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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泊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何怡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告訴人陳 思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怡潔、 陳思豪為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怡潔、陳 思豪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具體 糾紛,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2人之服務態度,而恣意為本案 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白泊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香菸及水,因不滿店內 員工何怡潔、陳思豪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店門口,辱罵何怡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後又於店門口外,辱罵為其拿取水之陳 思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減損何怡潔、陳思豪之名譽 。    二、案經何怡潔、陳思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泊清對於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潔、陳思豪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譯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 後2罪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85-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3號、第5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俊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 等成年人聯繫,得悉其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將匯入帳 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以獲 得經手款項之10%作為報酬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以 上開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加以處分、轉手,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洗錢等犯罪之一環,仍基於縱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上開要求而參與「 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多點工作室」、「(愛心符號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多點工作室」,另以彰化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電子錢包。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廖俊吉依「多點工 作室」等人之指示,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愛心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繳回而掩飾、隱 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廖俊吉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廖俊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 分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 作管字第1120071396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11號函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交易、 提領及入金紀錄,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 憑(見112偵58423卷第63-65頁、第89-93頁,112偵59111卷 第29-43頁、第49-51頁,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二),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附表二編號1至4、6、7、10至12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渠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間,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前開 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卻為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 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查得 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後續金流,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和一半以上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 然迄今尚未履行,亦乏履行意願,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 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 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暨檢察官、附表二編號2、9、10、1 2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 ,斟酌被告出於個人獲利之同一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相近期間內,以相似手段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罪質雷同之 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 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 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經查,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匯入款項固為各次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出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或收幣之電子 錢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度侵害 被告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 頁),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2

TCDM-113-金訴-905-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鈳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262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期間並發生數次合意 性行為,惟於112年9月7日10時至12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壐朵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丙○○所涉妨害性 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趁甲 臉上戴上紅色眼罩為丙○○口交之際,未 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攝錄甲 全身赤祼、露出胸 部、下體等部位,為丙○○生殖器口交之性影像。 二、嗣丙○○為達再與甲 見面之目的,基於對甲 脅迫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開拍攝甲 之性影像及「星期四早上9:00-9:30,壐朵門口,你自己決 定要不要來」等文字予甲 ,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 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 ㈡、又於112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以微信傳送「明天早上9:30 ,壐朵門口見面」、「要看照片影片嗎?你不想拿走的話, 我就拿來用了」、「明天早上壐朵,9:30,你沒來的話,會 很精彩歐,老家、學校、補習班,都會看到精彩東西」、「 會換大頭貼,不理我,去看朋友圈吧,有精彩的」、「出來 再讓我玩一次啊,有男朋友都半夜出來讓我幹了,還像母狗 一樣趴著,我給他看看好了」等文字,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 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 ,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甲 亦因此身 心俱疲而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現場 圖、璽朵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休息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第 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露出胸部、下體等身 體隱私之照片,自屬本條項所指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 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 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 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 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 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 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 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 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查,本案被告固有於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傳送前開告訴人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似係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而要脅與告訴人見面配合 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 而言,被告以微信傳送影像及訊息等行為與對告訴人實行強 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等 性影像及訊息後均未赴約,甚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訊息 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 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 案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上揭文字暗示將散布該等性隱私影像 以脅迫告訴人與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 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告訴人未實際赴約並報 警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觀諸被告犯 罪事實二、㈠、㈡固均係以微信傳送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其2次傳送時間 顯然有別,行為顯然互殊,應認主觀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因告訴人 並未實際前往,均屬未遂犯,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性隱私影像,甚而據以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 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顯然不 該;然幸及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告訴人性隱私影像且告訴人亦 未前往赴約,而未造成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7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 日,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及各行為間犯罪態樣、情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 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 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 ,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 ,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 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 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 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 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隱私照片,為性影像 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拍攝之 手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然亦 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 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 有用以拍攝告訴人性隱私照片,並傳送上開脅迫告訴人訊息 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43頁),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 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㈠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二、㈡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CDM-113-侵訴-131-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 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NXN-2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線之路段 驟然左偏,而與後方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清權 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簡-83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嘉、王曦(王曦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林彥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彥 佐見劉子嘉與王曦有激烈口角,林彥佐遂阻擋在劉子嘉與王 曦之間,林彥佐與劉子嘉因而相互推擠,王曦則在劉子嘉與 林彥佐背部後方試圖阻擋。劉子嘉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 王曦,並朝王曦揮拳,劉子嘉與王曦互相拉扯,致王曦受有 臉部、頸部、右膝、左手大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劉子嘉亦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側手肘、雙 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子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曦發生口 角,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試圖阻擋告訴人對 我的傷害,我只有把手伸出來,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我會 帶鐵撬是為了防衛,告訴人所為都是虛假陳述,監視器沒有 拍到本案案發前階段之畫面,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先動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與林彥佐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林彥 佐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激烈口角,林彥佐遂阻擋在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林彥佐與被告因而相互推擠,告訴人則在被告與林 彥佐背部後方試圖阻擋。嗣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揮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被告均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31至34、44至46、102頁、易卷第37頁)、證人林 彥佐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47至49、115至116頁)均證述 在卷,並有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被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5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易卷第67至68、73至83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遍及臉部、頸部、右膝、左手及右手多 處,非單純肢體推擠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刻 意攻擊所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被告有 扭打在一起,我女友林彥佐見狀就趕緊將我和被告隔開,待 分開後,被告突然從背包裡拿出1隻L型鐵撬,作勢要攻擊我 和林彥佐,我和林彥佐上前要握住鐵撬,但沒有順利搶下來 ,後來有路人趕緊把鐵撬搶下來等語(偵卷第44頁),核與 證人林彥佐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被告和告訴人分開,被告之 後就從背包裡拿出鐵撬,舉高作勢要揮過來,我雙手抓住鐵 撬,擋在告訴人前面,我和被告、告訴人一起搶鐵撬,過程 中有路人經過把鐵撬拿走,雙方才分開等語(偵卷第115至1 16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肢體已無接觸之際,始 另拿出鐵撬並高舉等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有拿出 1隻L型鐵撬自保等語(偵卷第29頁),依被告上開情節,已 非單純與告訴人有肢體推擠,被告甚取出鐵撬欲攻擊告訴人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易卷第67、73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原無肢體接觸,係由被告出手抓住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退等事實。且待林彥佐將被告、告 訴人隔開後,被告又自後背包內拿出鐵撬並高舉之。依上 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 防衛之適用。   ⒉卷內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本案案發前階段之過程,且有 部分片段被告係在畫面之外,僅拍攝到告訴人及林彥佐。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林彥佐相互推擠時,告訴 人在被告與林彥佐之間試圖阻擋,被告、告訴人肢體相互 拉扯、搶奪鐵撬等事實(易卷第67至68、73至83頁)。是 被告、告訴人確有互相出手攻擊之行為,依上開監視器畫 面,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上開傷害犯行。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為都是虛假陳述等語 (易卷第70至7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互核與證人林彥佐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並無出入,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 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說有監視器,請問監視器 畫面在哪裡等語(易卷第70頁)。然易卷內已有告訴人提供 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偵卷第45頁、易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雖未完全拍攝到本案完整經過,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 上開傷害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案發現場及路口所裝 設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本案案發過程等情,有113年3月7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難認現場及路口 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必要。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彥佐,以證明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易 卷第39頁),然證人林彥佐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 人停車在本案案發現場,我下車到超市買東西,我在超市內 就有聽到外面有咆嘯聲,被告在車子副駕駛座外面咆哮,告 訴人在車內沒有理會,我準備要上車,我問被告有什麼事, 被告說告訴人違規停車,叫告訴人滾,被告一直靠近我,告 訴人見狀就下車,告訴人跟被告開始爭執。被告整個人靠近 我咆哮,告訴人請他退後,被告就開始出手朝告訴人揮拳, 被告、告訴人在互相扭打,都有出手,我就把他們推開,推 開之後雙方有分開,被告就從後背包拿出鐵撬,舉高作勢要 揮過來,我雙手抓住鐵撬擋在告訴人前面,我、告訴人跟被 告一起搶奪鐵撬,過程中有路人經過把鐵撬拿走,雙方才分 開,就請路人報警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證 人林彥佐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於偵查中所述亦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無明顯不符,核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揮拳, 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 決紛爭,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易卷第37、4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7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307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與張佑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盛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Chen En」、「陳恩」之帳號與張佑瑋(暱稱「 少瑋」、「阿瑋」)聯繫,約定由鄭盛文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佑瑋。嗣張佑瑋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同日24時 間,前往鄭盛文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07室 套房,由鄭盛文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張佑 瑋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鄭盛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張佑瑋。  ㈡張佑瑋於112年5月19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得知陳和謙 欲購買毒品,張佑瑋即於112年5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自甫向鄭盛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謙 ,陳和謙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張佑瑋以上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和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59 33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9、227至228頁)、被告張 佑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40至142頁、偵59337卷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7、227至228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和謙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112年6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368號鑑驗書(他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145號函檢送被 告鄭盛文、張佑瑋(下合稱被告2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61至 191頁)、112年12月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9337 卷第25頁)、被告2人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5933 7卷第41至83頁)、被告鄭盛文比對照片(偵59337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952卷第67至68頁) 、陳和謙與暱稱「兩個愛心圖示」之毒品上手於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2卷第173至181頁)、112年5月1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952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鄭盛文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鄭盛 文已於原判決確定後,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並於11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盛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鄭盛文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 被告鄭盛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張佑瑋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Messenger暱稱 「Chen En」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復 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隊,該大隊於113年4月 18日函覆:詢據被告張佑瑋指證上手為綽號「Chen En」 之同案被告鄭盛文,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337號等案起訴在案(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張佑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盛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盛文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張佑瑋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 952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2 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鄭盛文及張佑瑋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 有1萬元、3,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27頁),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鄭盛文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僅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張佑瑋自承:我僅 有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盛文因該次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 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盛文之犯罪所得 即為1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佑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扣押之i Phone13手機1支,雖係被告張佑瑋所有供本案與陳和謙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他卷第140至141頁),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31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公寓之對門住戶 之鄰居,詎2人素有嫌隙。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8時16 分許,甲○○於上開公寓內,搭乘電梯上樓欲返回5樓住處時 ,適丙○○在5樓電梯間等候電梯下樓,電梯昇至5樓甫打開電 梯門,二人即於5樓電梯間相遇時,丙○○即見甲○○持手機朝 其錄影,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身體站立在甲○○住家門口與電梯之間達數十秒,刻意阻止 甲○○返家,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自由返家之行動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雖坦認與被害人甲○○係上址 對門鄰居,二人之間有嫌隙,且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 在5樓電梯間相遇,見被害人竟持手機朝其攝影,後被害人 退至4樓往5樓方向的樓梯上仍持續以手機往上朝其攝錄,其 當時站在5樓樓梯口處等情,然辯稱:覺得被害人始終持手 機拍攝被告,覺得不可思議,並無不容被害人返家之意思, 是被害人自己不回去家裡,而一直持手機拍攝被告,是被害 人騷擾被告云云。惟查:  ㈠除被告坦認上開客觀行為外,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強制擋在伊家門口,不讓伊進入,是被告阻擾 在通往伊返家門口的公共走道上(見偵卷第25頁);偵訊中 證稱:被告見伊持手機在照,被告擋在(5樓)電梯門,伊 因此遭被告壓迫到樓梯下,被告即一直站在樓梯口不讓伊回 家(見偵卷第54頁);審理時亦供證如前,並補充證述:錄 影係伊所拍攝,被告站在樓梯要上5樓處,伊與被告面對面 ,伊站在樓梯之4、5樓中間,被告擋住門口,沒辦法回家, 被告一直擋在5樓樓梯處不容伊回家,其間伊一直有(持手 機)在錄影,後來伊僅得走樓梯下樓,走到2、3樓時,見被 告已搭電梯至1樓,伊才走樓梯返家,一開始伊是要搭電梯 回家,依錄影勘驗所示被告擋在伊家門口約幾十秒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5頁),與被告坦認之前揭客觀行為大致相合 ,惟被告辯稱:其沒有意思要擋被害人返家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  ㈡次據本院勘驗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即見(5樓 )電梯門打開後,告訴人走出電梯,被告之妻、女陸續步入 電梯內,被告仍於電梯外,被告妻曾催促被告進電梯,但被 告反將其妻拉出電梯,被告走至電梯口背向電梯,雙手叉腰 看著被害人,被告妻又步入電梯並催促被告,被告卻又再度 將其妻拉出電梯外,然後往前走至5樓樓梯口,持續叉腰, 且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注視被害人,被害人即對著手機 聲稱:「管區先生,我每次出來,都有人在那裡做騷擾,我 現在做蒐證動作。」緊接著被告女兒亦走出電梯,被害人又 稱:「如有需要的話,麻煩請你處理一下。」被告妻曾要將 被告自(5樓)樓梯口拉走,但被告不肯等情,且上情前後 計時約30多秒,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檢察官、被告與被害人就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45頁);另證人即被 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影片中會說「管區先生」是因以後要拿 給警察看時提醒警察,並非警察有在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 45頁)。自本院勘驗所見各情,與被告坦承之前揭客觀行為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均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揭 行為無誤。  ㈢再以本案案發之前址5樓電梯間,電梯對面即設有上下樓之樓 梯,且由本院上開勘驗以及偵查就被害人錄影所製之擷圖( 見偵卷第74~81頁),可知該電梯間(與樓梯間)之空間並 非寬敞,而被害人已遭被告逼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被告 竟仍由電梯口走至往5樓樓梯口,全身擋於樓梯口上,均如 前述,則於該現場,被告之客觀行為顯已對於被害人構成相 當威脅,此所以被害人會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甚至避免 持續僵持,被害人終自行循樓梯下樓,並待被告搭電梯下樓 之後,始再由樓梯上樓返家,亦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證與 本院勘驗於前而得悉。足見被害人並非無意返家,被告所辯 係被害人無意回家云云,當不可採。是以,自足認被害人自 由返家之行動自由確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妨害。  ㈣復就被告前揭客觀上之脅迫舉動,僅就錄影所見即達30多秒 ,時間雖非甚久,但由被告兩度將其妻自電梯內拉出,並持 續站立於5樓樓梯口,又做出叉腰,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 等動作,皆已敘明在前,主觀上難謂被告無阻滯被害人返家 之意圖,而且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妨害被害人返家意思云云,亦與前述客觀事實 不合,自無可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既均與客觀事證不合,當無 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於前述空間狹小之電梯間迫使被害人甲○○退往4 至5之樓梯間,無法返家,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 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然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固因被害人無端持手機朝被告錄影 ,顯見挑釁,難謂無因,惟其竟以前述脅迫方式,令被害人 難以順利返家,雖時間非長,所犯情節亦輕,但被告犯罪猶 否認犯行,堅詞狡辯,又無法與被害人間進行和解,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易-317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苗栗縣 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黃添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 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黃 添基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單 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 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 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 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時,經警逮捕,並扣得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113年度偵 字第9156號提起公訴,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受理後,於113年9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 ,並認定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且前案尚未確定,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而「本案」 係於113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被告 自前案扣案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均低於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前 案高度行為吸收,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231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黨俊杰而 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5月間 某日」。  ⒉犯罪事實第2列「等三人以上」前補充「、『客服員』」。  ⒊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第11列「欲向」更正為「隨即向」。   ⒌犯罪事實第12列「劉佳旻」後補充「,用以表示『高柏鈞』本 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受託保管現金 之意而行使上開數位識別證、保管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旻 、『高柏鈞』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劉佳旻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未能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前開現金,」。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 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 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4年10月,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揭數位識別證,足 以為表示「高柏鈞」本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 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 文書;又此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 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 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再予輾轉匯 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始為此等安排,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停查緝, 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 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41至42、49、5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 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34頁、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 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 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卷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保管單1張(其內容如訴卷第3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松誠證券」之印章,且 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 揭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及實施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06頁、聲羈卷第15頁、訴卷第52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亦使用前開保管單,且此係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 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 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 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嫻雅」、「松誠」對劉佳旻佯 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阿寶」 知黨俊杰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手機中「數位識別證」圖片佯為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高柏鈞」,欲向劉佳旻 收取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同時交付印有偽造「松誠證 券」印文之服務費保管單予劉佳旻,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 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服務費保管單、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只是依老闆指示送文件,不知道要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保證金2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1紙、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阿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訴-9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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