇忠雄的家人簽署合約,當時應該是被告蘇素 燕的母親蘇余秀蘭出面簽約,被告張管平答應要幫他們處理 本案通霄土地的廢棄物。那時候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廢棄物,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 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張管平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 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被告賴紹唐 駕駛A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張管平指定的,他 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駛B車為被告賴紹唐帶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145至146頁),另證人賴紹 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張管 平,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張管平 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9次 載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張管平的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9至390、396至400頁)。 2、證人蘇素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與我母親 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他的工頭即 被告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 張管平不在現場,就是由被告蔡三勇負責,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都是被告張管平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等語(見偵字 11702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被告張管平所雇用以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 396頁)相符,可知被告蔡三勇、賴紹唐確係被告張管平為 履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雇用之人。 3、由上可知,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於110年4月19日簽署「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張管平即為此雇用被告蔡 三勇,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管平因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由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 告張管平,雙方談妥由被告賴紹唐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 案廢棄物後,被告賴紹唐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 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4、被告張管平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後,即未再經手本案通霄土 地之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約定,被告張管平本案廢棄物之報 酬為1公斤10元等節,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稽,且為被告張管平所坦認(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又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 告張管平簽約時已經收取30萬元的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 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的方式慢慢扣回來,後來確實 有扣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可知載運次 數至少6次以上,是被告張管平辯稱:我只有去本案通霄土 地清運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跟我 母親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我因為母親年紀 太大才到本案通霄土地幫忙處理,被告張管平當時有跟我說 ,如果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被告蔡三勇處理;後來「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 契約,我也沒有不讓被告張管平載運本案廢棄物的情形,被 告張管平曾經有帶1位陳先生來過,當時本案通霄土地上的 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張 管平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36、46至48頁) ,另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有帶1位「 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是實際上就 是被告張管平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 被告張管平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 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46至147頁),以 及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如附表所示9次載運, 都是受雇於被告張管平所為,並沒有換過老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9頁),難認被告蘇素燕代蘇余秀蘭在本案通霄土 地處理廢棄物期間,曾向被告張管平表達拒絕其載運本案廢 棄物之意,並可見被告張管平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到本案 通霄土地時,上開合約仍在履行中,被告張管平亦無終止或 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管平亦未曾向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張管平確遭 被告蘇素燕拒卻其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被告張管平當會要 求蘇余秀蘭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本案通霄土地,以減少損失,然被 告張管平直至「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履行完畢前俱未 為之,反使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依前所談妥之工 作內容與報酬,留待本案通霄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實與常 情不符,難認被告張管平所辯屬實。 5、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而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載運1車廢棄物之報酬為6萬元,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車1 萬5,000元之證述不同,其等證述內容顯難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二第147、403頁)為辯,然: ⑴、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處理本案 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總共幫被告賴紹唐裝載3次的廢棄物 ,並駕駛車輛帶被告賴紹唐前往指定地點傾倒,110年9月25 日被告賴紹唐自己找彰化老闆載運廢棄物的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偵訊時先證稱:我一共跟被告 賴紹唐載運廢棄物出去4次,前3次均是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載 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棄物,最後1次是被告賴紹唐叫我去 彰化交流道等他,彰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 見偵字11702卷第46至47頁),嗣改稱:我和被告賴紹唐去 了4次,2次是枋寮,2次是里港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固可認證人蔡三勇就其受被告張管平指示,駕駛車輛帶 路協助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 人蔡三勇前於警詢中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爭執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以外,更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 示時間,被告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702卷 第74頁)未合,況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除經被告 張管平對質詰問外,更有前述證人賴紹唐、蘇素燕證述及附 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當足信實,再參以證人 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 霄土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 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被告賴紹唐駕駛車 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本案通霄土地出來的廢棄物,前 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自不能排除證人蔡三勇係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未能精 確指明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是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不符,然不影 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可信性,自無從據之推論證人蔡 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 ⑵、證人賴紹唐前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我從本案通霄土地載 運廢棄物的報酬為1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 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嗣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去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的報酬是1車6萬元等語(見警 卷一第58頁,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被告賴紹唐於偵訊 時所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 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之重要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內容,尚堪一致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車6萬元報酬遠高於其前所證 述每車1萬5,000元之報酬,對其自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並未更為有利,足認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並無為迴護自己而虛詞構陷於被告張管平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性,要非可採。 6、另案外人雖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 提至法務部○○○○○○○執行,於此期間因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 串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之1至74之2頁),然查證 人賴紹唐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 偵字11702卷第74頁),與其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經被告蔡三勇介紹,與被告張管平談妥駕駛車輛載運本 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 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9頁 ),始終一致;證人蔡三勇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 要問被告張管平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我和被告賴紹唐都是 做他的工作,從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 2卷第74頁),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賴紹唐一起南下只有為了傾倒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來的廢棄 物,我去的時候都是依被告張管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142頁),亦無矛盾。由上可知,證人蔡三勇、賴紹 唐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於其等113年5月間因本案 借提至屏東監獄執行後有重大歧異,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對 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合以上,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係依被告張管平指示,由被 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被告賴紹唐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 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 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 ,已甚明灼。 ㈣、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基此,縱令廢塑膠混合物內具有可 再利用價值之資源,然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 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任意 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 2、本案廢棄物原遭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露天環境,無任何 遮蔽物保護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 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廢 棄物客觀上已遭拋棄。又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將本 案廢棄物分類後,交由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 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 為「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 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 、「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 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 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 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 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 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 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 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等廢棄物」,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内 容物與里港鄉河川地内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一樣」、「以怪手 及人力方式翻找該廢棄物,其内容物為廢寶特瓶、工程圍欄 、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 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 成營造安全帽及劉政鴻競選背心等廢棄物,另於8月12日於 現場翻找印有『尚俊』字樣之2個塑膠製太空包袋」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 5至6頁)為參,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則同 有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等節,觀之現場 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163、167頁)亦明,以及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時載運之內容,亦有塑膠管、 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76至183頁) 為參,可知本案廢棄物係得以搬動方式移動,且已被放棄原 效用者,復為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之非有 害廢棄物,綜合以上,堪認本案廢棄物合於前述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 3、被告張管平雖以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 非廢棄物等詞為辯,然觀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 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可見本案廢 棄物混雜多種塑膠製品,明顯未經再利用處理,加之被告張 管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 上做的事情就是分類、分選,把挑出來的東西送到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的物品在還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前都是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21至122、135頁),更彰被告張 管平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之本案廢棄物, 僅係他人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已經 主管機關所核准再利用行為處理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被告張管平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㈤、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前揭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逕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 物後,由被告賴紹唐將之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嗣傾 倒在各該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本案所為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詞,要非可採。  3、被告張管平雖以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其本案所為 ,實係鑫曜公司將廢塑膠回收再製等詞為辯,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 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 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 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 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 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 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 廢棄物,是我弟弟的兒子蘇俊源載到本案通霄土地丟的,當 時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了,透過我的姊妹輾轉介紹了被告張 管平來接洽,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目的是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清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4、27至28頁),核與被告蘇素燕之 胞妹蘇家慧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人父親蘇忠雄名下有 一塊與多人共有、位於苗栗通霄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多年前遭本人姪子蘇俊源擅自將他處清除的廢棄物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導致父親蘇忠雄遭當地環保局開罰多次,累積罰 鍰數十萬元,本人不忍心父親為此事所困,決定找尋合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業者來處理此事,遂經由配偶翁駿逸先找到 翁駿逸共同就讀環工系的大學同學陳冠霖先生(全勝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與陳冠霖先生聯繫後,復經陳冠 霖先生轉介蔡碧倫先生(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給 本人,本人與蔡碧倫先生聯繫後,再經由蔡碧倫先生轉介張 管平先生(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 人便請蔡碧倫先生、張管平先生一起加蘇素燕的通訊軟體LI NE帳號,後續即交由蘇素燕與張管平先生聯繫處理系爭土地 的廢棄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致,佐以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記載:「清除機構:(空白) 」、「為甲方所生產之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至再利 用機構逕行再利用」、「清運地點: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立契約人 甲方:蘇余秀蘭,乙方:文山循環 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更彰證 人蘇素燕證稱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所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意在委託被告張管平清 除、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被告張管平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鑫曜公司與文山循環公司是合作關係,文山 循環公司會去承攬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這是一個三方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24頁),然自「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形式上觀之,鑫曜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 況被告張管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塑膠送到鑫曜公司後 ,我們還要給鑫曜公司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果爾,被告張管平如僅為承攬再利用業務後轉包給鑫曜 公司之角色,何庸自行負擔代工費用給鑫曜公司?被告張管 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張管平供述其與蘇余秀蘭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雙方係談妥由文山循 環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再轉包給鑫曜公司等語可 採。 ⑶、再者,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取得再利用許 可,鑫曜公司才有,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再利用機構檢覈函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6至107、113頁),可知被告張管平自身並未取得 再利用許可,依前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本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是其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及指示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通霄 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再利 用行為,是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逕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⑷、被告張管平雖庭呈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之「R-0201廢塑 膠再利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為其佐證, 然此廢塑膠再利用合約之締約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 記載「茲為甲方(註:即文山循環公司)廠內R-0201廢塑膠 交給乙方(註:即鑫曜公司)再利用」、「種類、數量、來 源:種類:R-0201廢塑膠。數量:100公噸/批次(以實際出 貨量為主)。產生源: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名稱: 蘇忠雄」等語,然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 用處理合約書」為110年4月19日,是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 司於109年7月1日簽署「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時, 如何能知悉其後蘇余秀蘭將於110年4月19日委託被告張管平 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是此「R-0201廢塑膠再 利用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張管平亦稱 :我是先跟鑫曜公司談好後,才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法院要我們補資料,我們才請鑫曜公 司提供給我們的,這是事後補的合約,鑫曜公司處理過程是 不會提供書面合約的,「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 也是我提供給鑫曜公司資訊,因為鑫曜公司已經停業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8頁),益見「R-0201廢塑膠 再利用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且其內容實係依被告張管平所 提供之資訊記載,自無從憑以核實被告張管平之辯解。 ⑸、至被告張管平另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 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其憑據,然觀諸上開進場文件 僅記載品名「PET膜」及其數量與單價,地磅紀錄單則僅有 車號、重量與入出廠時間,無從判斷該等文件與「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之關聯,且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跟我們家附近過磅場的格式不一樣,而且被告張管平說 他將廢棄物載到再利用機構後會再過磅,將地磅單傳LINE給 我等詞,並非事實,我沒有看過這個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9至50頁),亦彰證人蘇素燕並未看過上開地磅單,難 認上開地磅單係被告張管平依據「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所為,自無從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為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8月1 日3時20分許」、「110年9月4日0時許」,另就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 0頁),復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管平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 10年4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 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 車司機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 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且其等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相隔不久,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 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 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然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管平則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張管平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案件 前科,被告蔡三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被告賴紹唐則有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為參,可見其等素行 均非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地點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 覆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 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0408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3頁)為參,可見被告張 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 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另酌以被告張管平、蔡 三勇、賴紹唐各別行為分工、加入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 多寡(詳後述)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張管平 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需其 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蔡三勇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賴紹唐陳明其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我總共收了約70萬元 ,包含押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蔡三 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1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只 有收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被告張管 平、蔡三勇、賴紹唐因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獲取70萬元、9, 000元、18萬元之報酬,分屬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紹唐前開犯罪所 得其中2萬元業經扣押乙節,有扣案之2萬元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沒收扣案之2萬元,另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宣告沒收70萬元、9,000元、1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紹唐所有之A手機為其本案用以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所 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等節,已據被告賴紹唐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為參,足認該手機是屬 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賴紹唐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賴紹唐所有,且經扣押等節 ,亦為被告賴紹唐所供承(見警卷一第51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 )可查,且該車輛為被告賴紹唐實行本案犯罪時所駕駛車輛 ,已據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賴紹唐前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靠行在偉傑交 通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見A車應 為被告賴紹唐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衡量扣案A車之價值不斐,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素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為出面解決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 物堆置問題,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告張管平,而於110年7月 間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廢棄物, 經被告張管平應允後覓得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一同參與處理 上開廢棄物事宜,詎被告蘇素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仍基於與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管平雇用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協助被告賴紹唐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於被告賴紹唐棄置本案廢棄物時擔任把風工 作,被告張管平另雇用被告賴紹唐擔任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 本案通霄土地並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工作,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當場查獲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所 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蘇素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素燕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係以被 告蘇素燕之供述、證人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通霄土地 之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 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 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苗栗縣政府 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 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 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 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廢棄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通霄土地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素燕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父親蘇忠雄因為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一 直被裁罰,我才接觸到被告張管平,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運業 者,我們才和他簽署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但是 合約是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我交付給被告張管平的錢也是 我母親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8、4 2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在本 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 ,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被告賴紹唐即 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 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 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我和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所簽署, 因為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當時他 不良於行,所以是由蘇余秀蘭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1頁),足佐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被告張管平拿出來給我媽媽簽的,我是 在媽媽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頁)並非虛妄,足認「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實係被告 張管平與蘇余秀蘭談妥由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 本案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被告張管平逕行擬定契約內容與蘇 余秀蘭簽署,非由被告張管平與被告蘇素燕磋商所定,是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蘇素燕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 ,已有誤會。 ㈢、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通霄土地上本來已經有 整理出很多太空包,我沒有介入,但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 太大了,姊妹也沒有來幫忙了,我才介入的,我媽媽有時候 也會在現場,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廢棄物的費用也都是媽媽 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張管平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被告蘇素燕就是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上看我們 整理廢棄物,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有時候會在現場,有 時候不在。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的訂金30萬元是蘇余秀蘭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 38頁),以及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通霄土地 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是她父親已經在輪椅上了 沒辦法工作,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在現場工作時,被告張管 平曾經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是被告蘇素燕母親簽名的, 沒有被告蘇素燕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互核 一致,可知被告蘇素燕實係在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簽署「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因其父母年邁,始在本案通 霄土地現場協助蘇余秀蘭確認被告張管平履行上開合約內容 ,且被告蘇素燕概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內容給付 被告張管平報酬,對於該合約之履行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 蘇素燕僅為蘇余秀蘭手足之延伸,充其量僅在本案通霄土地 機械性執行蘇余秀蘭之指示,難認有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蘇素燕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管平是我妹婿介 紹的,我與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就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蘇素燕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說我跟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其 實是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的,就是這一份「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有「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存卷可證, 證人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蘇素燕的姊妹 透過案外人蔡碧倫找到我的,不是被告蘇素燕主動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信被告蘇素燕上開所供,實係 因未明晰自己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然代蘇余秀蘭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本案廢棄物,誤以 自己為締約主體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案尚難單 憑被告蘇素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蘇素燕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素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管機關職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地點或查獲地點照片之卷頁出處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⑶、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頁)。 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45、67至71頁)。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4 110年8月2日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⑵、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 ⑶、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頁)。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 7 110年9月3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

2024-12-06

PTDM-112-訴-8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 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 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 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 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 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 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 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 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 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謝宜達發 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 (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 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 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 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 、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 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 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 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 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 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 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 (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 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 、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 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 、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 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 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 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 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 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 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 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 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 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 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CHDM-113-訴-41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 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 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 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 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 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 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 ,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 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 ,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 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 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 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 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 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 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 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 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 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 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 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 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 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 ,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 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 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 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 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 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 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 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 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 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 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 節,顯難採酌。 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 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 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 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 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 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 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 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 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 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 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 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 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 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 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 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 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 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