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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陳毅鴻 陳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陳維祥育有二子 即被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民國95年5 月4日離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 結婚當日,與訴外人葉自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退休前為刑事警察,執行外勤工作恐有不測 ,並考量劉玉蘭前有一段不順利之婚姻,為讓劉玉蘭有所 保障,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 告)需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即以劉 玉蘭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婚後由原告及劉玉蘭共同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劉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 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 進行增貸,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與劉玉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二)劉玉蘭於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劉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因劉玉蘭死亡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追求劉玉蘭,欲與之共結連理,然劉玉蘭因前次婚姻 破裂,尚未走出陰影,始終未予答應,原告乃向劉玉蘭提 出條件,為讓劉玉蘭婚後生活有所保障,願意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於劉玉蘭名下,作為劉玉蘭後半生 之寄託,劉玉蘭因此同意原告之求婚,並特別選在結婚當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事宜,故原告與劉玉蘭間, 自始即為讓劉玉蘭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對劉玉蘭即無保障之可 言。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 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 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 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 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 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陳維祥育有二子即被 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95年5月4日離 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結婚當 日,由原告與葉自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婚後由原告及 劉玉蘭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劉玉蘭於 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劉玉蘭之除戶謄本、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3號卷第15至2 2頁、25至57頁、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9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劉玉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聲請傳訊承 辦地政士張逸群為證,然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雖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見前揭湖司補 字卷第33頁),然依上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賣方應依買方之 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玉蘭名義而已,至於原 告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之確切原因為何,並未記 載,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劉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   2.證人張逸群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由我經手辦理,因為太久了,有一點印象模糊了,我 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是仲介公司約他們雙方來,我們才見 面,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買賣雙方。(問:買賣契約甲方指 定第三人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你是否記得原因為何?) 一般來說,買賣是不會寫這個,因為這個可能比較特殊, 說真的這件案件我有一點忘了,通常是買方要求要寫我才 會這樣寫,如果沒有特別叫我寫我不會寫這個,因為買方 與第三人劉玉蘭是夫妻關係,我猜測是不是因為資金是原 告出的,但是這只是我的猜測,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 :當時買方有沒有具體告訴你他要登記劉玉蘭為房屋所有 權人的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問,時間也久了,我也忘了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劉玉蘭為 名義人,但是他只是借名登記給劉玉蘭而已,劉玉蘭只是 他的人頭,他自己才是真正保有所有權及支配權的所有權 人?)剛才問題的前段沒有錯,就是原告有指定登記劉玉 蘭為名義人,我記得這間房子是由原告出錢,原告有跟我 說登記他太太劉玉蘭的名字,至於後段的部分,原告是否 有這樣表示,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依證人張逸群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 當時之買方即原告有指定以劉玉蘭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然證人對於原告為何指定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原因,並未詢問,尚無所悉,且已印象模糊,無從 證明原告與劉玉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 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其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 ,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與劉玉蘭為夫妻關係,生活緊密,同居共財,雙方就系 爭不動產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 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 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期間,自願支付前開 各項費用,亦屬一般家庭尋常之舉,其原因出於多端,尚 難以此即率認其與劉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劉玉蘭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其與劉玉蘭間確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玉蘭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玉蘭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另 行聲請傳訊證人劉銀蘭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再 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重訴-3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許武一 許武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顧正舉 顧正泰 顧正娟 顧正婷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秀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文貞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憲忠於民國8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許憲民、許 憲清共同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張維煌、許水增 等人,許憲忠並以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潘秀妹名下,惟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為許憲忠出資購買,相關稅費亦均由許憲忠繳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由許憲忠持有保管,並由許憲忠 親自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許憲 忠。 (二)嗣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潘秀妹與許憲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許憲忠本得請求潘秀妹之繼承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憲忠,惟許憲忠於111年6月 1日死亡,許憲忠之部分繼承人即林佑樽、許鈴鈴、許育 慈及許文貞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在案,許憲忠之繼承人現為原告 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足認許憲忠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2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又兩造均為潘秀妹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有偕同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文貞部分: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二)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潘秀 妹除戶謄本、潘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1030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1 774號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29-38頁、第53-67頁) 、許憲忠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12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79頁)及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顧正舉、 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80年5月24日許憲忠與許憲民 、許憲清共同出賣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參以證人許憲民到庭具結證稱 :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是祖產,地號是63地號土地,當 時我們兄弟3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以一起簽買賣契約 將土地特定範圍賣給建商,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分割出來 ,沒有一起出賣;許憲忠就拿出賣土地的價金去購買系爭 不動產;當時是我陪許憲忠去簽買賣契約的,嫂嫂即潘秀 妹當時就說登記她的名字,後來也是登記潘秀妹的名字, 許憲忠與潘秀妹婚姻關係期間,都是由許憲忠負擔家裡生 活開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佐以原告得以 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同為許憲忠、潘秀妹婚生子 女之被告許文貞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許憲民證述內容及前揭間接事實及證 據,已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憲忠出資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予潘秀妹,於許憲忠在世時不僅由其持有、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仍由許憲忠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許 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堪信屬實。 (三)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惟許憲忠亦於111年6月1 日死亡,原告2人為許憲忠之繼承人,又兩造均為潘秀妹 之繼承人,則原告2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憲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 文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946-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映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映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遺囑 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依 該遺囑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僅係在回復其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又依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4,392,600元(詳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98,15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392,600 元×原告特留分1/4=1,098,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TYDV-113-家繼訴-27-2024112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8,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併應補正。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拆屋 還地訴訟,實務上固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價值以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形成慣例但尚非精確,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何實應 參照起訴原因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 主張其僅以房地充作債務擔保,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房 地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尚有剩餘,故請求返還,可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參考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主張房地價值扣除擔保 債務後剩餘為何,以此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公允,而原告對此 主張尚有利益11,364,400元,經審酌房地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原 告聲稱之債務金額後,自起訴時衡量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之利益 數額尚屬公允(嗣被告於審理時抗辯房地價值扣除債務後尚有不 足,本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與土地申報地價或公 告現值無關,亦與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之認定無關,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8

TPDV-112-重訴-475-202411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原 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余溫良( 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余溫良(住同胡靜如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 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1人,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 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胡伯澤之繼承人之一的余溫良(胡 伯澤其餘繼承人胡京子已列為原告),未同為原告起訴,原 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追加余溫良為原告,補正起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起訴。 二、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DV-113-訴-12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宇昊 被 上 訴人 林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853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 萬96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訴-291-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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