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胡育綺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上訴人 周士傑即傑氏塔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902元及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
礎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本院卷第62頁),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所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
絲專頁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
貼文、回饋」後,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被上訴人卻趁上訴
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騙取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修復其身心靈狀態,並以不合理之鉅額購買被上訴人所販
售價值不相當之感情方案與商品,並在上訴人擔心其自身資
力不夠負擔時,趁其心志因感情而易動搖之際,以話術迫使
上訴人於當下購買所謂感情方案,更勸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
諮商治療而購買其所販賣之高額方案;此外,被上訴人將其
所謂之契約藏於頁面中不易察覺之處,並蓄意強調最為爭議
之「療癒魔法」僅為贈品,上訴人因此於受被上訴人詐術下
,轉帳及刷卡共229,902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購買之
之所有方案完全無法獲得任何療效,亦無法挽回前任,無法
達到上訴人所欲達成及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效果、功能。故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受騙
之金額229,902元;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話術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之,於上訴人撤銷後,委任契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金額。㈡若認為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委任被上訴
人諮詢其感情,並委任其治癒因感情而受創之身心靈,被上
訴人係保證其可使上訴人獲有比心理諮商更加有效之治癒療
程,並以此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9,902元之金額,此顯已超
過被上訴人所謂商品之費用,應解為係委任契約之預付必要
費用;而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療癒(即購買所謂感情方案
)後,被上訴人僅給予幾本書及魔法油、綠度母心咒(即有
人聲之錄音檔),令上訴人自行使用,未見其有多加引導、
諮商上訴人,上訴人身心憂鬱之狀況仍未見改善,致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費,終止該委任契
約,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療癒上訴人
受創心靈之委任事項,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先前上訴人
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29,902元,亦應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
載廣告宣稱自己「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
訴人誤認其確有無數成功幫助他人突破感情困境、順利復合
或交往之經驗及能力,因之對於其後續所言深信不疑,逐步
踏近被上訴人設下之陷阱。衡酌此情,被上訴人刊登前述廣
告,顯然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且此顯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規定,賠償上訴人229,90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服務前,均有將服務條
款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連結及帳號予上訴
人刷卡、轉帳付款。上訴人所消費之1個月相關諮詢服務,
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結束,贈品也已寄出,上
訴人亦未於服務期間依網站條款第8條第3項對任何服務提出
相關異議,而被上訴人亦經履行與上訴人協議之諮詢服務相
關內容,故本件服務確已全數提供完畢,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之行為或意圖。上訴人於本件服務結束4個多月後,始於112
年7月21日以個人因素進行退費訴求,顯然不符合當初協議
之退費條款。被上訴人具有專業塔羅師資格證照、大量客戶
回饋為證、服務多年之資歷經驗,實屬有憑有據,更從未以
怪力亂神、宗教之說,逼迫具有行為能力之上訴人付費,反
而有明文規定、講解服務內容後,上訴人同意服務內容與網
站規範契約後方進行付費。上訴人係在認同被上訴人之塔羅
占卜結果之後,提出想要改變之訴求,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
提議與說明相關之諮詢方案、要求審閱網站之買賣契約條款
,經上訴人瞭解內容及條款後方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在上
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也再三強調並非付錢就能改善問題,
且從未保證、擔保過任何效果。被上訴人僅具提供方向、諮
詢服務之義務,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應於服務期間提出,被上
訴人定當全力協助、回應,被上訴人業於服務期間履行買賣
契約之義務,回應上訴人之任何提問,並未無視上訴人任何
提問與訊息。至於「幫超過5千對情侶復合、交往」,這是
被上訴人寫在FB上,係指回饋的意思,回饋內容多半含有「
客戶努力改變與調整」後的對話記錄,後來被上訴人將之放
在IG上,是公開的,但此並不是廣告。故本件應係買賣契約
上理解與認知之疑慮或糾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先前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經營之
「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
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貼文、
回饋」,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
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方案,轉帳
及刷卡共229,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社群軟體粉
絲專頁截圖、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新
臺幣轉帳紀錄、分期付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7-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
騙取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諮商治療,而以轉帳及刷卡方式
購買不合理之鉅額感情方案與商品,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92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本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臨感情困境、精神脆弱之
際,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對話中,以「為何你要繼續堅
持自己的想法認為挽回一定會打擾到對方」、「那是你用自
己的思維、方法才會去打擾到對方」、「你都療癒了,幹嘛
還要諮商」、「重點是諮商到現在,對你的幫助是甚麼」、
「你要放下理性思考」、「否則你永遠算不出對方在想什麼
」、「一直用你原先的思考方式,你難以突破舒適圈,你會
把自己困住」、「否則白色情人節活動本來至少要2-5萬才
能參加註福」等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為
具有能力挽回其前任而購買前開高額療癒方案及桃花方案,
然細繹該等言論,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感情受挫
時之應對方式及推銷其販售之療癒方案,客觀上並無故意以
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尚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於個人社群粉專面廣告宣稱「幫
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
軌、婚姻、封鎖、單戀等」,使上訴人信其所言,加入其LI
NE帳號進行占卜預約,嗣被上訴人一再試探上訴人每月負擔
之信用卡費,進而向上訴人訛稱療癒方案,並誆稱高階桃花
方案具吸引合適對象之效果,於對話過程一再洗腦,無非係
趁上訴人低落而未能正確判斷合理性之狀態下,施用詐術;
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先例、其所販售之方案或商品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效用,當
屬對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倘知
悉均非真實,上訴人當無可能耗費數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
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之廣告內容、療癒方案或高階桃花方案有何不實,且上
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亦表示「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
請確認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見新北卷第36
、38頁),強調並非上訴人付錢就能改善問題,尚且請上訴
人審閱網站買賣契約條款後再付款(見新北卷第36、38頁)
,則縱前述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商品,對上
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確有重要影響,仍難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直至第17頁始出現「JS
塔羅免責聲明」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契約內容,此將契約條款
重要內容藏於網頁最下方不易察覺之處,可見被上訴人無意
讓消費者閱覽該契約之內容;且自被上訴人所言,初階及中
階方案之唯一差異,係「贈品療癒魔法強度」,價格卻差3
萬元,此凸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實際
上根本無任何效用,惟其為謀高額不法利益,將此以詐術包
裝,誘騙陷於低潮之消費者信其能改善現況,進與其締約並
使其等交付鉅額款項,實難謂被上訴人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等語。然查,網頁內關於廣告、銷售之商品或契約
條款約定等編排,乃在於提供者之創意,本即無一定之規則
,審酌被上訴人係為提供商品、服務之商人,其為能吸引消
費者注意、瞭解自身商品或服務,刻意將商品方案、優惠活
動、影音連結等排序在前,而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
告知契約成立之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仍屬正常之交易方
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讓消費者閱覽契約內容之不
法意圖。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各方案之差異僅是贈品強度
之不同,而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無
何效用之主張,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佐證,則此結論
之主張至多亦僅是上訴人片面臆測。況被上訴人自始未保證
所推行各方案之效力,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服務之效
力,即謂為施用詐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主張其非唯一受害者,被上訴人長年以類似之手段
,誘騙他人購買高額且毫無效用之方案,核其所為顯已構成
詐欺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〇〇提起妨
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且依該判決理由認為訴外人陳〇〇「
其所陳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
發表評論,而無證據顯示有對新聞記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故縱使新聞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仍不能認
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
不能使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
言論自由權利之人權保障」,實是認為陳〇〇無妨害名譽之故
意及行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肯認上訴人所為
即是詐欺,此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而應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
附爰引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遭被上
訴人詐欺或脅迫而購買療癒方案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療癒方案之價金,係基於兩造間合法
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療癒費用229,902元,應屬無據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多次告知上訴人「付
款後則契約開始,詳情請參閱網站」之情(見原審卷第33-3
9頁),且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告知契約成立之權
利義務,並不違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付款購買療癒方
案後,理當知悉付款後契約即開始,並應參閱網站所張貼之
「JS塔羅免責聲明」,以維護個人之權益。觀諸「JS塔羅免
責聲明」第1條:「契約服務期效分別為1~3個月…付款後即
契約開始計時。意即任何服務皆不超過3個月,包括占卜後
保留剩餘題數,也是至多3個月。」、第2條:「本服務期間
自匯款當日起,至服務完成之日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買之療癒方案,業於11
2年2月2日最後1筆匯款日起算1個月即112年3月1日終止等情
,自非無據。
⒉前開「JS塔羅免責聲明」第8條已明定:「超過30日則無任何
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
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款要求之時
間係112年7月21日(見新北卷第62-63頁),並非上訴人所
稱之112年3月1日,顯見上訴人要求退款之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前開療癒方案服務期間完成之數月後,則上訴人再行要
求退費,顯然與前開約定有違。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
訴人有提供感情問題諮詢及給予書籍、魔法油(即精油)、
綠度母心咒(即有人聲之錄音檔)等商品,僅係認為被上訴
人未能對上訴人多加引導及諮商,亦未能將上訴人受創之心
靈療癒,惟上訴人所主張均係屬主觀感受性之問題,此並無
法責令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既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其療
癒方案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其服務之
情。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療癒上訴人受創心靈
之委任事項,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
返還229,902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
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
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
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
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
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載廣告宣稱自己「
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訴人誤認信上訴人
之經驗及能力而締約等情,乃提出被上訴人之IG貼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該公開之IG貼文「幫超過五千對情
侶復合、交往」字句,客觀上確實能凸顯被上訴人能力之廣
告效果,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意係指有5000則以上之感情回饋
,已列舉所謂「回饋內容」為參(見本院卷第147-175頁)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佐以兩造在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
對話中(見新北卷第27-75頁),被上訴人除推銷所販售之
療癒方案外,仍強調「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請確認
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請上訴人慎重交易決
定,則被上訴人僅是為上開「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貼文,實難認已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29,902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請求229,902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TCDV-113-簡上-55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