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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祈勝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祈勝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後純質淨重24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 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第一 審判決,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逕行搜索 曾祈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 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 日19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 蓓雯(陳志尚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進忠(冒名為陳添進,冒名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至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潘嘉興(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嗣警方為偵辦 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2 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經陳 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農舍,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共381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6480.05公克) 而持有。嗣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 開農舍執行拘提,陳志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曾祈勝試圖衝撞警察,經警發現曾祈勝亦在前開自小客 車內而予以攔停,曾祈勝卻趁隙逃逸,經陳志尚同意後,搜 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祈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偌語、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進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朱桂良、洪國展、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 、劉蓓雯、潘嘉興、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與照片、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 潘嘉興、洪國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鹽 埕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 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黃111急搜11字第1119012488號函、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陳志尚111年12月21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2偵19567字第1139037601號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BMX-6652車輛行車軌跡 )、蒐證照片、員警112年6月9日及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 、鹽埕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95100號 函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2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㈠、㈡⒈至⒉,及㈢所為共4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分別起意之持有及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 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 仍將該等毒品轉讓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期 間長短、轉讓毒品2次之對象人數、轉讓之數量未有證據證 明逾法定重量,並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接 電版技術人員,日薪約2500元至2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祈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8.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 12月8日20時58分許,經警逕行搜索被告居所而查悉,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被告於前案係因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0時許 間之某時,在被告居所),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1500元與朱桂良,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亦 供稱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販 買予朱桂良所剩餘者等語,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 而持有後,僅將一部分販賣予朱桂良,其持有剩餘毒品之犯 行,雖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一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前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 持有前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如無重複起訴,與前開 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11 、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15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0 至29、32號、附表二編號5至9、13、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之物部分,屬違禁物, 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神仙水 4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2 神仙水 5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 神仙水 3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4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4(未送驗) 5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6 海洛因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95公克) 扣押物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41公克) 扣押物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24公克) 扣押物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9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0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1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1(未送驗) 12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47.98公克) 扣押物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3 二甲基碸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人體膠原蛋白合成的必要物質 扣押物編號13(未送驗) 14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5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5(未送驗) 16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6(未送驗) 17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4公克) 扣押物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編號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9 不明粉末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19、19-1、1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20 海洛因壓模器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21 22 咖啡包裝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2 23 電子磅秤 5台 扣押物編號23 24 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 25 離子夾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5 26 量杯 1組 扣押物編號26 27 電子計算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28 毒品測試劑 1包 扣押物編號28 29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9 30 記帳單 1張 扣押物編號30 31 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52公克) 扣押物編號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2 海洛因液壓壓磚器 1台 扣押物編號39 附表二: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7公克) 扣押物編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2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3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4 不明粉末 2包 扣押物編號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5 電子磅秤 3台 扣押物編號4 6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5 7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7 8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8 9 游標卡尺 1組 扣押物編號9 10 現金 7300元 扣押物編號10 11 海洛因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 扣押物編號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2 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 扣押物編號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3 咖啡包空袋 1批 扣押物編號13 14 不明粉末 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4-1 不明粉末 4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15 不明白色藥丸 9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扣押物編號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6 攪拌器 1個 扣押物編號30 附表三: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包 381包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號至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3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號至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51號至1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96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51號至1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1號至1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1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01號至1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51號至2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51號至2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01號至374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201號至374號,共174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6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A1號至A6號,共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B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主文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㈠ 曾祈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29、3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⒈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13、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⒉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㈢ 曾祈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0-28

CTDM-113-訴-104-2024102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徐秀組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哲綺 程瑋蒨 陳佳論 戴至隆 蔡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鄭徐秀組以被告許哲綺、陳佳論、程瑋蒨 、戴至隆、蔡睿青涉嫌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 月30日(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 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鄭凱誠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卸貨區,未經同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藥局內 之庫房並持棍棒敲打房內物品且拒絕離開,而被告許哲綺、 程瑋蒨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藥局後,多次勸導被害人離開該 藥局庫房,然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許哲綺、程瑋蒨遂請 求廖錦燦(已歿)及被告陳佳論至現場支援,然被害人仍不 聽勸,廖錦燦因見情況急迫,復為降低可能發生之危害,乃 選擇朝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庫房內之門縫噴灑辣椒水,且廖錦 燦使用辣椒水的時間甚短,復於噴灑後,旋請被告程瑋蒨聯 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告戴至隆、蔡睿青 經通報至現場協助救護並勸導被害人離開上開庫房進行就醫 ,實難認廖錦燦及被告許哲綺等5人處理被害人上開失控行 為之手段,有何執法過當之情狀。  ㈡又被害人強制就醫後,雖於112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宣告死亡 ,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屍體暫冰存,擇日解剖;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12年5月17 日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解剖室實施解剖結 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而毒 物化學報告血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 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 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Mephedrone的參考致死 劑量為1.33-22μg/mL。若使用多藥物導致中毒,會因藥物相 互加成作而降低致死劑量,本案血中濃度達3.245μg/mL已可 造成死亡;解剖結果為死者除脂肪肝外未見明顯疾病存在, 毒物學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 、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 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 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等多種藥物中毒,且Mephedrone 已達參考致死劑量1.33-22μg/mL區間。依據上述研判;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刺激中樞, 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導致,死亡 方式歸類於「意外」。  ㈢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喵喵)之危害性: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 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 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 。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 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 、暴亡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 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 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研判被害人可能業已因為濫用藥物 而多重藥物中毒,於藥局發生爭執過程又刺激中樞神經,引 發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黃萱瑜於警詢 時證述被害人日前情緒不穩之情形明確(見相卷第31至33頁 ),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47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資料各1份(見相卷第177 至185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卷可 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外 傷,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致血液 循環及心跳加快,導致被害人身體內藥物成分吸收速度加快 而引發休克。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未慮及如血液循環、呼吸 急促、情緒緊張等增加被害人死亡可能之因素等情,乃屬推 論之詞,復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被害人被制伏送醫進行生化檢驗前,縱使被害人當時不斷 大喊有人在追殺他等情,慮其行為恐有迥異於一般人之虞, 然任何人實無從依其外觀預先判知被害人體內有過量施用毒 品併多重用藥中毒之情事,而得以採取何種預防多重藥(毒) 物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之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 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據 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陳述意 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0-25

ULDM-113-聲自-13-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7、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 7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78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980ng/mL、67 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遊覽車後,於其車內睡著,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知自 己因毒駕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為毒駕初犯 ,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陳麒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報告機關另報告偵辦),另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 停放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捲成菸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7月17日1 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追撞前方停放 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發覺陳麒閔昏睡車內,當場查扣車內之K盤3個、殘渣袋1個 ,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80ng/mL)、愷他命(濃度1980ng /mL)、去甲愷他命(濃度67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閔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危險駕駛等情, 辯稱:車禍係因疲勞駕駛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3 個、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駕 駛上開車輛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58-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吳柏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柏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哲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樺、張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 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廖柏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10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向綽號「修」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及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後,並在廖柏樺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內,廖柏樺、張哲維共同將 購買之毒品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之,欲出售牟利。嗣經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廖柏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內含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廖柏樺沒有意圖販賣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依據 卷內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扣案毒品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為109.923公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0.07公克 ,被告廖柏樺是向上游一次性的購買毒品,如有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可能只有0.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毒品 上游混雜到第二級毒品的,被告廖柏樺顯然不知情等語。  ㈡張哲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合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咖 啡包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詳各編號 所示):另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下稱偵7937卷 》第203至211、227至233、249至255)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 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 上毒品,應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 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⒉被告廖柏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哲維共同出 錢,由我跟毒品原料上游接洽,購買完後我們會共同包裝 ;大約是112年7月13、14日晚上,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停 車場跟「修」交易,總共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跟 「修」購買100公克毒品原料等語(見偵7937卷第19、132 頁)。嗣於本院供承:我向「修」買毒品的時候,無法確 定裡面是第幾級毒品,但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買三級毒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 咖啡包,也是從「修」那邊買來的毒品分裝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就本院詢問「如何排除其他 的毒品在那包原料裡面?」疑義時,被告廖柏樺未予正面 回答,僅答稱:如果不是我要買的三級毒品,使用起來的 感覺應該會跟原本的不一樣,我是沒有用過二級毒品,但 用起來的感覺應該是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由上可知,被告廖柏樺向「修」之不詳男子購入含混合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粉末時,並未確定毒品成分,仍予 以購入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者,除非被告2人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 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而    被告2人未予確認毒品成分,即共同包裝、意圖賣出而持 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 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至被告廖柏樺僅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混合第二級毒品乙 節,尚難採認。 ㈢另據被告張哲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予以認罪(見偵79 37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3頁),是 認被告張哲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92 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  ㈣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 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復於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張哲維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廖柏樺於原審、本院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雖被告廖柏樺之供出毒品來源為「修」、「梁修恩」,然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9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6-1頁 )在卷可查,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微,固屬不該,就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先予說明。惟 就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7之咖啡包部分,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fi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 重0.07公克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記載明確(見偵7937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2人所犯 本案犯行僅持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被告廖柏樺、 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被告張 哲維而言,均有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屬 獨立之犯罪類型,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2人均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固屬正確;惟於理由論罪欄,論以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4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㈡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法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原判決認被告廖柏樺無減刑事由,是其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 刑4年;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哲維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是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2年。可見原判決對被告2人諭 知之刑度,均踰越法定刑範圍,顯有違法之不當。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情 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容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踰越法定刑範圍,為有理由。 被告廖柏樺否認犯罪、被告張哲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是認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明知政 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59包,可見數 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併 審及被告張哲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柏樺僅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參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被告張哲維緩刑部分 ㈠被告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張哲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張哲維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以啟自 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檢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封口機1台、咖啡包空袋10包、咖啡包空袋1盒、電子磅秤2個、透明分裝袋3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424.332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6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600.78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3.85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原判決誤載為柴底,應予更正)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29.214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1包(米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644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棕色粉末,驗餘毛重7.284公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09-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 )卷附足佐,扣案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分別為 1.497公克、3.853公克,含包裝袋2只)2包,係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K盤1個,因為非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詳細地址不詳)某招待所內,以將愷他命糁入咖啡包以口吞 食服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3日3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於113年5月3 日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駛時遇警攔查,並當場 向警坦承而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 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 車之情,遂經林毓榕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分別為113ng/mL、195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0000000U0054)、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均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9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 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采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鄒宗佑任意竊取被害人財 物,並從中分擔把風、接應之角色分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字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鄒宗佑(另案偵辦中)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3 5分許,先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鄒宗佑下車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牌( 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謝文 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謝文凱發現該冷氣遭竊 後,即持剪刀戳破上開小客車輪並報警,阻止楊采瑜駕車逃 離現場,使楊采瑜遭警以現行犯逮捕,鄒宗佑則轉往一旁巷 弄逃逸無蹤,並將冷氣機棄置在現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文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楊采瑜搭乘共犯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鄒宗佑下車行竊時,即換坐該小客車駕駛座,並留在上開小客車等待鄒宗佑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113年3月29日某時,曾與鄒宗佑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偷搬冷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鄒宗佑之證述 ⒈證人鄒宗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證人鄒宗佑有3次與被告前往上址冷氣行犯案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人謝文凱目睹案發現場有一男一女,該名男子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後,告訴人即持剪刀追呼有小偷!該名女子則留在車上打算駕車逃逸,使其等未能得手之事實。 ⒉該名女子前曾在告訴人另經營之冷氣行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案在場人清冊、依據、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冷氣機照片、歷史軌跡追蹤地圖、監視器縮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由鄒宗佑下車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機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鄒宗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0-17

PCDM-113-簡-279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王韋涵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韋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之冲泡飲品2包、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毒品經驗均無伊之指紋,編號2所 示之沖泡飲品係不透明外包裝,編號1、3所示物品均擺放在 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且編號3所示愷他命係以盒子 為外包裝,無從單就包裝或外觀知悉上開物品係毒品。再參 酌查獲本案之員警許家誠亦證稱,上訴人表現出真的不知情 之狀況,嗣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再犯毒品案件之情等語,上訴 人主觀上自有不知車內藏有上述毒品之可能。況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手機所互相傳送之數字、統計表 格及對話訊息紀錄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其內容與扣案毒品亦 無法對應,且無相符之處。林伯憲證稱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非其所有,復稱其內之紀錄為其之前叫(即購買)毒品 之紀錄等語,顯有矛盾,原判決亦認未能憑扣案手機資訊認 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卻未能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逕認附表所示毒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伯憲、許家誠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 資料、扣案毒品及其照片、鑑定報告、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 4、5所示2支手機內容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 上訴人於不詳時、地,收受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將上 開毒品置於其向林伯憲借得XXXX-XM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不清楚本案車輛上有遭置放 毒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林伯憲所有、編號5所示手 機雖為伊所有,但其內訊息中之圖示、數字是林伯憲拿該手 機去傳送或伊依林伯憲指示、記載後,傳送予林伯憲等語。 惟依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結果顯示,2 支手機內之訊息有格式相同之統計表格,以及相互確認地點 、物品種類、數量之對話訊息,且於傳送上開訊息時,以圖 示等暗語來掩飾其所代表之交易標的,可研判係在記載某非 法物品之交易內容。林伯憲已否認在本案車輛扣得之毒品及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其所有,其內部分內容係其以前施用 毒品之叫貨紀錄等語,堪認扣案手機內之圖示、訊息為毒品 交易紀錄無疑,再查對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手機內訊息發 現,自110年10月4日至11日止,都有傳送統計表格或數字之 訊息,要謂林伯憲每日都借用上訴人手機傳送以上訊息,顯 違反常理,可認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內之訊息與伊無關等語 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手機中於110年10月10日與「凱 文」互傳有關確認物品置放及交班、點貨之訊息,復於隔日 分別與「凱文」互傳確認數字之訊息(見第一審卷二第102 至103頁截圖),及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訊息之其餘截圖內 容綜合判斷,上訴人應係為某販毒集團從事毒品交易工作, 所辯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 ,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其 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已分裝完畢,且數量非 少,佐以該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大量毒 品交易資訊等情,足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縱認其所辯,扣案毒品及扣案手機內有多筆毒品交易 資訊與林伯憲有關等情為真,亦僅係林伯憲與上訴人是否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問題,仍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就 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判斷,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7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23-20241016-1

巡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瑞(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 字第11201045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 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102年12月27日未報到、103年4月 16日未採尿),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 6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維持原 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尚無違誤,原 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 451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 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其因假釋所留尚未執行之殘刑,既係因其「販賣、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於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時所 應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亦即應以 防止其再犯販賣行為,為上述尚未執行之徒刑原本預定要發 揮特別預防及教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 「為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29 日8時51分許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而依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於 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 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 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被告固於復審決定書內補充因原告「並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採尿,達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 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等語,其所指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究指 何者,未為說明。若係指販毒行為,則其關連性之論據為何 ?若係指吸食行為,則似有與原告已因吸毒受徒刑宣告而有 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 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後 悔」則似有論理上不足之情形,亦屬未盡適法之裁量說明。 ⒊原告因犯販毒之重罪而受10年9月徒刑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 因吸食行為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於原處分書 及復審決定書內,亦均未見說明。又原告未依規定2次未向 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亦未見被告於 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指駁之論述,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及 理由,亦有所不備。 ⒋原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9 5年9月15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之後,便和父母親一起租屋 同住,並且找到了工地的工作,盡其所能地彌補、奉養年邁 的雙親。在此後的7年間,原告的報到情形均正常,觀護人 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查看,瞭解原告工作之情形,其歸於正 途的努力亦受到觀護人的肯定。期間雖然因為工作時間無法 配合之因素,有過1次未依時間報到、1次未依時間前往驗展 之情況,然兩次的特殊情況均有當面向觀護人請假,並且在 隔日便馬上配合驗尿以補正,可見原告顯無達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故意,亦可知原告於獄中服刑確有誠心悔悟,假釋出獄 後也有積極回歸社會之事實。 ⒌參原告經判4月有期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 428號刑事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 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旋 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判處原告 最高刑度7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亦於量刑理由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應 認屬於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難認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 害,且法院亦認為原告真正所需者,並非使其遭受更多的刑 罰,而應該使原告接受適當的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與法 務部原處分欲將原告關回獄中接受25年殘刑之認定大相逕庭 。且法務部作成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 ,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 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 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恐在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理由及 依據。 ⒍復審決定更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 假釋,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 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 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 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為其論述基礎,不但 曲解釋字796號之意旨,更怠於調查事實,反而要求身陷囹 圄的原告舉證觀護人同意請假之事實,再空言其已按最高法 院之指示,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重新為審酌「先射箭後晝靶 」之意味至為濃厚。 ⒎原處分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兩點之說明 與考量,本與實務、大法官之見解相悖,而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之效果,基本上又將導致原告此生再無回復自由身之最 嚴重後果。深究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行為,是否真的屬於「 非撤銷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假釋期間遭判最終 7個月之刑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中「6個月以下」之討論 前提,表面上雖僅僅短短1個月的差距,所生的效果卻讓原 告註定老死獄中,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定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依原告假釋後再犯之情狀,考量其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假釋出監,復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共5件,且有逃避報到或驗尿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動態不穩定,維持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返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甚明,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之範疇,原告主張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保護管束期間違規情節輕微等情,應已無審酌之空間,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103年度訴字第8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監簡卷第50至80頁、東院卷第38至45頁),故原告確 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分別受6 月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且原 告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日期109年11月6日)之 聲請人,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原告假釋, 即無不當。 ⒊原告因於假釋中(102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假釋處分係「應」予撤銷,更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之範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⒋按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 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受假釋 處分雖經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惟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尚難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之 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 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6

KSTA-112-巡監簡-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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