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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曾欣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慶華 蔡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華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蕭慶華自104年間起長期在大 陸地區工作。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共同出入或 慶生或有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不命被上訴人蔡安欣之女 行親子鑑定之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9-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暐勝 被 告 許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1年3月底與家人爭執後,竟於同年4 月21日拋棄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 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旅館,該名友人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發 生性行為。另原告又發現被告離家後,竟從事八大行業於酒 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子女設 想,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破壞婚姻 和諧之行為,最後於同年12月2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於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 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 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並從事八大行 業於酒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家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 父親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男性之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事八大行業於酒店陪酒,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過程中會有不 同男性前往該處消費,被告與前往消費之男性難免有曖昧言 語及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此已非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 常社交範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後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 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除原告傳送給被告,而被告未回 復之訊息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實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佐以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超過4年,尚非短暫, 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366-202411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黄慧珍 被 告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甲○○、乙○○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 告上開撤回部分,因甲○○尚未言詞辯論,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 育有3名子女,原告向來盡到作為人妻及母親之責,對家庭 生活極為重視,起初生活相安無事,惟原告發現被告與甲○○ 自112年1月起有不正常之交往,經常外出吃飯約會,並有親 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甚至一起在旅館過夜,已逾越一般社交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但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或不 正常關係存在,遑論有任何親吻擁抱或在旅館同宿過夜之不 法情事。實則,被告與甲○○間僅屬單純朋友關係,被告將甲 ○○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被告,遭被告拒絕而惱羞成怒 ,誘導原告提出本件告訴。  ㈡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洪材 旻間因涉及個資法之刑事糾紛,與被告無涉,無足證明被告 與甲○○之間有所謂外遇行為。另就GOOGLE地圖時間軸部分, 究為何人之手機上內容,客觀上無法辨識。縱為原告自甲○○ 手機上取得,依該內容顯示,亦僅止於該日有開車經過之路 線,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峽區青青旅 館與甲○○同床過夜。另就對話截圖內容部分,無法判斷為何 人間、何時間之對話內容,且對話均為片段、零散不完整, 無法辨識前後文原意為何,亦無法得知當時對話對象是針對 何事進行對話或討論,遑論有任何曖昧對話存在。另甲○○熊 貓外送歷史訂單,訂送時間為5月份4次、2月份5次、1月份4 次,並無長期性訂送飲料行為,且並非只請被告一人,顯見 為甲○○與被告間單純朋友之飲品餽贈。原告所提事證或主張 ,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GOOGLE時間軸、通訊軟體對話錄、熊貓外送 訂單資料等為證,經查:  ⒈彰化縣○○○○○○○○○0○0○○○○○○○○○○○○○○○○○○道○○○○號碼,認為 其非法取得個資故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 告當庭自陳該案告訴對象為被告之前夫洪材旻(見本院卷第1 52頁),是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發現陌生人(即被告前夫 洪材旻)知悉其私人手機號碼,認為侵害其個人資料而提出 相關告訴之情事,並無從據此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關 聯,更遑論有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觀甲○○ 手機中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僅能證明甲○○曾於112年2月26日、27日駕車外出至彰化縣 溪州鄉之明道之星庭園套房、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汽車旅館 等情,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是否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等 情事,且縱當日確與被告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亦無法 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甲○○有住宿於同一房間之情事。再觀熊貓 外送平台的飲料訂送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僅能證明 甲○○多次藉由外送平台訂送飲料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與甲 ○○間確實有情侶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且互相訂送飲料行為 ,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同屬不能認已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甲○○與英文名「Emily Yu」間之FACEBOOK等通訊 紀錄,主張內文中「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 有一件好消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2號去找 新莊阿姨,幾點我再給你說。(甲○○):可以。」、「(被告) :你老婆不在我在打。(甲○○):可以。」、「(被告):我跟 阿姨講好了,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 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等對話,係被 告與甲○○間不正常往來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 頁、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Emily Yu」為其於通訊軟體 之暱稱(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細觀通訊紀錄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亦未顯示甲○○究與何人進行對話,且該等對話紀錄僅 截錄部分片段,無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亦無法得知其時間脈 絡順序,尚無從認定該對話係針對何事進行討論,原告亦未 提供原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核對,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超友誼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此外,自被告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甲○○):不管你怎選都還有我在。(被告) :白癡,你有老婆了。(甲○○):Don't worry。(被告):不 擔心阿,我只是要理性面對。」、「(被告):不要亂說,你 有老婆,拜託,不要亂說,謝謝。(甲○○)我做得到才敢說, 真的。(被告):除非各自單身,否則有婚姻很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可徵被告多次提醒甲 ○○為有配偶身分之人,說話應有分際等情,核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不相合。是依原告所提之對 話片段,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之言 行或舉止,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  ⒊綜觀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已有超出一般 朋友之情誼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情節已逾一般社會客 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甲○○為證人,然依原告所 提上開客觀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再審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甲○○與被告共同侵害配 偶權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甲○○之訴訟,又甲○○除於訴訟中積極提供其隱私資料予原告 當作本案之證據外,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多次未經允許發言 聲稱自願擔任證人,表示其有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 言詞,其明顯與原告立場一致並有意維護原告,是其作證之 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從甲○○與被告間通訊 紀錄,即可凸顯甲○○對被告有較明顯之熱絡或主動之言行, 而相較之下,被告則呈現出理性回應或迴避反應,則甲○○之 說詞明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被告之反應尚有出入,本院自難 僅憑甲○○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OLEV-113-員簡-32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楊千儀(兼張旭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旭業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楊千儀、其妹張明明,張明 明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則楊千 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7、81-95、99頁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所 命假執行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雖經張旭業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新 臺幣(下同)146萬9726元(含原審判命140萬元及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5萬8110元、執行費1萬1616元),交被上訴人 受償,並撤銷該案之查封程序,然被上訴人並無終局保有上 開款項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返還前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2 63、311-312頁)。經查,張旭業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29、235、2 37、267-275頁),惟並未撤回上訴或減縮上訴範圍,堪認 張旭業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給付乙節,仍有爭執, 是楊千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是項聲明,即無 不合,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0年間與張旭業結婚,於111年11月15 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在家中 飲酒後對伊咆哮,揚言打死伊,又於同年6月19日在家中對 伊吼叫、辱罵並伸手作勢毆打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使 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旭業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楊千儀於110年3月、4月間傳訊息向伊自稱為張 旭業之紅粉知己、已相識8年云云,嗣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 日凌晨12時許,打電話要求伊至其律師事務所接他,伊抵達 後目睹楊千儀與張旭業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現場有煙蒂及 酒,張旭業當場承認與楊千儀有情感關係;楊千儀與張旭業 又於111年5月5日晚間一同飲酒,2人以張旭業手機,撥打LI NE語音通話予伊與母親黃莉榛,楊千儀以髒話辱罵伊與黃莉 榛,2人稱張旭業要與伊離婚云云。伊不堪其擾,決定與張 旭業離婚,楊千儀與張旭業旋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楊 千儀在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其與張旭業交往長達10年,伊始知 其2人自104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 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三、楊千儀則以:㈠張旭業因獨子意外身亡而悲痛萬分,被上訴 人竟一再以:「你出賣他」、「他不是你兒子」等殘忍話語 刺激張旭業,待張旭業情緒崩潰、大聲反駁時錄影並持以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 真正。實際上張旭業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意思,被上訴 人亦明知張旭業不會為傷害行為,故未躲避或逃離現場,可 見其未心生恐懼,僅是單純口角爭執。況被上訴人故意刺激 張旭業,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亦應免除張旭業之 賠償責任。㈡楊千儀在酒坊遇見張旭業傷心買醉,乃開導、 鼓勵其振作,張旭業對楊千儀是感恩之情,伊2人於張旭業 離婚之前,並無逾越分際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 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況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 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伊與張旭業有親密關係,其於 112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伊等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一般判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旭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1 0萬元。 四、原審判決張旭業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千儀與張旭業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楊千儀與張旭業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楊千儀與張旭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千儀110萬元;㈡楊千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旭業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該子於110年6月30日意外死亡,張旭業111年3月7日在家 中對被上訴人咆哮,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核發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暫時保護令、於111年12月2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與張旭業 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21日辦 理離婚登記,楊千儀與張旭業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等情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旭業恐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多次咆哮:「他是你的兒子 ,不是我兒子?」、「操你媽的逼!」、「我他媽打死你我 告訴你!」、「幹你娘!」、「我打死你,你再說一次我打 死你!」、「你敢再說一次,你敢再說一次,操你媽的逼, 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於111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咆哮 :「操你媽的」、「婊囝」、「滾出去呀你!」等語,並有 靠近被上訴人用力拍手、作勢毆打被上訴人等動作,有錄影 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9、89頁、證物袋內「原證 6、8」光碟),原法院勘驗111年3月7日錄影音檔案後,據 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 、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81- 88頁),堪認張旭業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 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⒉張旭業雖抗辯:伊因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情緒失控,被上訴人 趁機錄影,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伊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由錄影音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質問:「你把他 的事情都跟別的女生說」、「我說你出賣他了,他不是你兒 子,你一天到晚出賣他把他的事情講出去」、「你不要再說 他的名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譯文、證物袋內「原 證6、8」光碟),被上訴人語調平緩,尚無刻意激怒張旭業 之情形。張旭業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程錄影音檔,僅 擷取其發怒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其既未否認有上 開言詞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張旭業爆怒之現場,實難全程 錄影、錄音,爰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 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無否定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張 旭業雖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仍有負擔家庭費用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85-239頁之繳費收據),但此與張旭業上開恐嚇言 行尚屬二事,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旭業不法侵害其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業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堪認有據。 ㈡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後,旋於11 2年1月16日與楊千儀登記結婚(見原審卷第455頁之張旭業 個人戶籍資料),楊千儀當天即在臉書貼文:「今天兩人牽 手去登記了!從現在起,我有個新身份!#我從單身晉身為 人妻啦❤️媽咪說:現在起,妳是張太太了」、「#十年的愛 情」(見原審卷第137頁),由其貼文回推楊千儀與張旭業 自104年開始交往,足徵其2人於張旭業離婚之前,已有多年 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參以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日晚 間通知被上訴人赴其律師事務所接他,被上訴人見張旭業與 楊千儀在一起,詢問:「12點多了,這位楊小姐怎麼會在這 個地方?」,張旭業先向楊千儀介紹:「這是我太太」,又 向被上訴人承認:「我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有錄音 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內「原證11」光碟) 。且楊千儀於111年5月5日晚間,多次以張旭業LINE撥打與 被上訴人語音通話,稱:「他想跟妳離婚啊」、「妳要不要 離婚?」,張旭業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楊千儀亦在旁搭話: 「回答啊」,被上訴人稱:「現在證明是你們兩個在一起」 ,楊千儀回答:「是,就在一起,怎麼樣?」,張旭業附和 :「我在儷園不行嗎?」,楊千儀並要求張旭業:「『你要 離婚』,就講這句話就好了」,張旭業亦附和:「好,就離 婚了」、「我不要跟妳(指被上訴人)在一起,我要離婚」 ,楊千儀接著說:「他要離婚了嘛、他要離婚了啊」、「妳 他媽有種就不要回去要錢」、「妳就離婚吧,妳就是要錢而 已,對吧」,通話中多次辱罵被上訴人:「妳要不要臉」、 「幹妳娘啊,我就罵死妳」、「妳兒子死掉了啊」、「然後 妳又去找靈媒啊」、「幹妳娘妳死人啊」、「我有的是錢啦 ,幹妳娘」、「FUCK」等語,另對身旁張旭業說:「我沒有 要跟你在一起了」、「你他媽的你這個人有夠俗辣的,我不 愛你了」等語,有三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26頁、證物袋內「原證12」光碟),楊千儀當晚 甚至以張旭業手機撥電話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莉榛, 詢問被上訴人行蹤,黃莉榛以被上訴人持有保護令為由拒絕 透露,楊千儀竟辱罵黃莉榛:「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 、我操你媽的B」,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 27-132頁、證物袋內「原證13」光碟),足見楊千儀與張旭 業一起飲酒買醉後,持張旭業手機透過語音通話辱罵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言談中亦承認與張旭業在 一起,兩人有情愛關係。楊千儀抗辯:上開錄影音檔斷章取 義,伊聽張旭業訴苦,張旭業對伊為單純感激之情云云,顯 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楊千儀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 已知悉伊與張旭業外遇云云,並提出張旭業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原審卷第69-77頁)。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楊千儀與張旭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為時起算2年。查楊千儀於110年3月12日、26日以臉書帳號 「Amanda Chien」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暗示張 旭業有紅粉知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償還張旭業負欠楊千儀 之借款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25日傳訊息承認為楊千儀 本人,與張旭業認識8年、張旭業捨不得她、要求被上訴人 管好張旭業不要再找她等語,有被上訴人經公證之「Amanda Chien」臉書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9-64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之前尚無法確知其2人是否已逾越 一般友誼關係,於110年4月25日始確知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多 年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 日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至於楊千儀所提張旭業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張旭業在家中,以言詞、動作恐嚇 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被上訴人居不安寧、恐懼甚深 ;又楊千儀與張旭業自104年起有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親密 交往行為,楊千儀於110年3月開始騷擾被上訴人,張旭業刻 意使被上訴人目睹其與楊千儀深夜共處一室,復放任楊千儀 持其手機撥電話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甚至直戳喪子之痛 ,聯手逼迫被上訴人離婚,2人旋即登記結婚,使被上訴人 婚姻圓滿幸福嚴重破毀,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㈡張旭業學 歷為大學畢業,生前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另因 其子死亡而受領賠償金600萬元,及對訴外人有1200萬元之 債權;楊千儀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新北 市汐止區房地,價值約18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大學職訓班 助教,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自用小 客車,價值不到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163、464、48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21- 223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第225-232頁之判決書)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旭業賠償恐嚇危害人身安全 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衡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旭業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楊千儀、張旭業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九、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 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 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楊千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上易-68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 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 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 ○○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 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 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 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 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 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 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 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 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 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 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 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 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 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 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 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 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 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 ○○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 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 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 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 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 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 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 (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 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 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 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 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 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 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 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 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 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 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 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 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DV-113-訴-127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廖鐘祥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惠汝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可參。原告於婚後更盡心為家庭付出,期能與被告○○ ○攜手共度一生,組織一幸福美滿家庭。然被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視自己為已婚之身分,竟於民國112 年11月起與被告○○○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經常與 被告○○○眉來眼去,更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互訴愛意 、愛慕及思念之情。  ㈡細譯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不乏調情之對話,更時有開啟視 訊相互慰藉之情,茲敘明如下:   ⒈被告○○○多次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表示「我好想你哦 」、「重點你有想我嗎」、「我是要去看看你」、「然後 約會一下」、「你還愛我嗎」、「你愛我就夠了」、「我 的心裡只有你」、「哪你愛我嗎」、「我比較你陪我一起 進出都有你」、「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你陪我一 起進出我就好開心了」、「有你的陪伴真的不同」、「我 在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你有想要 嗎」、「我說的是愛愛」、「是太想我吧」、「還是看到 我濕了」、「我會陪你的」、「只能這樣陪你啊」、「這 樣你會滿足嗎」、「想好好抱抱你」、「這樣陪你可嗎」 等語,句句對被告○○○表現出愛意之情,更涉及性事議題 。   ⒉而被告○○○亦以「(重點你有想我嗎)我都在想」、「我們要 小心」、「(你愛我就夠了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哈哈。可 以」、「(哪你愛我嗎)愛不是隨口說說。而是用表達的」 、「(你有表達嗎?)我沒有嗎。我沒在關心你嗎」、「(有 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因為我比較吵(笑臉X2)」、「(我在 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是啊」、「相處的自然 」、「視訊等等又被抓到」、「(你有想要嗎)哈哈」、「 我還好欸」等語回應被告○○○,足認被告二人彼此對話言 語之中在在顯示出對對方依戀之情,明顯逾越已婚男女與 異性往來應有之分際。  ㈢原告於發現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後,大為震驚與不解,為 此曾質問被告○○○,經其坦承其與被告○○○確實有曖昧情愫, 罔顧與原告多年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令 原告深感痛心,致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婚姻,一夕幻滅,夫 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足以動搖 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此種負面之情緒不斷糾纏原告,致原告承 受心理上極大壓力,使原告夜不成眠,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 健康,甚至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原告內心痛 苦無以名狀,幾近精神崩潰,原告因此不得不求助於精神科 醫師,以維持平穩情緒。  ㈣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分際,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  ㈤被告○○○固否認原證2、原證3之真正,惟系爭對話之他造即被 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認不爭執系爭 對話之真正。因此,被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二人卻仍有系爭對話所示之曖昧言語等事實,原告即無庸 再行舉證。原告未曾與被告○○○之配偶持原證2、原證3對話 紀錄向被告○○○敲詐。  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婚姻存續中,仍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婚 姻配偶權受有侵害。被告○○○固辯稱其對被告○○○僅為敷衍云 云,惟被告○○○既多次表示擔心被告二人對話被原告發現, 可推知被告○○○可能因此而斟酌用語,然而,在這種情形下 ,被告○○○仍對被告○○○有諸多對話,足徵被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發生曖昧情愫。   ⒈被告○○○表示「你愛我就夠了、他(指原告)來我的心裡只 有你」時,回答「哈哈。可以」表達積極正面的回應、給 予被告○○○繼續投入感情予被告○○○之動力。   ⒉被告○○○反問被告○○○「你有表達(愛)嗎?」時,被告○○○ 亦表示「我沒有嗎。我沒有關心你嗎」,積極表達對被告 ○○○之感情。   ⒊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顯有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而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㈦無論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融洽、歷時是否長久,原告與 被告○○○婚姻存續中之配偶權既為憲法及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即應互負忠誠義務,且此婚姻本質亦不容他人加以破壞。 詎被告○○○既已選擇與原告結婚,竟不思與原告共同維護幸 福美滿的婚姻生活,不僅不體諒原告為維持工作而不得已須 和被告○○○分隔兩地之煎熬,反以現今社會常見的假日夫妻 型態為藉口,一邊誣指原告未用心付出、一邊利用機會與被 告○○○發展不正常往來的曖昧關係;被告○○○亦以原告有過往 婚姻、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之日不久等情,指摘原告未 對被告○○○付出真心、盡心付出,企圖正當化被告二人之不 正常往來。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 情。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與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 告○○○至少自112年11月起與被告○○○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雙方經常眉來眼去,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相互傳達愛 意、調情對話,更開啟視訊相互慰藉之情,逾越已婚男女 與異性往來應有分際,○○○坦承與被告○○○卻有曖昧情愫, 罔顧與原告多年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 夫妻間應有信任完全瓦解,夜不成眠,幾近精神崩潰云云 。   ⒉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2、3通聯內容之真正,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細觀起訴狀證物2、3通聯內容 ,並無時間、地點,更無指名道姓,雙方姓名均不知,何 來認定為○○○手機之通聯者?被告否認真正。   ⒊依據原告證一戶籍謄本所載雙方係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當時僅辦理登記並無公開宴客,原告母、姊、弟均未 到場。且因雙方均曾有過結婚(原告為第三次結婚,被告 為第二次結婚),各育有子女要照顧,原告更表示因工作( 在其姊公司擔任會計)及家人均在台北,不希望離開台北 等為由,拒絕遷居彰化,原告婚後仍居住在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8樓-2之租屋處(可能為8樓-1,原告不告知地 址,且原告亦不願將鑰匙門禁卡提供與被告,因此被告無 法確定地址,如未事先通報原告,被告無法居住該處且無 法進出該處),且原告戶籍仍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8樓(其姊之住所),並未遷移至彰化被告住所,原 告更表示每月僅來彰化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 小住4日至5日,當作來旅遊的等語,因此原告婚後並未實 際遷居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雙方婚後並無長期同 居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每次來彰化找被告都當作自 己是來旅遊客人,足見原告就雙方之婚姻並未實際付出真 心,至為明確。是原告起訴狀聲稱:被告罔顧與原告多年 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夫妻間應有信任 完全瓦解,夜不成眠,幾近精神崩潰云云,被告否認,原 告所言並非事實,自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暫免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針對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3被告○○○與○○○之對話紀錄內 容(下稱係爭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爭執。   ⒉原告固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指涉被告○○○與○○○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云云,就此,被告○○○予以否認。細譯系爭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該對話均為○○○主動為之,被告○○○所為之回 覆均為敷衍○○○,順其意所述,並非被告之真意;甚至就○ ○○論及其與原告之關係時,被告○○○還數度表達關切之意 ,例如:「(○○○:他來我沒跟他愛愛)、被告○○○:為什麼。 幹嘛這樣」、「被告○○○:吵不累嗎?」、「(被告:這是你 們的關)、○○○:這關會難過」、「被告○○○:你們到底有什 麼好吵的」等語,倘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則 理應於○○○抱怨其與原告之關係時,趁機火上加油才是, 基此,尚難僅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遽認被告○○○與○○○ 有原告所主張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其所顯現者並不連續,顯然為原告刻意篩選過之內容, 並無法還原被告與○○○對話過程之原貌   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假設語氣,非自認), 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蓋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 與○○○結婚前,共有3段婚姻關係,期間最長者約莫3年左 右;而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與○○○結婚,縱如原告所述, 被告○○○與○○○於112年11月起方才展開系爭對話,期間僅 約半年,則原告與○○○間並無所謂多年夫妻感情存在,且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對於原告多有抱怨、反感之 語,尚難認定原告與○○○婚後有盡心為家庭付出,期能與○ ○○攜手共度一生,組織一幸福美滿家庭之意。綜觀上情, 原告對於每一段婚姻關係之經營與維持,是否用心,誠屬 有疑;而原告所生「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睡眠 障礙」等症狀,是否為其固有之疾患,尚待釐清,原告是 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至 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 3年8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和解離婚,另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與○○○結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8月7日000年 度婚字第00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賴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對被告○○○表示「我好 想你哦」、「重點你有想我嗎」、「我是要去看看你」、「 然後約會一下」、「你還愛我嗎」、「你愛我就夠了」、「 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他來我沒跟他愛愛」、「我對他 只有反感了」、「哪你愛我嗎」、「我比較你陪我一起進出 都有你」、「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你陪我一起進出 我就好開心了」、「有你的陪伴真的不同」、「我在陪你的 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你有想要嗎」、「我 說的是愛愛」、「是太想我吧」、「還是看到我濕了」、「 我會陪你的」、「只能這樣陪你啊」、「這樣你會滿足嗎」 、「想好好抱抱你」、「這樣陪你可嗎」等語;被告○○○回 覆「(重點你有想我嗎)我都在想」、「等等又被翻到訊息」 、「我們要小心」、「(你愛我就夠了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 哈哈。可以」、「(哪你愛我嗎)愛不是隨口說說。而是用表 達的」、「(你有表達嗎?)我沒有嗎。我沒在關心你嗎」、 「(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因為我比較吵(笑臉X2)」、「( 我在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是啊」、「相處的自 然」、「視訊等等又被抓到」、「(你有想要嗎)哈哈、我還 好欸」』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被告○○○並不否 認此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則否認為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其二人並均辯稱該對話不完整云云,惟查 ,被告二人之賴對話紀錄僅存在於二人所使用之電子產品內 ,他人無法取得,被告○○○既承認係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無訛 ,對此不利於自己之證據,其無捏造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對話之完整內容經本院諭被告提出,被告稱已刪除不存在 ,則自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間對話截圖之內容應屬為真 實。  ㈣另查,上開被告間對話截圖雖無顯示時間,然依其內容所載 ,被告○○○曾說「等等又被翻到訊息」、「我們要小心」、 「視訊等等又被抓到」等語,被告○○○稱「他來我沒跟他愛 愛」、「我對他只有反感了」等語,如該時被告二人各自並 無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何須如此小心翼翼怕被抓包, 被告○○○又怎會稱「他來…」,顯然此段對話確實係在原告與 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無訛;再其二人之對話內 容多有「想你」、「濕了」、「愛愛」、「抱抱」等字眼, 均未見被告○○○疾言厲色要求被告○○○不可再如此說或者斷然 中止對話或刪除被告○○○此好友等等舉措,是其稱就被告○○○ 部分只是一般朋友的回覆云,並未踰越男女關係云云,實無 足採;況被告○○○稱其係因被告○○○之夫為其工廠載運貨物, 被告○○○陪其夫來二人才認識,均是其弟與被告○○○之夫用Li ne做工作上之聯繫,伊沒有與被告○○○之夫聯絡,惟被告二 人卻私底下加Line互相聯繫,並為上開曖昧之對話,顯已逾 越普通朋友交際往來之正常情形,被告二人間上開行為事實 ,既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常情而有不當,屬違反、破壞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二人所為並非一般婚姻 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可認情節重大。  ㈤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事件發生經 過、兩造各自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對原告身心之傷害程度, 併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 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資料等 主客觀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73、7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7

CHDV-113-訴-538-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竹莉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丘捷文 林佩茹(原名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登記 結婚,結缡近6年,婚後共同育有現年分別為5歲、3歲及甫 出生4個月大之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證1,戶籍登記謄本所 示),雙方向來感情融洽,原告一直非常信任丈夫。而被告 乙○○係經營裝修工程工作,前向原告聲稱被告甲○○為其配合 之設計師而有工作往來,原告信任配偶下一直未曾懷疑。曾 經於111年間,因原告要回越南省親1個月,被告乙○○還介紹 被告甲○○到原告經營之野花香小吃店擔任櫃檯人員及支援會 計工作。嗣於同年約9月間,當時被告甲○○已懷胎約6、7個 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被老公打、沒地方住等情 ,原告基於同情被告甲○○遭逢家暴又將臨盆,還同意被告甲 ○○到當時家中空房間居住,直至被告甲○○所生大兒子將滿月 時始搬離。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 實。 2、詎料,原告竟於112月11月間,因與被告乙○○夫妻間平時均 得任意使用對方手機且知悉手機密碼,竟在無意間看見被告 乙○○有在算命網站上查詢與被告甲○○間「婚配指數」之截圖 照片(如原證2所示),更進而發現被告乙○○手機記事本中 有寫給被告甲○○母親之長文(如原證3,被告乙○○手機記事 本截圖照片所示),内容提及「我怎樣保護佩茹受傷害受欺 負」、「還有請你們記住,今天我和佩茹我已經提出不知道 多少次說要分手要離開,我也躲過很多次了,還是一次一次 讓他逼著我回去他身邊」、「小朋友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讓 你們看,也沒有故意排閃躲你們」、「我目前沒有給佩茹最 好的照顧可是我沒有虧待他過」、「目前搬回我家住,我媽 媽每天照顧他,只是小朋友一開始一直住院每天往返醫院讓 人疲憊」、「小朋友跟佩茹戶口我也會把他們遷出去了,他 會再找時間帶小朋友過去給你看」、「阿姨:我不奢求什麼 ,我求你好好和佩茹談談請他放過我,給彼此一條舒坦的路 走…小朋友我們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看如何處理之後的事」等 語。顯見被告2人間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甚至有外遇生子之情事。又 依被告乙○○手機記事本該則文字紀錄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3 日,該時間點應即為上述被告甲○○生下大兒子滿月搬離夫妻 當時住處後,而依文字内容可見,被告甲○○竟是帶著兒子搬 進被告乙○○父母家居住。驟見此情,實令被告震驚萬分,惟 經原告質之被告乙○○,卻遭矢口否認,表示並未與被告甲○○ 交往、更無生下子女之事。 3、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又在被告乙○○手機中,進一步發現被 告2人間眾多不僅服裝各異且長短袖均有而顯然為多次單獨 或攜同原告女兒出遊之照片(如原證4,被告2人出遊照片所 示),諸多親密擁抱及接吻之照片(如原證5,被告2人親暱 摟抱照片所示),更有被告2人與被告甲○○兒子等三人在被 告乙○○父母家中本來原告與被告乙○○所睡之房間同床共枕之 照片、被告乙○○單手環抱被告甲○○之兒子及餵其喝奶,以及 分別在女方住處及被告乙○○父母家中為被告甲○○之兒子舉行 收涎儀式等照片(如原證6所示),試問,若非自己親生兒 子,一般人豈敢僅以單手環抱別人家的小嬰兒?若非自己親 生兒子,餵其喝奶有何需要拍照留念?若非自己親生兒子, 會在自己父母家中為其舉辦收涎儀式? 4、嗣於113年6月11日,因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甲○○父母住處,遂 偕同友人至被告甲○○父母家對質,當日被告甲○○亦在父母家 中,而經被告甲○○父母2人均親口證實,被告乙○○確有於112 年2月間傳送上開記事本文字訊息予被告甲○○母親;被告2人 已交往至少3年;被告甲○○離家1年多在外與被告乙○○同居, 回來就說生小孩了;被告甲○○所生的2名兒子(現應分別為1 歲多和幾個月大),皆為與被告乙○○所生等情(如原證7、8 、9,錄音檔光碟、原告與被告甲○○父親、原告友人與被告 甲○○母親對話譯文所示)。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早 於3年前即已交往,進而被告甲○○所生2名兒子亦係受胎自被 告乙○○,且甚至連婆家都幫忙隱瞞此情。原告實身心受創、 心痛不已,僅能依法起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不僅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更有通、相姦情事,甚 至業已共同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自屬超越原告所能容許之 行止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 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 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經營野花香小吃店,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間。並審酌被告2人之實際加害情節,不僅長達數 年,更已外遇生下2子,且連同婆家還幫忙加以隱瞞,原告 在不知情下還因受騙而對被告甲○○多所幫助,且迄今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甲○○還數度對原告表明就是沒財產要告 去告等語,暨原告甫於今年4月間產下第3個女兒等情,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坦承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近年有超越同事或普通 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即發生婚外 情之不倫關係,並與被告乙○○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被告甲○○均坦 承屬實不予爭執,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 2、惟按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法院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 核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參考其他地方法院就與 本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約為15萬左右,是 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 當,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有過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竟於上開時地 有親密互動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 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要堪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應知與原告配偶被告乙○○,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被告2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甚且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先經營小吃店,現暫時休息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店面租金收入約8至10萬元間;被告甲○○則係於被告乙○○營之室內裝潢公司擔任文書工作,由被告乙○○支應其開支,業據原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訴-492-202411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張慧琳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市○○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不過度 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 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引用其 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 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即原告前配偶)間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間之LINE聊天紀錄及戶 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9頁)。經查:  ⑴證人朱桐佑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去年8、9月認識被告,審理卷73頁以下LINE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是今年8月7日,原告要求我給她這些對話內容,截圖內容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是我與被告的內容,其中「想要你躺在我身邊、可以壓著嗎、比較喜歡壓著」是我沒有和被告在同一空間,有交往,用LINE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而上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LINE所示1月19日與被告間之對話,手機內容畫面與審理卷87頁一致(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酌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朱桐佑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應可採信,故原告取得之證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⑵承上,上開證據既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內容,如:「假設妳(即被告)懷孕有了他小孩 妳跟 我(即朱桐佑)絕對就不可能再走下去了」、「我(即被告)就 要你(即朱桐佑)而已」、「我也不會問你(即朱桐佑)跟你老 婆(即原告)」、「我就只愛你一個」、「想要你躺在我身邊 」、「可以壓著嗎 比較喜歡壓著」、「好想抱抱」、「明 天要抱抱」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證人朱桐佑有配偶後仍繼續 與其交往,且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是 應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 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朱桐佑交往時,知悉朱桐 佑已有合法配偶,卻於原告與朱桐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 2年8月後某日起,與朱桐佑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 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7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指陳從證人同意出庭作證,並提供LINE資料,可證原告與證 人朱桐佑間顯有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宥恕證人而免除其賠償 責任,則於此連帶範圍內,被告賠償額亦應扣除該範圍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宥恕證人,因 此本院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賠償額應扣除原告免除朱桐佑賠 償範圍,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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