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
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
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
○○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
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
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
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
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
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
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
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
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
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
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
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
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
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
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
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
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
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
○○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
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
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
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
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
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
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
(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
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
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
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
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
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
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
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
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
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
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
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
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訴-127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