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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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世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蔡曉婷」之 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獲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許 ,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住所內,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 稱「蔡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函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五)被告與暱稱「蔡曉婷」之對話紀錄(文字版)。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 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繳回; 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 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7000元(見 本院卷第3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謝函耕 於113年4月29日9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聯擊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匿稱「徐心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在「國際建盞官方協會」網站投資藝術品云云。 113年4月2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379-2024121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在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在鎮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下稱A車,為不知情之許佳瑜所有)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吊扣上開車牌。洪在鎮為能繼續使 用A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竊取潘進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之車牌2面後,將 車牌懸掛於A車,以規避警方取締。 (二)洪在鎮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3年2月26日23時45分至翌(27)日3時5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之金芙蓉KTV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於該日5時許駕駛A車欲前往花蓮港工作,於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時,因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 依規定減速行駛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同 日5時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 情,並發現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遭竊B車車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洪在鎮前因酒駕案件致其所駕駛之許佳瑜所有A車 車牌被扣,且其於113年2月27日5時許駕駛A車遭警攔檢 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B車之車牌,此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不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41號卷【下稱警1卷】第4至5頁,花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612號卷第11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得之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25至29、 43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2.又B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潘進財,B車於113年2月初停放於 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並於同年月17日發 現車牌遭竊等情,有潘進財之子潘文雄於警詢之陳述在 卷可稽(警1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民意派出所113年2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 筆錄、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1卷第37至3 8、45頁),亦足認屬實。    3.被告雖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是113年2月18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之草地撿到B車車牌,才懸掛在 A車車上,沒有偷等語,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及17 日駕駛A車外出時,其上已懸掛B車之車牌,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1卷第49至51頁),此與被告上開 所稱撿到B車車牌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係 供稱:我不知道B車車牌為何出現在我的車上,我不知 道我車上有車牌等語(警1卷第5頁),亦顯見其供述自相 矛盾,已難採信。況B車之車牌既非遺失而係遭竊業如 前述,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車之車牌在113年 1月9日就被警察扣走了,知道沒有車牌不能上路,但因 為工作需要還是有駕駛A車等語(警1卷第10至11頁),可 知被告係因工作需要使用A車,始鋌而走險竊取B車之車 牌懸掛於A車上,以免遭警查緝。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4號卷【下稱警2卷】卷第13至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 崙一路口竊取B車車牌,又於同年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酒後駕駛A車,兩者間時間、地 點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於113年1月間遭查扣A車車牌,竟不知悔改,恣 意竊取他人車牌,又再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實際肇事, 但其僥倖心態仍對公共安全形成威脅,自不宜輕縱;另審 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素行不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 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但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駕駛普通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警2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但罪質及 侵害法益部分均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所竊得之B車車牌,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1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0

HLDM-113-花交簡-245-2024121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芷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監視 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跳蚤本舖」商店 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葉依萍所管領、貨架上之香水1瓶、口 腔噴霧1瓶、象印水壺1個、白色娃娃襯衫1件、卡其百褶裙1 件,並以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紅色包內、隨身口袋內及夾在腋 下等方式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葉依萍雖因防盜鈴響 察覺有異,然未及攔下張芷菡,張芷菡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葉依萍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4 8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店內物品,實值非難,及其曾於11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等遭竊物品之價值合 計為新台幣1,834元(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 頁)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訊 時自陳為了晚上工作面試才偷衣服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 卷第32頁)、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各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HLDM-113-花原簡-166-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力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 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LaLaGo」(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緣「裕融企業 陳專員」於113年8月7日1 1時35分起,向江沛翰佯稱:提供提款卡供其租用,可獲報 酬等語,致江沛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將其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香菸盒,置於江 沛翰停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詎許仕杰竟與陳力誌 、「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5時28分許,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址, 收取江沛翰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香菸盒,並於同日15 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000○道○○地○○○○○○○號託運站,將 上開香菸盒中之2張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事成後,陳力誌即將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 660元匯入許仕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分許,依「Elisha」之指示,前往嘉義 縣○○鄉○○○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前,欲自江 沛翰之上開機車置物格內,收取江沛翰配合警方依「裕融企 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之際,因江沛翰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配合警員調查,故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江沛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 9、67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 2、6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1、12、16頁)及另案被告陳力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25至129頁),並有告訴 人與「裕融企業 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7至43、4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44至4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陳力誌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小天」、「Elisha」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59頁)、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 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力誌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7、8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10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力誌、「小天」、「Elisha」、「 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是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組織區分為二,足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訴 追之意,此部分應屬贅載。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66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承陳力誌為介紹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人,並陳力 誌於另案偵查中既陳:我當初會介紹許仕杰這個工作(指本 案所為「收簿手」之犯行),是派包的「Elisha」跟我說這 是跑腿的工作,不用拆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 陳力誌僅為介紹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發起人,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陳力誌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 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請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 114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從單以被告坦承犯行乙情,而認被告存在特別可原諒之原因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 之金融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收簿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因 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7月5日出所 後,旋又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 認其素行不佳;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陳力誌予檢警追查,然 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已既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並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取得報酬1,66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盒及其中所裝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既已由告訴人江沛翰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內含SIM卡) 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託運單 1張 3 交貨便專用袋 3袋 4 雲絲頓藍白香菸盒 1盒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張

2024-12-10

CYDM-113-訴-366-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三 張、信用卡一張、悠遊卡一張,均得申請遺失補發,如宣告 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 行之困難,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DEM-113-沙簡-776-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 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 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無線電主機價值5千 元,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所受之損害,機車2台 、車牌1面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 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機車2台、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火車站後站,見張宗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 動A機車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16日3時40分許,騎乘A機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裝有 無線電主機1台)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竊取得手 ,將A機車棄置該處(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張宗堯);㈢於113 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對面,發現B機車車牌掉落遺失,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程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 之車牌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0分 許,蔡仁雄騎乘懸掛C機車車牌之B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 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業經發還 鄭光廷、程昭樺),扣得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宗堯停放A機車之位置雖係在雲林縣 斗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鄭 光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均已 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 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係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4-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涵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臺南店,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1,780元,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至113 年7月10日14時止。詎魏子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租賃小客車,而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迄於113年7月 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 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案經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魏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謝○威於偵查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10日14時起至113年 7月15日14時止,共5日,侵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上 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日租金為1,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上揭租 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4-20241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 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 所得及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 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 帳至丙○○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丙○○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 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丁○○、 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 金訴卷第6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交友約會平台 頁面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交易頁面截圖。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  ㈤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 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 「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 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 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 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 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 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同1個提供2個金融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一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 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 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 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 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堅持矢口否認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惟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包含 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3人,而幫助他人詐 騙所得金額與洗錢金額共6萬餘元,被告嗣與告訴人乙○○成 立調解,至於其餘2位告訴人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 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71、101頁】)。另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於偵查階段堅持否認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節相互對照,已可見其確有坦然面 對己過之心,又其於審理時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見金 訴卷第68頁),經本院聯繫後,除告訴人乙○○表示有意願調 解外,其餘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後被告確與告訴人 乙○○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犯後亦確實有盡力彌補 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失之意,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 其餘告訴人部分,無非係其等本於自由意志而無欲調解,不 能據此即認被告犯後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其本案為初犯,又可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己過及彌補損失之心 意,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 依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 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 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本案而取得16,000元之對價,而 此筆款項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堪認定。然依前述 ,被告本案業與告訴人乙○○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調解,依 其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總額為13,000元,並經 告訴人乙○○與被告雙方同意被告就該筆款項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履行。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 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此規定犯罪 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 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 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 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但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 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 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 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 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 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 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 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 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 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 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 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 ,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 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 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 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 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沒收、追 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 、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 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 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 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 內容均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 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 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 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 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 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乙○○成立如前所示調解內容,上開調解內容之分期給 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乙○○衡酌雙方經濟能力 、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 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又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 得以調解之內容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可 同時達成使告訴人獲償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於 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倘 若本院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 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 能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 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上開調解內容下,仍就其本案所取得 之16,000元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所應給付全額13,00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至於被告實際上所得對價並超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 ○○之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係為防止犯 罪行為人仍持續保有犯罪所得故予剝奪,則上開3,000元部 分既未有任何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者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可認與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相當之情形,雖然該款項並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甲○○ 假交友約會 甲○○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14分,匯款42,000元至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 丁○○ 假投資 丁○○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1分,匯款10,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乙○○ 假投資 乙○○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15分,匯款10,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乙○○ 丙○○應於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乙○○3,000元,另於114年4月6日前給付乙○○4,000元,共應給付乙○○1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7-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王壬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56頁)、②告訴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 本院暨檢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10分 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 ,遭告訴人拍攝被告竊取渠所種植之香蕉、遭銳器割斷之香 蕉樹殘枝,及被告離去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一串香蕉」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乃從 其騎乘7327號機車車廂內取出鐮鋸1把,並將該香蕉割下帶 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 56頁),且其所竊取香蕉之原在枝條粗大結實、切口平整(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 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告 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至為明確。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壬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應更正為 「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4行 :「……,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切割粗 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 割下並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鐮鋸1把 )之方式割下、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地點之香蕉1 串(價值300元),損失非鉅,是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王壬廉1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是其已得 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6頁);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從事作業員、月薪3 萬元上下、已婚、育有1名6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 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香蕉1串,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之鐮鋸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鐮鋸1把為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壬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趁四下無人,徒手 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適為李茂松當場發現,隨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壬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地 點,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尿急,去路邊上廁 所,沒有偷香蕉,伊手上拿的是雨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茂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行竊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種植之 香蕉樹確有遭人採摘之痕跡,且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機 車腳踏墊上確實載有香蕉,而非雨鞋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CYDM-113-嘉簡-1331-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卓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卓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洗 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 已由被害人楊幼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蔡卓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卓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中山店2樓,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天味特級純米酒」(0 .3公升)1瓶(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藏放在袋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迨步出該店防盜門,因觸發警鈴, 經店員上前攔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幼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1頁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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