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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主動脈剝離 術後缺氧性腦病變,致多發性腦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臥床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 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該院 囑託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 性腦病變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 ○○等4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 乙○○、甲○○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己○○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 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己○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4

SCDV-113-監宣-358-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OO 受 告知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 6,44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前開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子OO 所遺之5筆土地予以分割,惟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繼 承人,除被告甲OO等人外,尚有丑OO、寅OOO,本院已於113 年7月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丑OO、寅OOO為被告,是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簡-27-20241101-3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被 代位人甲○○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主張對甲○○有債權存在 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 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與被告(下稱甲○ ○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 敗訴判決,將來甲○○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台新銀行為主張,足 認台新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台新銀行聲請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7,290本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伊業經對其取得高雄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己○○於民國0年0月0 日死亡,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 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 無資力,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對甲○○之應繼分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代位甲○○行使其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之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已陷於無資力,而己○○於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未為分割等情,已據 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 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9至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如未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即無從就甲○○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而己○○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甲○○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 定,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己○○所遺系爭遺產,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 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里○○○路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 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其等均 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 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 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甲○○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 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O區○○段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O區○○里○○○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甲○○ 5分之1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9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家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得單獨決定相對人乙OO之 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聘請看護、護養、一般或緊 急醫療及療治等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關係人丙OO之意見,並應 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關係人丙OO。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由相對人親屬即二哥丁OO辦理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全額補助,進入本中心養護至今,相對人平日費用均由養護中心自籌提供。丁OO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由相對人親屬即妹妹丙OO擔任相對人緊急連絡人。丙OO平時均對相對人不主動提供照顧與理睬,相對人若有就醫看診或因疾病住院時,經院方及機構多次聯繫親屬丙OO,均不主動前往探視態度消極,相對人有醫療處置計畫時,均無法聯繁上或經由通知後,亦未前往醫療院所聽取醫療團隊建議,提供相對人適當醫療處置,漠視相對人醫療照護權益,對於養護機構主動提供相對人醫療處置決策均全部拒絕,使相對人無法獲得合宜醫療照護及享有舒適照護權利。丙OO對於相對人照護照顧,均採以消極態度應對,對於醫療院所、養護單位詢問意見、討論,相對人親屬丙OO均不予理會,避而不談、不見,醫療院所及機構對於親屬照顧消極態度之動機感到其心可議。懇請參酌檢附資料及以相對人醫療、照護急迫需求,准予暫時處分,監護宣告裁定前指定適切之人如花蓮縣政府,代為相對人決策專業醫療、照護單位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或醫療處置之工作,避免危及相對人健康與生命。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醫療與照護過 程紀錄、醫療院所診斷書、社會安全網身心障礙者成人保護 通報紀錄等件可佐,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暫-16-20241101-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 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 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 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 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01-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 )+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 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 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 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 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 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 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 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 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 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 ,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 ,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 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 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 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 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 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 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 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 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 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 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 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 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 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 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 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 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 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 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 =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 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 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 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 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 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 分,均無理由。 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 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 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 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 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 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 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 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 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 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 、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 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 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 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 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 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 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 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 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 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 ,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 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 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 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 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 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 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 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 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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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之權利義務,兩造並協議分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飲食費 和生活教育費,然自108年1月31日起,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開銷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皆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 二、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係新臺幣(下同)24,775 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是聲請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内,請求相對人於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起(即10 8年1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388元。 三、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均未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 之扶養費24,775 元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1,114,875元【計算式:24,775 元×4 5個月=1,114,875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 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金 額暨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聲請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4,87 5元及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後,實際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蓋因聲請人從事貨運送貨員之工作,時間不定,無法配合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安排照顧、協助孩子處理校務問題,甚至 未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面交往,聲請人與相對人教 養觀念不同時,聲請人便會藉故找未成年子女麻煩、情緒勒 索等,且聲請人000年0月間帶女朋友回家同住後,開始在家 裡衣衫不整、喝酒、吵鬧,使未成年子女丙OO深感不適,遂 搬離聲請人住所而與相對人同住,此後聲請人即不與丙OO聯 絡、停止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晚餐費、要求丁OO 刪除與相對人之聯絡資料,及停止丁OO之安親班及英文補習 ,嚴重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發展正常母子關係,屬 於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 使負擔,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 二、由上開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要求學校老師不 要讓相對人與丙OO接觸;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在校之課業狀 況及課後輔導情形均採放任之態度,無法及時協助,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故2名未成年子女於1 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大部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所代墊,聲 請人僅拿少部分之單據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開銷均由 其代墊,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 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均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提出未成年子女義務 教育繳費收據明細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並提出 通話記錄截圖、離婚協議書影本、租屋契約、水電費用及管 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資料為證。經查:  ⒈觀諸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108年離婚後有搬 出去住,過沒多久又有搬回家跟聲請人同居,這段期間2名 未成年子女吃的也都是相對人支付;到109年11月10日離開 聲請人住所,之後2名未成年子女就一直跟著我等語。以及 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離婚到相對人搬走, 都是上下樓而已,我管教小孩,小孩就會去相對人那裡等語 。  ⒉復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丁OO到庭證稱略以:我跟爸爸住的時 候,我的三餐、零用錢和學費、補習費和醫療費用支出由爸 爸支付,有時候我會一個人在家,我會偷偷跑去媽媽那裡, 由媽媽照顧我,媽媽有煮東西給我吃;一個禮拜大概去三、 四次,通常都是放學後四點到六、七點待在媽媽那裡,六、 七點後才回到爸爸那裡;我走路下樓去媽媽那裡都有吃完晚 餐才回去;媽媽有幫我付過補習費,有時候會帶我去買衣服 或買飯或煮飯給我吃等語,核與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租屋契約 、水電費用及管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所示相 符,足見相對人確有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帶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繳納補習費用、並有負擔未成年 子女電話費、飲食費用等情。    ⒊依上開兩造、證人到庭所陳以及兩造所提證據可知,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雖曾於108年搬家,然過不久又回去與聲請人 同居,且相對人搬家僅係搬遷至聲請人樓下,足認相對人於 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仍有繼續負擔部分生活費、電話費、補習費、飲食費等相關 費用,聲請人自難僅以其有繳納未成年子女義務教育繳費為 由,主張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關於2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支出,進而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所執之主張,自無可 採。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在上開期間 未負擔扶養義務,且客觀上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 棄養情事,致聲請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聲請人於108年1月 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既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與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聲請人於該期間顯係以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之目的,而負擔相關扶養費 用,縱為必要之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依前揭說明,其給付亦 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即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給付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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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戊OO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女、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 離家出走,至今毫無聯絡,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聞問 。又訴外人戊OO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而自相對人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養迄 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扶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就聲請人 及關係人(按指聲請人配偶姜春玉)所述,在未成年子女二 (按指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母親離婚,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在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國小階段後,相對人無故離家且 失聯,故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於民 國109年聲請人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相對人仍無法 聯繫,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又得知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 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無法協助未 成年子女們處理就學及郵局帳戶等事宜,故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聲請本案。就未成年子女們所述,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們 母親並無同住照顧之印象,而相對人亦鮮少照顧其等,甚至 相對人離家後又失聯且有債務問題,故其等從小皆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照顧長大,其等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責任,而 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 。⒉本會評估,就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等人陳述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則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多 年且有債務問題,目前相對人仍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們皆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顯見相對人恐未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們之責任,又礙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之監 護人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致影響未成年子 女們就學及財務管理等情事,惟本會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的生活現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評估相對 人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戶籍地查無相對人而遭郵局 退件,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 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 成年子女之母已歿、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 人姜春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有前揭戶籍資料、 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春玉 即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 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於民國90年9月20日相對人年幼時, 即與相對人之母丙OO(下稱丙OO)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至94年底聲請人經商失敗後,丙OO即驅趕 聲請人遷出住處,且其要求重新約定相對人由丙OO監護,聲 請人遂於95年2月23日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㈡聲請人現已近65歲,名下無財產,除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症等精神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尚罹患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致身體虛弱、狀況不佳,但因經濟窘迫,仍偶爾開計 程車勉強維生,惟常因精神疾患而無法外出工作,致生活陷 於困難。又參酌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30,142元,且 聲請人罹有重病,經常需就醫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向相對人 請求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丙OO於95年2月23日離異,相對人當 時年僅10歲,聲請人自與丙OO離婚隔年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 ,自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聲請人亦於聲請狀 自承。是以,相對人自11歲起至成年,皆係由其外婆丁OO一 人扶養,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造成相對人靠外婆工作及親友接濟一手帶大,現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虞,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固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 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外婆即證人丁OO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出生後,我就抱回來養。到他要讀大班後,就由我女兒帶 回去唸書二、三年,之後又帶回來給我養,直到現在。相對 人只跟聲請人生活過上述這二、三年,因為聲請人打相對人 ,所以才將相對人帶回來養,從小學二年級到現在都是我在 照顧。我不曾跟聲請人要過扶養費、保母費,都是我先生和 兒子負擔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 固主張其有扶養相對人至7、8歲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 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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