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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第三 編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三編上訴審程 序之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 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上訴人補繳上 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11

TPTA-113-交-2657-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劉鎧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德昌街口,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下稱A違規);復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B違規),分別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各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違規部分係因後車長按喇叭,以為後車有急事,原告先 靠邊禮讓,然後車又不先行,待原告重新啟動後又立刻超 車。系爭車輛於後車超車時,因偵測到後方出現異物即停 止,此為特斯拉車輛原廠設定。之後繼續前行,因道路狹 窄,前方有來車,系爭車輛自動偵測前車距離,啟動自行 輔助煞車系統而亮煞車燈,非惡意驟然煞車。   2.B違規部分係因開車過程中有機車穿插車陣中及道路因輕 軌施工導致路面狹窄、出現坑洞,為閃避而靠右滑行變換 車道,非故意為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A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欲超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加速拉開距離,於前 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險生碰撞,足 認原告確有A違規行為。   2.經檢視B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加速至檢 舉人車輛左後側,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確 有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二)經查:   1.A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 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 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 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驟然減 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 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 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以定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4:04:04-14:04:06)畫面可見當天車流順暢,路面平坦,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其後,檢舉人車速自每小時7公里提升至23公里,並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14:04:07-14:04:10)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後,亮起煞車燈暫停於道路。(14:04:10-14:04:13)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自每小時23公里提升至34公里,加速前進並往左偏移,貼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系爭車輛再次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則緩速行駛。兩車拉開距離。(14:04:13-14:04: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繼續前行。(14:04:17-14:04:3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持續緩速靠右前行,檢舉人車輛跟隨其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8、139至142頁)。可見檢舉人先駕車加速逼近系爭車輛左後側欲超車,之後兩車均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嗣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亮煞車燈暫停之情形,惟依畫面所見,系爭車輛該時較偏道路右邊,檢舉人車輛則再次試圖偏左欲超車,以致兩車再度逼近。之後系爭車輛即往前行,期間雖再有短暫亮煞車燈,但均持續前行,並未暫停,且靠右行駛,足認原告所述其暫停是為靠右禮讓欲超車之後車先行乙節非虛,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挑釁後車之情尚屬有異。是具體結合本件整體環境觀察,尚難認原告有在行駛中恣意驟然煞車,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且檢舉人車輛跟車、超車若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不必然會因系爭車輛速度驟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2.B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3:13-17:3 3:20)上方畫面可見大順三路因施工道路縮減,未見路面 有坑洞。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急速前進,後減速。下 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突然加速 往前至檢舉人車輛左後側,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車道線不 斷貼近檢舉人車輛。期間可聽見煞車聲。(17:33:20-17: 33:32)檢舉人車輛繼續於慢車道前行,嗣後系爭車輛因 快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變換到慢車道,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29、143至145頁)。復參酌證人即檢舉人吳培 瑞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當時突然很靠近我,我以為原告 要跟我爭道,後來我們聯絡後,我認為他不是故意要逼我 車,我也認為他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 當時大順三路因道路施工縮減,原告原駕車於快車道行駛 ,然因車速過快,致見與前方在快車道停等紅燈之前車距 離過近時,為閃避而急煞並欲向右偏至慢車道行駛,因此 逼近在慢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惟之後即於檢舉人車輛 後方行駛,自難逕認原告是為迫使檢舉人讓道而逼近其車 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1

KSTA-113-交-393-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柏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華路二段(虎山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6日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又檢舉 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一半在軌道上, 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檢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 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平交道超車不在檢舉之列,檢舉人逆向於車前 ,前車嚇停,基於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經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檔名:1196-JF(1)、1196-JF(2)):畫面時間 15:50:11至16秒-前方有一訴外人車輛正通過鐵路平交道 ,原告車輛由其左後側超車,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另畫面 可見有一「遵34」標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 原行駛於訴外人汽車後方,於虎山路平交道處(已於遮斷器 區域內)從其汽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此情與原告主張第一台 車在過平交道時暫停之情相悖,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鐵 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 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2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 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 年3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8283號、113年5月2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850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5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第97至10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云云;然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4條。」本 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行為終了後7日內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堪認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進而依法予以裁 處,均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難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 一半在軌道上,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云云;然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接近平 交道時自一貨車後方左側超車,進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 ,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原告猶執意超車並通過平交道 ,則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違規當時客觀上並無其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 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搶快超車通過平交道,客觀上已然造 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於法自難容忍,被告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檢 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 法取證云云;然影片中並未見檢舉人逆向或橫停於平交道之 事實,且檢舉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並不足以影 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前開情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

2025-03-10

KSTA-113-交-509-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錦凡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修正施行,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33001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8903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未為轉彎之違 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乙節,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依 舉發機關函所載略以:系爭路段劃有多車道,最內側車道繪 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且 與相鄰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超越停止 線,逕向前直行,並無向左轉等語,有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 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復經本院審閱擷取照片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爭車輛確實 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左轉。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 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否認,難以採納 。 ㈡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2025-03-10

KSTA-113-交-122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家溫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邱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依約定之出賣底價新臺 幣(下同)2,550萬元為被告覓得願以2,5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之買方後,被告竟拒絕履約並來函單方面變更底價為2,60 0萬元,為此原告又再尋得願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方,詎被告仍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配合簽認議 價委託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定為2,850 萬元,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銷售底價改為2,550萬元 。嗣經兩造合意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 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650萬元,同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同年3月27日 被告再以LINE向原告公司仲介銷售人員彭文輝表示欲變更銷 售底價為2,600萬元,彭文輝並回覆「收到」、「非常感謝 」等語,故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業於同年3月27日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2,600萬元。同年4月2日彭文輝以LINE告知已覓得 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隔日到場欲簽約時發現買方僅願以2, 520萬元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該買賣價額,被告當場 拒絕,並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原告公司渠時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當場已合意將銷售底價變更為2, 630萬元。被告旋於隔日以LINE通知彭文輝前來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惟未獲置理,原告後於同年月18日以臺南西華郵 局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 0萬元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同年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天)下午3時12分,彭文輝 突然通告被告稱有買方欲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 付5萬元斡旋金。然因原告突然通知該買方出價即要求被告 配合簽約,被告根本無與買方當面洽談磋商系爭房地之最終 買賣價額及其他買賣條件之機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 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有5日之猶豫期間,然原告 竟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3時12 分始突然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配合買方出價出售系爭房地 ,惟因該出價仍低於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底價2,630萬元,被 告自無配合簽約之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 ,85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其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9條前段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約定:「本契約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 第2項第㈠款約定:「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⒉兩造於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改為百分 之3;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改為2,550萬元。  ⒊兩造於113年3月7日合意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專任委託 銷售期間縮短至113年4月30日止。  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 :2600萬(以下不賣)」通知彭文輝,經彭文輝以「收到」 、「非常感謝」貼圖回復被告。  ⒌彭文輝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 可以給他們一個時間」通知被告,並於隔日以LINE訊息:「 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了、謝謝您」通知被告。被告則 以LINE訊息:「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嗎?」回覆彭文輝, 彭文輝續以LINE訊息:「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回覆被告。  ⒍訴外人黃金泉(即被告配偶)於113年4月3日到場時表示願以 2,650萬元減20萬元(即2,6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  ⒎彭文輝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老闆娘好:跟您回報 、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旋,原本收2500萬, 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達到您的底價、恭喜 您成交了!」通知被告。  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依 約配合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寄發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記 載:「…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價變更為2600 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予原告。  ⒑被告於113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約定屋主實拿2,570萬,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零)委託幸福家不 動產出售,並於113年5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 凱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再經兩造合意變更?如 是,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 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訂約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該契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 約書等相關契約」、第9條前段:「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 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並如列:「 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 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之違約金條款。兩造於訂約 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 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 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同 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 年4月30日止。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告知彭文輝:「目 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以上:2%」,彭 文輝回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圖。彭文輝另於同年 4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可以給他 們一個時間」,隔日再傳送:「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 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 了、謝謝您」之訊息,被告回覆:「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 嗎?」,彭文輝則回以:「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同年4 月3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金泉到場時表示願以2,650萬元減 2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買方,隔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通知 彭文輝修改議價。同年月14日,彭文輝以LINE訊息通知:「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經被告拒絕,原告公司 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配合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則 以存證信函表示:「…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 價變更為2600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同年月30日 下午3時12分,彭文輝以LINE傳送證人詹暻昀簽署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照片,並向被告表示:「這是2605萬元的斡旋單, 已超出你們原本的底價2550萬元,再超出後來存證信函的26 00萬元,現在2605萬元希望邱小姐可以履行合約精神」。被 告後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出售,並於 同年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凱芸等情,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 存證信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與彭 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東區裕信三街107號 成交明細、幸福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字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29-55 、69-105、113、126-127、137-148頁)在卷可稽,且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如是 ,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 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另主張已於3月27日以LINE軟 體告知原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 人員彭文輝同意,另於同年4月3日預定簽約日時,當場再經 雙方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自應就銷售底價兩造已於3月27日 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及於同年4月3日再合意變 更為2,6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曾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 合意變更為2,600萬元乙節。惟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27日 以LINE傳送:「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 )以上:2%」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仲介 銷售人員彭文輝,彭文輝並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 圖回覆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上開貼圖雖未明確表達允諾 、肯定之語,但已清楚表示收到該訊息,且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且依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總共有簽2份, 第一份我是以2,550萬元付5萬元斡旋單,『後來房仲說底價 是2,600萬元,房仲說要超過2,600萬元』,後來就簽第二份 用2,605萬元,所以原證4是第2份,是我簽名的」、「第2份 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時間應該是4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 94、196頁),顯見原告公司與買方接洽之仲介人員在證人 詹暻昀4月28日簽下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議價金額 為2,605萬元)當時亦清楚告知買方,賣方當時之委託銷售底 價至少為2,600萬元,衡情倘兩造當時未就委託銷售底價調 整為2,60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公司負責與買方接洽之 仲介人員為何可以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詹暻昀系爭房地最低 需以2,600萬元出價?是兩造雖未就上開2,600萬元委託銷售 底價之變更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兩 造於3月27日已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  ⒊被告另主張彭文輝通知其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簽約時,當場 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 輝以「好、好(閩南語)」附和同意,兩造已再次合意變更 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主張113年4月3 日簽約當日有當場表示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且 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輝以「好、好(閩南語)」等語出言 附和,並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3-189頁),然 經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所主張原 告公司人員在場有就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時有任 何附和、應允之語,故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從被告提出其與彭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 於113年4月4日傳送:「時間上方便請過來改議價」、「明 天時間上可以過來改契約書再連絡麻煩你了」等訊息,彭文 輝隨後曾以語音與被告通話6分28秒(本院卷第40頁),然具 體對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直至同年月14日彭文輝始再以LI NE與被告語音通話(內容不詳),隨後並以文字訊息表示:「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 回復以:「彭先生,你處裡(理)2550元(漏『萬』字,下同) 的事情已經結束了。我叫你來議價修改價錢為2980元,聯絡 2次你都沒來處理,現在還在威脅我2550元賣,你真是亂來 」(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時,兩造 會以書面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體更改委託銷 售底價之金額,作為委託銷售底價變更之佐證。惟就被告主 張委託銷售底價於113年4月3日當場經兩造同意變更為2,630 萬元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 體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之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 主張兩造就委託銷售底價已於4月3日合意變更為2,630萬元 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⒋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歷經多次變更, 從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本約定委託銷售底價本 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 價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軟 體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 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彭文輝同意在案,足見兩造最終合 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證人詹暻昀願以2,60 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被告所要求之委託底價,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簽約,然該條 款並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顯有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倘若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 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皆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 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 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與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自屬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而為無效約定。  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需於買方簽立要約 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 結證稱: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應該是4月28日(本 院卷第196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30日(按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最後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明顯違反原告應於 「買方簽立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義務 。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規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 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契約。」可知,委託人即被告於接獲受託人即原告 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通知後,應有5日 之猶豫、準備、審閱之期間,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最後終 止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已尋得買方,將使被告無法享 有系爭契約書所保障之5日猶豫、準備、審閱期間,以瞭解 、評估締約對象之履約能力,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各項履 約條件(包含付款、交屋時間、保固、瑕疵擔保及各項稅費 負擔等)。況買賣不動產需考量之事項繁雜,更難期望被告 於突獲原告通知後數小時內即可做出系爭房地鉅額交易之正 確決斷,故原告於覓得買家之2日後始在委託期限屆滿前數 小時突然通知被告,尚難認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務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將買方簽立之要 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給被告審閱,並給予被告5日之充分理 解契約內容及審酌各項履約條件之期間,即強行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簽約,也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欲以 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顯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3,000元之違約金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及第10條第2項第㈠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3,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0

TNDV-113-訴-1110-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0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賀彩清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 南路、興業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既已將汽車煞停於路口中,被害人大 可繼續穿越路口繼續直行而不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卻因其 反應過度、急煞機車,導致自摔受傷結果,與原告駕駛汽車 之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 「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實難論有「 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940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自摔受傷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原處分卷第4頁)、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舉發 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處 分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原 處分卷第16、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至34 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自摔受傷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等語。惟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與結果間, 應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 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 之相當性。本件原告如未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左轉進入系爭地 點路口又突然該路口處煞停,被害人即無失控自摔倒地,進 而導致受傷之結果。且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禁止汽車駕駛人 無故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或煞停,無非為避免在直行車無法預 見轉彎車之動向,致妨礙通行或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原告無視上開規定,見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仍執 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自有因 此危害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是原告所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之間,依上開說明,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實難論有「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因見訴外人騎車直行,遂煞停系爭車輛於路口,訴外人仍當場因煞車不當,傾倒滑行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顯已知悉訴外人在系爭地點摔車受傷與其在系爭路口左轉、煞停有關,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其卻逕自離去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時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依常人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如非確有其事,原告豈會於刑事偵查時自承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三、道安規則   第7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四、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10

KSTA-113-交-107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3號 原 告 莊佳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新 北大道口、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3日分別舉發(本院卷 第56、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新五路一段 沿著路線進入新北大道四段,僅供左轉單一方向車輛行駛, 且無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之必要?且兩次舉發違規時 間相同,應以舉發一次為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11、33、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1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是於交岔路口轉彎,有左(右)轉車道者,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左(右)轉車道,再 於交岔路口完成左(右)轉,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時止。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新五路一段往 新北大道行駛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接著原告自新北大道 往中平路行駛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上開二路口分別有左(右)轉車道,在原告進入左(右 )轉車道暨完成轉彎前,原告均應使用方向燈,並非行駛至 左(右)轉車道後即可不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又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 若違規車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原告於 上開兩個交岔路口轉彎,兩個交岔路口間有相當距離(本院 卷第17至21頁),其分別未使用方向燈核屬二個違規行為, 且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舉發。綜上,原 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6、57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3-交-1833-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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