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嗣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丁○○自從相對人
離開後,於106年發生腦中風,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皆由
聲請人之祖母戊○○撫養照顧,並靠戊○○存款來支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要補習,一學期差不多要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各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
至聲請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雙方離婚時,戊○○稱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並
可改嫁他人,如今卻要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
現未有工作,且已再婚,與後婚配偶育有2名子女,無力再
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
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10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
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
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
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
活,亦應為保持。
㈡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103、104年生
,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雖已
與丁○○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丁○○共同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稱其曾與戊○○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
養費乙事,然因聲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契約
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生母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㈣經查,聲請人與丁○○同住桃園市,丁○○自陳106年已中風,並
無工作及收入;相對人自陳沒有在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第124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丁○○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雖相對人以其未上班,在
家帶後婚所生之子女,家中生活都是靠配偶賺錢等情,茲為
抗辯,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又行政院核
定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相
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由此可知,兩造均
應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合理。
㈤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
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領取之社
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
銷應每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4,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
丁○○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各7,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7,000元)為適當。
㈥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
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每月扶養費
用7,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
逾113年1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
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另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
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
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親聲-139-20250219-1